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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英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至所示金融帳戶及不動產禁止處分之命令均撤銷,准予發還許英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所載聲請人即被告許英明之犯罪事實,係自民國103 年07月起,倘被告如有犯罪所得,理應自斯時起所取得之財產始具有禁止處分之必要。故逾此範圍內即有解除被告禁止處分財產之效力。又退步言之,如據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2、3,總計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0,985 元,倘法院認為禁止處分之原因尚存在,則被告之財產即:彰化市○○段○○○ 號地號○○○鄉○○段740-2、427地號○○○鎮○○段191、196、197地號○○○鄉○○段○○○○號等共7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價值已足敷賠償,逾此範圍內即有解除被告禁止處分財產之效力。況被告所有財產中部分屬共有,另涉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為免過度侵害第三人權益,亦有解除禁止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0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依沒收新制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許英明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指: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自103 年07月起,倘被告如有犯罪所得,理應自斯時起所取得之財產始具有禁止處分之必要云云。然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對於犯罪所得已增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縱使發生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前,法院於裁判時,仍須依沒收新制規定諭知沒收,為保全日後追徵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於必要範圍內,自得酌量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檢察官雖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前,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之扣押,然刑法沒收新制現已生效施行,自有追徵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請求解除其名下所有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難認為可採。又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解除禁止處分聲請,雖函覆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有犯罪所得,為保全將來之沒收執行,且被告經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價值將來能否滿足追徵價額,尚非明確,有待執行結果方能確定,故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等語,此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10月19日雲檢銘宙105蒞1747字第30289號函在卷可參。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係涉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詐騙所得之車床

1 臺,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俊雄,此有其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974號《下稱偵6974號》卷㈧第87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依各該被害人福隆螺絲工廠(李朝鏞)、竝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永信)、金昇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東榮)、久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昱璁)等所述遭詐騙之金額含稅共計5,314,456元(計算式:366,660+962,340+1,228,510+2,756,946=5,314,456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17頁;偵6974號卷㈥第2 頁反面、第20頁、第27頁、第65頁,證人徐東榮雖指稱其公司損失金額為1,199,039元,惟其最後一筆貨款589,416元並未加計營業稅,經加計營業稅29,471元後,金額為1,228,510 元),故本案日後縱使判決聲請人成立犯罪,對聲請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不會超過此金額,可以認定,而依聲請人所述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土地價值約5,614,863 元(依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計算,編號5之土地價值約1,980,000元《計算式:3,300×1,900×6÷19=1,980,000》;編號6之土地價值約2,052,947元《計算式:3,300×1,970×6÷19≒2,052,947》;編號7之土地價值約1,581,916 元《計算式:3,300×1,518×6÷19≒1,581,916》,1,980,000+2,052,947+1,581,916=5,614,863 ),已逾上開聲請人可能被諭知沒收之金額,則逾此範圍之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至4、8至所示財產,即無予以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即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至於聲請意旨指被告所有財產中部分屬共有,另涉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為免過度侵害第三人權益,亦有解除禁止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檢察官係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土地之聲請人所有應有部分19分之6 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有該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04月08日鹿地一字第1050002034號函及所附該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24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足見該等土地受限制之範圍僅及於聲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19分之6 ,聲請人以外之共有人仍得就各自共有部分為處分,並未侵害第三人之權益,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意旨顯有誤認,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附表:

┌──┬─────────┬───────┬──────┬──────┐│編號│坐落地段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 │ │(公告現值) │(面積:㎡)│ │├──┼─────────┼───────┼──────┼──────┤│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3,600元/㎡)│(745.00) │5 年03月22日││ │ │ │ │雲檢銘義104 ││ │ │ │ │偵6974字第80││ │ │ │ │56號函 │├──┼─────────┼───────┼──────┼──────┤│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同上 ││ │ │(6,300元/㎡)│(95.00) │ │├──┼─────────┼───────┼──────┼──────┤│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同上 ││ │ │(3,600元/㎡)│(2,300.00)│ │├──┼─────────┼───────┼──────┼──────┤│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1,500元/㎡)│(2,141.45)│5 年03月18日││ │ │ │ │雲檢銘義104 ││ │ │ │ │偵6974字第75││ │ │ │ │55號函 │├──┼─────────┼───────┼──────┼──────┤│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3,300元/㎡)│(1,900.00)│ │├──┼─────────┼───────┼──────┼──────┤│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3,300元/㎡)│(1,970.00)│ │├──┼─────────┼───────┼──────┼──────┤│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3,300元/㎡)│(1,518.00)│ │├──┼─────────┼───────┼──────┼──────┤│ 8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 │2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28,000元/㎡ │(73.00) │5 年03月18日││ │ │) │ │雲檢銘義104 ││ │ │ │ │偵6974字第75││ │ │ │ │56號函 │├──┼─────────┼───────┼──────┼──────┤│ 9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建號 │2分之1 │同上 ││ │ │ │(51.20) │ │├──┼─────────┼───────┼──────┼──────┤│ 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0000-0000地號 │2分之1 │同上 ││ │段西勢子小段 │(30,000元/㎡ │(83.00)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00000-000建號 │2分之1 │同上 ││ │段西勢子小段 │ │(164.52) │ │├──┼─────────┴┬──────┼────┬─┴──────┤│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備註 │├──┼──────────┼──────┼────┼────────┤│ 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信│0000-000-0 │722元 │雲林地檢署105 年││ │用合作社 │ │ │03月21日雲檢銘義││ │ │ │ │104 偵6974字第78││ │ │ │ │43號函 │├──┼──────────┼──────┼────┼────────┤│ 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信│0000-0000-0 │98,567元│同上 ││ │用合作社 │ │ │ │├──┼──────────┼──────┼────┼────────┤│ 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890-004- │5,480元 │雲林地檢署105 年││ │ │0000000-0 │ │03月21日雲檢銘義││ │ │ │ │104 偵6974字第78││ │ │ │ │44號函 │└──┴──────────┴──────┴────┴────────┘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處分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