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7號聲 請 人 廖昭隆相 對 人 鍾秀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9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本案相關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惟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考其意旨,乃附帶民事訴訟不須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3 項分別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甚明,是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委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受理105 年度交易字第301 號過失傷害案件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其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亦乏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