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莊碧雲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1895號、80年度偵字第2020號、82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刑法第2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亦同此旨】。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施行法所增訂之第8 條之1 亦於民國94年
1 月7 日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依該條文所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被告葉莊碧雲行為時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
3 款直接圖利之罪嫌,所犯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直接圖利罪處斷,而上開圖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將之更列為第6 條第4項,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5 年以上,仍係「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其所犯之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之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3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莊碧雲被訴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直接圖利罪等罪,其犯罪成立日為80年
4 月12日,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2年4 月26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直接圖利罪名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3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所犯各罪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此期間下稱為㈠】,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為5 年【此期間下稱為㈡】。㈡本案係於82年2 月26日由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開始對
被告實施偵查(見82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第1 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4 月26日發佈通緝(見本院82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5 頁),故自82年2 月26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迄本院82年4 月26日發布通緝前一日為止之期間,共1月28日【此期間下稱為㈢】,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
㈢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日為80年4 月12日【此時點下稱為㈣
】,故以該日認定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亦即時效起算日期。
㈣依此計算,本案追訴權起效自80年4 月12日起算25年,加計
因偵查、審判進行中時效停止進行之1 月28日,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05 年6 月10日完成【計算式為:㈠20年﹢㈡5 年﹢㈢1 月28日﹢㈣80年4 月12日﹦㈤105 年6 月10日】。
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