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益利上列被告因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2476、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20年提高為3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被訴於80年8 月4 日涉犯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 項等罪嫌,依起訴意旨所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販賣毒品罪嫌處斷。而本件係經檢察官於80年11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80年11月21日以80年度偵字第2476、3882號提起公訴,於80年12月2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1年
3 月17日雲院丁刑正緝字第32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2476、3882號卷宗、本院80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宗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於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並修正第5 條第1 項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該條例再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該規定改列於第4 條第1 項,並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提高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第4 條,惟第1 項未變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五、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依被告行為後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0年8 月4 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件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
4 分之1 停止期間(即5 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0年11月1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1年3 月17日)止之期間(共4 月5 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翌日(即80年11月22日)翌日起至繫屬於本院前1 日(即80年12月1 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0日(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10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 年11月30日即告完成(80年8 月4 日+20 年+5年+4月5 日-10 日)。被告雖仍未能緝獲歸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