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晚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晚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零玖拾伍元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北地測字第28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陸拾玖點伍貳平方公尺之水泥蓄渣池,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晚明知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且經農委會劃編公告為雲林縣境內編號第1809號區外保安林,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非經林務局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1月16、17日,僱請不知情之林百(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之範圍內擅自闢設施工便道(破壞植被面積約160 平方公尺),並開挖蓄渣池(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所佔本案土地面積為69.52 平方公尺),並接續於104年11月23日,委請不知情之吳元利(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禾暉水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暉公司),禾暉公司再委請不知情之吳松樹、林萬田(其等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為禾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497-UH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混凝土,在上開蓄渣池進行灌漿施工作業,而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技士盧清山於104 年11月23日巡視發現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明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至38、47、149至151頁),核與證人林百、吳元利、吳松樹、林萬田、盧清山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

47、53至55、67至69、75、81、93至95、118 、121 至123、145 至149 頁、偵1405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06 至10

7 頁),並有挖土機日報表影本2 紙(見警卷第33至35頁)、禾暉公司預拌混凝土交貨單2 紙(見警卷第37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警卷第115 、141 頁)、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1 份(見警卷第155 至

157 頁)、森林法案件105 年1 月11日會勘紀錄1 份(見警卷第159 頁)、禾暉公司請款單1 份(見警卷第165 頁)、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2月7 日投授竹政字第1044706123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167 至173 頁)、雲林縣四湖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75 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13 、139 、177 至189 頁、偵1405卷第24至2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405卷第26至28頁)、本院105 年12月15日刑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05 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1日北地四字第1060001515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1 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同意,即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安林地),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法定刑均較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公有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罪為輕,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然既與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

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墾殖本案土地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係屬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百、吳元利、吳松樹、林萬田為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至於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1.95 平方公尺之金爐,雖已占用本案土地(詳附圖),惟該金爐非被告所興建,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6 頁),是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末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年歲已高,身罹多種疾病,且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其占用本案土地而開挖蓄渣池,所占面積不大,且未大肆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堪認被告惡性非重,爰請求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犯後固已坦承全部犯行,其占用本案土地而開挖蓄渣池之面積不大,且未大肆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其占用本案土地迄今,仍尚未將本案土地上之設施物移除而回復原狀,衡情仍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非法在國有保安林地內進行墾殖、占用,破壞森林維護,所為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對其所為已有悔意,且其墾殖、占用之時間不長,亦未生本案土地水土流失之結果,兼衡酌其墾殖本案土地之面積不大,及被告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9

5 元予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作為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栽種植被及占用本案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家中尚有妻子、孩子及媳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發生後未繼續非法墾殖本案土地,足徵被告犯後對其所為已具悔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就本案土地之回復原狀、栽種植被費用及占用本案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已達成合致,而願於107 年1 月31日前給付118,095 元予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107 年1 月31日前給付118,095 元予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依本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本案被告違反森林法部分之沒收,自應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如森林法無特別規定時,始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並在其上開挖蓄渣池,並以水泥強化蓄渣池之周邊(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69.52 平方公尺之水泥蓄渣池),自屬犯罪所生之物,既尚未經被告移除(見本院卷第245 頁),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乙節,被告將墾殖、占用部分移除騰空前,可認係不法受有使用本案土地之財產上利益,依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5 月15日投政字第1064211610號函,本案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犯罪所得,總計為8 千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墾殖所用之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497-UH號自用大貨車,均屬其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林百、吳松樹、林萬田使用,其等均不知本案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且挖土機為林百所有,車牌號碼000-00、497-UH號自用大貨車則為禾暉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林百、吳松樹、林萬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5、47、95、123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警卷第115 、141 頁)在卷可參,該些機具、車輛固為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挖土機、大貨車之價格均不菲,且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雖係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案件,惟該判決對所使用之機具應否沒收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