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洋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洋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貳編號玖、拾伍號之物均沒收之。再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貳編號拾號之物沒收之。復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貳編號拾貳號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洋明知金龜、柴棺龜、黃腹琉璃、黃山雀、綠背山雀(即青背山雀)、食蛇龜、煤山雀等分別係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瀕臨絕種(第一級)、珍貴稀有(第二級)及其他應保育(第三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獵捕,竟仍基於買賣、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13時13分許,至雲林縣西螺鎮詔安31之1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3 份(警卷第57頁至第62頁)、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63頁至第82頁)、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6頁)、現場照片37張(警卷第97頁至第106 頁)、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1 份(警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估價單
2 紙(影本見警卷第31至32頁)、扣案之手機(含晶片卡)2 支、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存摺1 本、山林飛羽尋蹤1 本、獵捕龜類器具27個、獵捕鳥類器具5 個等物及責付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保管之煤山雀1 隻、黃山雀1 隻、綠背山雀
2 隻、黃腹琉璃1 隻、食蛇龜3 隻、金龜10隻、柴棺龜10隻、麵包蟲2 盒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有獵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其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金龜係屬行政院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2 項公告之瀕臨絕種(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柴棺龜、食蛇龜、黃山雀、綠背山雀,均屬行政院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2 項公告之珍貴稀有(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黃腹琉璃係屬行政院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2 項公告之其他應予保育(第三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公告名錄可資查考。又83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其第40條第2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刑責,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該法併已廢止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7 款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僅科以罰鍰之規定,足見修法之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亦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第40條第2 款規定科處刑罰,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被濫捕、濫獵、或濫殺,加強保護保育動物。何況修正後第35條、第40條第2 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39 號判決)。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獵捕之黃腹琉璃、黃山雀、綠背山雀、食蛇龜均未經主管機關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當不得任意以獵捕之,另被告買賣之金龜、柴棺龜、綠背山雀亦均係保育類野生動物,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及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列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係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認其犯行應以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論罪等語,然被告既非基於學術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亦非以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是無論以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不僅侵害系爭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生命,更有害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維護,行為顯不足取,且獵捕野生動物之數量為7 隻,買賣野生動物之數量為21隻,另其獵捕手段係以誘捕籠獵捕之,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及其與繼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現職服務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數萬元之債務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僅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被告已逾10年未再犯罪,顯見先前之緩刑程序已達一定教化效果,被告本次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0、12、15號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購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或聯繫之用,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審理筆錄第7 頁),被告在警詢中稱該三星廠牌手機係其所有,並坦承用以聯繫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事宜等語,雖審理中翻異前詞,稱該三星廠牌手機係其配偶之妹妹所有,但無法提出其他佐證,顯係欲避免上開行動電話遭沒收之託詞,是難以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在各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查獲之附表二編號1 至
8 號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雲林縣農業處收容、照顧,有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條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及第49頁),而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照顧,需仰賴專業知識及經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既特別規定採「裁量沒收主義」,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由保管單位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11之SO -NY廠牌行動電話1 部,係被告與家人聯繫之用,且未申請網路使用等語,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7 頁),附表二編號14之存摺,被告亦稱與本件買賣、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無關(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7 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撤回上開二部分沒收聲請,另附表二編號13之估價單,究其內容並非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是附表二編號11、13、14號,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附表一┌─┬────┬───────┬────────┬───────┐│編│時間 │地點 │犯行 │所犯法條 ││號│ │ │ │ │├─┼────┼───────┼────────┼───────┤│1 │101 年8 │雲林縣西螺鎮鹿│以2500元之價格向│野生動物保育法││ │月間某日│寮里砂石車專用│綽號「阿客」之姓│第35條第1 項,││ │。 │道路旁。 │名、年籍均不詳之│而論以同法第40││ │ │ │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條第1 項第2 款││ │ │ │保育類動物金龜10│之罪。 ││ │ │ │隻、第二級保育類│ ││ │ │ │野生動物柴棺龜10│ ││ │ │ │隻及非保育類動物│ ││ │ │ │之鱉3 隻(購買鱉│ ││ │ │ │部分不構成犯罪)│ ││ │ │ │。 │ │├─┼────┼───────┼────────┼───────┤│2 │103 年11│南投縣鹿谷鄉往│被告以將麵包蟲放│野生動物保育法││ │月初某日│溪頭方向之產業│入誘捕籠內之方式│第18條第1 項第││ │。 │道路旁某處。 │獵捕第三級保育類│1 款,而論以同││ │ │ │野生動物黃腹琉璃│法第41條第1 項││ │ │ │1 隻、第二級保育│第1 款之罪。 ││ │ │ │類野生動物黃山雀│ ││ │ │ │1 隻及綠背山雀(│ ││ │ │ │即青背山雀)2 隻│ ││ │ │ │。 │ │├─┼────┼───────┼────────┼───────┤│3 │104 年6 │南投縣鹿谷鄉瑞│被告以將秋刀魚放│野生動物保育法││ │月間某日│田村產業道路旁│入誘捕籠內之方式│第18條第1 項第││ │。 │某處。 │獵捕第二級保育類│1 款,而論以同││ │ │ │野生動物食蛇龜3 │法第41條第1 項││ │ │ │隻。 │第1 款之罪。 │├─┼────┼───────┼────────┼───────┤│4 │104 年間│利用FACEBOOK社│被告以將第二級保│野生動物保育法││ │某日。 │群網站、LINE通│育類野生動物綠背│第35條第1 項,││ │ │訊軟體販售保育│山雀(即青背山雀│而論以同法第40││ │ │類野生動物。 │)之資訊刊登在 │條第1 項第2 款││ │ │ │FACEBOOK社團內,│之罪。 ││ │ │ │經不詳姓名、年籍│ ││ │ │ │之人以通訊軟體聯│ ││ │ │ │繫後,以不詳價格│ ││ │ │ │出售綠背山雀1 隻│ ││ │ │ │。 │ │└─┴────┴───────┴────────┴───────┘附表二┌─┬─────┬─────┬───────┬───────┐│編│扣案物 │數量 │應否沒收 │備註 ││號│ │ │ │ │├─┼─────┼─────┼───────┼───────┤│1 │煤山雀 │1隻 │不予沒收。 │交由雲林縣政府││ │ │ │ │農業處處理。 │├─┼─────┼─────┼───────┼───────┤│2 │黃山雀 │1隻 │不予沒收。 │交由雲林縣政府││ │ │ │ │農業處處理。 │├─┼─────┼─────┼───────┼───────┤│3 │青背山雀(│2隻 │不予沒收。 │交由雲林縣政府││ │綠背山雀)│ │ │農業處處理。 │├─┼─────┼─────┼───────┼───────┤│4 │黃腹琉璃 │1隻 │不予沒收。 │交由雲林縣政府││ │ │ │ │農業處處理。 │├─┼─────┼─────┼───────┼───────┤│5 │食蛇龜 │3隻 │不予沒收。 │交由雲林縣政府││ │ │ │ │農業處處理。 │├─┼─────┼─────┼───────┼───────┤│6 │金龜 │10隻 │不予沒收。 │交由雲林縣政府││ │ │ │ │農業處處理。 │├─┼─────┼─────┼───────┼───────┤│7 │柴棺龜 │10隻 │不予沒收。 │交由雲林縣政府││ │ │ │ │農業處處理。 │├─┼─────┼─────┼───────┼───────┤│8 │麵包蟲 │2盒 │不予沒收。 │交由雲林縣政府││ │ │ │ │農業處處理。 │├─┼─────┼─────┼───────┼───────┤│9 │捕鳥器具 │5個 │是,在附表一編│105 年度保管檢││ │ │ │號2 犯罪事實項│字第85號,本院││ │ │ │下沒收。 │卷第19頁。 │├─┼─────┼─────┼───────┼───────┤│10│補龜器具 │27個 │是,在附表一編│105 年度保管檢││ │ │ │號3 犯罪事實項│字第85號,本院││ │ │ │下沒收。 │卷第19頁。 │├─┼─────┼─────┼───────┼───────┤│11│SONY廠牌行│1支 │不予沒收。 │105 年度保管檢││ │動電話含晶│ │ │字第85號,本院││ │片卡 │ │ │卷第19頁。 │├─┼─────┼─────┼───────┼───────┤│12│三星廠牌行│1支 │是,在附表一編│105 年度保管檢││ │動電話含晶│ │號4項下沒收。 │字第85號,本院││ │片卡 │ │ │卷第19頁。 │├─┼─────┼─────┼───────┼───────┤│13│估價單 │2張 │不予沒收。 │105 年度保管檢││ │ │ │ │字第85號,本院││ │ │ │ │卷第19頁。 │├─┼─────┼─────┼───────┼───────┤│14│彰化銀行土│1本 │不予沒收。 │105 年度保管檢││ │庫分行存摺│ │ │字第85號,本院││ │ │ │ │卷第19頁。 │├─┼─────┼─────┼───────┼───────┤│15│鳥類認識工│1本 │是,在附表一編│105 年度保管檢││ │作手冊 │ │號2 犯罪事實項│字第85號,本院││ │ │ │下沒收。 │卷第1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