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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王民權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民權事業負責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王民權係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現已廢止公司登記,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下稱璟美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優(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則係璟美公司之經理兼股東,璟美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3 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後,即在雲林縣○○市○○○段○○○小段0-

0 、0-0 、0-00、0 及0-0 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段000、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1 座(處理方式為衛生掩埋),於95年10月11日、98年

7 月29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府環五字第0953616195號、府環廢字第0983665157號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間至100 年8 月31日止,王民權並將前揭處理場之營運事務委託經理兼股東林文優處理。惟璟美公司開始營運後,因垃圾清運量申報不實,該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已於99年6 月29日遭雲林縣政府以府環廢字第0993665180號函廢止在案。璟美公司於上揭許可證廢止後,王民權、林文優本應依90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及「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目次4.8.5 與4.8.8.1 之計畫內容,就前揭處理場辦理封場復育工項(包含做好邊坡穩定措施)暨執行環境監測,詎王民權、林文優竟共同基於不理會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聯絡,及不依規定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分別於99年9 月20日、

100 年1 月20日、100 年4 月14日、101 年8 月9 日、101年11月27日、103 年6 月30日及103 年7 月28日發函指示璟美公司應進行前揭處理場之封場復育暨執行環境監測、緊急處置,均置之不理,任由前揭處理場之北面擋土牆傾斜龜裂、防水布破裂,廢水滲流而出,已達污染環境程度(化學需氧量嚴重超標)。嗣經民眾檢舉,始查悉上情(璟美公司嗣於104 年11月4 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後續善後及復育相關事宜」,因璟美公司已遭廢止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前揭處理場擋土牆結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經雲林縣政府拒絕)。

二、案經雲林縣環保局告發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第359 至360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固坦承其為璟美公司之負責人,璟美公司有搭蓋前揭處理場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規定方式處理廢棄物之情事,辯稱:我們並沒有不實申報,璟美公司被廢止許可是一個政治問題,我們都奉公守法,要求繼續掩埋再把復育做好,但政府不允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民權答辯:璟美公司收取廢棄物,一經掩埋完成,即屬處理並貯存完畢,並無後續處理問題,僅在掩埋達到計劃高程25公尺後再鋪設1 公尺厚之良土層以完成封場復育,璟美公司經勒令停工時,前揭掩埋場高程僅18公尺,尚未達計劃高程,無法依計畫書進行復育,如強行覆土,將形成一凹地,會累積大量雨水,無法達到復育目的及效果。璟美公司在遭雲林縣政府停工、廢止許可證後,掩埋場即未再處理、貯存廢棄物,現有之廢棄物為許可證廢止前所掩埋、貯存,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或第4 款規定情形有別。璟美公司未依雲林縣政府函令就前揭處理場進行封場復育暨執行環境監測計畫,應係是否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頒布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的問題。前揭處理場之擋土牆有龜裂、傾斜,造成防水布破裂,污水滲漏,固屬事實,惟污水外漏,是否污染土壤或水源,似應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範,而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又前揭處理場擋土牆龜裂、傾斜,之前即發生過,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出具「擋土牆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本次擋土牆再度龜裂、傾斜的原因,應該同樣是「部分土壤流失或壓密不均勻,導致基礎不均勻下陷所致」,前揭處理場因緊鄰農田是否會抽取地下水,導致基礎鬆軟或土壤流失,若未解決,僅以治標方式修復擋土牆,將來同樣情況仍會發生。璟美公司遭廢止許可證後,即已停業,雲林縣政府又否准璟美公司依計畫書規劃高程進行復育,璟美公司及王民權均無資力,故要求璟美公司與王民權進行復育及修復擋土牆,不具期待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係璟美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優則係璟美

公司之經理兼股東,璟美公司於92年9 月3 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後,即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000 0000000 0000 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八德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1 座(處理方式為衛生掩埋),於95年10月11日、98年7 月29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府環五字第0953616195號、府環廢字第0983665157號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間至100 年8 月31日止,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將前揭處理場之營運事務委託林文優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核與林文優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並有雲林縣政府92年9 月3 日府環五字第9236116234號函1 件、98年2 月24日府環廢字第0983661135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 份、歷史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結果3 份(林文優、王民權先後擔任璟美公司之負責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1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335557560 號函暨所附璟美公司最後1 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劃書1 冊、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000 、000 、

000 、000 地號之土地查詢資料與地籍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第30至31頁、第54頁、偵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177 至184 頁);又璟美公司開始營運後,因收受廢棄物而申報不實,該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已於99年6 月29日遭雲林縣政府以府環廢字第0993665180號函廢止在案,亦有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蓋用璟美公司及○○○印章)各1 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2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屬實。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範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管理事項,其內容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定「本法規定之方式」,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90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之後調整為第27條)第3 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自行負擔」,另外,「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目次4.8.5 環境監測計畫,就施工、營運及復育封場階段,對地面水質等因子,提出相關環境品質監測項目及監測地點,及目次4.8.8.1 掩埋區封場復育工程計畫,就整地及邊坡穩定工程,將未來廢棄物之掩埋層需先加以滾壓、夯實,並做好邊坡穩定措施,以防止掩埋層突然不穩定坍方、沉陷產生等節,有該申請計畫書1 冊可佐。璟美公司在遭廢止前述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後,雲林縣政府先後於99年9 月20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4 月14日發函指示璟美公司應依「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辦理前揭處理場之封場復育工項暨執行環境監測計劃,並將辦理情形函知雲林縣環保局等情,有雲林縣政府99年9 月20日府環廢字第0993667791號函影本、100 年1 月20日府環廢字第1003660505號函影本、100 年4 月14日府環廢字第1003662419號函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至7 頁),且該99年9 月20日函文業已送達璟美公司(蓋用璟美公司及○○○印章),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 頁)(100 年1 月20日、100 年4 月14日函文均寄存送達在斗六西平路郵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7、241 頁),璟美公司自應遵照雲林縣政府之前開指示辦理。

㈢嗣因民眾檢舉,雲林縣環保局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派員前往前揭處理場進行稽查,自101 年8 月3 日起即發現前揭處理場之擋土牆已扭曲、變形,有倒塌之虞,自101 年

8 月7 日即發現有污水滲出前揭處理場,有污染周遭農田之虞等節,有附表出處欄所列稽查工作紀錄、水污染稽查紀錄與所拍照片可以佐證;雲林縣環保局遂於101 年8 月9 日、

101 年11月27日、103 年6 月30日及103 年7 月28日函請璟美公司除應進行前揭處理場之封場復育暨執行環境監測外,更應針對前揭處理場北面擋土牆嚴重剝離一事,限期提送緊急處置計畫書妥善處置等情,亦有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8 月

9 日雲環廢字第1010027986號函影本、101 年11月27日雲環廢字第1010042372號函影本、103 年6 月30日雲環廢字第1030023474號函影本、103 年7 月28日雲環廢字第1030026730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0頁、第14至16頁反面),且前述101 年8 月9 日、101 年11月27日、103 年6月30日、103 年7 月28日函文均已送達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分別蓋用王民權、璟美公司印章),也有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4 至253 頁)。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2 年5 月31日、102 年10月22日、105 年7 月28日前往前揭處理場就滲出水採樣送驗後,其化學需氧量依序為:7860mg/L、9980mg/L、3040mg/L,而依「放流水標準」規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廢棄物掩埋場」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為200mg/ L,該等採樣結果均不合格且嚴重超出標準等情,有102 年5 月3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管制編號:P0000000)影本1 份、財團法人台灣農畜發展基金會附設水質檢驗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HF102B05092-B02-1 ,樣品名稱:0000000 )影本1 份、102 年10月2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管制編號:P0000000)、同上水質檢驗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HF102B10041-B01,樣品名稱:

0000000 )影本各1 份、同上水質檢驗中心105 年8 月11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HF105B07037-B01-1 ,樣品名稱:0000000 )影本1 紙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86 頁)。倘璟美公司有依照前開各函文指示,就前揭處理場進行封場復育工項(包含做好邊坡穩定措施)暨執行環境監測、緊急處置,應可即時發現前揭處理場之擋土牆有傾斜、龜裂情事,在採取適當處置後,應可遏止廢水持續滲流至場外,但璟美公司卻都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導致前揭處理場之防水布破裂,廢水滲流而出,且該等滲出水經雲林縣環保局多次派員採樣檢驗結果,都嚴重超出法定放流水之標準,顯已達污染環境之程度無訛。璟美公司嗣於104年11月4 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後續善後及復育相關事宜」,因璟美公司已遭廢止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前揭處理場擋土牆結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經雲林縣政府拒絕,亦有雲林縣政府府環廢二字第1041045401號函稿影本1 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證。

㈣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既然已經收受前述函文,且被告兼代表

人王民權曾將前揭處理場之營運事務委託經理兼股東林文優處理,而林文優於偵訊時也陳稱:我一開始即參與該公司之營運,直到停工為止。(璟美公司有被雲林縣政府廢止廢棄物許可?)有。(雲林縣政府是否有發函請你們封場、復育?)有。下次庭期請傳訊我即可,我對於案件比較了解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林文優均已知悉應依雲林縣政府與環保局前揭函文指示,就前揭處理場進行封場復育暨執行環境監測、緊急處置,但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林文優卻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決定置之不理,任由前揭處理場之北面擋土牆傾斜龜裂、防水布破裂,廢水滲流而出,並已污染環境,足認渠2 人主觀上有共同「未依規定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於辯護人抗辯:前揭處理場進行封場復育之計畫高層尚未

達到云云,璟美公司係因其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遭廢止,經雲林縣政府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但書規定,要求璟美公司應依「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目次4.8.5 及4.8.8.1進行前揭處理場之環境監測與封場復育,核與該處理場原先計畫掩埋高層是否達到無關。辯護人另抗辯:前揭處理場之前即發生過擋土牆龜裂、傾斜,是否因緊鄰農田會抽取地下水導致基礎鬆軟或土壤流失云云,惟各種會導致前揭擋土牆龜裂、傾斜的原因,只要璟美公司有按照雲林縣政府之指示,進行環境監測、封場復育(包含做好邊坡穩定措施),理當可以即時查覺擋土牆之龜裂、傾斜,避免廢水滲流而出場外,這點從辯護人所主張為證據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98年12月21日璟美公司擋土牆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建議:本案因緊鄰農田,是否會因鄰地之耕作及抽取地下水,而導致基礎鬆軟或土壤流失或壓密下陷之情形,須長期觀測紀錄。若有繼續產生傾斜擴大位移惡化情況時,應找出土壤流失之原因,是否基礎底部下有滲漏水現象等,並補實灌注基礎,以加強其地耐力為主。本案因與鄰接之鄰地有相當之高低落差,故以擋土牆圍住處理,因此須隨時觀測,若有破損龜裂之現象發生時,應詢查專業,以修護補強等情(見本院卷第300 頁)來看,亦可證明璟美公司早從98年間起就應該要隨時觀測前揭處理場之擋土牆龜裂的狀況,如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林文優有共同「未依規定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的不確定故意。辯護人又抗辯:璟美公司及王民權均無資力,要求璟美公司與王民權進行封場復育及修復擋土牆,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但書規定「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自行負擔」,法規已明定費用由處理機構即璟美公司自行負擔,璟美公司或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理當早已預期應自行負擔後續處理之費用,辯護人所為辯解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璟美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廢棄物之「處理」,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3款規定,係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廢棄物做為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即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3 種態樣而言。本案璟美公司設立之前揭處理場係以「衛生掩埋」方式處理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諸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申請計劃書內附「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表」及雲林縣政府98年2 月24日府環廢字第0983661135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他字卷第54頁)各1 份自明,所從事者自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當璟美公司將廢棄物收至前揭處理場掩埋後,尚未完成封場復育之前,其衛生掩埋之處理行為並未完竣。而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為事業負責人,在璟美公司上開處理許可證遭廢止後,已經由雲林縣政府與雲林縣環保局函文指示應進行前揭處理場之封場復育暨執行環境監測、緊急處置,但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均置之不理,任由前揭處理場之北面擋土牆傾斜龜裂、防水布破裂,廢水滲流而出,已達污染環境程度(化學需氧量嚴重超標),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雖然被主管機關多次以函文指示應進行前揭處理場之封場復育暨執行環境監測、緊急處置,而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始終未理會,應該認為是出於同一犯意的不作為,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與林文優之間,就渠等不去理會主管機關指示一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兩人都不去進行封場復育暨執行環境監測、緊急處置),為共同正犯(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分別就「事業負責人」、「相關人員」定有處罰,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為璟美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優則為經理兼股東,受託辦理前揭處理場之營運事務,為此所謂相關人員,兩人各具有不同身分,此與刑法第31條第1 項所謂「雖無特定關係」而仍以正犯或共犯論的情形不同,故無庸引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璟美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璟美公司亦科以該條文所定之罰金。

㈡爰審酌前揭處理場之設置、從事廢棄物之衛生掩埋,本是有

利於全體民眾的福祉,但璟美公司卻因收受廢棄物申報不實,而遭廢止該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在經主管機關前述多次函催應依法處理之情況下,璟美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均置之不理,任由前揭處理場之北面擋土牆傾斜龜裂、防水布破裂,廢水滲流而出,已達污染環境程度(化學需氧量嚴重超標),時間長達4 年之久(從附表101 年8 月發現滲水,到105 年8 月滲水情況依舊),迄今仍未改善,且前揭處理場鄰近就是農田,則該廢水滲流而出,對於鄰近農田的作物是否造成不利影響,對於食品安全也引發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未能坦承錯誤,也沒有設法去防止廢水滲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自述:目前沒有工作,與配偶同住,有視力障礙,右眼看不見,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3 、383 頁),璟美公司已經在101 年11月26日廢止公司登記,但尚未進行清算,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1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335557560 號書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璟美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未依主管機關指示進行

前揭處理場之封場復育工程、執行環境監測計畫或修復擋土牆,任由前揭處理場之北面擋土牆傾斜龜裂、防水布破裂,廢水滲流而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璟美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以第46條所定罰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璟美公司本即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業如上述,且公訴人並非主張璟美公司在前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遭廢止後,另有收取廢棄物從事掩埋的行為,則其顯然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要件不符,而當璟美公司之前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遭廢止後,未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辦理,應屬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問題,公訴人主張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應屬誤會。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尚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為被告兼代表人王民權、被告璟美公司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所涉之罪嫌,與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稽查工作紀錄、水污染稽查紀錄與所拍照片):

┌──┬─────┬────────────────┬────────┐│編號│稽查日期 │稽查結果 │出處 │├──┼─────┼────────────────┼────────┤│1 │101.8.3 │①本案係民眾陳情案件,陳情人表示│他字卷第8至9頁 ││ │ │ 上開位置掩埋場廢水流至陳情人之│ ││ │ │ 農田造成污染,其周邊圍牆快要倒│ ││ │ │ 塌之情事。 │ ││ │ │②本局於上開時段會同陳情人至現場│ ││ │ │ 查察,稽查當時發現該掩埋場圍牆│ ││ │ │ 嚴重變形已扭曲,恐有崩塌之虞。│ ││ │ │(稽查照片6張) │ │├──┼─────┼────────────────┼────────┤│2 │101.8.7 │①今依據民眾陳情至上開地點查察。│他字卷第11至13頁││ │ │②業經本局人員現場查察,該公司事│ ││ │ │ 業廢棄物掩埋場北面擋土結構嚴重│ ││ │ │ 剝離,有部分滲出水滲出掩埋場主│ ││ │ │ 體,造成污染周遭農田之慮,擬將│ ││ │ │ 請環工技師儘速評估緊急補強方式│ ││ │ │ 。 │ ││ │ │③另因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慮,將儘│ ││ │ │ 速召集相關單位、地主等說明會議│ ││ │ │ 。 │ ││ │ │(稽查照片8張) │ │├──┼─────┼────────────────┼────────┤│3 │102.5.3 │①至現場於該公司場旁截流溝進行廢│他字卷第21頁 ││ │ │ 水(滲出水)採樣。依規定採4L水│ ││ │ │ 樣乙瓶檢驗ss,取250 ml乙瓶,檢│ ││ │ │ 驗COD ,加硫酸PH<2 ,照像暗處│ ││ │ │ 冷藏貯存。 │ ││ │ │②另滲出水部分,協請環衛科調派沖│ ││ │ │ 吸兩用車先緊急抽回返送至該公司│ ││ │ │ 之廢水貯存槽。 │ ││ │ │③本案後續討論辦理。 │ ││ │ │④以上採樣點" 場區內截流溝" ,係│ ││ │ │ 稽查當時無排出情事,檢測數據供│ ││ │ │ 參考。 │ │├──┼─────┼────────────────┼────────┤│4 │102.10.22 │①為該公司於102 年5 月29日違反水│他字卷第19頁 ││ │ │ 污法,給予限期改善,經102 年7 │ ││ │ │ 月11日覆查仍未改善,二次稽查均│ ││ │ │ 依水污法裁處在案。 │ ││ │ │②今至現場聯絡負責人,無人接聽,│ ││ │ │ 現場掩埋場仍有滲出廢水溢流至場│ ││ │ │ 外,並於場外採樣,取250ml 水樣│ ││ │ │ ,檢測COD ,加硫酸至PH<2 ,暗│ ││ │ │ 處冷藏貯存,全程照像。 │ ││ │ │③上述違法情事依法裁處。 │ │├──┼─────┼────────────────┼────────┤│5 │103.8.14 │①今至璟美公司衛生掩埋場進行例行│他字卷第17至18頁││ │ │ 性巡查。 │ ││ │ │②查現場無人營運管理,擋土牆無更│ ││ │ │ 明顯傾倒之情事,現場告示牌及封│ ││ │ │ 鎖線無損壞之情事,如附件。 │ ││ │ │(稽查照片4張) │ │├──┼─────┼────────────────┼────────┤│6 │104.5.20 │①到現場時,該處掩埋場之北側擋土│他字卷第43頁、第││ │ │ 牆傾斜。 │56至58頁 ││ │ │②該掩埋場係自平地向上掩埋,高約│ ││ │ │ 六米,掩埋面長有少部分雜草於覆│ ││ │ │ 土之上。 │ ││ │ │③請環保局人員拍照。 │ ││ │ │(勘驗照片12張) │ │├──┼─────┼────────────────┼────────┤│7 │105.4.21 │①今至現場進行例行性巡查。 │本院卷第189至191││ │ │②經查現場無人營運管理,擋土牆目│頁 ││ │ │ 視約傾斜30至35度左右,傾斜面積│ ││ │ │ 有擴大之趨勢,滲出水仍持續滲出│ ││ │ │ 污染周邊土地,現場情形如附件所│ ││ │ │ 示。 │ ││ │ │(稽查照片6張) │ │├──┼─────┼────────────────┼────────┤│8 │105.5.23 │同編號7所載 │本院卷第193至195││ │ │(稽查照片6張) │頁 │├──┼─────┼────────────────┼────────┤│9 │105.6.13 │①本次為105 年6 月10日至13日豪雨│本院卷第197至199││ │ │ 期間之例行性稽查。 │頁 ││ │ │②查該公司北面擋土牆經目視約傾斜│ ││ │ │ 30度至35度,擋土牆中間段(傾斜│ ││ │ │ 嚴重區)因傾斜所造成之縫隙,有│ ││ │ │ 大量滲出水滲出,嚴重影響周邊環│ ││ │ │ 境,現場已有設立警告牌,並有周│ ││ │ │ 邊地主挖掘之截流溝進行截流,現│ ││ │ │ 場照片如附。 │ ││ │ │(稽查照片4張) │ │├──┼─────┼────────────────┼────────┤│10 │105.6.27 │同編號7所載 │本院卷第201至203││ │ │(稽查照片5張) │頁 │├──┼─────┼────────────────┼────────┤│11 │105.7.14 │同編號7所載 │本院卷第205至207││ │ │(稽查照片4張) │頁 │├──┼─────┼────────────────┼────────┤│12 │105.8.22 │同編號7所載 │本院卷第209至211││ │ │(稽查照片6張) │頁 │└──┴─────┴────────────────┴────────┘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