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永滄在雲林縣○○鄉○○村○○段○○○○○○○號魚塭養殖文蛤,為減省電費支出,竟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 月間(起訴書誤載5 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委託該不詳成年人該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係每月計費之「三相」動力電表)之封印鎖撬開、移除,調整電表內部結構,使圓盤不轉,致計量失效不準,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使嗣後抄表之臺電公司人員未予查覺,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計算每期電費。嗣於104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53分,經臺電公司會同員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本件臺電公司用電戶電表內封印鉛塊(同字封鉛),其封鉛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同字封鉛(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係受國家所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從事與該局之權限:「檢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電度表),並賦予通過者合格印證」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定義,屬公務員之性質,其於職務上製作之「同」字封印鉛塊,依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10條第3 項規定,具有準公文書性質。而依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僅為法定度量衡器得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
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且上開「同」字封印鉛塊為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印證,僅為電度表所憑得供使用之證明,並非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人員委託用電戶保管之物,破壞臺電司交付用戶保管使用之電表外箱封印鎖及其內電表封印鉛塊,並不構成刑法第138 條之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構成刑法第354 條、第
352 條之毀損罪,惟該二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均未經臺灣電力公司提出告訴,並非審理範圍。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為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56號、97年度臺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永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在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檢察官所指竊電犯行,辯稱其並未動到電表,是電表本身故障不準,魚塭都在休池沒有用電,豈可臺電的人說偷電就是偷電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雲林縣○○鄉○○村○○段○○○○○○○號魚塭所有人,並於該魚塭養殖文蛤,該魚塭所配置之電表為經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以下省略其電號,簡稱電表,係每月計費之「三相」動力電表),臺電人員於104 年10月
6 日中午12時53分會同警員前往現場查獲,因而將該電表查扣在案,並將該電表交由楊憲達保管,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臺電稽查人員楊憲達證述歷歷,且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10月6 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3時10分【受執行人:吳永滄;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段○○○○○○號】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
9 頁)、現場勘察照片4 張(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責付保管條1 紙(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電表1個(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339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83頁)及封印鎖1 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 頁)足資佐證。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㈡、該電表確實經專業人士改動,使圓盤計量失準:
1、依據證人楊憲達證稱:(警方今6 日下午12時53分許,於雲林縣○○鄉○○段○○○○○○號發現何人有竊電行為,現場情形請詳述?)我於今6 日下午12時53分許,在雲林縣○○鄉○○段○○○○○○號,配合警方執行竊電案稽查工作,會同該戶用戶吳永滄檢視該址電表及接線,發現該電表外箱封印鎖被移除,端子盒封印鎖有被橇開再封回痕跡,電表端子封印鉛塊破壞重新壓回,用戶私自調整電表部結構,用電中圓盤卻完全不轉,計量失效不準,(到場後如何認定用電有無問題?一開始如何判斷?)早上剛到場時,我們從電表後面的開關箱量測,有三安培的用電,等於是一馬力的設備在使用,但電表前面的圓盤是完全不轉的,所以我們初步判斷有異狀,(拆除過程中有無發現電表有何異狀?)發現電表箱的封印鎖已經被移除了,電表箱是直接可以打開,表箱內的電表還裝有另一個封印鎖,該封印鎖已經被撬開過,然後再偽裝封回去。另外電表上還有一個中央標準局的同字鉛封,該同字鉛封已經被破壞過,因為本來同字鉛封上的銅絲,照中央標準局的規格會繞兩圈,在接線端子的封鉛位置上,中央標準局出來是繞兩圈是在鉛封的位置,但現場看銅絲部分是繞一圈,(意思是正常是繞兩圈,現場看是僅有一匝?)是,(電表出廠時銅線是繞兩圈?)是,(銅線繞一圈的話還是封起來的嗎?)如果破壞的話會把鉛塊的孔挖開,弄斷銅絲後,再重新押回、插回、回穿過,(除上述外,有無其他異狀?)進一步檢查,從電表玻璃外直接檢視,發現電表的圓盤底部已有摩擦痕跡,表示圓盤已經卡住,與電表內的其他零件有卡住的情形,所以在用電量較大的時候,圓盤有可能會走,故底部與其他零件摩擦而產生痕跡,當天用電三安培,還有我們在現場會同他使用吹風機測試是七安培,電表在這個測試之下也是完全不走,表示用電量少的時候可能不轉動,可是用電量大、電流大的時候是會轉動的,因為圓盤底部有摩擦痕跡,(你們會帶儀器靠近電表,測試有無過電?)先量測線路有無用電,剛剛說三安培是量測到確實有三安培在用電,(有三安培用電,但是圓盤不轉?)是完全不轉,(你剛剛說後來有當面用吹風機測試給被告看,當下如何測試?)在表後開關箱屬於用戶的開關位置使用吹風機,讓單相220V、7 安培的吹風機運轉,我們再量測表示確實有用電,但電表圓盤還是完全不轉,並告知用戶有這種情形,(提示證人104 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你在警察局有無說過「發現該電表外箱封印鎖被移除,端子盒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痕跡,電表端子封印鉛塊破壞重新壓回」?)有,(這些話的意思是指封印鎖有被破壞?)簡單說等於電表是完全可以被打開的,(抄表人員抄表會打開電表嗎?)通常不會,從外面視窗就可以看到,(「電表完全可以被打開」的意思為何?)電表本身的玻璃蓋可以被開啟,就可以直接破壞電表內部結構,(「電表完全可以被打開」是人為外力或自然狀況導致?)都有可能,但現場這個用電來講我們研判是人為因素,(為何現場電表的情形你們會研判是人為因素造成?)封印鎖跟鉛塊確實都有人為破壞,我們看到圓盤完全被調整過,所以研判是人為因素,(原則上在有3 安培用電的情況下,圓盤一定會轉動嗎?)是,圓盤會轉動,(圓盤不動的原因為何?)整個圓盤下墜,底部應該有卡住,(圓盤會下墜、底部卡住是人為造成,還是自然耗損導致?)人為因素造成,(要將封印鎖撬開、讓圓盤下墜要有專業知識嗎,還是一般人都可以做到?)通常要有專業知識,(什麼專業知識?)曾經特別研究電表、電的原理,且電表有機械的部分,(剛剛說圓盤下墜應該是人為因素造成,為何不可能是自然耗損?)剛剛提到因為電表已經可以直接打開,所以直接研判是人為蓄意破壞,把封鉛及封印鎖都直接破壞掉了,(你的意思是如果圓盤下墜是自然耗損的情況下,封鉛及封印鎖就還是完整的?)是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18 頁),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認證人楊憲達之證詞信而有徵,而堪採信。可知在被告上開地址所裝設之電表確實已遭到更動,並非自然上耗損,明顯可看出有人為之因素介入,在手法上更屬專業,能將封鉛、封印鎖加以破壞,並讓圓盤下墜造成電表轉盤轉動上之誤差,證人楊憲達在現場並有實際送電測試,該圓盤下墜確實會造成計量無法準確。
2、再者,本院將扣案之電表送往臺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鑑定,且檢察官聲請證人即臺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電表組卓志鴻到庭證稱:我專門在做電表標準,電力公司的檢定測試、驗收、判定等,各個檢定機構和電表廠都會跟我們交流,有不會做的都會跟我們協商,(電表組有無收過這種改裝電表的鑑定?)我在電表校驗課的時候負責維修、檢定、鑑定,(綜合研究所有無從事電表有無經過人為破壞、改裝、竊電的業務?)電表如果有被改裝,開封的時候我們會檢查出來,我們裡面有各種被竊電的手法,甚至我們課組長都在高雄大寮向各單位教學如何判斷竊電,我是主辦裡面最資深的,所以由我代表,為了鑑定這個,我們特別拿另一個表比對。因為鑑定的時候不能有任何漏失,一定要互相比對,所以測試報告上面有兩個表,一個正常表、一個待判定的表,(法院送驗電表與一般正常電表有何區別?)圓盤下墜卡住造成沒有辦法正常運轉,封印如果是一般有經驗的、像檢定機構的,或是我們來封的話,不會有這個手法,這個封印手法與我們封印手法完全不一樣,(封印手法是否指封印銅線的繞法?)是,(請鈞院提示試驗報告附件1 至4 ,異常是指什麼?)附件2 是異常,附件1 是正常,(銅線只有繞一匝,送去就是這種情形?)對,我們是不開封印試驗的,(附件1 是對照組?)是,(附件3 是正常的電表?)是,所有的電表都是這個纏法,附件1 圓盤正在中心,一般圓盤位在正中心,上下可透光。附件2 是待檢驗的,已經下墜了,(記載「無法透光」的電表是法院送驗的電表?)對,(「圓盤下墜」與「銅線繞一匝」有可能是因為自然風化造成的嗎?)自然風化不可能,圓盤下墜如果沒有螺絲去鬆動的話,也不會下墜,(幾乎可以確定是人為造成?)對,是誰我們就不知道了,(要造成「圓盤下墜」跟「銅線只剩一匝」的情況要怎麼做?)一定要開表蓋,就是一定要破壞封印、開表蓋、鬆螺絲,就可以造成,再把封印裝回去,(造成圓盤下墜要如何施作?)圓盤最底下有一個螺絲,從照片上看不到,(意思是要將圓盤下面看不到的螺絲鬆動?)對,而且如果鬆太多的時候,整個軸承會完全脫落,(軸承完全脫落會造成什麼結果?)圓盤完全不轉,但鑑定的電表現在還會轉,表示軸承還在,用全載就會轉,誤差不一樣而已,(系爭電表送到你們手上時是完全密封?)是,開始就有錄影到試驗完成,照片是試驗完成後我再拍起來,確定哪些有問題,(鑑定報告所附光碟內容為何?)所有的報告、從還沒有拆封開始全程錄影,(系爭電表圓盤經貴單位測試還是會轉?)還是會轉,要大負載的時候才會轉,請參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
129 頁),下面是參考件,上面是待判定件,(該試驗報告上載數值的意義為何?)這是與正常速度的比例來算的,通通由我們的自動臺自動判定,製造號碼00000000是待判定件,100%該項測試慢了63 .92% ,其他的記載完全卡住,都不會走,(數值意思為何?)負載100%時慢了63.92 ,其他負載的情況下都完全卡住,都不會走,(負載10% 、50% 、100%、667%各是什麼意思?)這個表格是用於驗收電表廠交給我們的電表有無在合理範圍內,這個表格是機台直接印出來的,我們完全沒有更改,100%是全載,PF=1 .0 、PF=0 .
5 是代表功率因數,PF=1 .0 是滿載運轉,PF=0 .5 有功率角度,因為一般現場都是馬達負載,所以我們試的功因角度是PF =0 .5落後的角度,(負載100%?)100%就是全載、667%是滿載、50% 半載、10% 輕載,( 負載百分比是什麼意思?) 這是電流,例如30安培的電表,滿載100%我們是用30安培給它,輕載的話就只送3 安培給它,50% 就只送15安培給它。是指電流有無供給完全,30安培的電表有50、200 兩種規格,表廠不一樣,200 規格的就是667%,電表最大可以承受200 安培,要用200 安培來鑑定,(-63.92、卡住是什麼情況?)慢下來了,(輕載10% 卡住、半載50% 卡住、全載100% -63.9 2、667%沒有記載,各什麼意思?)系爭電表是15安培,輕載10% 是送給它1.5 安培,結果卡住,送給它
7.5 安培也卡住,送給它15安培的時候慢了63.92%,慢了
63.92%是走的很慢,圓盤轉動的速率很慢,負載667%沒有做,因為我們鑑定表絕對不做超載的,667%是200 安培,所以沒有做,PF =0 .5就是功率因數0.5 的時候,30安培的負載下,送30安培給它也卡住,就測這些點而已,因為除了滿載以外通通卡住,多測也沒有意義。只有在PF=1 .0 全載的情況下慢了,其他通通卡住,(你意思是說系爭電表所能承受最強電流的情況下,最強轉速也是正常的63.92%?)正常誤差會顯示0 ,(就是只有正常電表的6 成多轉速?)對,(可以因此認定系爭電表的竊電情形比較嚴重嗎?)不能判定是不是竊電,只能說系爭電表有嚴重的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6 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報告編號5M2 3051號「瓦時計誤差試驗」試驗報告1 份(含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32 頁)所載「、試驗結果:㈠、封印銅線繞法錯誤。㈡、該表圓盤下墜,落在制動磁鐵上,圓盤卡住無法正常運行及推動計量器計量。詳餘內頁說明及照片」等內容一致。是以,扣案之電表與一般正常電表在通電後轉盤速率有顯著差異,在負載達到100%時,扣案電表轉盤轉動速度只有一般電表轉盤的6 成速度,而其他負載數值時,根本就不會轉動,亦即在計量電費度數上產生嚴重誤差,而封印手法與臺電公司完全迥異。
3、準此,依據證人楊憲達證述及用電實地調查、鑑定證人卓志鴻依其專業所出具之意見及臺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鑑定報告,已足以認定扣案之該電表,無論是封印鎖開拆、圓盤下墜,都必須經過專業手法才能更動,並促使計量圓盤產生轉動速率上的差異,斷然不存有因電表老舊或自然因素而導致上開情形。
㈢、被告於100 年6 月開始即有用電異常情形:
1、依據卷附之被告95年1 月至105 年5 月用電紀錄及曲線圖所示(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被告之電表用電記錄始於95年1 月迄於105 年5 月,逐月用電度數依序為「0 、0 、0、0 、295 、563 、671 、715 、419 、0 、0 、0 、0 、
0 、61、89、62、757 、1056、951 、53、0 、0 、0 、0、0 、0 、705 、318 、11、812 、992 、238 、0 、133、337 、864 、1675、785 、1237、968 、578 、240 、23
8 、164 、581 、1236、405 、450 、417 、56、48、135、91、115 、105 、0 、0 、0 、1434、933 、83、89、10
2 、440 、511 、0 、0 、0 、0 、0 、0 、20、24、31、
11、3 、0 、0 、0 、0 、11、36、35、21、300 、19、0、57、46、0 、0 、0 、3 、10、12、69、28、27、0 、0、0 、0 、0 、0 、0 、0 、0 、12、12、 29、5 、18、1
5 、33、4 、3 、20、1063、908 、580 、288 、547 、44
5 、626 」,由上開數據可知,在95年1 月至4 月、95年10月至96年2 月、96年10月至97年3 月、99年9 月至11月、10
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6 月至9 月、102 年4 月、102 年
7 月至9 月、103 年4 月至12月用電度數均為0 度。退步言之,若以用電度數急遽降低情形加以觀察,在100 年7 月迄至104 年10月間電表度數均呈現長期偏低,甚至接近0 度狀態,而105 年11月開始度數則恢復正常(此為105 年10月查獲後更換成正常電表之故),另外在100 年6 月前也有呈現
0 度之期間,但最長不過6 個月(96年10月至97年3 月),而從事養殖業依照養殖戶需求有間歇性休池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5 年7 月6 日農水試海字第1052358174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應有使魚塭休池等情,惟被告在100 年7 年起迄104 年10月間竟長達近4 年期間休池,此一期間對照100 年6 月前之期間(最長為6 月)顯然有異。再者,臺電公司抄寫記錄該電表方式經證人楊憲達證稱被告為動力用電,是1 個月抄寫
1 次電表,而6 月用電是7 月去抄寫,所以7 月的度數實際上是指6 月度數(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對照上開用電紀錄及曲線圖可知,被告應是在100 年6月時對電表加以更動應可認定,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2、然而,被告於104 年10月遭警方會同臺電人員稽查時,其魚塭正處於運作情形,此經證人楊憲達證稱:(到場後如何認定用電有無問題?一開始如何判斷?)早上剛到場時,我們從電表後面的開關箱量測,有三安培的用電,等於是一馬力的設備在使用,但電表前面的圓盤是完全不轉的,所以我們初步判斷有異狀,(圓盤不轉,但有無其他機械在運作?魚塭有無其他機械在運作?)我們量測有三安培用電,故以此為直接依據,因為還沒有找到用戶,所以沒有去現場跟用戶確認是什麼設備在用,(到場發現三安培用電,是如何計算的?)直接用電流計,俗稱電流多表,先量測線路有無用電,剛剛說三安培是量測到確實有三安培在用電,現場抽水機
1 馬力的有2 台,5 馬力的有1 台,還有1 台1 馬力的水車,就這些用電設備,是,我們到場查現場使用的機具,配電盤連結的線路就是這些機具,(被告問:當天12點53分在現場,我的魚塭有水車在轉嗎?水車有馬達,當時有在用嗎?)早上會同警方一到,量測有3 安培即1 馬力用電,因為用戶聯絡還沒有到場,所以沒有我們沒有進去做進一步確認,(被告問:我到現場有無向你表示魚塭已經1 年多沒有用、飼養魚了?)他現場有說他魚塭沒有用,但我們有指正他,現場的排筏上都還放著飼料、桶子,(證人剛剛說現場有看到魚塭裡塑膠排筏上面還有放飼料?)是,我們經常去養文蛤的魚塭,桶子裡面感覺上一看就是養文蛤的飼料,排筏在岸邊,我們跟被告講桶內都還有東西,(「電表是被切電的」是什麼意思?)我早上去量3 安培,下午我們在找用戶的時候是先到用戶家裡去找他,然後我們再過去養殖魚塭,可是再去的時候那3 安培的用電已經被切斷了,現場量測不到用電的安培數了(稽查時魚塭裡有放水?)是,(水量大約多少?)跟一般文蛤養殖池一樣,而且水是清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18 頁),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見警卷第第5 頁至第6 頁)及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詳(見第10頁反面下方)。則在楊憲達前往被告上開魚塭做電表稽查時,該電表圓盤雖未轉動,但實際測量現場結果確實有電力使用,且上開魚塭有正在從事養殖痕跡甚為明確。
3、被告歷來說法存有矛盾:對於該魚塭歷來使用情形,經被告供稱:我位在雲林縣○○鄉○○段○○○○○○○號之文蛤養殖場在99年初曾出租給林石忠養殖文蛤,直到103 年2 月左右我才收回來要自己養殖文蛤,但還沒開始養殖,目前只是準備養殖文蛤中,(林石忠以何代價向你承租雲林縣○○鄉○○段○○○○○○○號養殖文蛤?)3 年新臺幣6 萬元,後來因為所養殖文蛤死掉,所以就沒有再付租金,(你自從將位在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文蛤養殖場收回自己經營後,位在該處之電錶你是否有在使用?)自從我將文蛤養殖場收回來到現在都沒有在使用,我將文蛤養殖場收回來到現在時間有1 年6 個月了。我文蛤養殖場這1 年半來都沒有養殖任何海產,都荒廢沒有整理,這土地我以前有租給代表林石忠,我約3 、4 年前租給他養文蛤,約1 年半前林石忠沒養文蛤了,我就○○○鄉○○段○○○○○○○號收回來自己使用,○○○鄉○○段○○○○○○○號除了租給林石忠外,沒有租給別人了,(電費單當然都是寄到你家?)租給林石忠時沒有寄到我家,是這1 、2 年才寄到我家,(哪有可能這4 、5 年來的用電度數都是2 位數而已?現在104 年11、12月就變成快1,000 度?)我現在整理魚塭要放養了,之前來查時我沒有養,魚塭現在有養殖,約從104 年11月開始養殖文蛤,(你是在104 年10月6 日的前
1 年半就收回魚塭了嗎?)是(之前雖然租給林石忠,但大約在102 年左右就把魚塭收回來,自己養殖?)收回來之後我就都沒有養,電費都繳基本費,之前的電費單寄給林石忠,去向林石忠收,我不知道他怎麼繳,林石忠租系爭魚塭時,也是養殖蛤蜊,(100 年6 月間魚塭誰在使用?)林石忠,林石忠向我承租魚塭時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林石忠說他只有跟你租1 年,你有何意見?)他是租1 年,文蛤養死掉後,就把魚塭還我,電費還是他在繳,繳不只1 年,(林石忠說養文蛤是跟你一起合作,正確嗎?)是,他出錢,我顧,我比較沒有本錢,他出本錢,但魚塭是我看顧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是以依被告所述,其先推稱上開魚塭是租給林石忠,讓林石忠養殖,但出租時間究竟是3年或1 年半,互有矛盾,另在104 年10月間遭查獲前,林石忠承租魚塭情形為何及林石忠如已不使用魚塭,何以會繼續支付電費?被告所述均與常情有違,嗣其改口說是林石忠出資,自己才是實際管理之人云云,但見其歷來供述存有齟齬之情甚明!
4、林石忠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大相逕庭:證人林石忠迭於偵、審時證稱:(吳永滄說你之前有跟他承○○○鄉○○段○○○○○○○號的漁塭?)不是租,我出錢買文蛤苗放養,由吳永滄管理,我只有跟他合作1 年。應該是10
1 或102 年合作的,我也沒有仔細記時間,(你說你跟吳永滄合作,那利潤怎麼分?)大家一起做,收成是1 人1 半,(電費是誰出?)所有開支都是我支出,他只負責管理,那漁塭是他的,開支包括電費、飼料錢(1 年結束,你分多少錢?)養殖的文蛤都死光了(你當時養多少的文蛤?)我買約11萬元的文蛤,(文蛤養多久可以收成?)11個月就可以收成,但我們合養的,在5 至6 個月時就發現漁塭長青苔,青苔會把文蛤蓋住,就表示文蛤都死了。後來我就沒有再養文蛤了,(吳永滄怎麼說漁塭有租給你去養殖文蛤?)我們是一起合作的,我出錢,他出漁塭及負責管理,(104 年有無合作養文蛤?)沒有,(103 年呢?)應該沒有,(102年呢?)正確時間我不知道,文蛤死掉之後就沒有合作了,(100 年呢?)何時一起養殖,我真的忘了,(被告將全部魚塭都租給你,還是你出錢,他管理?)一起養才對,(不是出租給你?)沒有租,(實際上魚塭是被告在處理?)是(實際上你只出錢?)是等語,被告旋即改稱:「(證人林石忠說他出錢,你顧魚塭,正確嗎?)對,(魚塭不是你租給證人林石忠的,正確嗎?)對」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是以由林石忠之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根本不是將上開魚塭租給林石忠,而是由林石忠出資,委由被告全權負責,又在合作養殖文蛤期間,林石忠雖於審理時無法清楚回想,但其偵查時則表示為101 年或102 年之間,合作期間約1 年左右,絕非103 年、104 年。
5、據此,由上開用電記錄及曲線圖、上開魚塭實地調查結果、楊憲達證述內容、林石忠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歷來供述,可知在100 年6 月起迄至104 年10月間,被告之電表在用電度數上呈現長期偏低狀態(趨近於0 度),但現場稽查結果卻顯示魚塭並非處於休池狀況、現場亦測得電力使用,又被告自稱魚塭已長期休云云,但其和林石忠合作養殖文蛤期間不出
102 年、103 年之間,此一期間電表卻呈現上開偏低現象,況且觀察該魚塭電表在100 年6 月前最長不過呈現6 個月偏低情形,但本次卻長達近4 年呈現偏低情形,被告所述與客觀事實大有出入、更難以自圓其說,其竊取電力行為已可認定。復以本案竊電手法嫻熟,必須開拆封印鎖及適度使圓盤電表下墜,非專業人士不足以致之,堪信被告是委託他人為之灼然至明。
㈣、被告具有竊電動機:被告從事養殖漁業,而養殖漁業除了魚苗(文蛤)、飼料、養護等開支外,最大之金錢負擔就在於電費支出,況且被告電表電費計算上並非比照一般民生用電,而是屬營業用電,已詳如前述,再者,養殖業亦屬於高度投資風險行業,甚有可能因為病害、天氣驟變而無法順利養殖收成,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自然具有想對電表加以改動,並藉以節省電費之動機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委請不詳成年人改動電表計量之方式,自100 年
6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遭查獲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為國營電力機構重要經營原則,電力資源取得不易,為使資源平等共享,當應遵循全體一致之計價機制,如以不正當方式減少電費開支,乃轉嫁個人用電成本於社會大眾,影響層面並非僅止於臺電公司短收電費而已。又被告從事養殖漁業,本該明瞭電費開支本屬養殖成本,不該對竊電乙事起心動念,但猶仍為之,其心態上甚為可議,行為更不足取,況且本案竊電時間長達近4 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必須為其所作所為付出相當代價,而被告全然不願與臺電公司和解,對其造成損害完全不具彌補之心態亦值非難,佐以被告已有一定年紀、目前負擔照顧老母親之責任、僅國中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警惕,並不再有類似本案犯行之僥倖心態。
肆、關於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就被告竊取電力所獲得之電費利益如何計算,攸關宣告沒收時認定之犯罪所得,而臺電公司就本案對被告追償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97,757 元(臺電公司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經證人楊憲達證述甚明(見偵卷第35頁),而臺電公司對於竊電用戶追償之依據,乃係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該條文除追繳所逃漏之電費外,兼具懲罰性質,實際上並非被告自100 年6 月間起至104 年10月間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因而所獲得免除繳納電費之利益,惟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該追償電費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97,757 元應屬合理,則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