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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萬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16、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萬海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周萬海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時為其女友鞠玉蘭、沈文和及吳誌庭共4 人,一同在雲林縣林內鄉濁水溪內(約位於2 號觀測台至4 號觀測台附近)撿拾大顆石頭出售,4 人所撿拾之石頭係暫時堆置於濁水溪之堤防邊某處,而周萬海及沈文和為幫助許清貫競選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之選舉,於同年

5 月25日,於林內鄉內徒步協助許清貫拜票,周萬海當日晚間回到其住處後,開車至上開堆置石頭處查看,發現該處石頭均已不見,乃氣憤質問當日不在身邊之鞠玉蘭,並出手毆打鞠玉蘭(涉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因鞠玉蘭不知為何石頭不見而始終無法回答,2 人又先後去找沈文和及吳誌庭,4 人於同月26日凌晨2 、3 時許開車至上開堆置石頭處,周萬海在該處質問吳誌庭是否為其私自出賣該堆石頭,惟為吳誌庭所否認,然周萬海因當天完全未見吳誌庭在旁,仍認定該堆石頭必定係吳誌庭所私賣他人,周萬海雖客觀上得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拳頭毆打,可能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而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吳誌庭頭部,導致其頭部腫大流血,周萬海並持鐵管作勢要插吳誌庭,沈文和見狀乃上前阻止,周萬海雖暫停攻擊吳誌庭,但亦喝令沈文和不要管,沈文和見周萬海打吳誌庭過於兇狠,亦已心生畏懼而不敢逗留,遂由鞠玉蘭開車載沈文和離開,周萬海則與吳誌庭繼續留在該處。

二、周萬海因擔憂若放吳誌庭回去,吳誌庭恐會找人回來報復,旋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吳誌庭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開車載傷重之吳誌庭到處亂逛,後於5 月26日傍晚時,駕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找鞠玉蘭,並將吳誌庭關在後車廂內,周萬海則駕車載鞠玉蘭四處亂逛,並隨意在林內鄉之荒郊野外之路邊睡覺,5 月27日上午及中午周萬海均有提供早餐及午餐供吳誌庭食用,嗣於同日傍晚時周萬海要拿晚餐給後車廂之吳誌庭食用時,始發現吳誌庭已無呼吸而死亡。

三、周萬海見吳誌庭已死亡,另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開車載吳誌庭之遺體至濁水溪旁某處,將不詳之人所放置該處之推土機以接線方式發動後,再駕駛該推土機將吳誌庭之屍體推落至該處旁之坡坎內,而以上開方式損壞、遺棄吳誌庭之屍體,始行離去。後周萬海為逃避檢警查緝,乃於95年5月29日出境至大陸地區,直至同年11月29日始入境臺灣。嗣經檢警循線陸續傳喚鞠玉蘭、沈文和及蔡吉平到案說明後,即由檢察官核發拘票,交警持拘票將周萬海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然因案發時間距今已久遠,警方雖至鞠玉蘭及周萬海所指稱濁水溪沿岸處進行數次之開挖,然因該處地形及地貌歷經約十年河水及砂石沖刷,而無法尋獲吳誌庭之遺體。

四、林錫亓(現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6 號審理中)與周萬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非法之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錫亓向有意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收取人民幣35,000至40,000元(與新臺幣之費率比約4.6 )之費用,而由周萬海擔任「人頭老公」,若成功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則周萬海可自林錫亓收取新臺幣6 萬至7 萬元之人頭費用。林錫亓與周萬海於101年3 月16日共同前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3 月19日,由周萬海在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麗娟(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周萬海此時先自林錫亓處收取1 萬元。周萬海返臺後,即持前開資料向我國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經海基會出具驗證證明,周萬海再於

101 年4 月10日,持上開文件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申請吳麗娟以團聚名義入境,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認周萬海與吳麗娟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於10

1 年6 月20日不予許可吳麗娟入境,使吳麗娟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周萬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532 卷第3 至13頁、104 年度他字第678 號卷【下稱他67

8 卷】第103 至105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下稱偵緝16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沈文和(見他678 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6頁、第55至57頁)及鞠玉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532 卷第21至31頁、103 年度他字第868 卷【下稱他868 卷】第245 至247 頁、他678 卷第55至57頁)。

㈡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吳誌庭:

關於被告毆打吳誌庭時,沈文和與鞠玉蘭是否先行離開現場一節,證人沈文和與被告均稱被告毆打吳誌庭時,沈文和與鞠玉蘭目睹後即先駕車離開(見他678 卷第56頁、警532 卷第7 頁),雖證人鞠玉蘭證稱表示已遺忘有駕車載沈文和離開之情節(見他678 卷第56頁),惟此應係證人鞠玉蘭因時間久遠遺忘所致。又證人鞠玉蘭證稱:我看到被告毆打吳誌庭後,將吳誌庭拖到汽車後車廂內,然後被告叫我上車,開車到一個空地,那邊有一台大型的剷土機,被告用剷土機挖洞,然後被告把吳誌庭從後車廂拖出來放到洞裡,再以土將洞填平等語(見他868 卷第246 頁)。惟被告毆打吳誌庭時,證人沈文和及鞠玉蘭目睹後已先駕車離去,鞠玉蘭自不可能目睹被告毆打吳誌庭後將吳誌庭關在後車廂,故鞠玉蘭上開目睹被告毆打吳誌庭後將吳誌庭關在後車廂等語,應係誤記。反之,被告供稱其在證人沈文和及鞠玉蘭離開之後,把倒地不起的吳誌庭帶到車子後座等語(警532 卷第6 頁),應值採信。又被告供稱:我載著吳誌庭到處逛,不讓他走,怕吳誌庭回去會找人報復我,我於5 月26日傍晚開車載著吳誌庭前往斗六找鞠玉蘭,鞠玉蘭上車後,我把吳誌庭關在後車廂,隔天我還有買早餐跟午餐給吳誌庭吃,到了晚上要拿晚餐給吳誌庭吃時,才發現吳誌庭死掉了,我就開車載著鞠玉蘭四處亂逛,一直開到濁水溪河床的地方,看到一台推土機,我就把吳誌庭從後車廂抬出來放在推土機前面,開推土機將吳誌庭的屍體推下坎坡等語(見警532 卷第6 至7 頁)。從上情觀之,被告於毆打吳誌庭時若有殺害吳誌庭之意思,大可在沈文和及鞠玉蘭離開之後將吳誌庭殺害並棄屍,何必載著吳誌庭前往找鞠玉蘭?故本院認為被告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吳誌庭,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惟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拳頭毆打,可能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而生死亡之結果,此情被告客觀上亦可預見而主觀上卻未預見,其傷害吳誌庭導致嗣後其死亡結果,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㈢吳誌庭非因拘禁於後車廂而導致死亡結果:

雖然證人鞠玉蘭未能回憶被告是否有供給餐點與吳誌庭之情節,惟被告供稱其在5 月27日有買早餐及午餐給吳誌庭吃,在27日晚上6 、7 點,載著鞠玉蘭四處逛,要買晚餐給吳誌庭,結果打開後車廂發現吳誌庭沒有呼吸,才知道吳誌庭死亡等語(見警532 卷第6 、8 頁)。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遭檢警查獲其犯行,應無杜撰情節之必要,且其歷次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認為被告上開供詞應堪採信,故吳誌庭於5月27日中午之前,應仍生存。若吳誌庭係因被關在後車廂而窒息死亡,則在5 月27日上午被告供給吳誌庭早餐時,吳誌庭即應該已因長時間被關在後車廂而窒息死亡,斷不至於遲至5 月27日晚間供給吳誌庭晚餐時,被告才發現吳誌庭死亡。吳誌庭之死亡結果,應非遭拘禁於後車廂所導致。

㈣未尋獲吳誌庭遺體不影響其死亡之認定:

雖被告與證人鞠玉蘭均領警方前往被告遺棄吳誌庭遺體之地點,警方以大型機具開挖,未尋獲吳誌庭之遺體(見警532卷第14至16頁、第109 至141 頁、偵緝16卷第34至39頁),惟此應係被告於95年棄屍至今已近10年,河川歷經多年風雨沖刷,地形地貌均已改變所致,吳誌庭之遺體可能已遭河水沖刷而已不在原處。被害人吳誌庭之弟吳立弘於101 年8 月10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案表示吳誌庭於95年間失蹤,此有報案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憑(他868卷第23至24頁、第26頁),又吳誌庭之健保就醫使用紀錄及其各金融機構帳戶自95年起均無任何使用紀錄,亦有吳誌庭之健保就醫使用紀錄及各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可參(見偵緝16卷第41至42頁、第199 至208 頁),又吳誌庭於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亦均於95及96年間停用,亦有上開電信公司之查詢資料可憑(見偵緝16卷第178 頁、他868卷第66頁)。衡諸健保卡、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等,係現今社會中民眾生活所常用,吳誌庭於95、96年間起即無使用健保卡、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亦自95年起未與家人聯繫,益徵吳誌庭確已死亡無疑。

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16卷第10至12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下稱偵緝14卷】第8 至9 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共同正犯林錫亓之供述相符(警394 卷第1 至7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21號影卷【下稱偵2421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

75、97頁【影印自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6 號卷】),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年4 月10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文書驗證申請書、委託書、被告與吳麗娟之結婚證、公證書(見警394 卷第20至29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見警394 卷第30至33頁)、林錫亓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等可憑(見偵2421卷第51、5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被告與林錫亓利用被告與吳麗娟假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之方式,著手申請相關入境手續欲使大陸地區女子吳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尚未生入境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故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第15條第1 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惟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見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林錫亓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2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表示行為人若與越南、泰國等國女子假結婚並進入臺

灣地區,僅需適用刑法第216 、214 條之規定,法定刑不過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第15條第1 款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顯然差異過大,又被告係經濟弱勢,受到非法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工作之團體慫恿,一時飢寒起歹念而犯下本件重罪,而被告並未讓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非法居留,並未對臺灣地區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影響,依其情節,顯有情輕法重,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在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後,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石頭被盜賣,而痛毆被害人吳誌庭,致其死

亡,又因恐若放吳誌庭離去,吳誌庭將找人報復,而將吳誌庭拘禁於汽車後座及後車廂內,又被告自承其犯罪時身高18

0 公分,體重120 公斤,體型魁武,吳誌庭身高約150 幾公分,且瘦小,雙方身材相距甚大,被告將吳誌庭打到頭部腫大流血,顯見其毆打吳誌庭之力道兇殘;又審酌被告為賺取錢財,以假結婚之手段,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麗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復審酌被告表示無力賠償吳誌庭之家屬(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自承之前擔任怪手司機,家中尚有4 名兄弟姐妹,學歷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

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4

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梁義順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