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宗瀚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一被 告代 表 人 陳寳郎上二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宗瀚、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宗瀚係址設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5號「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即保養中心煉油機械保養二廠)」(下稱台塑石化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負責監督管理該公司上開工廠之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告台塑石化公司工作場所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台塑石化公司並僱用被害人陳火榮擔任上開工廠之機械保養工程「監工」乙職,被告台塑石化公司及馬宗瀚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緣上開廠區內T- 8117 號油槽外部除鏽油漆保固工程已於民國103 年9 月底完工驗收,且有1 年之保固期,後於10
4 年農曆年前完成該油槽清槽定檢,發現部分油漆缺失,乃通知相關廠商進場施作上開油槽保固工程,被害人因故無法當場監工,為如期完成監工之工作,乃於104 年3 月13日先請同事黃政雄轉呈主管即副課長黃世亨填報加班申請書,於黃世亨核准後,遂於104 年3 月15日星期日至辦公室加班,並於當日13時30分許,至上開油槽距離地面高度約23公尺之槽頂周圍處,從事拍攝油漆補漆之作業。被告台塑石化公司及馬宗瀚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條第1 項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及台塑關係企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104 年1 月編印)第5 章㈨等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必須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即:對於「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者,必須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必須「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危險機械設備及危險地區之保養、檢視工作」者,必須「分派專門人員前往」,且以「2 人(或以上)
1 組」以相互照應,並選任經訓練合格人員操作;且當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於注意,於陳火榮於上開油槽槽頂處,從事補漆照片拍攝作業而將身體伸出護欄外拍攝時,未能補足「2 人」以上一同前往以互相照應,而無法「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未將身上安全扣環及掛勾鉤住槽頂之欄杆,而不慎自上開油槽槽頂周圍處之欄杆上墜落機械保養二場油料處北側環溝處,當場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外傷性休克昏迷,然因當時天色陰雨而昏暗,歷經巡檢人員林成昌、林浩仰巡檢時均未發現被害人倒於上開環溝處,直至翌(16)日被害人之同事王慶豐及徐隆鴻發現有異,乃至上開油槽周邊尋找始發現被害人,雖將之經緊急送醫,其仍於到院前已無心跳及呼吸而死亡。因認被告馬宗瀚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構成第40條第1 項等罪嫌。另被告台塑石化公司因法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馬宗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須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如事件之發生顯然反乎常態、逸離常軌者,則對行為人而言,該結果僅屬一不可知、不可測、不可控制之偶然意外,與其行為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須對該結果負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宗瀚涉嫌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
1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 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構成第40條第1 項罪嫌及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且認被告台塑石化公司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馬宗瀚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隆鴻在警詢中證述(相驗卷第7頁至第9 頁)、證人王慶豐在警詢中之證述(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黃世亨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第13頁至第15頁、96頁、偵卷第9 頁、第31頁)、證人林成昌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第94頁至第96頁)、證人林浩仰在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辛大惟在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第95頁),與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相驗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 張(相驗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害人陳火榮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相驗卷第22頁)、被害人陳火榮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3 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23頁)、台塑關係企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一冊通則1 份(相驗卷第24頁至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3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 張(相驗卷第31頁至第42頁)、104 年3 月16日罹災者事故影像動態說明1 份(相驗卷第44頁至第5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3 月24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相驗卷第57頁至第5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6 月22日勞職中1字第1041016889號函暨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麥寮廠區鳥瞰圖及現場照片12張(相驗卷第69頁至第85頁)、煉油機械保養二廠教育訓練簽到表、測驗試題、課程表及製一課現場(一)交接紀錄簿影本各1 份(相驗卷第98頁至第104 頁)、煉油機械保養二廠安全帶領用記錄表、陳火榮請假及申請加班資料、
103 年3 月至104 年3 月高架作業宣導記錄暨簽到表、會議記錄及上課照片等資料各1 份(相驗卷第109 頁至第257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8 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041000828號函暨所附之行經路線(1 )至(10)位置圖、相驗照片16張、現場照片80張(相驗卷第258 頁至第312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3 月4 日勞職中1 字第1050401795號函1 份(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馬宗瀚固坦承伊為被告台塑石化公司之麥寮一廠即保養中心煉油機械保養二廠廠長,亦係現場負責人,而被害人確實有於104 年3 月15日星期日至辦公室加班,並於當日13時30分許,至T-8117號油槽距離地面高度約23公尺之槽頂周圍處,從事拍攝油漆補漆之作業,因未使用安全帶,亦未
2 人一組工作,而不慎墜落致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辯稱:伊沒有預見危險發生的可能,當時被害人申請加班事由是「T-8128儲槽槽頂側破孔等相關監工記錄資料彙整作業」,且要加班是要經過審核,而當天被害人是要到槽頂攝影,槽頂周圍有堅固的欄杆,人員上去做巡檢不用二人一組,就被害人的申請加班事由,伊會認為是從事室內文書作業,而且加班派工只在黃世亨課長那裡就完成,並不會送到伊那邊去審核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馬宗瀚於案發時,擔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之廠長,被害人陳火榮係該廠之機械保養工程監工,而被害人於104 年3 月15日至台塑石化公司麥寮一廠加班時,至編號T-8117號油槽槽頂拍照,俾利製作後續文件,被害人雖有穿戴安全帶,然並未將身上安全扣環及掛勾鉤住槽頂之欄杆,致其不慎在拍照時失足而墜落T-8117號油槽旁之地面,而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外傷性休克昏迷,於翌日經證人王慶豐、徐隆鴻發現時緊急送醫,其仍於到院前已無心跳及呼吸而死亡等情,經被告馬宗瀚在偵查、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徐隆鴻、王慶豐、黃世亨、林成昌、林浩仰、辛大惟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相驗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 張(相驗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3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2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3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 張(相驗卷第31頁至第42頁)、104 年3 月16日罹災者事故影像動態說明1 份(相驗卷第44頁至第5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3 月24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相驗卷第57頁至第5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6 月22日勞職中1 字第1041016889號函暨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麥寮廠區鳥瞰圖及現場照片12張(相驗卷第69頁至第85頁)、煉油機械保養二廠教育訓練簽到表、測驗試題、課程表及製一課現場(一)交接紀錄簿影本各1 份(相驗卷第98頁至第104 頁)、煉油機械保養二廠安全帶領用記錄表、被害人請假及申請加班資料、103 年3 月至104年3 月高架作業宣導記錄暨簽到表、會議記錄及上課照片等資料各1 份(相驗卷第109 頁至第257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8 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041000828號函暨所附之行經路線(1 )至(10)位置圖、相驗照片16張、現場照片80張(相驗卷第258 頁至第312 頁)、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5日104 塑化麥總字第104203號函附之104 年3 月13日至104 年3 月20日間進出台塑麥寮廠區之廠商人員出入廠明細表資料光碟1 份(相驗卷第65頁、第319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塑化煉油機械保養二廠人員墜落意外事故調查報告1 份(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83 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本件所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馬宗瀚及台塑石化公司是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
1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罪嫌?又被告馬宗瀚對於被害人會自槽頂跌落而死亡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被告馬宗瀚是否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指派2 人以上陪同之注意義務?其違反注意義務與本件被害人墜落致死事故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關於被告馬宗瀚與台塑石化公司是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構成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部分: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參酌同法第
1 條、第2 條規定,係指為防止職業災害,「雇主」對所僱用之「勞工」,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避免勞工在工作中發生墜落之危害,而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2.證人黃政雄在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害人均係煉油機械保養二廠油料保養課之技術保養員,擔任監工之工作,監工需要到現場去看施工狀況,並且要揹安全帶、戴安全帽、穿安全鞋,公司規定只要2 米以上,上去一定要配戴,安全扣環也包括在內,公司都有安排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大概3 個月會上一次課,講師均是專業人員,且到現場若違反著安全設備的規定會有罰則,也有工安人員會去巡視稽查等語,且被害人確實有配戴安全帶等安全設備,有上述相驗照片多張在卷可佐,是證人黃政雄所述應堪予採信,既被告馬宗瀚及台塑石化公司已提供安全設備予被害人,且被害人亦確實配戴之,則其等是否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已非無疑。
3.查台塑石化公司對背負式安全帶之使用方式及規格均有詳細規定,此有台塑石化公司之施工安全衛生規範(配合桶槽施工架及背負式安全帶)增(修)條文對照1 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且台塑石化公司每月均舉辦工安環保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由各部門人員做工安案例之分享,亦多次提及安全帶使用及滑落等工安事件之檢討,而被害人除休假外,均有參與,此有台塑石化公司103 年3 月至104 年3 月之塑化煉油機械保養二廠高架作業宣導記錄1 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17 頁至第25
7 頁),則既被告台塑石化公司及馬宗瀚已就高架作業之工安教育訓練提供安全設備及每月檢討工安事故之發生及預防,應認其等就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已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至被害人是否遵守規定勾掛安全扣環,實非被告台塑石化公司及馬宗瀚得以控制之事,是其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構成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部分,尚有不足。
4.至卷附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6 月22日勞職中1字第1041016889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認為被告馬宗瀚係工作場所負責人,台塑石化公司為事業主,雇用被害人擔任監工,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從距地面23公尺高之槽頂墜落,造成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然經證人即上開報告製作人林鴻谷在審理中具結證稱:若員工只是在槽頂行走,並不需要配戴安全帶,因為有欄杆這項安全設備,但若身體探出欄杆外拍攝,則因為有墜落之虞,要繫安全帶,而現場的欄杆是安全的等語,本件被害人已確實配戴安全帶,且被告公司每月舉辦講習及要求應使用安全帶,並有稽查公安人員巡視,甚至設有罰則等情,已如上開證人及被告台塑石化公司工安講習資料所示,而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馬宗瀚及台塑石化公司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從距地點23公尺高之槽頂墜落致死等情,係以被害人未使用安全扣環鉤住欄杆為據,然被告等既已就使勞工在高架作業妥善使用安全設備為上開措施,實難認被告馬宗瀚、台塑石化公司尚有何其他更進一步之方式可促使員工遵守規定使用安全設備,再由上開報告建議改進事項觀之,亦僅有對加班人員加強控管等情,足見就使勞工妥善使用安全設備部分應已然盡到雇主之責任,是縱被害人確實因未使用安全帶之扣環而墜落致死,然依上開說明及證人林鴻谷到庭之證述,尚難認被告馬宗瀚及台塑石化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馬宗瀚是否對被害人墜落致死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部分:
1.證人王慶豐在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害人於104 年3 月12日還有在辦公室碰面,被害人星期五休假,有以電話聯絡監工黃政雄,請其代為申請週日加班等語(相驗卷第11頁);證人黃世亨在警詢中證稱:伊是被害人的直屬長官,被害人填載之加班時間為週日8 時至17時,加班事由為文書處理,是由伊批准的等語(相驗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加班事由是「相關監工資料彙整」,伊無法預料他會去案發現場,應該是要補作監工記錄才會到現場等語,在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是擔任監工,在槽頂的走道行走,因為左右護欄合乎規定,所以是安全地區,要視其從事之工作決定是否需使用安全帶,如果是從事危險工作,伊會派2 個人以上一起作業,但在槽頂拍照在伊認知中算是安全的作業,而且看到加班事由會直覺認為是文書作業彙整,被害人是基層同仁,所以加班單簽核只到伊或是其他二級主管就好,被告馬宗瀚應該不知道本件加班情形等語;證人黃政雄在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害人均係現場監工,被害人因為監工案件,一些文書資料要加班處理,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要去現場,監工的工作也包含看現場,要去看包商工作情形,而且現場會驗的時候有安全督導人員、包商等人,所以看現場時,不一定要加派人手,被害人請伊打加班單只說是文書整理,而如果到現場補拍照片,一般來說是自己上去,要自己掛好安全掛勾,公司規定都要著安全裝備,否則會有罰則,伊認知的監工資料彙整是指文書作業,把工程內容打成資料,一般來說是去過現場看過才會做這個資料,伊如果到槽頂工作,一般都會有人在,到槽頂會用安全扣環鉤住固定的地方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其等均認為槽頂欄杆內之區域係安全之區域,非屬台塑關係企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104 年1 月編印)第5 章㈨規定之危險地區,且被告馬宗瀚亦不知被害人當日加班之情事,則若被告馬宗瀚不知被害人於當日到場加班,更遑論知悉其工作內容,則被告馬宗瀚對被害人至現場並失足墜落致死等事實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已非無疑。
2.查在槽頂欄杆範圍內行走非屬危險地帶,業經上開證人林鴻谷在審理中證述綦詳,甚至認為毋須配戴安全帶,已如上述,且經被告台塑石化公司員工黃世亨、黃政雄在審理中亦為此證述,應堪信為真實,然縱認係屬危險地帶而需加派人手,然被告馬宗瀚未批核其加班單,僅由黃世亨批核同意其加班申請,此有個人加班單資料影本1 紙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14 頁),是被告馬宗瀚應無從得知被害人有於104 年3 月15日至辦公室加班之情事,即使被告馬宗瀚知悉被害人加班之情事,然加班單上記載之事由為「T-8128儲槽焊道修復工程文書資料整理」,由此觀之應認被害人陳火榮係至辦公室為文書彙整工作,被告馬宗瀚實難預見被害人會至槽頂補拍照片,亦無從審酌是否為危險地區而加派人手?是被告馬宗瀚既不知被害人加班情事,縱審閱加班申請單後,亦會認為係單純文書資料整理,則實難認被告馬宗瀚就被害人於加班日至槽頂拍攝照片墜落致死之事故有預見可能性。
(三)關於被告馬宗瀚及台塑石化公司是否違反公訴意旨所稱之「加派專門人員前往」、「以2 人一組」作業之注意義務之部分:
1.查台塑關係企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104 年1 月編印)第
5 章㈨規定「對危險機械設備及危險地區之保養、檢視工作,應分派專門人員前往且以兩(或以上)人一組以互相照應,並選任經訓練合格人員操作」,然此部分應深究者係被告馬宗瀚及台塑石化公司縱使應指派人員陪同被害人至槽頂拍攝監工照片,然以被害人委由證人黃政雄填載之加班申請單觀之,是否得以知悉被害人係於加班時至油槽槽頂拍攝照片之工作內容,實非無疑。
2.縱使如公訴意旨認油槽槽頂為危險地區,然被害人拍攝監工照片時,亦可選擇由地面以高倍數相機拍攝,且被告台塑石化公司亦有此設備,此經被告馬宗瀚在審理中到庭陳述綦詳,且證人黃政雄亦在審理中具結證稱會以此方式拍攝照片,則被害人究以何方式拍攝照片,被告馬宗瀚及台塑石化公司並無從得知,是若被害人未告知被告等其欲至危險地區檢視,被告馬宗瀚及台塑石化公司縱認有此注意義務,亦應屬不知而不能注意之情形,是應難認被告馬宗瀚及台塑石化公司有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而既認被告馬宗瀚與台塑石化公司未違反此等注意義務,則被告馬宗瀚及台塑石化公司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更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四)就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6 月22日勞職中1字第1041016889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認被告台塑石化公司應加強對加班人員控管之缺失等情,然被告台塑石化公司加班需申請批核後方得為之,而加班事由係被害人自行填寫,且被害人雖填載整理T-8128號儲槽監工資料彙整,實際上卻前往T-8117號儲槽頂端拍攝照片,此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僅係被告台塑石化公司及廠長馬宗瀚之行政管理改進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馬宗瀚、台塑石化公司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或被告馬宗瀚對此事故有何預見可能性,且被告馬宗瀚及台塑石化公司亦未違反其公司安全規則訂定之注意義務,已如上述。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馬宗瀚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構成第40條第1 項等犯行,亦難認被告台塑石化公司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2 項所稱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馬宗瀚或台塑石化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馬宗瀚、台塑石化公司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