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西文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116號、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西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西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也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販賣以營利及幫助他人施用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手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堯明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堯明4 次,並幫助李伯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對洪西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及湯育達(本院另行審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取得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再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13時56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至洪西文當時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南小築C 棟15室之居處執行拘提、搜索,因而拘提洪西文到案,並扣得其供犯罪聯絡使用之科銘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方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
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洪西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及同案被告湯育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本院
103 年聲監字第732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608 號、第67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警334 號影卷㈣第851 頁至第85
2 頁、第880 頁至第881 頁、第884 頁至第885 頁),通訊監察過程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案審卷第383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堯明、李伯池、湯育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他1322號影卷㈢第165 頁至第168 頁;他1322號影卷㈥第156頁、第241 頁),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他1322號影卷㈢第170 頁;他1322號影卷㈥第159 頁、第243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黃堯明、李伯池、湯育達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所述,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1322號影卷㈤第84頁至第88頁;本案審卷第315 頁至第
326 頁、第380 頁、第388 頁),核與證人黃堯明、李伯池、湯育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322號影卷㈢第165 頁至第168 頁;他1322號影卷㈥第156 頁、第241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警334 號影卷㈡第
393 頁至第396 頁)。觀之被告與黃堯明、李伯池、湯育達之通話內容,言及「你甘有那個」、「我是要某的」、「差不多跟之前同款啊」等語,刻意隱瞞談話內容,使用暗語溝通,如非涉及不法,有何隱匿之必要,且其等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足徵其等通話之目的,確實與毒品交易有關。此外,也有被告所持用之科銘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賺到一些毒品施用等語(見本案審卷第323 頁)即可得證上情。據此,被告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量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此外,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李伯池交付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900 元雖稱之為「油資補貼」,但從虎尾至臺中往返之車程最少也要2 小時,若非從中有利可圖,被告豈有專程驅車一趟之理由?況且,依照一般人駕駛經驗,二地來回距離差不多約150 公里,若以自小客車油耗每公升可跑10公里計算,也只要15公升之汽油,加計國道ETC 之通行費,成本也不會超過600 元,是被告取得李伯池交付之900 元,當有從中獲利之事實,殆無可議,應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堯明之數量,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再者,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有利,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應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幫助施用所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有禁藥無獨立處罰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說明,應有違誤,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轉讓禁藥之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見本案審卷第37
8 頁),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堯明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
至5),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跟罰金刑部分,均先加後減)。至被告轉讓禁藥之部分,因法條競合之結果,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一編號6),為
幫助犯,本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沈淪毒海之中而再犯本案,尚無其他值得同情之犯罪動機,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責已大幅降低,是本案亦無情輕法重之感,故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一併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毒品在
外流通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也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4 次,販賣之對象僅為黃堯明一人,犯罪所得不豐,與一般靠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盤商或毒梟有別,又其轉讓及幫助施用之次數各為1 次,犯後均能坦承犯罪,真誠面對自己之過錯,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法院之處罰,不會提起上訴等語(見本案審卷第325 頁、第390 頁),已見其悔改之心,暨其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與配偶已經離婚,二人所生育之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入監服刑前為抿石子工,每日工資2,550 元,經濟難認寬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則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立法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修正:「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有於105 年7 月1 日後繼續適用之必要,立法者乃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且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其餘之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則:⒈被告4 次販賣毒品所得及1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得(不
扣除成本),均未扣案,應各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以販毒使用之科銘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各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其他罪刑項下,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之結果(見警334 號影
卷㈡第406 頁),固證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違禁物,但被告供稱是自己施用剩下等語(見本案審卷第384 頁);扣案之吸食器3 支,被告則供稱是自己施用之工具等語(見本案審卷第384 頁),與本案犯罪均無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犯罪時使用之000000000 號、00000000
00號室內電話,均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
四、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洪西文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轉讓、販賣│ 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及幫助施用│ (價錢為新臺幣計價) │(含沒收) ││ │ │ │對象 │ │ │├──┼────┼──────┼─────┼────────────┼────────┤│ 1 │103 年12│雲林縣莿桐鄉│黃堯明 │黃堯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洪西文犯修正前藥││ │月27日20│饒平村饒平路│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科銘廠牌│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時19分後│附近全家便利│ │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9│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某時 │商店 │ │00000000號晶片卡)之洪西│,累犯,處有期徒││ │ │ │ │文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刑柒月。 ││ │ │ │ │表二編號1所示),洪西文│ ││ │ │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黃堯明施用│ ││ │ │ │ │。 │ │├──┼────┼──────┼─────┼────────────┼────────┤│ 2 │104 年1 │雲林縣斗南鎮│黃堯明 │黃堯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洪西文販賣第二級││ │月2 日12│大同路旁媽祖│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電話│毒品,累犯,處有││ │時23分後│廟 │ │之洪西文聯繫後(通話內容│期徒刑參年柒月。││ │某時 │ │ │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洪西文以600 元之價格,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陸佰元沒收之,於││ │ │ │ │1 小包予黃堯明,雙方一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之科銘廠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 │配使用之門號○九││ │ │ │ │ │00000000││ │ │ │ │ │號晶片卡壹張)沒││ │ │ │ │ │收之。 │├──┼────┼──────┼─────┼────────────┼────────┤│ 3 │104 年1 │雲林縣莿桐鄉│黃堯明 │黃堯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洪西文販賣第二級││ │月8 日21│饒平村堤防旁│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時47分後│ │ │電話之洪西文聯繫後(通話│期徒刑參年捌月。││ │某時 │ │ │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①、│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②所示),洪西文以4,00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肆仟元沒收之,於││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價金未扣案)。待交易完│時,追徵其價額。││ │ │ │ │成後,因為洪西文對價錢有│扣案之科銘廠牌行││ │ │ │ │疑問,乃以同前方式再度聯│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絡黃堯明確認(通話內容詳│配使用之門號○九││ │ │ │ │如附表二編號3③所示)。│00000000││ │ │ │ │ │號晶片卡壹張)沒││ │ │ │ │ │收之。 │├──┼────┼──────┼─────┼────────────┼────────┤│ 4 │104 年1 │雲林縣莿桐鄉│黃堯明 │黃堯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洪西文販賣第二級││ │月20日22│饒平村饒平路│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時34分後│附近全家便利│ │電話之洪西文聯繫後(通話│期徒刑參年柒月。││ │某時 │商店 │ │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洪西文以1,000 元之價│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非他命1 小包予黃堯明,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未扣案)。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之科銘廠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 │配使用之門號○九││ │ │ │ │ │00000000││ │ │ │ │ │號晶片卡壹張)沒││ │ │ │ │ │收之。 │├──┼────┼──────┼─────┼────────────┼────────┤│ 5 │104 年1 │雲林縣莿桐鄉│黃堯明 │黃堯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洪西文販賣第二級││ │月27日20│饒平村饒平路│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時13分後│附近全家便利│ │電話之洪西文聯繫後(通話│期徒刑參年柒月。││ │某時 │商店 │ │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洪西文以1,000 元之價│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非他命1 小包予黃堯明,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未扣案)。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之科銘廠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 │配使用之門號○九││ │ │ │ │ │00000000││ │ │ │ │ │號晶片卡壹張)沒││ │ │ │ │ │收之。 │├──┼────┼──────┼─────┼────────────┼────────┤│ 6 │104 年1 │臺中市○○路│李伯池 │李伯池持用門號0000000000│洪西文幫助施用第││ │月16日19│與青島路口、│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6│二級毒品,累犯,││ │時37分後│雲林某大賣場│ │169515號行動電話之湯育達│處有期徒刑參月,││ │某時 │ │ │聯繫毒品交易後(通話內容│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詳如附表二編號6①所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即委託洪西文由虎尾前往│日。未扣案之幫助││ │ │ │ │臺中向湯育達拿取價值30,0│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 │ │ │00元,1.5 兩重之甲基安非│得新臺幣玖佰元沒││ │ │ │ │他命。之後,洪西文即持用│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與湯育達聯繫(通話內容詳│其價額。 ││ │ │ │ │如附表二編號6②、③所示│ ││ │ │ │ │),待取貨後,再持前述行│ ││ │ │ │ │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21號行動電話之李伯池聯繫│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 ││ │ │ │ │6④、⑤所示),相約於雲│ ││ │ │ │ │林某大賣場轉交甲基安非他│ ││ │ │ │ │命,李伯池並交付900 元(│ ││ │ │ │ │未扣案)之油資補貼予洪西│ ││ │ │ │ │文。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① │103 年12月27日│A:0000000000號(黃堯明)【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 │ │ 19時48分50秒│B:0000000000號(洪西文)【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我這預付卡剛好快沒錢了,歹勢。│ 警334 號影卷㈡第42││ │ │ │A:你誰。 │ 0 頁至第422 頁。 ││ │ │ │B:我恁哥哥,阿文啦,洪西文。 │ ││ │ │ │A:喔哭爸啊。 │ ││ │ │ │B:哭爸啊,你在做什麼? │ ││ │ │ │A:啊你在做什麼? │ ││ │ │ │B:你在做什麼? │ ││ │ │ │A:無啊,在厝啊。 │ ││ │ │ │B:我過去找你喔。 │ ││ │ │ │A:你要過來找我? │ ││ │ │ │B:嘿。 │ ││ │ │ │A:你甘有那個? │ ││ │ │ │B:什麼那個,我過去找你啦嘿。 │ ││ │ │ │A:啊你在哪? │ ││ │ │ │B:我在虎尾。 │ ││ │ │ │A:你甘知影阮這? │ ││ │ │ │B:我不知還是你要來。 │ ││ │ │ │A:我不方便啦,我騎摩托車而已。 │ ││ │ │ │B:我開一臺兩光車而已,我過啦。 │ ││ │ │ │A:啊你聽有沒? │ ││ │ │ │B:我知啦。 │ ││ │ │ │A:喔。 │ ││ │ │ │B:是不是在莿桐相等? │ ││ │ │ │A:饒平你知道嗎,樹啊下饒平你知沒│ ││ │ │ │ ? │ ││ │ │ │B:樹啊下那冷凍庫那。 │ ││ │ │ │A:嘿,你卡早說的那間那。 │ ││ │ │ │B:冷凍庫那有一間7-11還是全家。 │ ││ │ │ │A:嘿…。 │ ││ │ │ │B:喔好,我到那再打給你。 │ ││ ├──┼───────┼─────────────────┤ ││ │ ② │103 年12月27日│A:0000000000號(黃堯明)【發話】│ ││ │ │ 19時51分59秒│B:0000000000號(洪西文)【受話】│ ││ │ │ ├─────────────────┤ ││ │ │ │B:喂。 │ ││ │ │ │A:我是要某的喔。 │ ││ │ │ │B:啊? │ ││ │ │ │A:某的喔,你聽有沒? │ ││ │ │ │B:無啦,那我不知影呢。 │ ││ │ │ │A:喔…啊沒你要做什麼? │ ││ │ │ │B:啊。 │ ││ │ │ │A:無你在做什麼? │ ││ │ │ │B:你小明。 │ ││ │ │ │A:嘿啦。 │ ││ │ │ │B:好啦,我過去你那啦。 │ ││ │ │ │A:好。 │ ││ ├──┼───────┼─────────────────┤ ││ │ ③ │103 年12月27日│A:0000000000號(洪西文)【發話】│ ││ │ │ 20時15分6 秒│B:0000000000號(黃堯明)【受話】│ ││ │ │ ├─────────────────┤ ││ │ │ │B:喂。 │ ││ │ │ │A:我再一下子就到了。 │ ││ │ │ │B:好。 │ ││ ├──┼───────┼─────────────────┤ ││ │ ④ │103 年12月27日│A:0000000000號(黃堯明)【發話】│ ││ │ │ 20時19分25秒│B:0000000000號(洪西文)【受話】│ ││ │ │ ├─────────────────┤ ││ │ │ │B:喂。 │ ││ │ │ │A:你到了沒? │ ││ │ │ │B:啊,在便利商店啊。 │ ││ │ │ │A:便利商店。 │ ││ │ │ │B:嘿啊。 │ ││ │ │ │A:哪裡的便利商店? │ ││ │ │ │B:德興便利商店。 │ ││ │ │ │A:德興便利商店。 │ ││ │ │ │B:嘿。 │ ││ │ │ │A:好,你等我一下。 │ ││ │ │ │B:好。 │ │├──┼──┼───────┼─────────────────┼──────────┤│ 2 │ ① │104 年1 月2 日│A:0000000000號(黃堯明)【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 │ │ 12時7 分8 秒│B:0000000000號(洪西文)【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 │ 警334 號影卷㈡第42││ │ │ │A:喂,洪董的。 │ 3 頁至第424 頁。 ││ │ │ │B:嘿,你在哪? │ ││ │ │ │A:我在斗南,但是我1 點要做工作,│ ││ │ │ │ 我怕來不及。 │ ││ │ │ │B:我過去你那裡。 │ ││ │ │ │A:我現在算說那個你知沒。 │ ││ │ │ │B:嗯。 │ ││ │ │ │A:不夠,晚上回來你再來跟我拿1 千│ ││ │ │ │ 5 按呢。 │ ││ │ │ │B:你人在哪啦? │ ││ │ │ │A:我人在斗南啦。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A:你甘有要隨來? │ ││ │ │ │B:有啦。 │ ││ │ │ │A:好,你了解啦喔。 │ ││ │ │ │B:你在哪啦? │ ││ │ │ │A:媽祖廟你知沒? │ ││ │ │ │B:街啊那個喔? │ ││ │ │ │A:嘿,你到媽祖廟打給我。 │ ││ │ │ │B:好。 │ ││ ├──┼───────┼─────────────────┤ ││ │ ② │104 年1 月2 日│A:0000000000號(黃堯明)【發話】│ ││ │ │ 12時23分1 秒│B:0000000000號(洪西文)【受話】│ ││ │ │ ├─────────────────┤ ││ │ │ │B:喂。 │ ││ │ │ │A:喂,洪董的。 │ ││ │ │ │B:媽祖廟喔。 │ ││ │ │ │A:你到啊喔。 │ ││ │ │ │B:我快到了,再幾秒鐘就到了。 │ ││ │ │ │A:好。 │ │├──┼──┼───────┼─────────────────┼──────────┤│ 3 │ ① │104 年1 月8 日│A:0000000000號(黃堯明)【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 │ │ 20時42分50秒│B:0000000000號(洪西文)【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 │ 警334 號影卷㈡第 ││ │ │ │A:喂,洪董的喔。 │ 427 頁。 ││ │ │ │B:嘿。 │ ││ │ │ │A:你若有閒再來啦。 │ ││ │ │ │B:好我知,好。 │ ││ ├──┼───────┼─────────────────┤ ││ │ ② │104 年1 月8 日│A:0000000000號(洪西文)【發話】│ ││ │ │ 21時47分25秒│B:0000000000號(黃堯明)【受話】│ ││ │ │ ├─────────────────┤ ││ │ │ │B:喂。 │ ││ │ │ │A:堯明,我再差不多2分鐘到恁那。 │ ││ │ │ │B:2 分鐘。 │ ││ │ │ │A:嘿,1 分鐘。 │ ││ ├──┼───────┼─────────────────┤ ││ │ ③ │104 年1 月8 日│A:0000000000號(洪西文)【發話】│ ││ │ │ 22時5 分44秒│B:0000000000號(黃堯明)【受話】│ ││ │ │ ├─────────────────┤ ││ │ │ │B:喂。 │ ││ │ │ │A:喂,堯明好像不對呢。 │ ││ │ │ │B:按怎不對。 │ ││ │ │ │A:我在糖廠卡過來這,你甘有法度過│ ││ │ │ │ 來。 │ ││ │ │ │B:哪裡? │ ││ │ │ │A:在農場再過來這條路。 │ ││ │ │ │B:嘿。 │ ││ │ │ │A:你甘有法度過來? │ ││ │ │ │B:按怎? │ ││ │ │ │A:錢好像不對呢。 │ ││ │ │ │B:按怎不對? │ ││ │ │ │A:來會一下就好啊,我看按怎。 │ ││ │ │ │B:我不是拿那個給你。 │ ││ │ │ │A:4 千啊。 │ ││ │ │ │B:嘿啊。 │ ││ │ │ │A:啊1 千好像之前另外的吧。 │ ││ │ │ │B:無啦。 │ ││ │ │ │A:啊無呢。 │ ││ │ │ │B:那天我拿給你…有沒? │ ││ │ │ │A:嘿。 │ ││ │ │ │B:對沒,本來拿1 個1 千的,對沒,│ ││ │ │ │ 你在跟我問那個…啊我在猶豫有沒│ ││ │ │ │ ? │ ││ │ │ │A:那好像…。 │ │├──┼──┼───────┼─────────────────┼──────────┤│ 4 │ ① │104 年1 月20日│A:0000000000號(黃堯明)【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 │ │ 22時34分58秒│B:0000000000號(洪西文)【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 │ 警334 號影卷㈡第42││ │ │ │A:洪董的,你在路角那。 │ 8 頁。 ││ │ │ │B:你在哪? │ ││ │ │ │A:我騎摩托車沒油,不能發動。 │ ││ │ │ │B:你在哪啦? │ ││ │ │ │A:你從這條一直過來,我騎鐵馬啦。│ ││ │ │ │B:7-11那條。 │ ││ │ │ │A:嘿。 │ ││ │ │ │B:剛才說不定我有超過你。 │ ││ │ │ │A:甘有? │ ││ │ │ │B:我剛才看到一個人騎腳踏車,不知│ ││ │ │ │ 道是不是你。 │ ││ │ │ │A:嘿啊,我現在在全家這。 │ ││ │ │ │B:好啦,你在那裡等我。 │ ││ │ │ │A:好。 │ │├──┼──┼───────┼─────────────────┼──────────┤│ 5 │ ① │104 年1 月27日│A:0000000000號(黃堯明)【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 ││ │ │ 20時2 分45秒│B:0000000000號(洪西文)【受話】│ 犯罪事實。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小明。 │ 警334 號影卷㈡第42│ ││ │ │ │A:你回來啊。 │ 9 頁。 │ ││ │ │ │B:你在哪? │ │ ││ │ │ │A:你回來啊。 │ ││ │ │ │B:你在哪? │ ││ │ │ │A:我在厝啊。 │ ││ │ │ │B:身上有錢沒? │ ││ │ │ │A:有啊。 │ ││ │ │ │B:多少? │ ││ │ │ │A:來啦。 │ ││ │ │ │B:你那多少錢啦? │ ││ │ │ │A:差不多跟之前同款啊。 │ ││ │ │ │B:先拿給我用一下啦。 │ ││ │ │ │A:好啊。 │ ││ ├──┼───────┼─────────────────┤ ││ │ ② │104 年1 月27日│A:0000000000號(洪西文)【發話】│ ││ │ │ 20時13分47秒│B:0000000000號(黃堯明)【受話】│ ││ │ │ ├─────────────────┤ ││ │ │ │B:喂。 │ ││ │ │ │A:小明。 │ ││ │ │ │B:啊。 │ ││ │ │ │A:你那布袋甘有在? │ ││ │ │ │B:有啊。 │ ││ │ │ │A:有帶出來,我在全家等你。 │ ││ │ │ │B:好。 │ │├──┼──┼───────┼─────────────────┼──────────┤│ 6 │ ① │104 年1 月16日│A:0000000000號(李伯池)【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 │ │ 10時7 分18秒│B:0000000000號(湯育達)【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 │ 他1322號影卷㈠第16││ │ │ │A:叫他來,我才要叫你這二天下來,│ 6 頁至第169 頁。 ││ │ │ │ 就是叫你燒酒帶下來,我線攏放出│ ││ │ │ │ 去,你知道嗎? │ ││ │ │ │B:嘿。 │ ││ │ │ │A:我要叫你拿下來,現在錢若來,我│ ││ │ │ │ 就跟你匯上去了,我現在叫你按呢│ ││ │ │ │ ,不然我這陣子也無索費啊,你知│ ││ │ │ │ 沒,看你有法度沒,好嗎? │ ││ │ │ │B:喂。 │ ││ │ │ │A:我是說叫你下來的意思,要按呢。│ ││ │ │ │B:嗯,我哪會知。 │ ││ │ │ │A:咱現在本來沒路,對嗎,燒酒要銷│ ││ │ │ │ 沒路,現在有路啊。 │ ││ │ │ │B:喔,啊無你上來啊。 │ ││ │ │ │A:我現在注那肝擾素,攏無體力。 │ ││ │ │ │B:叫慶啊。 │ ││ │ │ │A:好嗎?我跟你說這個方式,可以嗎│ ││ │ │ │ ?你燒酒先…。 │ ││ │ │ │B:要一個時間性。 │ ││ │ │ │A:3 、4 天,3 、4 天,最晚3 、4 │ ││ │ │ │ 天就要匯給你了,本來沒路現在跟│ ││ │ │ │ 人家說有燒酒啊,這鎮子過年大家│ ││ │ │ │ 攏要燒酒啊,你看呢? │ ││ │ │ │B:按呢可以啊。 │ ││ │ │ │A:咱二人錢項就不會? │ ││ │ │ │B:對啊,你後面來有一個5 千啦。 │ ││ │ │ │A:嘿啊,我現在就是要補那回來,放│ ││ │ │ │ 出去對沒? │ ││ │ │ │B:不要講那個啦。 │ ││ │ │ │A:嘿,現在是要叫西文上去,還是按│ ││ │ │ │ 怎,再叫西文上去。 │ ││ │ │ │B:你看他要不要。 │ ││ │ │ │A:我拿5 百塊油錢給他,再叫他上去│ ││ │ │ │ 。 │ ││ │ │ │B:他若好,你就叫他起來,要起來之│ ││ │ │ │ 前跟我講一下。 │ ││ │ │ │A:好。 │ ││ ├──┼───────┼─────────────────┤ ││ │ ② │104 年1 月16日│A:000000000 號(洪西文)【發話】│ ││ │ │ 11時49分33秒│B:0000000000號(湯育達)【受話】│ ││ │ │ ├─────────────────┤ ││ │ │ │B:喂。 │ ││ │ │ │A:老大的,你伯池啊的,給他準備好│ ││ │ │ │ 了沒? │ ││ │ │ │B:好了。 │ ││ │ │ │A:要在哪? │ ││ │ │ │B:同款好啊,你跟他問啦,有多少先│ ││ │ │ │ 拿多少給你啦。 │ ││ │ │ │A:他就沒拿啊。 │ ││ │ │ │B:你跟他說,說我說的,我打給他跟│ ││ │ │ │ 他講。 │ ││ │ │ │A:我在虎尾呢。 │ ││ │ │ │B:他也要拿錢給你啊。 │ ││ │ │ │A:沒,他說要先拿回來。 │ ││ │ │ │B:無啦,他說要拿車錢給你呢。 │ ││ │ │ │A:有啦,他有拿啦,他拿5 百塊啦。│ ││ │ │ │B:我現在打給他看他有多少,叫他先│ ││ │ │ │ 給我匯上來,好嗎…好沒關係先上│ ││ │ │ │ 來好啊。 │ ││ │ │ │A:不是啦,你有法度跑一段? │ ││ │ │ │B:要按怎跑一段,我無閒,我哪會跑│ ││ │ │ │ 得開。 │ ││ │ │ │A:我整天在高速公路上生活就好了。│ ││ │ │ │B:嗯。 │ ││ │ │ │A:就有影整天攏在高速公路,好像我│ ││ │ │ │ 家。 │ ││ │ │ │B:你不是要上去臺北? │ ││ │ │ │A:這? │ ││ │ │ │B:啊世成啊那呢? │ ││ │ │ │A:世成就夭壽難聯絡,幹你娘,好啦│ ││ │ │ │ ,我再跟他聯絡啦。 │ ││ │ │ │B:嘿啊,有多少先給我啦。 │ ││ │ │ │A:好啦,你跑一段啦。 │ ││ │ │ │B:我真正有法度我就跟你說有法度啊│ ││ │ │ │ ,我等一下車牽去用,我怎麼跑。│ ││ │ │ │A:好,你等一下看按怎打給我啦。 │ ││ ├──┼───────┼─────────────────┤ ││ │ ③ │104 年1 月16日│A:0000000000號(洪西文)【發話】│ ││ │ │ 17時2 分56秒│B:0000000000號(湯育達)【受話】│ ││ │ │ ├─────────────────┤ ││ │ │ │B:喂。 │ ││ │ │ │A:我到啊,從地下室下去。 │ ││ │ │ │B:免啊。 │ ││ │ │ │A:好,不然我在外面等你。 │ ││ │ │ │B:我在彩卷行啦。 │ ││ ├──┼───────┼─────────────────┤ ││ │ ④ │104 年1 月16日│A:0000000000號(李伯池)【發話】│ ││ │ │ 19時27分56秒│B:0000000000號(洪西文)【受話】│ ││ │ │ ├─────────────────┤ ││ │ │ │B:喂。 │ ││ │ │ │A:嘿按怎? │ ││ │ │ │B:你在哪? │ ││ │ │ │A:店啦,你現在人在哪啦? │ ││ │ │ │B:在你家啊。 │ ││ │ │ │A:喔去我家,你現在來松本啦。 │ ││ │ │ │B:松本是你租的那。 │ ││ │ │ │A:喔松本駛回來一間大賣場那沒。 │ ││ │ │ │B:松本。 │ ││ │ │ │A:嘿啦,你再駛回來,你看右手邊那│ ││ │ │ │ 有一間松本。 │ ││ │ │ │B:我在圓環這裡了。 │ ││ │ │ │A:啊? │ ││ │ │ │B:我在圓環這。 │ ││ │ │ │A:你現在直直駛來快到阮家那。 │ ││ │ │ │B:左手邊那間大賣場那。 │ ││ │ │ │A:左手邊那間大賣場那啦。 │ ││ │ │ │B:喔好。 │ ││ ├──┼───────┼─────────────────┤ ││ │ ⑤ │104 年1 月16日│A:0000000000號(洪西文)【發話】│ ││ │ │ 19時37分41秒│B:0000000000號(李伯池)【受話】│ ││ │ │ ├─────────────────┤ ││ │ │ │B:按怎啦? │ ││ │ │ │A:無啊,也是要再5 百給我啊。 │ ││ │ │ │B:誰再5 百給你啦,誰啦。 │ ││ │ │ │A:我之前跟你們說要叫我跑臺中拿1 │ ││ │ │ │ 千,慶啊我也是跟他拿1 千啊。 │ ││ │ │ │B:喔明天再來啦,幹你娘。 │ ││ │ │ │A:不要分做好幾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