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育達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116號、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也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以營利及轉讓之各別犯意,持用MOB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犯罪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正德、甲○○、李伯池、王文慶,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李伯池(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嗣因警方對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取得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再於民國104 年2 月
3 日22時11分許,持搜索票至丁○○當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 號豆漿店執行搜索,扣得上述MOB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前述門號晶片卡則未扣案),方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
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487 號、第653 號、第732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516 號、第60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警334 號影卷㈣第835 頁至第83
8 頁、第844 頁至第845 頁、第849 頁至第850 頁、第884頁至第885 頁),通訊監察過程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案審卷㈡第122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羅正德、王文慶、李伯池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他1322號影卷㈠第80頁至第82頁;他1322號影卷㈣第第63頁至第65頁;他1322影卷㈤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他1322影卷㈥第239 頁至第242 頁;本案審卷㈡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他1322號影卷㈠第83頁;他1322號影卷㈣第67頁;他1322影卷㈤第89頁;他1322影卷㈥第243 頁;本案審卷㈡第43頁、第4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羅正德、王文慶、李伯池及甲○○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前開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不諱(【附表一編號1、4、7、8販賣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見他1322影卷㈥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38頁至第48頁、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2頁至第163 頁;他1322影卷㈦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至第9 頁、第30頁至第32頁;偵3116影卷第103 頁至第
104 頁、第106 頁;本案審卷㈠第157 頁至第171 頁;本案審卷㈡第117 頁至第130 頁),核與證人羅正德、王文慶、李伯池及甲○○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322號影卷㈠第80頁至第82頁;他1322號影卷㈣第63頁至第65頁;他1322影卷㈤第84反面至第88頁;他1322影卷㈥第
239 頁至第242 頁;本案審卷㈡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買賣毒品雙方為避遭監聽,以電話聯繫時,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故其等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尚無悖於社會大眾一般認知。而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摻雜暗語(如「1 瓶2 萬」、「茶米」),更多是在約定好見面地點後便結束通話,此與日常生活中親朋好友話家常之通話模式有異,卻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對話相似,堪信其等通話之目的,確實是與毒品有關。此外,尚有前述MOB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購買毒品之羅正德、王文慶、李伯池及甲○○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㈢綜上所陳,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李伯池之數量,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次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再者,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有利,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應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所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有禁藥無獨立處罰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說明,應有違誤,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轉讓禁藥之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見本案審卷㈡第116 頁至第117 頁),自得依法論處,且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10罪(8 次販賣及2 次轉讓),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三、附表一編號3、5、6、9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院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105號、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販賣(見他1322影卷㈥第163 頁;偵3116影卷第103 頁);附表一編號4、8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案外人吳偉仁販毒予甲○○、李伯池(見他1322影卷㈥第155 頁;他1322影卷㈦第31頁),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刑責。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709 、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中指證乙○○(見他1322影卷㈥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並於審判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乙○○(見本案審卷㈡第130 頁),進而使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另案起訴乙○○於「103 年10月16日」(時間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以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此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0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審卷㈡第137 頁至第146 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本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9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其中附表一編號3、
5、6、9之部分,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轉讓禁藥之部分,因法條競合之結果,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被告之刑。但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傷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並係於假釋期間再犯(如後述),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責已大幅降低,被告也無必須販毒謀生之犯罪動機值得同情,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感,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難以准許,一併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槍砲、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5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謂前科累累(不構成累犯),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助長毒品在外流通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也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在假釋期間內一度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投資弟弟在臺中之豆漿店,試圖回歸正常生活,但因假釋期間不得擅離保護管束地(雲林縣○○鄉○○○路○○號),與臺中工作無法銜接配合,無法遵照觀護人之要求,進而自暴自棄、重蹈覆轍犯下本案(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本案審卷㈠第215 頁至第311 頁),就此觀之,難認被告全無改過之心,暨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8 次,販賣之對象僅有4 人,犯罪所得難認豐碩,與一般靠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盤商或毒梟有別,轉讓毒品之數量也屬不多,且被告已婚,自承在入監執行以前是靠放高利貸為生,配偶在臺中經營彩券行,兼衡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則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立法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修正:「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有於105 年7 月1 日後繼續適用之必要,立法者乃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且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其餘之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則:
㈠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含附表一編號1、5賒欠而未收
取之價金),均未扣案,應各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避免被告享有因犯罪所得之利益。㈡被告持以販毒聯絡使用MOB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應依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該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均未扣案,仍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併依照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轉讓禁藥時雖亦使用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但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如上所述)即為已足,故本院不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一併為沒收之宣告。
㈢本案警方同時查扣之現金9 萬9 千7 百元,被告供稱是配偶
經營彩券行之備用金;扣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未使用晶片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四、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4 項。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或轉讓│ 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對象 │ (價錢為新臺幣計價) │(含沒收) │├──┼────┼──────┼─────┼────────────┼────────┤│ 1 │104 年1 │苗栗縣頭份鎮│羅正德 │羅正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月9 日11│建國路2 段28│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MOBIA 廠│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20分後│9 號4 樓 │ │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貳年捌月。扣案之││ │某時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湯│MOBIA 廠牌行動電││ │ │ │ │育達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話壹支沒收之。未││ │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湯│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育達以20,000元之價格,販│0000000號││ │ │ │ │賣1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羅正德,並完成交付,羅正│,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德則賒欠20,000元之價款(│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迄未償還)。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2 │103 年10│臺中市霧峰區│甲○○ │甲○○使用0000000000號市│丁○○犯修正前藥││ │月21日15│全家便利商店│ │內電話與持用MOBIA 廠牌行│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時3 分後│ │ │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937│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某時 │ │ │217620號晶片卡)之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 │ │ │ │二編號2所示),由丁○○│ ││ │ │ │ │無償轉讓約0.5 公克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予甲○○施用。 │ │├──┼────┼──────┼─────┼────────────┼────────┤│ 3 │103 年10│臺中市沙鹿區│甲○○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月22日21│臺灣大道中油│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MOBIA 廠│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48分後│加油站 │ │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壹年肆月。扣案之││ │某時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湯│MOBIA 廠牌行動電││ │ │ │ │育達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話壹支沒收之。未││ │ │ │ │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由丁○○以1,000 元之價│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仟元及門號○九三││ │ │ │ │西文,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0000000號││ │ │ │ │貨(價金未扣案)。 │晶片卡壹張,均沒││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4 │103 年11│臺中市○○路│甲○○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月9 日22│與中華路口某│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MOBIA 廠│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26分後│日本料理店前│ │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貳年伍月。扣案之││ │某時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湯│MOBIA 廠牌行動電││ │ │ │ │育達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話壹支沒收之。未││ │ │ │ │附表二編號4所示),由湯│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育達以1,500 元之價格,販│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仟伍佰元及門號○││ │ │ │ │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00000000││ │ │ │ │金未扣案)。 │○號晶片卡壹張,││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5 │104 年1 │臺中市○○路│李伯池 │李伯池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月16日19│與青島路口、│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MOBIA 廠│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37分後│雲林某大賣場│ │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壹年捌月。扣案之││ │某時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湯│MOBIA 廠牌行動電││ │ │ │ │育達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話壹支沒收之。未││ │ │ │ │附表二編號5①所示),談│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妥由丁○○以30,000元之價│0000000號││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伯池後,李伯池即委託洪西│,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文(幫助施用部分由本院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行審結)與丁○○聯繫(通│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②│額。 ││ │ │ │ │③所示),並拿取甲基安非│ ││ │ │ │ │他命,30,000元之價款則賒│ ││ │ │ │ │欠(迄未清償)。嗣甲○○│ ││ │ │ │ │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與持用上開電話之李│ ││ │ │ │ │伯池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 ││ │ │ │ │表二編號5④⑤所示)後,│ ││ │ │ │ │相約於雲林某大賣場轉交甲│ ││ │ │ │ │基安非他命,李伯池並交付│ ││ │ │ │ │900 元之油資補貼予甲○○│ ││ │ │ │ │。 │ │├──┼────┼──────┼─────┼────────────┼────────┤│ 6 │103 年12│國道78號土庫│王文慶 │王文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月7 日2 │交流道下靠近│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MOBIA 廠│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33分後│大屯里 │ │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壹年陸月。扣案之││ │某時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湯│MOBIA 廠牌行動電││ │ │ │ │育達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話壹支沒收之。未││ │ │ │ │附表二編號6所示),由湯│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育達以15,000元之價格,販│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賣5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萬伍仟元及門號○││ │ │ │ │王文慶,雙方一手交錢一手│00000000││ │ │ │ │交貨(價金未扣案)。 │○號晶片卡壹張,││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7 │103 年11│臺中市大里區│王文慶 │王文慶委請李伯池持用其門│丁○○販賣第二級││ │月27日14│某汽車旅館內│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14分(│ │ │持用MOBIA 廠牌行動電話(│貳年捌月。扣案之││ │起訴書誤│ │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MOBIA 廠牌行動電││ │載為14時│ │ │、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話壹支沒收之。未││ │59分)後│ │ │丁○○聯繫後(通話內容詳│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之某時 │ │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由│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丁○○以20,000元之價格販│萬元、門號○九八││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慶,│0000000號││ │ │ │ │王文慶再與李伯池一同前往│及0000000││ │ │ │ │臺中市大里區某汽車旅館向│六二○號晶片卡各││ │ │ │ │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壹張,均沒收之,││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扣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103 年11│雲林縣林內鄉│李伯池 │李伯池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月29日1 │交流道信大電│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MOBIA 廠│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32分後│視臺前 │ │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貳年捌月。扣案之││ │某時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湯│MOBIA 廠牌行動電││ │ │ │ │育達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話壹支沒收之。未││ │ │ │ │附表二編號8①②④所示)│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由丁○○以22,000元之價│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格,販賣1 兩重之甲基安非│萬貳仟元及門號○││ │ │ │ │他命予李伯池,一手交錢一│00000000││ │ │ │ │手交貨(價金未扣案)。 │○號晶片卡壹張,││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9 │104 年1 │臺中市○○路│李伯池 │李伯池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月8 日20│與市府路口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MOBIA 廠│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18分後│ │ │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壹年柒月。扣案之││ │某時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湯│MOBIA 廠牌行動電││ │ │ │ │育達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話壹支沒收之。未││ │ │ │ │附表二編號9所示),由湯│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育達以20,000元之價格,販│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賣1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元及門號○九八││ │ │ │ │李伯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0000000號││ │ │ │ │(價金未扣案)。 │晶片卡壹張,均沒││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104 年1 │臺中市青島西│李伯池 │李伯池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修正前藥││ │月26日12│街98巷3 號6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MOBIA 廠│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時40分(│樓 │ │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起訴書誤│ │ │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湯│,處有期徒刑柒月││ │載為12時│ │ │育達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 ││ │43分)後│ │ │附表二編號所示),前往│ ││ │某時 │ │ │丁○○住處,由丁○○轉讓│ ││ │ │ │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積極│ ││ │ │ │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 ││ │ │ │ │上)予李伯池施用。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① │104 年1 月9 日│A:0000000000號(羅正德)【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 之││ │ │ 7 時44分14秒│B:0000000000號(丁○○)【受話】│ 犯罪事實。 ││ │ │ 至7 時46分7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秒 │A:你哪位? │ 他1322號影卷㈠第63││ │ │ │B:我我阿湯哥。 │ 頁至第64頁。 ││ │ │ │A:喔。 │ ││ │ │ │B:大哥這樣子。 │ ││ │ │ │A:我現在下貨。 │ ││ │ │ │B:我要跟你講一件事啦,一瓶酒2 萬│ ││ │ │ │ 啦。 │ ││ │ │ │A:你說怎樣? │ ││ │ │ │B:一瓶2 萬,我們常在喝的那個。 │ ││ │ │ │A:我現在真的沒辦法。 │ ││ │ │ │B:沒有啦,你問看看有沒有人要。 │ ││ │ │ │A:嗯。 │ ││ │ │ │B:應該沒有這個價了吧,我酒的品質│ ││ │ │ │ 你應該很清楚吧。 │ ││ │ │ │A:我知道。我下班回去再打這支給你│ ││ │ │ │ 吧,我下班回去在那個。 │ ││ │ │ │B:你大概幾點,還有我想問你一件事│ ││ │ │ │ 。 │ ││ │ │ │A:是。 │ ││ │ │ │B:方不方便,先調一些錢借我,我在│ ││ │ │ │ 籌錢。 │ ││ │ │ │A:我就不方便,我方便就弄給你了,│ ││ │ │ │ 我下午再打給你。 │ ││ ├──┼───────┼─────────────────┤ ││ │ ② │104 年1 月9 日│A:0000000000號(丁○○)【發話】│ ││ │ │ 10時53分40秒│B:0000000000號(羅正德) │ ││ │ │ ├─────────────────┤ ││ │ │ │簡訊: │ ││ │ │ │你大概幾點下班,我拜訪你。 │ ││ ├──┼───────┼─────────────────┤ ││ │ ③ │104 年1 月9 日│A:0000000000號(羅正德)【發話】│ ││ │ │ 11時20分43秒│B:0000000000號(丁○○) │ ││ │ │ ├─────────────────┤ ││ │ │ │簡訊: │ ││ │ │ │5 點左右吧!我不敢確定! │ │├──┼──┼───────┼─────────────────┼──────────┤│ 2 │ │103 年10月21日│A:0000000000號(丁○○)【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 之││ │ │ 15時3 分48秒│B:0000000000號(甲○○)【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 │ 他1322號影卷㈠第13││ │ │ │A:喂。 │5 頁。 ││ │ │ │B:我剛找到。 │ ││ │ │ │A:好啊,你在7-11那等我一下。 │ ││ │ │ │B:7-11喔。 │ ││ │ │ │A:嘿。 │ ││ │ │ │B:派出所頭前喔? │ ││ │ │ │A:我不知啊,它那7-11對面不是全家│ ││ │ │ │ 嗎? │ ││ │ │ │B:要在全家嗎?7-11是在派出所頭前│ ││ │ │ │ 啦。 │ ││ │ │ │A:嘿。 │ ││ │ │ │B:全家在派出所左邊啦。 │ ││ │ │ │A:按呢對對對,你在那等我。 │ ││ │ │ │B:全家喔? │ ││ │ │ │A:嘿。 │ ││ │ │ │B:好。 │ │├──┼──┼───────┼─────────────────┼──────────┤│ 3 │ ① │103 年10月22日│A:0000000000號(丁○○)【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 之││ │ │ 21時38分31秒│B:0000000000號(甲○○)【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他1322號影卷㈠第14││ │ │ │B:嘿。 │ 2頁至第143 頁。 ││ │ │ │A:你爬上來沒,我在旁邊等你。 │ ││ │ │ │B:我還在路上,現在剛到中油。 │ ││ │ │ │A:中油? │ ││ │ │ │B:嘿啊。 │ ││ │ │ │A:哪裡的中油? │ ││ │ │ │B:二個加油站第二個中油。 │ ││ │ │ │A:你等我一下,我下來好啊。 │ ││ │ │ │B:中油。 │ ││ │ │ │A:嘿。 │ ││ │ │ │B:好。 │ ││ ├──┼───────┼─────────────────┤ ││ │ ② │103 年10月22日│A:0000000000號(丁○○)【發話】│ ││ │ │ 21時48分46秒│B:0000000000號(甲○○)【受話】│ ││ │ │ ├─────────────────┤ ││ │ │ │B:喂。 │ ││ │ │ │A:你要跟著我走,要左轉、右轉右轉│ ││ │ │ │ 。 │ ││ │ │ │B:我現在要回頭,喔你在我的頭前喔│ ││ │ │ │ 。 │ ││ │ │ │A:嘿。 │ ││ │ │ │B:我有看到啊。 │ ││ ├──┼───────┼─────────────────┤ ││ │ ③ │103 年10月22日│A:0000000000號(丁○○)【發話】│ ││ │ │ 21時59分9 秒│B:0000000000號(甲○○)【受話】│ ││ │ │ ├─────────────────┤ ││ │ │ │B:喂。 │ ││ │ │ │A:剩的我明天再拿給你。 │ ││ │ │ │B:拿什麼。 │ ││ │ │ │A:那些不夠啦。 │ ││ │ │ │B:免啦免啦。 │ ││ │ │ │A:不要啦。 │ ││ │ │ │B:好啦,再講啦。 │ ││ │ │ │A:阿輝那是要按怎處理。 │ ││ │ │ │B:明天下午下班給你消息。 │ ││ │ │ │A:好。 │ │├──┼──┼───────┼─────────────────┼──────────┤│ 4 │ ① │103 年11月9 日│A:0000000000號(丁○○)【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 之││ │ │ 22時15分11秒│B:0000000000號(甲○○)【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 │ 他1322號影卷㈠第14││ │ │ │A:喂,你到哪裡了,你中華路與民族│ 5 頁至第146 頁。 ││ │ │ │ 路這。 │ ││ │ │ │B:人家跟我說這裡直走會到火車頭呢│ ││ │ │ │ 。 │ ││ │ │ │A:無啦,你跟人問一下中華路與民族│ ││ │ │ │ 路,民族路200 號啦,民族路200 │ ││ │ │ │ 號啦,我在門口這等你,聯絡的人│ ││ │ │ │ 還沒到啦。 │ ││ │ │ │B:你那攏沒法度那個喔。 │ ││ │ │ │A:要等一下啦,隨到啊好嗎。 │ ││ │ │ │B:你說民族路喔? │ ││ │ │ │A:嘿,民族路200 號。 │ ││ │ │ │B:民族路200 號。 │ ││ │ │ │A:嘿,你等一下可能要駛我的車跟我│ ││ │ │ │ 載一下。 │ ││ │ │ │B:中華路要按怎轉。 │ ││ │ │ │A:我不知呢,你跟人問一下好嗎,中│ ││ │ │ │ 華路你跟人問一下,中華路你轉民│ ││ │ │ │ 族路,看到民族路200 號,按呢好│ ││ │ │ │ 嗎? │ ││ │ │ │B:好。 │ ││ ├──┼───────┼─────────────────┤ ││ │ ② │103 年11月9 日│A:0000000000號(丁○○)【受話】│ ││ │ │ 22時26分52秒│B:0000000000號(甲○○)【發話】│ ││ │ │ ├─────────────────┤ ││ │ │ │A:喂。 │ ││ │ │ │B:我在外面啊。 │ ││ │ │ │A:你,你等我一下,外面稍等一下好│ ││ │ │ │ 嗎? │ │├──┼──┼───────┼─────────────────┼──────────┤│ 5 │ ① │104 年1 月16日│A:0000000000號(李伯池)【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 之││ │ │ 10時7 分18秒│B:0000000000號(丁○○)【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 │ 他1322號影卷㈠第16││ │ │ │A:叫他來,我才要叫你這二天下來,│ 6 頁至第169 頁。 ││ │ │ │ 就是叫你燒酒帶下來,我線攏放出│ ││ │ │ │ 去,你知道嗎? │ ││ │ │ │B:嘿。 │ ││ │ │ │A:我要叫你拿下來,現在錢若來,我│ ││ │ │ │ 就跟你匯上去了,我現在叫你按呢│ ││ │ │ │ ,不然我這陣子也無索費啊,你知│ ││ │ │ │ 沒,看你有法度沒,好嗎? │ ││ │ │ │B:喂。 │ ││ │ │ │A:我是說叫你下來的意思,要按呢。│ ││ │ │ │B:嗯,我哪會知。 │ ││ │ │ │A:咱現在本來沒路,對嗎,燒酒要銷│ ││ │ │ │ 沒路,現在有路啊。 │ ││ │ │ │B:喔,啊無你上來啊。 │ ││ │ │ │A:我現在注那肝擾素,攏無體力。 │ ││ │ │ │B:叫慶啊。 │ ││ │ │ │A:好嗎,我跟你說這個方式,可以嗎│ ││ │ │ │ ?你燒酒先…。 │ ││ │ │ │B:要一個時間性啊。 │ ││ │ │ │A:3 、4 天,3 、4 天,最晚3 、4 │ ││ │ │ │ 天就要匯給你了,本來沒路現在跟│ ││ │ │ │ 人家說有燒酒啊,這陣子過年大家│ ││ │ │ │ 攏要燒酒啊,你看呢? │ ││ │ │ │B:按呢可以啊。 │ ││ │ │ │A:咱二人錢項就不會? │ ││ │ │ │B:對啊,你後面來有一個5 千啦。 │ ││ │ │ │A:嘿啊,我現在就是要補那回來,放│ ││ │ │ │ 出去對沒。 │ ││ │ │ │B:不要講那個啦。 │ ││ │ │ │A:嘿,現在是要叫西文上去,還是按│ ││ │ │ │ 怎,再叫西文上去。 │ ││ │ │ │B:你看他要不要。 │ ││ │ │ │A:我拿5 百塊油錢給他,再叫他上去│ ││ │ │ │ 。 │ ││ │ │ │B:他若好,你就叫他起來,要起來之│ ││ │ │ │ 前跟我講一下。 │ ││ │ │ │A:好。 │ ││ ├──┼───────┼─────────────────┤ ││ │ ② │104 年1 月16日│A:000000000 號(甲○○)【發話】│ ││ │ │ 11時49分33秒│B:0000000000號(丁○○)【受話】│ ││ │ │ ├─────────────────┤ ││ │ │ │B:喂。 │ ││ │ │ │A:老大的,你伯池啊的,給他準備好│ ││ │ │ │ 了沒? │ ││ │ │ │B:好了。 │ ││ │ │ │A:要在哪? │ ││ │ │ │B:同款好啊,你跟他問啦,有多少先│ ││ │ │ │ 拿多少給你啦。 │ ││ │ │ │A:他就沒拿啊。 │ ││ │ │ │B:你跟他說,說我說的,我打給他跟│ ││ │ │ │ 他講。 │ ││ │ │ │A:我在虎尾呢。 │ ││ │ │ │B:他也要拿錢給你啊。 │ ││ │ │ │A:沒,他說要先拿回來。 │ ││ │ │ │B:無啦,他說要拿車錢給你呢。 │ ││ │ │ │A:有啦,他有拿啦,他拿5 百塊啦。│ ││ │ │ │B:我現在打給他看他有多少,叫他先│ ││ │ │ │ 給我匯上來,好嗎…好沒關係先上│ ││ │ │ │ 來好啊。 │ ││ │ │ │A:不是啦,你有法度跑一段? │ ││ │ │ │B:要按怎跑一段,我無閒,我哪會跑│ ││ │ │ │ 得開。 │ ││ │ │ │A:我整天在高速公路上生活就好了。│ ││ │ │ │B:嗯。 │ ││ │ │ │A:就有影整天攏在高速公路,好像我│ ││ │ │ │ 家。 │ ││ │ │ │B:你不是要上去臺北? │ ││ │ │ │A:這? │ ││ │ │ │B:啊世成啊那呢? │ ││ │ │ │A:世成就夭壽難聯絡,幹你娘,好啦│ ││ │ │ │ ,我再跟他聯絡啦。 │ ││ │ │ │B:嘿啊,有多少先給我啦。 │ ││ │ │ │A:好啦,你跑一段啦。 │ ││ │ │ │B:我真正有法度我就跟你說有法度啊│ ││ │ │ │ ,我等一下車牽去用,我怎麼跑。│ ││ │ │ │A:好,你等一下看按怎打給我啦。 │ ││ ├──┼───────┼─────────────────┤ ││ │ ③ │104 年1 月16日│A:0000000000號(甲○○)【發話】│ ││ │ │ 17時2 分56秒│B:0000000000號(丁○○)【受話】│ ││ │ │ ├─────────────────┤ ││ │ │ │B:喂。 │ ││ │ │ │A:我到啊,從地下室下去。 │ ││ │ │ │B:免啊。 │ ││ │ │ │A:好,不然我在外面等你。 │ ││ │ │ │B:我在彩卷行啦。 │ ││ ├──┼───────┼─────────────────┤ ││ │ ④ │104 年1 月16日│A:0000000000號(李伯池)【發話】│ ││ │ │ 19時27分56秒│B:0000000000號(甲○○)【受話】│ ││ │ │ ├─────────────────┤ ││ │ │ │B:喂。 │ ││ │ │ │A:嘿按怎? │ ││ │ │ │B:你在哪? │ ││ │ │ │A:店啦,你現在人在哪啦? │ ││ │ │ │B:在你家啊。 │ ││ │ │ │A:喔去我家,你現在來松本啦。 │ ││ │ │ │B:松本是你租的那。 │ ││ │ │ │A:喔松本駛回來一間大賣場那沒。 │ ││ │ │ │B:松本。 │ ││ │ │ │A:嘿啦,你再駛回來,你看右手邊那│ ││ │ │ │ 有一間松本。 │ ││ │ │ │B:我在圓環這裡了。 │ ││ │ │ │A:啊? │ ││ │ │ │B:我在圓環這。 │ ││ │ │ │A:你現在直直駛來快到阮家那。 │ ││ │ │ │B:左手邊那間大賣場那。 │ ││ │ │ │A:左手邊那間大賣場那啦。 │ ││ │ │ │B:喔好。 │ ││ ├──┼───────┼─────────────────┤ ││ │ ⑤ │104 年1 月16日│A:0000000000號(甲○○)【發話】│ ││ │ │ 19時37分41秒│B:0000000000號(李伯池)【受話】│ ││ │ │ ├─────────────────┤ ││ │ │ │B:按怎啦? │ ││ │ │ │A:無啊,也是要再5 百給我啊。 │ ││ │ │ │B:誰再5 百給你啦,誰啦。 │ ││ │ │ │A:我之前跟你們說要叫我跑臺中拿1 │ ││ │ │ │ 千,慶啊我也是跟他拿1 千啊。 │ ││ │ │ │B:喔明天再來啦,幹你娘。 │ ││ │ │ │A:不要分做好幾路。 │ │├──┼──┼───────┼─────────────────┼──────────┤│ 6 │ ① │103 年12月7 日│A:0000000000號(丁○○)【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 之││ │ │ 2 時31分11秒│B:0000000000號(王文慶)【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 │ 他1322號影卷㈠第21││ │ │ │A:我是要往哪一邊? │ 5 頁。 ││ │ │ │B:你溜下來了是不是? │ ││ │ │ │A:嘿啊,土庫啊。 │ ││ │ │ │B:右手邊啊。 │ ││ │ │ │A:土庫啊。 │ ││ │ │ │B:往右手邊。 │ ││ │ │ │A:你在那邊等我。 │ ││ │ │ │B:我快到了,不然你不要動好不好,│ ││ │ │ │ 你慢慢開,慢慢開,往你的右手邊│ ││ │ │ │ 慢慢開,別都不要動。 │ ││ │ │ │A:好。 │ ││ │ │ │B:我看到你會跟你閃光。 │ ││ │ │ │A:好。 │ ││ ├──┼───────┼─────────────────┤ ││ │ ② │103 年12月7 日│A:0000000000號(王文慶)【發話】│ ││ │ │ 2 時33分52秒│B:0000000000號(丁○○)【受話】│ ││ │ │ ├─────────────────┤ ││ │ │ │B:喂。 │ ││ │ │ │A:跟我走,跟我走。 │ ││ │ │ │B:去哪裡。 │ ││ │ │ │A:家裡。 │ ││ │ │ │B:不用啊,不用去你家,我拿給你就│ ││ │ │ │ 好了。 │ ││ │ │ │A:好。 │ │├──┼──┼───────┼─────────────────┼──────────┤│ 7 │ ① │103 年11月27日│A:0000000000號(李伯池)【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 之││ │ │ 12時32分15秒│B:0000000000號(丁○○)【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 │ 他1322號影卷㈥第17││ │ │ │A:我空手過去就好還是按怎。 │ 1 頁至第171 頁反面││ │ │ │B:什麼空手? │ 、第172 頁反面)。││ │ │ │A:我錢另外,錢的不要講,那個工具│ ││ │ │ │ 要帶去嗎,免吧? │ ││ │ │ │B:不免啊。 │ ││ │ │ │A:免啦喔。 │ ││ │ │ │B:我這有啦。 │ ││ │ │ │A:好。 │ ││ │ │ │B:你確定禮拜會處理喔。 │ ││ ├──┼───────┼─────────────────┤ ││ │ ② │103 年11月27日│A:0000000000號(李伯池)【發話】│ ││ │ │ 12時49分48秒│B:0000000000號(丁○○)【受話】│ ││ │ │ ├─────────────────┤ ││ │ │ │B:喂。 │ ││ │ │ │A:嘿。 │ ││ │ │ │B:你走國一的時候。 │ ││ │ │ │A:嘿。 │ ││ │ │ │B:國一是不是會接國三。 │ ││ │ │ │A:嘿。 │ ││ │ │ │B:你從南投的方向下來,從大里下來│ ││ │ │ │ ,霧峰下來往大里那裡。 │ ││ │ │ │A:接國三就對了啦,從南投下來還是│ ││ │ │ │ …。 │ ││ │ │ │B:南投,南投那個方向過去會經過霧│ ││ │ │ │ 峰、大里,你從霧峰下來,往大里│ ││ │ │ │ 的方向,往臺中走,你去隨便找一│ ││ │ │ │ 間我說的那個。 │ ││ │ │ │A:好我知。 │ ││ │ │ │B:好。 │ ││ ├──┼───────┼─────────────────┤ ││ │ ③ │103 年11月27日│A:0000000000號(李伯池)【發話】│ ││ │ │ 13時27分1 秒│B:0000000000號(丁○○)【受話】│ ││ │ │ ├─────────────────┤ ││ │ │ │B:喂。 │ ││ │ │ │A:喂,我從大里下去走中投對嗎? │ ││ │ │ │B:攏可以,不是啦,你現在在哪? │ ││ │ │ │A:我現在大里這條下來啊。 │ ││ │ │ │B:喔。 │ ││ │ │ │A:我走中投往臺中的方向。 │ ││ │ │ │B:嘿對對對,你往大里喔,你不要往│ ││ │ │ │ 那個喔。 │ ││ │ │ │A:霧峰。 │ ││ │ │ │B:嘿嘿嘿,下去,隨便找一間,嘿嘿│ ││ │ │ │ 嘿,隨便去找一間我說的那個,好│ ││ │ │ │ 嗎,盡量在青年中學那附近看有沒│ ││ │ │ │ 有。 │ ││ │ │ │A:你說哪裡,你在說哪? │ ││ │ │ │B:青年中學那附近啦。 │ ││ │ │ │A:青年中學喔? │ ││ │ │ │B:中興路。 │ ││ │ │ │A:好。(王文慶在旁邊說:我哪知,│ ││ │ │ │ 你說的,你問我) │ ││ ├──┼───────┼─────────────────┤ ││ │ ④ │103 年11月27日│A:0000000000號(丁○○)【發話】│ ││ │ │ 14時14分20秒│B:0000000000號(李伯池)【受話】│ ││ │ │ ├─────────────────┤ ││ │ │ │B:喂。 │ ││ │ │ │A:靠近哪裡,幾段。 │ ││ │ │ │B:國光路二段與大明路口。 │ ││ │ │ │A:哭爸,我對這就沒熟。 │ ││ │ │ │B:阮就霧峰那邊直直過來啊,過大里│ ││ │ │ │ 那條橋過來啊,這裡也有一間麥當│ ││ │ │ │ 勞。 │ ││ │ │ │A:你知影中興大學沒? │ ││ │ │ │B:啊? │ ││ │ │ │A:中興大學你知沒? │ ││ │ │ │B:中興大學要跟人家問啦。 │ ││ │ │ │A:我看到你啊,我看到你啊,來來來│ ││ │ │ │ 跟我轉,左轉。 │ │├──┼──┼───────┼─────────────────┼──────────┤│ 8 │ ① │103 年11月28日│A:0000000000號(李伯池)【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 之││ │ │ 23時49分17秒│B:0000000000號(丁○○)【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 │ 他1322號影卷㈠第21││ │ │ │A:我啦,你知啦喔。 │ 7 頁至第218 頁、第││ │ │ │B:我啦,你知沒啦。 │ 222 頁。 ││ │ │ │A:嘿,講。 │ ││ │ │ │B:那茶米,那茶米。 │ ││ │ │ │A:嘿。 │ ││ │ │ │B:我現在若要茶米,你有法度隨送下│ ││ │ │ │ 來沒? │ ││ │ │ │A:有啊。 │ ││ │ │ │B:有喔。 │ ││ │ │ │A:有啊,有啊。 │ ││ │ │ │B:好,同款跟昨天那個同款,好嗎?│ ││ │ │ │A:好啊。 │ ││ │ │ │B:按呢我等你。 │ ││ │ │ │A:但是你要來交流道接我,因為我等│ ││ │ │ │ 一下要去嘉義,我那個他老爸走啊│ ││ │ │ │ 。 │ ││ │ │ │B:好好好。 │ ││ │ │ │A:嘉義後還要去臺南。 │ ││ │ │ │B:好,你現在要下來。 │ ││ │ │ │A:等一下啦。 │ ││ │ │ │B:等一下是多久。 │ ││ │ │ │A:你娘呢,多久,我哪知,好啦我要│ ││ │ │ │ 下去的時候,我會跟你說好不好?│ ││ │ │ │B:好。 │ ││ ├──┼───────┼─────────────────┤ ││ │ ② │103 年11月29日│A:0000000000號(李伯池)【發話】│ ││ │ │ 0 時13分31秒│B:0000000000號(丁○○)【受話】│ ││ │ │ ├─────────────────┤ ││ │ │ │B:喂。 │ ││ │ │ │A:嘿啊,你要下來沒。 │ ││ │ │ │B:還沒,差不多啊。 │ ││ │ │ │A:差不多啊喔,好好,按呢我等你。│ ││ │ │ │B:無啦,你可能要過來東西這向這等│ ││ │ │ │ 我喔,我有法度是按呢娘,林內這│ ││ │ │ │ 邊有沒。 │ ││ │ │ │A:林內,跑到林內喔。 │ ││ │ │ │B:嗯。 │ ││ │ │ │A:你走國三就到啦。 │ ││ │ │ │B:對對。 │ ││ │ │ │A:啊不就斗南那,對嗎? │ ││ │ │ │B:沒啦,我跑國三是要按怎走斗南啦│ ││ │ │ │ 。 │ ││ │ │ │A:對對對,你國三接70幾嘛,76啦你│ ││ │ │ │ 知沒。 │ ││ │ │ │B:無啦,國三我接76還要遶,攏可以│ ││ │ │ │ 攏可以啦。 │ ││ │ │ │A:我乾脆就76斗南那等你啦。 │ ││ │ │ │B:好啦好啦。 │ ││ │ │ │A:好。 │ ││ ├──┼───────┼─────────────────┤ ││ │ ③ │103 年11月29日│A:0000000000號(丁○○)【發話】│ ││ │ │ 1 時32分59秒│B:0000000000號(李伯池)【受話】│ ││ │ │ ├─────────────────┤ ││ │ │ │B:喂。 │ ││ │ │ │A:我再5 分鐘到。 │ ││ │ │ │B:再5 分鐘喔。 │ ││ │ │ │A:嗯。 │ ││ │ │ │B:就你下來往恁林內的方向,這有一│ ││ │ │ │ 間信大。 │ ││ │ │ │A:知啦,就你打給我的時候我還在臺│ ││ │ │ │ 中,現在幾分鐘娘,你叫恁爸趕到│ ││ │ │ │ 那。 │ ││ │ │ │B:幹你娘有影無影。 │ ││ │ │ │A:我騙你,恁爸婊子。 │ ││ │ │ │B:幹你娘。 │ ││ │ │ │A:反正我照相被照到,恁爸就找你就│ ││ │ │ │ 對啊。 │ ││ │ │ │B:喔,你按呢180 的那有法度。 │ ││ │ │ │A:200 ,這次200 。 │ ││ │ │ │B:200 在飛喔,幹你娘(笑)。 │ │├──┼──┼───────┼─────────────────┼──────────┤│ 9 │ ① │104 年1 月8 日│A:0000000000號(李伯池)【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9 之││ │ │ 20時17分12秒│B:0000000000號(丁○○)【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嘿ㄟ。 │ 警334 號影卷㈢第61││ │ │ │A:嘿,ㄚ你朋友阿擱有沒,加減幫我│ 2 頁。 ││ │ │ │ 湊一下,多5 千啦5 千,幹,我能│ ││ │ │ │ 湊多少算多少。 │ ││ │ │ │B:沒啦,我甲你講。 │ ││ │ │ │A:沒啦。我先問你啦,我先問你而已│ ││ │ │ │ ,有法度你先做乎我啦,改天恁爸│ ││ │ │ │ 嘛不會失你的禮ㄚ,沒就漏氣ㄟ。│ ││ │ │ │B:來,你擱2 分鐘打乎我。 │ ││ │ │ │A:我要下去了。 │ ││ ├──┼───────┼─────────────────┤ ││ │ ② │104 年1 月8 日│A:0000000000號(李伯池)【受話】│ ││ │ │ 20時18分26秒│B:0000000000號(丁○○)【發話】│ ││ │ │ ├─────────────────┤ ││ │ │ │B:喂。 │ ││ │ │ │A:嘿。 │ ││ │ │ │B:不要了不要了。 │ ││ │ │ │A:我講的是竹筍啦,竹筍啦,哭爸。│ ││ │ │ │B:倒倒倒,嘿ㄚ,不要啦。 │ ││ │ │ │A:不要喔,好ㄚ。 │ ││ │ │ │B:那竹筍沒吃那麼多。 │ ││ │ │ │A:哼,幹你娘ㄟ。 │ ││ │ │ │B:竹筍沒吃那麼多。 │ ││ │ │ │A:好啦好啦。 │ │├──┼──┼───────┼─────────────────┼──────────┤│ │ │104 年1 月26日│A:0000000000號(李伯池)【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0之││ │ │ 12時40分9 秒│B:0000000000號(丁○○)【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按怎。 │ 警334 號影卷㈢第62││ │ │ │A:喂,我跟阮妻啊來呢。 │ 1 頁至第622 頁。 ││ │ │ │B:啊。 │ ││ │ │ │A:你曾看過你之前來去烤肉的時候,│ ││ │ │ │ 你來那個。 │ ││ │ │ │B:喔。 │ ││ │ │ │A:沒關係吧。 │ ││ │ │ │B:嘿你現在人在哪? │ ││ │ │ │A:在恁樓下,他在停車。 │ ││ │ │ │B:不要那個啊,不要用東西。 │ ││ │ │ │A:按怎? │ ││ │ │ │B:不要用東西也沒東西。 │ ││ │ │ │A:還是你下來。 │ ││ │ │ │B:你先起來好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