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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棋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枚)為聯絡工具,先後為附表一所示犯行。經警依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657 號通訊監察書,對廖張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本件附表二所示譯文,係警依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657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8-32 頁),對證人廖張凱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就被告而言,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之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 第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且依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日期,並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關於違反程序規定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例有絕對排

除及相對排除2 種,絕對排除如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

158 條之3 ,相對排除則有158 條之4 之總則性規定,於絕對排除之情況,法院即無裁量空間,不得將該違反程序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相對排除則得由法院權衡公益與被告利益及必要性等因素,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法條用語固然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同項後段仍有但書規定,顯見立法意旨並非謂一旦屬另案監聽,即應全然排除其證據能力(相同立法例可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由此可見,立法者雖使用「不得作為證據」之用語,然並非因此排除法院依個案認定之權限),如踐行但書所規定之陳報、核可程序,仍具有證據能力,而此項補正之程序規定,性質上為判斷違反程序規定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例示性規定,除經立法者以但書明示之例外情況外,於個案中並未排除法院依權衡之方式決定證據能力之權限。

⒉販賣毒品案件咸以通訊監察為重要偵查手段,如排除通訊監

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對於販毒犯罪之證明影響重大,蓋販賣毒品為嚴厲查緝之犯罪行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均以隱蔽之方式進行,則除購毒者指證外,尚難有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又本於證據補強法則之要求,除購毒者指證外,另需有證明力足夠之證據以補強方足認定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是通訊監察譯文對販毒犯罪之證明,屬重要證據,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有其必要性。本件監聽雖未陳報法院認可,然本件原針對廖張凱之監聽並無程序上之違法可言,又本件已因合法監聽取得他案之相關監聽譯文,執行機關如依法為嗣後之陳報、核准,結果亦無不同,此項證據之取得具有絕對之必然性。況且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常隱匿重要交易事實,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則以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員而言,未必能立即判斷通話者間究竟何者為購毒者或販毒者,如非經當事人到案說明,實無從僅以通話內容判斷,更遑論販賣毒品者間,多有上下游關係,彼此間調貨、互通有無之情況,所在多有,如要求執行機關當下即明確判斷通話對象為監聽對象之上游、下游,並立即踐行上開陳報程序,實強人所難,偵查機關多半於通訊監察結束後,經傳訊受監聽人或相關證人,方得以釐清何者為販毒者,而此時早已超過規定陳報之7 日時間或甚至已經監聽結束,如一律排除此等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可謂毫無效果,並無實質意義。本件於監聽結束後,經警通知廖張凱於105 年1 月9 日到案說明,廖張凱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乃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通話(警卷第8-14頁),警依其供述方另於同年月30日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詢問(警卷第1 頁),由此偵查過程可知,本件原以廖張凱涉嫌販賣毒品進行監聽偵查,然因通訊監察譯文較為簡略,因而未能辨明被告與廖張凱間,孰為毒品上游或購毒者,於監聽結束後,方因詢問廖張凱而得知,此由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件因針對廖張凱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獲知廖張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原擬對被告行動電話再進行通訊監察,然該門號已另案偵查中,乃將本案報請檢察官偵辦等語(本院卷第75頁),亦可得知,是本件另案監聽尚屬偶然之事實,並無偵查機關濫行監聽或假借名目之情況。

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而該等譯文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並給予辯論之機會,已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雖屬另案監聽而未經執行機關於7 日內陳報、核可,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因此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 頁,偵卷第38-40頁,本院卷第43-44 頁、92頁、97-99 頁),核與證人廖張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4頁,偵卷第20-22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補強,此外復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57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5-17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他卷第7-30頁)等證據足供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附表一1至4所示犯行均為賒帳販賣,然證人廖張凱於偵查中證稱:「(你多次以賒帳方式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何甲○○願意販售毒品與你?)因為我下次再向甲○○購買毒品時,都會償還先前積欠之毒品款項」、「甲○○是販賣毒品給我,因為我要給他錢他才會再賣毒品給我,我前次賒帳下次一定會償還」等語(偵卷第22頁),而被告亦於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於嗣後向證人廖張凱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等情(本院卷第98頁),其等一致之供述,當足以互為佐證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起訴意旨此部分尚屬誤解。

二、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約定有一定之金額,其中編號1至4部分嗣後亦實際收取現金,編號5部分,依證人廖張凱證稱:被告是賣毒品給我,因為我要給他錢,他才會再賣毒品給我,我前次賒帳下次一定會償還等語(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廖張凱間並非基於朋友或親屬情誼,在未獲取任何利益情況下轉讓毒品互通有無,而毒品之取得並非容易,價格亦非低廉,而被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自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且被告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小孩最大才國三等情(本院卷第102頁),當無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與廖張凱之可能,是本件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附表一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所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亦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稱,曾供出其上游為周祖祥為警偵辦,然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就此回覆本院略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販。另案移送周祖祥販賣毒品部分,雖包含被告於105 年

2 月至4 月間向周祖祥購買第二級毒品,然與104 年7 月8月間所獲之事證無關等語,有105 年8 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05001016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73-77 頁),再核以所附105 年7 月30日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6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79-85 頁),周祖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為105 年2 月4 月間,時序上亦在被告本件犯行之後,亦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前後關連性,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四、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無期徒刑為最低刑度,處罰已明顯較輕,而被告於短時間內已有5 次交易毒品犯行,犯罪頻率不低,且販賣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價額多低於第一級毒品之情況推算,被告散播毒品之情況難謂輕微,且被告均為獨自販賣,顯見其有一定之購毒管道,並藉此獲利,此尚與單純參與遞送毒品與收取金錢,藉此賺取上游毒販免費施用毒品機會之情況不同,況且被告本件已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輕後之最低刑度觀之,亦無情輕法重之感,不合於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應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受有一定之教育,並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毒品之危害性不可能無所知悉,其不僅不顧毒品對他人身心之戕害,更無視於國家機關對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嚴刑峻罰,於短時間內已完成5 次販賣毒品交易,且各次販賣金額達2,000 元,顯見其已有穩定之毒品來源,並有獨立販賣之能力,若非為警即時查獲,恐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然念及其本件販賣之對象僅1 人,犯罪規模尚未達於大盤上游之程度;現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月薪約4 萬元,經濟收入穩定,惟其自陳需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母親身體狀況亦不佳,經濟負擔沈重;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 條、第40之2 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定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該條例第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19條第1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屬特別法,應適用本條例規定沒收。至於原條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沒收時之執行方式,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部分業已刪除,自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以:

㈠、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各收有2,000 元之現金代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因未扣案,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編號5部分之販賣價金未及收取,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於附表一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其供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本院卷第73頁),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之2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與宣告刑表┌──┬───────────┬─────────┬─────────┐│編號│販賣、轉讓①時間②地點│ 交易對象及過程 │宣告刑 ││ │③毒品種類及數量④金額│ │ │├──┼───────────┼─────────┼─────────┤│ 1 │①104 年8 月1 日23時22│甲○○、廖張凱於如│甲○○販賣第二級毒││ │ 分後某時許;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②雲林縣○○鎮○○○路│通話後,在左列時間│。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OK便利商店前; │、地點見面,由謝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峰販賣左列第二級毒│號00000000││ │④2,000 元。 │品與廖張凱,廖張凱│六三號行動電話晶片││ │ │則於嗣後某日在某處│卡壹枚)及犯罪所得││ │ │交付2,000 元與謝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峰而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附表編號1 ) │時,均追徵其價額。│├──┼───────────┼─────────┼─────────┤│ 2 │①104 年8 月5 日11時44│甲○○、廖張凱於如│甲○○販賣第二級毒││ │ 分後某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②被告於雲林縣西螺鎮番│通話後,在左列時間│。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社街24號之住處; │、地點見面,由謝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 │峰販賣左列第二級毒│號00000000││ │④2,000 元。 │品與廖張凱,廖張凱│六三號行動電話晶片││ │ │則於嗣後某日在某處│卡壹枚)及犯罪所得││ │ │交付2,000 元與謝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峰而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附表編號2 ) │時,均追徵其價額。│├──┼───────────┼─────────┼─────────┤│ 3 │①104 年8 月7 日20時25│甲○○、廖張凱於如│甲○○販賣第二級毒││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②雲林縣西螺鎮溪洲橋旁│通話後,在左列時間│。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之土地公廟前; │、地點見面,由謝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峰販賣左列第二級毒│號00000000││ │④2,000 元。 │品與廖張凱,廖張凱│六三號行動電話晶片││ │ │則於嗣後某日在某處│卡壹枚)及犯罪所得││ │ │交付2,000 元與謝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峰而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附表編號3 ) │時,均追徵其價額。│├──┼───────────┼─────────┼─────────┤│ 4 │①104 年8 月9 日23時52│甲○○、廖張凱於如│甲○○販賣第二級毒││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②雲林縣○○鎮○○路之│通話後,在左列時間│。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7 -11 超商前; │、地點見面,由謝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峰販賣左列第二級毒│號00000000││ │④2,000 元。 │品與廖張凱,廖張凱│六三號行動電話晶片││ │ │則於嗣後某日在某處│卡壹枚)及犯罪所得││ │ │交付2,000 元與謝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峰而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附表編號4 ) │時,均追徵其價額。│├──┼───────────┼─────────┼─────────┤│ 5 │①104 年8 月13日0 時22│甲○○、廖張凱於如│甲○○販賣第二級毒││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②被告上開住處;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地點見面,由謝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④2,000 元(賒帳)。 │峰以賒帳之方式,販│含門號○九三八五九││ │ │賣左列第二級毒品與│八六六三號行動電話││ │ │廖張凱而完成交易。│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附表編號5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1 │①104 年8 │A :0000-000000(廖張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月1 日23時│B :0000-000000(甲○○)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 │03分21秒許├────────────────┤20號卷第19頁背面。 ││ │【B 撥打給│兄弟,明晚可以喬出來嗎 │ ││ │A 】 │ │ ││ ├─────┼────────────────┤ ││ │②104 年8 │你有回來嗎? │ ││ │月1 日23時│ │ ││ │04分02秒許│ │ ││ │【A 撥打給│ │ ││ │B 】 │ │ ││ ├─────┼────────────────┤ ││ │③104 年8 │嗯,有喔 │ ││ │月1 日23時│ │ ││ │10分18秒許│ │ ││ │【B 撥打給│ │ ││ │A】 │ │ ││ ├─────┼────────────────┤ ││ │④104 年8 │可以去找你嗎? │ ││ │月1 日23時│ │ ││ │11分02秒許│ │ ││ │【A 撥打給│ │ ││ │B 】 │ │ ││ ├─────┼────────────────┤ ││ │⑤104 年8 │等等打給你 │ ││ │月1 日23時│ │ ││ │11分32秒許│ │ ││ │【B 撥打給│ │ ││ │A 】 │ │ ││ ├─────┼────────────────┤ ││ │⑥104 年8 │OK │ ││ │月1 日23時│ │ ││ │11分52秒許│ │ ││ │【A 撥打給│ │ ││ │B 】 │ │ ││ ├─────┼────────────────┤ ││ │⑦104 年8 │B :你在哪裡? │ ││ │月1 日23時│A :我在家裡啊! │ ││ │15分30秒許│B :我跟你講,來OK那邊講好不好?│ ││ │【B 撥打給│A :嗯。 │ ││ │A 】 │ │ ││ ├─────┼────────────────┤ ││ │⑧104 年8 │B :喂,你是要跟我講什麼? │ ││ │月1 日23時│A :呃。 │ ││ │22分10秒許│B :要在「出」是不是? │ ││ │【B 撥打給│A :對啊!對啊! │ ││ │A 】 │B :阿,你這樣帳目有沒有問題? │ ││ │ │A :沒有,我等等拿給你。 │ ││ │ │B :阿這樣你馬上過來,不要再拖時│ ││ │ │ 間,再拖下去我不好作工作。 │ ││ │ │A :嗯,我馬上過去。 │ │├──┼─────┼────────────────┼──────────┤│ 2 │104 年8 月│A :0000-000000(廖張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5 日11時44│B :0000-000000(甲○○)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 │分04秒許【├────────────────┤20號卷第24頁。 ││ │B 撥打給A │B :喂,阿凱。 │ ││ │】 │A :嗯。 │ ││ │ │B :你過來我家裡好嗎? │ ││ │ │A :好。 │ │├──┼─────┼────────────────┼──────────┤│ 3 │104 年8 月│A :0000-000000(廖張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7 日20時25│B :0000-000000(甲○○)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 │分57秒許【├────────────────┤20號卷第27頁背面。 ││ │B 撥打給A │B :阿凱,你現在來西農往新橋、溪│ ││ │】 │ 州橋的一間廟虎爺、土地公那種│ ││ │ │ ,去那邊等我。 │ ││ │ │A :好。 │ │├──┼─────┼────────────────┼──────────┤│ 4 │104 年8 月│A :0000-000000(廖張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9 日23時52│B :0000-000000(甲○○)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 │分45秒許【├────────────────┤20號卷第29頁。 ││ │B 撥打給A │B :喂,阿凱要約在哪裡? │ ││ │】 │A :我在家裡。 │ ││ │ │B :那,福懋加油站那個7-11,市場│ ││ │ │ 那個喔。 │ ││ │ │A :好。 │ │├──┼─────┼────────────────┼──────────┤│ 5 │①104 年8 │A :0000-000000(廖張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月13日00時│B :0000-000000(甲○○)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 │20分22秒許├────────────────┤20號卷第32頁。 ││ │【A 撥打給│B :喂。 │ ││ │B 】 │A :喂兄弟你在哪? │ ││ │ │B :我在家。 │ ││ │ │A :我在5分鐘到你家。 │ ││ │ │B :那你到再打給我。 │ ││ │ │A :好。 │ ││ ├─────┼────────────────┤ ││ │②104 年8 │A :我到了。 │ ││ │月13日00時│ │ ││ │22分16秒許│ │ ││ │【A 撥打給│ │ ││ │B 】 │ │ │└──┴─────┴────────────────┴──────────┘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