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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宇豪

李展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宇豪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李展印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宇豪委託李展印拆除其所有之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詎渠等於開拆前均明知蘇宇豪所有之36號房屋與蘇宏源所有之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34號房屋)相鄰,且兩棟房屋間有共用同面牆壁之建築構造,如未為適當之切割或支撐,貿然拆除36號房屋,將使34號房屋有隨之坍塌、毀損之危險,且經蘇宇豪與蘇宏源協商拆除範圍,蘇宏源明確告知僅得拆除上揭共用牆壁部分,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拆除34號房屋其他房間或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嗣後由李展印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李炎宗拆除36號房屋,於開拆前,李炎宗業已評估並告知勢必會造成34號房屋坍塌、毀損,蘇宇豪、李展印明知上揭情事,仍共同基於縱發生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未告知蘇宏源之情形下,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某時止,在34號、34號房屋所在地,由李炎宗駕駛挖土機拆除36號房屋,開拆初期,警方通知蘇宇豪有接獲報案稱拆除到他人之房屋,蘇宇豪仍未到場監工,拆除過程中已致34號房屋之正門門板、牆壁、天花板毀損傾倒,李展印見狀,仍未停工,繼續指揮李炎宗為拆除作業,故致34號房屋大部分之牆壁、隔間牆、天花板及樑柱等(含未與36號房屋相連共用牆壁之部分)全數坍塌、毀損殆盡,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蘇宏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蘇宇豪、李展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蘇宇豪、李展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宏源之指述、證人李炎宗、黃然民、黃俊興、黃耀庭、蘇東明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2張、104 年7 月8 日現場勘驗照片16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1 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及被告蘇宇豪於104 年8 月5 日庭呈之現場照片

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30年上字第463 號、46年臺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原四面有牆且有裝設屋頂,客觀上足以遮蔽風雨且適於居住,而經被告毀損後已不堪使用,已認定如前,核被告蘇宇豪、李展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李炎宗拆除該建築物,以遂行前揭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蘇宇豪自承為了替祖母改建祖厝,才會造成告訴人房屋毀損,而被告李展印則是因和被告蘇宇豪有一定交情,才會承攬拆除工作,犯罪動機並非出於惡意,然在手段上或許過於急促,且在工法選擇上過於粗略,才會造成告訴人房屋毀壞之結果,然被告2 人也努力和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勇於面對自己錯誤之態度,而被告蘇宇豪從事衛浴批發,至被告李展印則從事營造,被告2 人居有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健全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2 人之行為惡性。

㈢、查被告蘇宇豪、李展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2 人毀壞建築物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蘇宇豪之動機,係為了替祖母一圓將舊厝重建之心願,而被告李展印則是因和被告蘇宇豪有交情,才前來幫忙、安排拆除事宜,被告2 人也顯現竭力彌補自己過錯之努力,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2 人目前均有正當工作之生活,則刑罰之執行對其2 人而言,應會對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更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蘇宇豪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蘇宇豪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蘇宇豪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