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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8號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鐘憲輝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390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憲輝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鐘憲輝撤銷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鐘憲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但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鳳宜等人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證人郭鳳怡等人於偵查中均結證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請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檢察官提出被告勾串證人之具體證據(參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之記載),受命法官經審酌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無其他有效替代羈押之手段,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處分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移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

6 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移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該署106 年執金字第486 號執行指揮書、雲檢銘金106 執486 字第912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於審判中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鳳怡等人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其串證之行為,業經查獲,另證人沈淑雯部分,於審判中也結證完畢,另案執行將被告隔離於監所,應足以避免被告再次進行串證,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已因另案執行而消滅,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撤銷羈押。被告現既非羈押中,而為執行之受刑人,則其撤銷羈押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被告既為受刑人而非在押被告,附隨於羈押處分之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監所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