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安宏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178號、第3346號、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安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簡安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甲行動電話)、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乙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犯罪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震擇、吳宏明(販賣予柯震擇4 次,販賣予吳宏明10次)。嗣經警方對簡安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17時56分許以後,至簡安宏、吳宏明交易地點之雲林縣臺西鄉某7-11便利商店前現場蒐證(即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再於105 年6 月7 日7 時許,持搜索票至簡安宏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行動電話。簡安宏因畏罪遂將乙行動電話丟至配偶蔡佩容皮包內,但仍為警方掌握線索,要求蔡佩容於同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庭內交予檢察官查扣,方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
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簡安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77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
437 號、第556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海巡8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通訊監察過程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簡安宏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案審卷第135 頁至第156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柯震擇、吳宏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偵3178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3178號卷第75頁、第117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柯震擇、吳宏明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所述,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柯震擇、吳宏明之警詢筆錄部分(見偵3178號卷第61頁
至第69頁、第96頁至第108 頁),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案審卷第157 頁),又此二份筆錄並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故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案審卷第111 頁),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偵查階段送請鑑定,應係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參前說明,則該鑑定結果應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使用甲、乙行動電話與柯震擇、吳宏明聯絡後(聯絡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柯震擇、吳宏明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我與柯震擇、吳宏明有金錢借貸關係,跟他們碰面是他們要向我借錢或還錢給我(附表一編號1至7、9至),另外有一次是介紹工程(附表一編號8)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被告與柯震擇、吳宏明有約定見面,不足以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且其二人之指證前後不一云云。經查:
㈠被告使用甲、乙行動電話與柯震擇、吳宏明聯絡後(聯絡內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柯震擇、吳宏明碰面,嗣警方於105 年6月7 日17時許,至被告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當場扣得甲行動電話,蔡佩容復於同日在雲林地檢署偵查庭內將乙行動電話交予檢察官查扣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案審卷第154 頁),經核與柯震擇、吳宏明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78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13 頁至第11
6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外,也有甲、乙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震擇部分:
⒈針對被告與柯震擇見面之目的,柯震擇於偵查中作證稱:①
(提示附表二編號1之譯文)我於105 年3 月25日打電話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筆錄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逕予更正),交易地點是○○○鎮○○路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買新臺幣(下同)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賒帳方式購買的,被告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電話中我問「有方便嗎?」就是問被告有沒有空過來跟我交易,105 年4 月
6 日這一次聯絡是要付被告賒帳的錢,我只要跟被告說「有空嗎?」,他就會知道我要做什麼,我大部分打給被告都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②(提示附表二編號2之譯文)105 年
4 月19日這一次是包紅包給被告,順便以賒帳方式買了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鎮○○○○路的7-11便利商店,是在最後一通電話之前(26分至54分中間)交易的,當天我沒有帶電話出去,被告在那裡等很久有打電話給我,等我回到家才又回電話給他。③(提示附表二編號3之譯文)這一次是在通完最後一通電話後交易的,交易地點是在褒忠鄉世紀鋼鐵附近的檳榔攤,因為我在世紀鋼鐵那裡上班,我忘記是付現還是賒帳的方式跟被告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有在105 年5 月3 日(聯絡見面)還了2 千元給被告,到目前為止還欠被告2 千元。④(提示附表二編號4之譯文)這一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也是世紀鋼鐵附近檳榔攤,我在那裡吃炒飯,約通話半小時候被告過來跟我交易,我跟被告買了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付現金等語甚詳(見偵3178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本院以為柯震擇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此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案審卷第154 頁),柯震擇應無平白誣賴被告之動機。且柯震擇被查獲後,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供參(見本案審卷第
111 頁至第113 頁),顯見柯震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自有對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又買賣毒品雙方為避遭監聽,以電話聯繫時,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故其等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尚無悖於社會大眾一般認知。而參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不時使用暗語交談,隱匿通話目的(如附表二編號1①中,柯震擇於電話中問「有方便嗎?」被告未進一步探求柯震擇之真意,即答「好,我等一下過去找你」;附表二編號2①中,柯震擇於電話中問「你要帶喔?」被告隨即回答「好,我知道」;附表二編號4①中,柯震擇於電話中問「中午有空嗎?」被告隨即回答「好」,柯震擇再向被告表示「一樣喔?」被告也應允之),甚至約定好見面地點後便結束通話,此與日常生活中親朋好友話家常之通話模式有異,卻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對話相似。再者,柯震擇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4 次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3 月25日、
4 月19日、4 月26日、5 月18日),直到105 年5 月18日為止,還欠被告2 千元之毒品價款,但其中105 年3 月25日之價金是105 年4 月6 日付清,105 年4 月19日是賒帳交易,
105 年5 月18日是銀貨兩訖,105 年5 月3 日又還了2 千元之價款,依此計算,105 年4 月26日應當是賒帳交易,此觀柯震擇於105 年4 月26日致電被告聯絡交易時(附表二編號3①),柯震擇向被告表示「我今天沒帶錢出來」,被告仍表示「沒關係啦」,柯震擇雖回應「不能『再』這樣啦」,然其後二人仍相約見面(附表二編號3②)乙節可明,是柯震擇指證於105 年4 月19日向被告賒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105 年4 月26日同樣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譯文所示語意吻合,當屬信而有徵,足見柯震擇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以採信。
⒊柯震擇雖於審判中改證稱:①我叫被告幫我跟他的朋友拿甲
基安非他命。②105 年3 月25日見面那一次我給被告3 千5百元,其中2 千元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把錢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另外1 千5 百元是借款利息,我於105 年3 月6 日有向被告借2 萬元,被告實際上給我1 萬
8 千元,利息15天算一次,1 次1 千5 百元。③105 年4 月19日有付了被告2 千元,但這是還之前買毒品的錢,是多久以前的交易我忘記了。④105 年4 月26日那一天雖然通話後有見面,但沒有交易。(後改稱)這一天有交易,我拿2 千元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再改稱)這次好像是拿名片,沒有交易。⑤105 年5 月18日那一天我是拿2 千元還給被告,之前欠被告很久的云云。(後改稱)這次有買到毒品云云(見本案審卷第232 頁至第253 頁)。然查,一般販毒者鮮有自己製造毒品之能力,是販毒者之毒品來源,必然是向其上游取得,柯震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為被告所交付,柯震擇亦係交付價金予被告,此經柯震擇證述明確(見本案審卷第259 頁),則對柯震擇而言,其購買毒品之對象自然是被告一人,此當為柯震擇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之理由。是柯震擇於本院作證之初,主動提及有向被告借高利貸,見面是要還錢給被告,並證稱透過被告去要找他朋友拿毒品云云(見本案審卷第232 頁至第234 頁),已露迴護被告之意圖,非可逕信。更遑論被告自承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案審卷第33頁),被告與柯震擇也無特殊交情,被告豈有以身試法幫柯震擇向朋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讓柯震擇與被告之朋友直接接觸豈不更為方便(可免除被告自身風險)?其次,若被告是接到柯震擇之購毒需求後,才去找朋友接洽取得毒品,衡諸常情,則在被告與朋友聯繫以前,被告應向來電之柯震擇表示(或暗示)不一定會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才是(如回應「我要問問看」),惟依其二人之通話語意(見附表二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反而只見被告積極回應、直接應允柯震擇見面之邀約而已,故柯震擇此部分之證詞,與客觀證據尚不相符。再查,就借款之細節來說,柯震擇所證於105 年3 月初向被告借款2 萬元,被告實際上交付1 萬8 千元,利息15天算一次,1 次1 千5 百元,但其至第三期就全數清償完畢乙情(見本案審卷第235 頁、第246 頁),核與被告供稱:我是在過年時(105 年2 月)借柯震擇1 萬元,剩下1 千元還沒有清償完畢云云(見本案審卷第138 頁)並不相符,亦顯破綻百出。嗣經公訴檢察官提醒柯震擇於偵查中有具結及偽證之處罰,並經本院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供回想、確認,柯震擇才證稱其偵查中所言實在(見本案審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第259頁),益徵柯震擇於審判中所稱向被告借高利貸或透過被告向朋友買毒品等情,避重就輕,不值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雖供稱與柯震擇碰面是金錢借貸關係,但其所述借還款內容與柯震擇之證詞有出入,已如前述,細究柯震擇於105 年4 月26日致電被告聯絡交易時(附表二編號3①),柯震擇向被告表示「我今天沒帶錢出來」,代表柯震擇於該日手頭不方便,根本沒帶現金,惟被告卻供稱當日見面之目的是柯震擇要「還錢」(見本案審卷第141 頁),亦為無稽。另一方面,設若柯震擇之借貸一說為真,其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最遲於105 年4 月底前便已清償完畢(從105 年3月初起算45天),又豈有可能於105 年5 月18日電話聯絡相約見面時(附表二編號4),有被告所言清償金錢債務之行為(見本案審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故本院將被告之供詞、柯震擇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相互對照,認為以柯震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⒋辯護人雖以:柯震擇於105 年3 月25日與被告電話聯絡時,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鄉○○段○○○ ○號」,與虎尾鎮距離頗遠,自不可能於通話結束10分鐘後至位於雲林縣○○鎮○○路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柯震擇交易等語為被告辯護,同時指摘柯震擇之證述不實(見本案審卷第385 頁)。但查,被告與柯震擇於105 年
3 月25日通話結束之後確有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縱令柯震擇指稱其二人於通話結束後「10分鐘」碰面乙節有瑕疵可指(見面應該是在10分鐘以後,而非10分鐘以內),仍無礙本院認定其二人於「當日」通話結束後見面,進而毒品交易之心證,從而辯護人之上開主張,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宏明部分:
⒈關於被告與吳宏明見面之理由,據吳宏明於偵查中證稱:我
的甲基安非他命(筆錄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逕予更正)是向被告購買的。(提示附表二編號5之譯文)我於105 年
4 月3 日打電話給被告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在臺西的7-11便利商店交易,之前警詢筆錄講麥寮的7-11便利商店是講錯了,電話中雖然沒有講交易地點,但我們之前就在臺西那裡交易過了,買了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付1 千元,還欠1 千元,105 年4 月8 日的簡訊是被告向我要欠的1 千元,也是在臺西的7-11便利商店還款的。(提示附表二編號6之譯文)105 年4 月17日這1 次有交易成功,是在通完電話10分鐘在臺西的7-11便利商店以現金2 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騎機車到被告的車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附表二編號7之譯文)105 年4 月20日是在麥寮夜市旁的7-11便利商店交易,是在通話結束後10分鐘交易的,我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開車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附表二編號8之譯文)這次我們是105年4 月26日下午3 點到7 點交易的,被告到六輕園區北門時有打電話給我,我才出去,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被告購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提示附表二編號9之譯文)105 年5 月3 日最後一次通完電話後在麥寮夜市旁7-11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附表二編號之譯文)105 年5 月9 日這一次也有交易,是在通話結束後10分鐘交易的,買了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是在臺西7-11便利商店前,之前警詢筆錄講交易地點在麥寮7-11便利商店是講錯了。(提示附表二編號之譯文)105 年5 月14日這一次大約是在下午5點交易的,地點是在臺西7-11便利商店前,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提示附表二編號之譯文)於105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14分通話結束10分鐘內,我在臺西7-11便利商店交易的,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附表二編號之譯文)105 年5 月31日是在臺西7-11便利商店交易的,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警詢筆錄裡面講交易地點是麥寮7-11便利商店是我講錯了。
(提示附表二編號之譯文)105 年6 月5 日通完最後一通電話後10分鐘,我去臺西7-11便利商店與被告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3178號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
⒉本院以為吳宏明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並無素怨,此為被告
所是認(見本案審卷第154 頁),亦經吳宏明證述不疑(見偵3178號卷第116 頁),吳宏明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又吳宏明於本案被警方查獲時雖未採尿送驗,但其於偵查中亦坦承曾於105 年5 月底6 月初,有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3178號卷第
112 頁至第113 頁),則吳宏明也同樣有對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若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柯震擇、吳宏明均致電與從未接觸毒品之被告聯繫碰面為單純巧合,孰能信之?再者,吳宏明電話聯絡被告時,多以「你等一下有空嗎」、「你5 點有空嗎」、「你在哪」、「大仔哪時有空嘛」、「你晚一點什麼時候有空」等語詢問,待被告簡短回覆後即約定時間或地點便結束通話,不欲將見面之目的於電話中講明,顯然另有隱情,但被告未加詢問卻又知悉吳宏明邀約見面之目的而答應之,此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通話相似。另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使用乙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內容為「一千」之文字予吳宏明(附表二編號5⑤),吳宏明也用簡訊回傳「好」(附表二編號5⑥),恰符合吳宏明證稱:
105 年4 月3 日打電話給被告購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付1 千元,而105 年4 月8 日的簡訊是被告向我要欠的
1 千元等語(見偵3178號卷第113 頁),而可與吳宏明偵查中之證述相互補強。可信吳宏明上述時地與被告碰面,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⒊吳宏明雖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改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約在
7-11便利商店前見面都是聊天,講工作上缺工人、材料的事情而已,沒有交易毒品,是警察叫我講有跟被告買毒品,而且在檢察官那裡要講一樣的,不然會有事情,事實上我從去年6 月以後就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了云云(見本案審卷第268 頁至第285 頁)。但查,協辦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陳慶隆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5 年4 月17日(附表一編號6)我幫同事辦毒品案件,線上(現譯部門)說他們(被告與吳宏明)約在臺西交易,我就在晚上6 點多去臺西郵局附近一間7-11便利商店蒐證,我在對街馬路旁,看到被告開一臺白色廂型車在那裡等待,後來吳宏明騎機車過來,他們短暫接觸大概1 分鐘後就離開了等語綦詳(見本案審卷第353 頁至第
355 頁),並有警員所提出之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本案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由陳慶隆之上開證詞可知,雙方於105 年4 月17日見面時僅短暫接觸1 分鐘,吳宏明也證稱與被告碰面聊天都是1 到6 分鐘左右(見本案審卷第287 頁),經本院於吳宏明作證時質疑何以短時間可以講完的事情不能在電話中交代,必須親自當面為之?吳宏明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反而顧左右而言他(見本案審卷第287 頁至第288頁)。又由附表二編號5至譯文觀之,被告與吳宏明通話、見面次數頗多,縱使雙方是於「夜間」在7-11便利商店外碰面聊天,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店內之照明反射與店外霓虹燈招牌均足以讓人清楚辨識對方之臉孔,乃吳宏明於本院作證之初,卻稱:我不認識被告,是到警局才第一次看到(見本案審卷第264 頁、第266 頁),後才改稱:我有看過被告,但晚上暗暗的(見本案審卷第281 頁),然不論何說法,均甚為離譜,有違常情,足見其有袒護被告之心態。再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吳宏明於審判中有回答停頓、沈默不答或低頭之狀況(見本案審卷第268 頁、第289 頁至第291 頁),亦不能排除是偽證理虧。且其所證與被告見面是聊工作上的事情,只有向被告借款一次1 千元,迄未清償乙節(見本案審卷第257 頁),也與被告供稱:吳宏明除了其中1 次見面是介紹工程外,其他是還錢給我或向我借錢等語(見本案審卷第143 頁至第154 頁)有所出入,自無足取。況查,吳宏明於偵查中對於交易細節均指述甚明,甚至能指出警詢中講錯之地點,已同上述,尚查無其所言警察叫其必須指證被告販毒,於偵查中亦不能更改供述內容之情。從而,吳宏明於審判中之證述,顯然虛妄,與客觀證據不合,委無可採。另一方面,被告供稱於105 年4 月26日與吳宏明見面之目的是吳宏明要介紹工程供施作(見本案審卷第147 頁),但本院針對細節詢問,被告又稱雙方只有口頭上講一講,沒有給廠商名片或說明具體內容(見本案審卷第147 頁至第148頁)。果爾,二人又何需多此一舉碰面?足見被告之說法,為臨訟杜撰之詞。被告所供見面是金錢借貸或介紹工程之辯詞也無法與吳宏明之證述勾稽互核。抑有進者,朋友間金錢借貸若不涉及重利,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既然供稱借款予吳宏明沒有收利息(見本案審卷第351 頁),則渠等間之友誼行為自可光明正大,何以於電話聯繫見面時卻避而不談此事?甚至,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也辯稱不認識吳宏明云云(見海巡85號卷第2 頁至第
3 頁),若非畏罪心虛,何以如此?以上種種均可認吳宏明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為可信。嗣吳宏明更異證詞,為袒護被告之舉,自無可採。被告辯稱:吳宏明除了其中1 次見面是介紹工程外,其他是還錢給我或向我借錢等語,為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⒋附帶說明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去搜索時,我把乙行
動電話丟在我太太(蔡佩容)皮包內,所以沒有搜到(見偵3178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嗣改口稱:我是把手機放在桌上,偵查中因為我沒有睡覺,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才會這樣說(見本案審卷第34頁、第363 頁)。蔡佩容則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當天警方去搜索,我先生請我找員工陳威霖的電話號碼,要透過陳威霖去找律師,我就回去找遍辦公室(即被告居處),發現一樓辦公桌上有一個手機(乙行動電話),我查看通訊錄有陳威霖的電話號碼,我就撥打出去,之後就隨身帶著手機,後來警方說有監聽到我的聲音,請我交出這支手機等語(見本案審卷第223 頁至第226 頁)。但查,行動電話一般人均隨身攜帶,故因警方搜索而把手機丟在配偶皮包內為一「變態」事實,不可能記錯,甚至說錯,無中生有。乃被告將乙行動電話丟至蔡佩容皮包內,又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畏罪之情,一目了然。又若被告真有將乙行動電話放在辦公室桌上,依當天搜索人力(5 名警員)及搜索範圍(一樓辦公室只有3 張辦公桌)來看(見本案審卷第228 頁),警方不可能會找不到乙行動電話,更不用說從警方後續持續監聽之作為,可信乙行動電話本列為警方重點蒐證之證據。從而,被告及蔡佩容所稱「乙行動電話在辦公桌上」之說法,均非可取,一併敘明。
㈣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依上各節,本案證人柯震擇、吳宏明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但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柯震擇及吳宏明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應屬真實,被告辯稱其沒有販毒云云,尚非可信。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指摘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憑信性有疑云云,亦有誤會。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柯震擇、吳宏明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㈥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行使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承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月淨利潤20萬至30萬元,卻猶不滿足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在外流通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也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未見有何悔改之意,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4次,犯罪影響層面非廣,每次販賣價格為2 千元,難認犯罪所得豐碩,與一般靠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盤商或毒梟有別,又被告與父母、配偶同住,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兼衡被告沒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則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立法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修正:「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有於105 年7 月1 日後繼續適用之必要,立法者乃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且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其餘之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則:㈠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含附表一編號3賒欠而未收取之
價金),均未扣案,應各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販毒聯絡使用之甲、乙行動電話各1 支,均已扣案
,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吳宏明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故意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爰以此判決書為告發,請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簡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 │ 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價錢為新臺幣計價) │(含沒收) │├──┼────┼──────┼─────┼────────────┼────────┤│ 1 │105 年3 │雲林縣虎尾鎮│柯震擇 │柯震擇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 │月25日19│林森路某萊爾│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甲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50分後│富便利商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震擇,並完成交付。嗣柯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擇於105 年4 月6 日21時47│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分後某時許,始支付本次價│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金2,000 元(未扣案)予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安宏。 │壹支(含搭配使用││ │ │ │ │ │門號O九八五八一││ │ │ │ │ │六六九九號晶片卡││ │ │ │ │ │壹張)沒收之。 │├──┼────┼──────┼─────┼────────────┼────────┤│ 2 │105 年4 │雲林縣虎尾鎮│柯震擇 │柯震擇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 │月19日21│埒內里林森路│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甲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26分後│之7-11便利商│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 │某時 │店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①、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示),由簡安宏以2,000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命予柯震擇,並完成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販毒價款則暫時賒欠。嗣柯│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震擇於105 年5 月3 日20時│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5 分後某時許,以同上方式│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壹支(含搭配使用││ │ │ │ │二編號2④、⑤所示)始支│門號O九八五八一││ │ │ │ │付本次2,000 元價金(未扣│六六九九號晶片卡││ │ │ │ │案)予簡安宏。 │壹張)沒收之。 │├──┼────┼──────┼─────┼────────────┼────────┤│ 3 │105 年4 │雲林縣褒忠鄉│柯震擇 │柯震擇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 │月26日17│世紀鋼鐵公司│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甲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2 分後│附近之檳榔攤│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扣案之││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壹支(含搭配使用││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門號O九八五八一││ │ │ │ │震擇,並完成交付,販毒價│六六九九號晶片卡││ │ │ │ │款則暫時賒欠(終未清償)│壹張)沒收之。 ││ │ │ │ │。 │ │├──┼────┼──────┼─────┼────────────┼────────┤│ 4 │105 年5 │雲林縣褒忠鄉│柯震擇 │柯震擇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 │月18日12│世紀鋼鐵公司│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甲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1 分後│附近之檳榔攤│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格│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擇,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搭配使用││ │ │ │ │ │門號O九八五八一││ │ │ │ │ │六六九九號晶片卡││ │ │ │ │ │壹張)沒收之。 │├──┼────┼──────┼─────┼────────────┼────────┤│ 5 │105 年4 │雲林縣臺西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 │月3 日19│某7-11便利商│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57分後│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宏明,並完成交付,吳宏明│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則支付一半價金即1,000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未扣案)予簡安宏。嗣吳│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宏明於105 年4 月8 日17時│InFocus 廠牌行動││ │ │ │ │49分後某時許,始再支付剩│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餘之價金即1,000 元(未扣│使用門號O九三八││ │ │ │ │案)予簡安宏。 │七三八O九六號晶││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6 │105 年4 │雲林縣臺西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 │月17日18│某7-11便利商│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35分後│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使用門號O九三八││ │ │ │ │ │七三八O九六號晶││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7 │105 年4 │雲林縣麥寮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 │月20日20│夜市旁之7-11│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25分後│便利商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使用門號O九三八││ │ │ │ │ │七三八O九六號晶││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8 │105 年4 │雲林縣麥寮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 │月26日13│六輕園區北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36分後│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使用門號O九三八││ │ │ │ │ │七三八O九六號晶││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9 │105 年5 │雲林縣麥寮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 │月3 日18│夜市旁之7-11│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53分後│便利商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使用門號O九三八││ │ │ │ │ │七三八O九六號晶││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105 年5 │雲林縣臺西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 │月9 日19│某7-11便利商│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8 分後│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使用門號O九三八││ │ │ │ │ │七三八O九六號晶││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105 年5 │雲林縣臺西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 │月14日16│某7-11便利商│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4 分後│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使用門號O九三八││ │ │ │ │ │七三八O九六號晶││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105 年5 │雲林縣臺西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 │月22日10│某7-11便利商│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14分後│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使用門號O九三八││ │ │ │ │ │七三八O九六號晶││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105 年5 │雲林縣臺西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 │月31日21│某7-11便利商│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5 分後│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使用門號O九三八││ │ │ │ │ │七三八O九六號晶││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105 年6 │雲林縣臺西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 │月5 日18│某7-11便利商│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時57分後│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使用門號O九三八││ │ │ │ │ │七三八O九六號晶││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① │105 年3 月25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 │ │ 18時13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偵3178號卷第11頁至││ │ │ │B:安宏! │ 第11頁反面。 ││ │ │ │A:嘿! │ ││ │ │ │B:我怕你忘記了。 │ ││ │ │ │A:嘿,怎樣? │ ││ │ │ │B:有方便嗎? │ ││ │ │ │A:好,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B:好啊。 │ ││ │ │ │A:好。 │ ││ ├──┼───────┼─────────────────┤ ││ │ ② │105 年3 月25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19時50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受話】│ ││ │ │ ├─────────────────┤ ││ │ │ │B:喂! │ ││ │ │ │A:我等一下再過去嘿!我剛好臨時有│ ││ │ │ │ 事情。 │ ││ │ │ │B:好啊好啊,來萊爾富那。 │ ││ │ │ │A:好。 │ ││ │ │ │B:好。 │ ││ ├──┼───────┼─────────────────┤ ││ │ ③ │105 年4 月6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18時24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 │ │ ├─────────────────┤ ││ │ │ │A:喂! │ ││ │ │ │B:你晚一點有空嗎? │ ││ │ │ │A:好啊!我等一下要過去虎尾啊,差│ ││ │ │ │ 不多8、9 點。 │ ││ │ │ │B:好好,你再打給我。 │ ││ ├──┼───────┼─────────────────┤ ││ │ ④ │105 年4 月6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21時47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受話】│ ││ │ │ ├─────────────────┤ ││ │ │ │B:喂! │ ││ │ │ │A:我差不多10分鐘到,是要去哪裡?│ ││ │ │ │ │ ││ │ │ │B:ㄟ…萊爾富啦! │ ││ │ │ │A:喔,好好。 │ ││ │ │ │B:10分鐘喔,喔好好。 │ │├──┼──┼───────┼─────────────────┼──────────┤│ 2 │ ① │105 年4 月19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 │ │ 18時24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你等一下有空嗎? │ 偵3178號卷第12頁。││ │ │ │A:我人在彰化耶,我晚一點才會回去│ ││ │ │ │ 。 │ ││ │ │ │B:晚一點差不多幾點? │ ││ │ │ │A:我快要回去了。 │ ││ │ │ │B:我順便拿東西給你。 │ ││ │ │ │A:喔,好啊,我回去再找你。 │ ││ │ │ │B:你要帶喔? │ ││ │ │ │A:好,我知道。 │ ││ ├──┼───────┼─────────────────┤ ││ │ ② │105 年4 月19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21時26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受話】│ ││ │ │ ├─────────────────┤ ││ │ │ │B:喂! │ ││ │ │ │A:喂!我要到了喔,3 、4 分鐘。 │ ││ │ │ │B:來7-11啦! │ ││ │ │ │A:要7-11還是你那邊? │ ││ │ │ │B:7-11。 │ ││ │ │ │A:好好,馬上到。 │ ││ │ │ │B:好。 │ ││ ├──┼───────┼─────────────────┤ ││ │ ③ │105 年4 月19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21時54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 │ │ ├─────────────────┤ ││ │ │ │A:喂! │ ││ │ │ │B:喂!安宏!你剛有打給我喔? │ ││ │ │ │A:沒耶,啊!我剛在7-11等很久時打│ ││ │ │ │ 的啦。 │ ││ │ │ │B:拍謝。 │ ││ │ │ │A:謝謝啦!你要來給我請耶。 │ ││ │ │ │B:你是勒三八啦!好啦。 │ ││ │ │ │A:要來喔! │ ││ │ │ │B:開慢一點。 │ ││ ├──┼───────┼─────────────────┤ ││ │ ④ │105 年5 月3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18時45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 │ │ ├─────────────────┤ ││ │ │ │B:喂!你晚上有空嗎? │ ││ │ │ │A:好,我晚上過去。 │ ││ │ │ │B:喔好。 │ ││ ├──┼───────┼─────────────────┤ ││ │ ⑤ │105 年5 月3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20時5 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受話】│ ││ │ │ ├─────────────────┤ ││ │ │ │B:喂! │ ││ │ │ │A:喂!要去哪?快到了,5 分鐘。 │ ││ │ │ │B:7-11,7-11。 │ ││ │ │ │A:7-11喔,這樣不用5 分鐘,待會到│ ││ │ │ │ ,3 分鐘。 │ ││ │ │ │B:好好。 │ │├──┼──┼───────┼─────────────────┼──────────┤│ 3 │ ① │105 年4 月26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 │ │ 12時56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偵3178號卷第12頁反││ │ │ │B:安宏,你晚上有空嗎? │ 面。 ││ │ │ │A:下午好嗎?傍晚那,要拜天公? │ ││ │ │ │B:傍晚差不多幾點? │ ││ │ │ │A:我打給你4 、5 點吧。 │ ││ │ │ │B:4 、5 點…,問題是我現在有在上│ ││ │ │ │ 班了,我來東鋼的旁邊那家,世紀│ ││ │ │ │ 耶啊(世紀鋼構)。 │ ││ │ │ │A:這樣喔,到時我打給你你再出來就│ ││ │ │ │ 好。 │ ││ │ │ │B:沒有啦,我剛開始來做我沒辦法出│ ││ │ │ │ 來,我要5 點下班啦。 │ ││ │ │ │A:5 點啊,這樣差不多5 點你再打給│ ││ │ │ │ 我,我等你到5 點。 │ ││ │ │ │B:5 點喔,因為問題是我今天沒帶錢│ ││ │ │ │ 出來喔。 │ ││ │ │ │A:帶什麼?電話喔? │ ││ │ │ │B:帶錢啦! │ ││ │ │ │A:喔,沒關係啦。 │ ││ │ │ │B:喔,不能再這樣啦,我現在想說你│ ││ │ │ │ 拜天公拜好是幾點了? │ ││ │ │ │A:我明天才有回來了。 │ ││ │ │ │B:好啦好啦,你差不多4 點50至5 點│ ││ │ │ │ 那,在那個世紀耶那個咱那個檳榔│ ││ │ │ │ 攤等我,你知道啦吼。 │ ││ │ │ │A:好好。 │ ││ ├──┼───────┼─────────────────┤ ││ │ ② │105 年4 月26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17時2 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 │ │ ├─────────────────┤ ││ │ │ │A:我在對面啦!我叭你喇叭你沒聽到│ ││ │ │ │ ? │ ││ │ │ │B:你彎…你在哪裡?你開過來檳榔攤│ ││ │ │ │ 紅綠燈這,檳榔攤。 │ ││ │ │ │A:我在你對面這臺BMW ,你說正經耶│ ││ │ │ │ 。 │ ││ │ │ │B:好好。 │ │├──┼──┼───────┼─────────────────┼──────────┤│ 4 │ ① │105 年5 月18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 │ │ 8 時24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偵3178號卷第14頁反││ │ │ │B:喂!安宏,中午有空嗎? │ 面。 ││ │ │ │A:好,中午嘛。 │ ││ │ │ │B:好,一樣喔。 │ ││ │ │ │A:好。 │ ││ ├──┼───────┼─────────────────┤ ││ │ ② │105 年5 月18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12時1 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 │ │ ├─────────────────┤ ││ │ │ │A:喂! │ ││ │ │ │B:你要吃炒飯嗎? │ ││ │ │ │A:不用不用,我現在過去,你等我半│ ││ │ │ │ 小時,你先吃。 │ ││ │ │ │B:這樣我先吃喔,要的話我順便幫你│ ││ │ │ │ 叫炒飯喔 │ ││ │ │ │A:好好,我知道。 │ ││ │ │ │B:啊你要吃嗎? │ ││ │ │ │A:不要我不要吃。 │ ││ │ │ │B:喔好好。 │ │├──┼──┼───────┼─────────────────┼──────────┤│ 5 │ ① │105 年4 月3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 │ │ 19時4 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偵3178號卷第7 頁至││ │ │ │B:大仔。 │ 第8 頁。 ││ │ │ │A:嘿! │ ││ │ │ │B:你等下有空嗎? │ ││ │ │ │A:你說什麼? │ ││ │ │ │B:你等一下有空嗎? │ ││ │ │ │A:我等下回去再打給你,我還要半小│ ││ │ │ │ 時。 │ ││ │ │ │B:好,你回來再打給我。 │ ││ │ │ │A:好。 │ ││ ├──┼───────┼─────────────────┤ ││ │ ② │105 年4 月3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19時57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 │ │ ├─────────────────┤ ││ │ │ │B:喂! │ ││ │ │ │A:大仔你在哪? │ ││ │ │ │B:我…臺西。 │ ││ │ │ │A:這樣我過去,我這過去很快。 │ ││ │ │ │B:差不多10分鐘喔。 │ ││ │ │ │A:好。 │ ││ ├──┼───────┼─────────────────┤ ││ │ ③ │105 年4 月8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16時51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 │ │ ├─────────────────┤ ││ │ │ │A:大仔。 │ ││ │ │ │B:哥,你等一下有空嗎 │ ││ │ │ │A:多久? │ ││ │ │ │B:現在也可以。 │ ││ │ │ │A:要去哪裡? │ ││ │ │ │B:臺西啊! │ ││ │ │ │A:好,我過去。 │ ││ │ │ │B:好。 │ ││ ├──┼───────┼─────────────────┤ ││ │ ④ │105 年4 月8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17時5 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 │ │ ├─────────────────┤ ││ │ │ │A:大仔!你在哪? │ ││ │ │ │B:我到了。 │ ││ ├──┼───────┼─────────────────┤ ││ │ ⑤ │105 年4 月8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17時49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 │ │ ├─────────────────┤ ││ │ │ │(簡訊) │ ││ │ │ │一千。 │ ││ ├──┼───────┼─────────────────┤ ││ │ ⑥ │105 年4 月8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17時49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 │ │ ├─────────────────┤ ││ │ │ │(簡訊) │ ││ │ │ │好。 │ │├──┼──┼───────┼─────────────────┼──────────┤│ 6 │ ① │105 年4 月17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 │ │ 15時40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大仔,你5 點有空嗎? │ 偵3178號卷第8 頁。││ │ │ │A:有。 │ ││ │ │ │B:我下班再打給你。 │ ││ │ │ │A:好。 │ ││ ├──┼───────┼─────────────────┤ ││ │ ② │105 年4 月17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17時56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 │ │ ├─────────────────┤ ││ │ │ │B:大仔,我再15分後到麥寮7-11,還│ ││ │ │ │ 是臺西? │ ││ │ │ │A:臺西,差不多20分啦。 │ ││ │ │ │B:好,那6 點20分到。 │ ││ │ │ │A:好。 │ ││ ├──┼───────┼─────────────────┤ ││ │ ③ │105 年4 月17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18時35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 │ │ ├─────────────────┤ ││ │ │ │B:大仔,你到了嗎? │ ││ │ │ │A:我到很久了。 │ ││ │ │ │B:你在哪? │ ││ │ │ │A:臺西啊,我在7-11啊,我開臺箱型│ ││ │ │ │ 車。 │ ││ │ │ │B:我開白色,怎沒打給我。 │ │├──┼──┼───────┼─────────────────┼──────────┤│ 7 │ ① │105 年4 月20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 │ │ 20時25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大仔 │ 偵3178號卷第8 頁反││ │ │ │B:你在哪? │ 面。 ││ │ │ │A:我在麥寮。 │ ││ │ │ │B:那麥寮7-11。 │ ││ │ │ │A:你哪時到? │ ││ │ │ │B:5 分鐘到。 │ ││ │ │ │A:好。 │ │├──┼──┼───────┼─────────────────┼──────────┤│ 8 │ ① │105 年4 月26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之││ │ │ 13時36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大仔。 │ 偵3178號卷第8 頁反││ │ │ │A:你在哪? │ 面至第9 頁。 ││ │ │ │B:我還沒到。 │ ││ │ │ │A:我在六輕裡面。 │ ││ │ │ │B:你多久要過來? │ ││ │ │ │A:我要加班耶,我以為你說附近,附│ ││ │ │ │ 近我都可以出去。 │ ││ │ │ │B:那我大概1 個多小時再過去找你。│ ││ │ │ │A:好,我在北門(模糊)這邊,你打│ ││ │ │ │ 給我我再出去。 │ ││ │ │ │B:好。 │ │├──┼──┼───────┼─────────────────┼──────────┤│ 9 │ ① │105 年5 月3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9之││ │ │ 17時6 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大仔。 │ 偵3178號卷第9 頁。││ │ │ │B:在哪? │ ││ │ │ │A:我晚點再找你,我還沒下班。 │ ││ │ │ │B:幾點下班? │ ││ │ │ │A:你下班了喔? │ ││ │ │ │B:對啊。 │ ││ │ │ │A:那我過1 個小時就打給你了。 │ ││ ├──┼───────┼─────────────────┤ ││ │ ② │105 年5 月3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18時53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 │ │ ├─────────────────┤ ││ │ │ │A:我再5-6 分就到了。 │ ││ │ │ │B:我在麥寮。 │ ││ │ │ │A:那麥寮7-11。 │ │├──┼──┼───────┼─────────────────┼──────────┤│ │ ① │105 年5 月9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 18時55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大仔,怎樣? │ 偵3178號卷第9 頁反││ │ │ │B:我下午打給你都找不到人。 │ 面。 ││ │ │ │A:我在裡面沒帶電話進去。 │ ││ │ │ │B:等等看要不要過來。 │ ││ │ │ │A:好,我等等過去,我收拾一下打給│ ││ │ │ │ 你。 │ ││ │ │ │B:好。 │ ││ ├──┼───────┼─────────────────┤ ││ │ ② │105 年5 月9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19時8 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 │ │ ├─────────────────┤ ││ │ │ │A:大仔,我5 分鐘到。 │ ││ │ │ │B:好。 │ │├──┼──┼───────┼─────────────────┼──────────┤│ │ ① │105 年5 月14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 16時4 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大仔哪時有空嘛? │ 偵3178號卷第9 頁反││ │ │ │A:有。 │ 面。 ││ │ │ │B:5 點好了,到臺西。 │ ││ │ │ │A:好。 │ │├──┼──┼───────┼─────────────────┼──────────┤│ │ ① │105 年5 月21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 18時20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你晚一點什麼時候有空? │ 偵3178號卷第10頁至││ │ │ │A:都有空。 │ 第10頁反面。 ││ │ │ │B:那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現在在下雨│ ││ │ │ │ 。 │ ││ │ │ │A:好。 │ ││ ├──┼───────┼─────────────────┤ ││ │ ② │105 年5 月21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19時25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 │ │ ├─────────────────┤ ││ │ │ │A:大仔。 │ ││ │ │ │B:現在呢? │ ││ │ │ │A:我在麥寮。 │ ││ │ │ │B:臺西。 │ ││ │ │ │A:你在臺西喔?臺西要晚一點,我出│ ││ │ │ │ 來買拜拜的東西。 │ ││ │ │ │B:大概多久? │ ││ │ │ │A:我要過去再打給你,大概要1 個多│ ││ │ │ │ 小時。 │ ││ │ │ │B:明天晚上呢? │ ││ │ │ │A:不然明天好啊。 │ ││ │ │ │B:差不多啊。 │ ││ ├──┼───────┼─────────────────┤ ││ │ ③ │105 年5 月21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19時27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 │ │ ├─────────────────┤ ││ │ │ │(簡訊) │ ││ │ │ │明天好了,謝謝。應該晚上。 │ ││ ├──┼───────┼─────────────────┤ ││ │ ④ │105 年5 月22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10時14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 │ │ ├─────────────────┤ ││ │ │ │B:大仔,你等等有空嗎? │ ││ │ │ │A:有啊。 │ ││ │ │ │B:要來臺西,那個一樣喔。 │ ││ │ │ │A:多久? │ ││ │ │ │B:10分鐘可以嗎? │ ││ │ │ │A:好。 │ │├──┼──┼───────┼─────────────────┼──────────┤│ │ ① │105 年5 月31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 12時53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大仔,你今天有上班嗎? │ 偵3178號卷第10頁反││ │ │ │A:沒有。 │ 面至第11頁。 ││ │ │ │B:等下幾點有空? │ ││ │ │ │A:幾點啊? │ ││ │ │ │B:1 點20。 │ ││ │ │ │A:那4-5 點好嗎? │ ││ │ │ │B:好。 │ ││ ├──┼───────┼─────────────────┤ ││ │ ② │105 年5 月31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17時40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 │ │ ├─────────────────┤ ││ │ │ │A:大仔,我晚點再打給你,換我在忙│ ││ │ │ │ 了。 │ ││ │ │ │B:好,沒關係。 │ ││ ├──┼───────┼─────────────────┤ ││ │ ③ │105 年5 月31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19時50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 │ │ ├─────────────────┤ ││ │ │ │B:大概8 點半好嗎?還是要晚一點?│ ││ │ │ │A:9 點好嗎?9 點就有空。 │ ││ │ │ │B:好。 │ ││ ├──┼───────┼─────────────────┤ ││ │ ④ │105 年5 月31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21時5 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 │ │ ├─────────────────┤ ││ │ │ │A:大仔,我現在過10分鐘到可以嗎?│ ││ │ │ │B:好,我在這邊了。 │ │├──┼──┼───────┼─────────────────┼──────────┤│ │ ① │105 年6 月5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 14時41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你有空嗎? │ 偵3178號卷第11頁。││ │ │ │A:我晚上6、7 點才有空。 │ ││ │ │ │B:好,那沒事,我先問問看而已。 │ ││ │ │ │A:好。 │ ││ ├──┼───────┼─────────────────┤ ││ │ ② │105 年6 月5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18時57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 │ │ ├─────────────────┤ ││ │ │ │A:大仔,我過去喔? │ ││ │ │ │B:要10分鐘。 │ ││ │ │ │A:好啦,那我先去別地方後再過去。│ ││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