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俊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叁佰拾伍度水,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換算價額為新臺幣叁仟陸佰拾伍元)。
事 實
一、潘俊成明知其位於雲林縣○○鎮○○路○○○ 巷○○號住處之自來水,業因逾期未繳費而遭停止供水,且該處水錶亦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派員拆除,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05 年2 月27日某時(業經檢察官依潘俊成所述更正),在其上址住處附近,未經自來水公司之許可,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潘俊成所有),先將自來水公司供水管及連接至潘俊成上址住處水管之塑膠接頭拆除,再以自行購買之塑膠水管連接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及連接住處水管,以該扳手旋開止水栓取水,而以此私接管線之方式,接續竊取自來水得逞(每日竊水量約2 小時,竊取至同年4 月26日止,總計竊取315 度水《計算式參下述》)。嗣因自來水公司接獲民眾檢舉,通知警方會同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並於同年
4 月27日某時,拆除潘俊成私接管線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俊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來水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文彬、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職員陳保興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現場稽查照片4 張(警卷第9 頁;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28頁)、自來水公司停水處分處理單影本1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
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持以犯罪之扳手1 支,具有鬆開、旋緊金屬製之止水栓功能,質地應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23 條規定,擬制水為動產,但考量水本屬有體物,而非無體物或能量,應無適用該條之必要,檢察官之意見,本院不採。
㈡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
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6 號研討結論參考)。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上址住處房屋,業經自來水公司為停水處分,並拔除水錶,封住供水管線,但被告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於上開時地持兇器鬆開止水栓,以塑膠管連接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與上址住處房屋之水管,進而竊水,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同時該當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竊水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而自來水法竊水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與刑法普通竊盜罪相同,惟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特別法(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處罰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無從再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處斷。
㈢被告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27日因案發而
遭拆除私接管線不算在竊取時間內),陸續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水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竊水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自來水公司之
財產法益,未經許可,擅自在該公司供水管線竊水使用,誠屬不該,惟考慮被告竊水時間前後為2 個月,每日竊水約2小時,竊水亦僅供日常生活所用,數量不大,犯罪情節並非嚴鉅,犯後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有2 名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台幣1,000 元,及尚未與自來水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刑法第38條第2 、4 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竊水之時間前後為2 月,每日用水約2 小時等情,業據
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85頁、第271 、272 頁)。依追償水費計算表1 紙(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及告訴代理人李文彬所述:該追償水費計算表係以1 日使用8 小時,使用期間為3 個月,計算用水度為1890度,金額總計應賠償
2 萬1,690 元,該追償水費性質有點像懲罰性賠償金;如果每日只使用2 小時,用水量則要除以4 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可知,被告竊水之數量應該是315 度(計算式1890度《以3 個月每日8 小時計算之用水度》÷4 《以每日竊水2 小時計算》×2/3 (以竊水2 月計算)=315 度),換算其價額為3,615 元(計算式:2 萬1,690 元÷4 (每日2小時)×2/3 (總計用2 個月)=3,615 元),故被告應追徵之價額應為3,615 元。
⒉未扣案之扳手1 支,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依前說明,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