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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珉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珉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呂珉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勝信與陳佩雯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10時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勝信隨即告知呂珉綺,2 人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珉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林勝信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珉綺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附近某大樓下,將呂珉綺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與陳佩雯而完成交易,得款由林勝信與呂珉綺均分。

㈡、廖張凱於104 年6 月10日11時至12時許,以附表編號2(甲、戊)所示之通話告知陳佩雯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佩雯即以附表編號2(乙、丙、丁、己、庚)所示之通話與林宜臻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林宜臻(另案審理中)於通話結束後,與男友阮亮穎(另案偵查中)及呂珉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阮亮穎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宜臻與呂珉綺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東國小對面某統一便利超商與陳佩雯見面,由呂珉綺將林宜臻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與陳佩雯而完成交易。呂珉綺嗣將得款全數交給林宜臻,陳佩雯(另案審理中)則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廖張凱。

二、經警另案以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387 號通訊監察書對陳佩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本件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警依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387 號通訊監察書對另案被告陳佩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得,就被告呂珉綺而言,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之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 第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且依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日期為104 年5 月18日,並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關於違反程序規定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例有絕對排除及相對排除2 種,絕對排除如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

158 條之3 ,相對排除則有158 條之4 之總則性規定,於絕對排除之情況,法院即無裁量空間,不得將該違反程序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相對排除則得由法院權衡公益與被告利益及必要性等因素,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法條用語固然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同項後段仍有但書規定,顯見立法意旨並非謂一旦屬另案監聽,即應全然排除其證據能力(相同立法例可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由此可見,立法者雖使用「不得作為證據」之用語,然並非因此排除法院依個案認定之權限),如踐行但書所規定之陳報、核可程序,仍具有證據能力,而此項補正之程序規定,性質上為判斷違反程序規定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例示性規定,除經立法者以但書明示之例外情況外,於個案中並未排除法院依權衡之方式決定證據能力之權限。

㈡、販賣毒品案件咸以通訊監察為重要偵查手段,如排除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對於販毒犯罪之證明影響重大,蓋販賣毒品為嚴厲查緝之犯罪行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均以隱蔽之方式進行,則除購毒者指證外,尚難有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又本於證據補強法則之要求,除購毒者指證外,另需有證明力足夠之證據以補強方足認定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是通訊監察譯文對販毒犯罪之證明,屬重要證據,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有其必要性。本件監聽雖未陳報法院認可,然本件原針對陳佩雯之監聽並無程序上之違法可言,又本件已因合法監聽取得他案之相關監聽譯文,執行機關如依法為嗣後之陳報、核准,結果亦無不同,此項證據之取得具有絕對之必然性。況且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常隱匿重要交易事實,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則以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員而言,未必能立即判斷通話者間究竟何者為購毒者或販毒者,如非經當事人到案說明,實無從僅以通話內容判斷,更遑論販賣毒品者間,多有上下游關係,彼此間調貨、互通有無之情況,所在多有,如要求執行機關當下即明確判斷通話對象為監聽對象之上游、下游,並立即踐行上開陳報程序,實強人所難,偵查機關多半於通訊監察結束後,經傳訊受監聽人或相關證人,方得以釐清何者為販毒者,而此時早已超過規定陳報之7 日時間或甚至已經監聽結束,如一律排除此等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可謂毫無效果,並無實質意義。本件於監聽結束後,經警通知廖張凱於104 年7 月22日、林勝信於104 年9 月25日、陳佩雯於104 年10月1 日到案說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警依林勝信警詢中供稱,當天販賣毒品來源為被告,因而知悉被告涉有嫌疑;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依廖張凱於警詢中供稱,向陳佩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17頁),陳佩雯則供稱當天毒品來源為被告(警卷第9 頁背面),因而查悉被告涉有嫌疑,由此偵查過程可知,本件原以陳佩雯涉嫌販賣毒品進行監聽偵查,然因通訊監察譯文較為簡略,因而未能辨明陳佩雯於各該通話中,係立於毒品販賣者或購毒者之角色,於監聽結束後,方因分別詢問廖張凱、林勝信、陳佩雯之結果,得知被告涉有嫌疑,是本件另案監聽尚屬偶然之事實,並無偵查機關濫行監聽或假借名目之惡意情況。

㈢、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而該等譯文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並給予辯論之機會,已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雖屬另案監聽而未經執行機關於7 日內陳報、核可,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因此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9- 65頁,本院卷第

202 頁),核與證人林勝信(警卷第1-3 頁、5-6 頁,偵卷第52-55 頁)、陳佩雯(警卷第7-12頁,偵卷第37-41 頁、43-44 頁、84-91 頁)、廖張凱(偵卷第10-24 頁、32-3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補強,此外另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87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4-15 頁)等證據足供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均收受現金作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而被告於103 年至104 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於上開共同販賣毒品期間,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再被告與陳佩雯並無何特殊親誼關係,亦無分毫未取提供毒品與陳佩雯之動機,是本件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珉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一旦參與、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客觀上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一於此,皆為正犯。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實際獲得利益500 元,應與林勝信論以共同正犯;一之㈡部分,雖犯罪所得均交付共犯林宜臻,然被告已參與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自承:林宜臻說如果我不拿毒品給陳佩雯,就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偵卷第70頁),可見其就本次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亦出於為自己利益而犯罪之意圖,應與阮亮穎、林宜臻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指證供應其毒品犯罪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遭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者,固不足語焉,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程義峰(本院卷第167 頁),然並未因此查獲程義峰,有彰化縣警察局

10 5年10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050032579號函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81-183 頁),而共犯林勝信於被告到案(104年11月30日,偵卷第49頁)前業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

104 年9 月25日,警卷第1 頁),並坦承犯行,被告於嗣後供稱林勝信為共犯,仍不合於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供稱共犯及毒品來源為林宜臻、阮亮穎,其中阮亮穎未到案,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函文及職務報告可參,至於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9日雲檢銘玄105 偵4328字第30238號函(本院卷第193 頁)雖稱,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宜臻,然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到案,該日警詢否認此部分犯行(偵卷第49-50 頁),於105 年1 月6 日警詢時,方供稱係林宜臻與其共犯(偵卷第60-61 頁),然於此之前,證人廖張凱於104 年7 月22日之警詢中,業已供出當天交易時林宜臻坐在車上等情(偵卷第17頁),況該日警詢中,警察之提問亦已敘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林宜臻,顯見警方於詢問廖張凱時,已經對於林宜臻涉嫌該部分犯行掌握相當之事證,被告雖於105 年1 月6 日供出林宜臻,然此仍屬警方嗣後確認之情況,尚難謂林宜臻之查獲與被告之供述有何前後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指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身已有毒癮,應知毒品對人身心危害之嚴重性,其於自己施用之餘,仍共同販賣毒品,惡性非輕,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獲有現金500 元之利益,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因此獲得林宜臻提供毒品與其施用之機會,均有相當之獲利,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無期徒刑以觀,法定刑度並非歧重,且被告因合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法定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本件共同販賣2 次毒品,販賣金額各為1,000 元、2,000 元,販賣金額非低,然亦難與大盤毒販相比擬,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獲有現金利益,犯罪參與程度較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協助上游林宜臻遞送毒品、收取金錢,並未獲得金錢利益,主要獲利者仍為林宜臻,犯罪情節仍有差異。又考量被告已有2 次施用毒品前科,未能即時悔悟,本次又涉入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其受毒品驅使一再入出監所,對照以其年僅24歲,高中肄業即從事檳榔攤工作,現正懷孕中(本院卷第217 頁),如未能迷途知返,恐陷入犯罪之輪迴。再斟酌被告父母離婚,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13-215 頁),祖父母均罹有慢性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219-223 頁),被告於入監前亦分攤照顧責任;自陳因與家人吵架而施用毒品,自我控制力不佳;除毒品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審理中一度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 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定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該條例第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19條第1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屬特別法,應適用本條例規定沒收。至於原條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沒收時之執行方式,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部分業已刪除,自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以:

㈠、犯罪所得部分: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分得犯罪所得500 元,因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部分: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林勝信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犯林宜臻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分別為共犯林勝信、林宜臻所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為免被告代替共犯承擔刑罰,而失公平,不另外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之2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1 │甲│104 年5 月22│A:0000-000000 (陳佩雯)【發話】│①佐證載犯罪事實一、㈠││ │ │日上午10時18│B:0000-000000 (林勝信)【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分59秒許 ├─────────────────┤ 卷第16頁 ││ │ │ │B:喂。 │ ││ │ │ │A:阿勝喔。 │ ││ │ │ │B:等一下,姊阿。 │ ││ │ │ │A:妹有在那裡嗎。 │ ││ │ │ │B:有阿。 │ ││ │ │ │A:她…那個。 │ ││ │ │ │B:喔,你今天說的,要回去西螺那個│ ││ │ │ │ 喔。 │ ││ │ │ │A:阿。 │ ││ │ │ │B:應該有吧。 │ ││ │ │ │A:跟你一樣有嗎。 │ ││ │ │ │B:我還是…那個。 │ ││ │ │ │A:妹阿有在那裡嗎。 │ ││ │ │ │B:有阿。 │ ││ │ │ │A:你時常找我阿。 │ ││ │ │ │B:我知道,我知道。 │ ││ │ │ │A:有嗎。 │ ││ │ │ │B:有。 │ ││ │ │ │A:先拿1張給我。 │ ││ │ │ │B:喔好。 │ ││ │ │ │A:我們還沒有到。 │ ││ │ │ │B:喔好,好好。 │ ││ │ │ │A:你有車車。 │ ││ │ │ │B:嗯,有,多的。 │ ││ │ │ │A:阿。 │ ││ │ │ │B:多的喔。 │ ││ │ │ │A:什麼多的,不是啦,你有車子可以│ ││ │ │ │ 拿過來嗎。 │ ││ │ │ │B:嗯,我有阿。 │ ││ │ │ │A:不然你來大樓這裡,樓下打給我。│ ││ │ │ │B:好。 │ ││ │ │ │A:好。 │ ││ ├─┼──────┼─────────────────┤ ││ │乙│104 年5 月22│A:0000-000000 (林勝信)【發話】│ ││ │ │日上午10時37│B:0000-000000 (陳佩雯)【受話】│ ││ │ │分23秒許 ├─────────────────┤ ││ │ │ │B:喂。 │ ││ │ │ │A:姊阿,我到了,我樓下。 │ ││ │ │ │B:好,我下去。 │ ││ │ │ │A:好。 │ │├─┼─┼──────┼─────────────────┼───────────┤│2 │甲│104 年6 月10│A:0000-000000 (廖張凱)【發話】│①佐證載犯罪事實一、㈡││ │ │日上午11時50│B:0000-000000 (陳佩雯)【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分31秒許 ├─────────────────┤ 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 │ │B:喂。 │ 反面(誤載0000000000││ │ │ │A:姊阿。 │ 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被││ │ │ │B:嗯。 │ 告,應予更正) ││ │ │ │A:妳有再忙嗎。 │ ││ │ │ │B:沒有阿。 │ ││ │ │ │A:阿,我現在過去方便嗎。 │ ││ │ │ │B:好阿好阿。 │ ││ │ │ │A:好,在哪裡。 │ ││ │ │ │B:我在斗六。 │ ││ │ │ │A:一樣在那邊嗎。 │ ││ │ │ │B:你到斗六打給我,進斗六跟我聯絡│ ││ │ │ │ 。 │ ││ │ │ │A:好,到天橋那邊喔。 │ ││ │ │ │B:阿。 │ ││ │ │ │A:到天橋那邊喔。 │ ││ │ │ │B:哪裡的天橋。 │ ││ │ │ │A:斗六那個天橋。 │ ││ │ │ │B:到那裡就告訴我。 │ ││ │ │ │A:好。 │ ││ ├─┼──────┼─────────────────┤ ││ │乙│104 年6 月10│A:0000-000000 (林宜臻)【發話】│ ││ │ │日上午11時52│B:0000-000000 (陳佩雯)【受話】│ ││ │ │分52秒許 ├─────────────────┤ ││ │ │ │B:喂。 │ ││ │ │ │A:喂。 │ ││ │ │ │B:喂。 │ ││ │ │ │A:我方便跟妳們見面嗎? │ ││ │ │ │B:什麼時候。 │ ││ │ │ │A:現在。 │ ││ │ │ │B:妳在那裡。 │ ││ │ │ │A:我現在在斗六。 │ ││ │ │ │B:我問看看,我們等一下會去斗六。│ ││ │ │ │A:要快一點喔。 │ ││ │ │ │B:好。 │ ││ ├─┼──────┼─────────────────┤ ││ │丙│104 年6 月10│B:喂。 │ ││ │ │日下午12時3 │A:姊阿一樣去那裡找妳嗎。 │ ││ │ │分28秒許 │B:沒有。 │ ││ │ │ │A:不然呢。 │ ││ │ │ │B:我等一下打給妳。 │ ││ │ │ │A:好。 │ ││ ├─┼──────┼─────────────────┤ ││ │丁│104 年6 月10│B:喂。 │ ││ │ │日下午12時7 │A:妳們到斗六鎮東國小。 │ ││ │ │分43秒許 │B:鎮東國小。 │ ││ │ │ │A:鎮東國小對面7-11那裡。 │ ││ │ │ │B:對面7-11那裡。 │ ││ │ │ │A:嗯。 │ ││ │ │ │B:好。 │ ││ │ │ │A:妳要等一下下。 │ ││ │ │ │B:好,不過要快一點喔。 │ ││ │ │ │A:阿。 │ ││ │ │ │B:因為等一下有人要找我。 │ ││ │ │ │A:好。 │ ││ ├─┼──────┼─────────────────┤ ││ │戊│104 年6 月10│A:0000-000000 (廖張凱)【發話】│ ││ │ │日下午12時46│B:0000-000000 (陳佩雯)【受話】│ ││ │ │分14秒許 ├─────────────────┤ ││ │ │ │B:喂。 │ ││ │ │ │A:到斗六台電這裡。 │ ││ │ │ │B:你問人家鎮東國小在哪裡。 │ ││ │ │ │A:鎮東。 │ ││ │ │ │B:嗯。 │ ││ │ │ │A:好。 │ ││ ├─┼──────┼─────────────────┤ ││ │己│104 年6 月10│B:喂。 │ ││ │ │日下午12時55│A:喂。 │ ││ │ │分39秒許 │B:到了嗎。 │ ││ │ │ │A:到了。 │ ││ │ │ │B:你到對面7-11嗎。 │ ││ │ │ │A:到了。(到達約定交易毒品地點)│ ││ │ │ │B:等我一下。 │ ││ │ │ │A:好。 │ ││ ├─┼──────┼─────────────────┤ ││ │庚│104 年6 月10│A:0000-000000 (陳佩雯)【發話】│ ││ │ │日下午12時56│B:0000-000000 (林宜臻)【受話】│ ││ │ │分31秒許 ├─────────────────┤ ││ │ │ │B:喂,妹妹到了嗎。 │ ││ │ │ │A:我們在7-11這裡。 │ ││ │ │ │B:妳們也在那裡喔。 │ ││ │ │ │A:嗯,我沒有看到妳阿。 │ ││ │ │ │B:沒,那裡有個阿弟,妳有沒有看見│ ││ │ │ │ 嗎。 │ ││ │ │ │A:阿弟阿,在外面嗎。 │ ││ │ │ │B:對對對。 │ ││ │ │ │A:怎樣。 │ ││ │ │ │B:還是我過去好了。 │ ││ │ │ │A:妳過來。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