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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8號

105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淑鸞指定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第 三 人 杜葉幸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9 、220 、221 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高淑鸞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杜葉幸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含無效本票)柒張,均沒收之。

高淑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淑鸞與黃雅梅為婆媳,高淑鸞因經濟周轉問題,於民國96年3 月初某日,在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元吉醫院(現改制為元吉診所)內,向該院經理即院長之妻林劉淑媛(已於105 年12月31日死亡)商借支票,林劉淑媛乃開立以京城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京城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5 月5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甲支票),出借給高淑鸞。高淑鸞嗣於96年3 月5 日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張美月之住處,持甲支票向張美月借款30萬元,該支票遂由張美月收受,張美月並如數臨櫃取款、匯款給高淑鸞。高淑鸞明知甲支票並未遺失而為張美月持有中,卻因林劉淑媛向其陳稱該支票所蓋印之印章有誤等語,竟與林劉淑媛、黃雅梅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黃雅梅(涉犯誣告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現仍通緝中)在林劉淑媛委託、不知情之元吉醫院員工張家洺(原名張慶文)陪同下,於96年4 月27日至京城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甲支票於96年

4 月26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菜市場遺失,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委託票據交換所於甲支票經提示退票後轉報警察局),表明該票據業已遺失之旨,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其後,張美月於上開(遠期)發票日屆至後之96年5 月7 日,持甲支票向京城銀行提示付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甲支票經掛失止付、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雲林縣票據交換所乃將上開資料轉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方悉上情。

二、高淑鸞係址設雲林縣○○鎮○○里0000000 號之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雙福寶養護中心)虎尾院區之主任,負責綜合經營管理雙福寶養護中心虎尾院區現場營運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㈠高淑鸞曾以自己及雙福寶養護中心之名義向該養護中心受照

護人之家屬杜葉幸女,借款達100 萬元以上,因屆期無法清償,欲以換票之方式延長還款期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雙福寶養護中心院長黃素梅之同意,於96年4 月15日,在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之本票上,接續偽簽發票人黃素梅之姓名並盜蓋黃素梅之私章(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各自記載金額10萬元,且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之本票上均記載發票日為96年

4 月15日,其餘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本票,高淑鸞則未記載發票日而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本票(性質為私文書),高淑鸞偽造上開本票(含無效本票)完畢後,即於96年4 月15日,1 次交付給杜葉幸女,供作擔保原先借款之用而行使之。

㈡高淑鸞因在外積欠鉅額款項,為償還欠款,明知自己身為雙

福寶養護中心虎尾院區之主任,受雙福寶養護中心委任代為處理該院區現場營運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其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雙福寶養護中心授權其決定安養費用、並向受照護者本人或其家屬收取安養費用之機會,不管雙福寶養護中心受照護者實際狀況是否適合享有優惠,逕於95年6 月8 日前某日,私下向不特定之雙福寶養護中心受照護者或家屬提出凡1 次預繳1 年安養費用,可免費優待2 至4 個月之優惠方案,並擬隱瞞雙福寶養護中心上情不如實報帳,進而侵占所收取之款項。其後,附表二所示之受照護者及其家屬,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給高淑鸞,高淑鸞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給受照護者或其家屬(其上蓋用或簽署經授權高淑鸞之雙福寶養護中心印文、該養護中心負責人許麗琴、院長黃素梅之印文或簽名),而違背雙福寶養護中心所委託之任務。高淑鸞收取上開費用後,並未將所收取之費用向雙福寶養護中心之會計人員及院長黃素梅申報,而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達307 萬4,000 元,並將其中一部分金錢用於償還其在外積欠之債務,另一部分則作為維持雙福寶養護中心虎尾院區營運帳面上之收支平衡使用,避免雙福寶養護中心之會計人員及院長黃素梅查悉上情。致雙福寶養護中心至96年4 月30日止,至少受有202 萬9,960 元之實際損失。嗣於96年4 月30日,高淑鸞因債臺高築,持續遭債權人討債,且其亦無法再維持雙福寶養護中心虎尾院區帳面收支之平衡,因而突然離職,雙福寶養護中心院長黃素梅及負責人許麗琴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高淑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除下述部分外,見本院488 號卷第114 至115 頁,至被告固不同意將證人林劉淑媛之警詢、偵查證述作為證據,但此部分本院並未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雖於後述無罪判決部分引用,但無罪判決之理由,本不限使用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488 號卷第25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及認罪名變更而應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本院亦未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但此實為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

4 至6 共3 張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致票據無效,性質屬私文書,該等部分始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且被告對於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無效票據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經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復重於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雖為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未再開辯論、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但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19 號卷第16頁;本院488 號卷第150 頁),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

⒈證人張美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0003

號卷第1 至3 頁;偵4350號卷第15頁;本院488 號卷第164至173 頁)。

⒉證人張家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488 號卷第152 至

163 頁)。⒊復華銀行存款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

(見警0003號卷第7 頁,並告以要旨)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員資料查報表1 份(見警0003號卷第8

頁)⒌遺失票據申報書1 份(見警0003號卷第9 頁)。

⒍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份(見警0003號卷第10頁)。

⒎甲支票影本1 紙(見警0003號卷第11頁)。

⒏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見警0003號卷第11頁)。

㈡犯罪事實:

⒈告訴人黃素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8753號卷第7 至

9 頁;他752 號卷第26頁;偵緝220 號卷第23至24頁)。⒉告訴人許麗琴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752 號卷第26頁;他68

4 號卷第12至14頁;偵緝220 號卷第53至57頁)。⒊證人杜葉幸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220 號卷第42至43頁)。

⒋證人林汶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11至12頁)。

⒌證人陳金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14至15頁)。

⒍證人吳土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17至18頁)。

⒎證人何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20至21頁)。

⒏證人陳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23至24頁)。

⒐證人周朝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26至27頁)。

⒑證人蔡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29至30頁)。

⒒證人楊曾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32至33頁)。

⒓證人楊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35至36頁)。

⒔證人劉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38至39頁)。

⒕證人王林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41至42頁)。

⒖證人李素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44至45頁)。

⒗證人廖張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47至48頁)。

⒘證人李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50至51頁)。

⒙證人許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53至54頁)。

⒚證人詹源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53號卷第56至57頁)。

⒛雙福寶養護中心優惠專案契約書影本15張及收據影本2 張(見他752 號卷第2 至18頁)。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號碼TH No000000 號至TH No000000 號本票影本共7 紙(見他751 號卷第2 至4 頁)。

雙福寶養護中心現金收入傳票及對帳表(見警8753號卷第66至76頁)。

二、查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雖陳稱已忘記偽造之時間,惟查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之偽造本票4 張,發票日均記載96年4 月15日,且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含無效本票),到期日各為96年5 月30日、6 月30日、7 月30日、8 月30日、9 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即逐月到期,而最先到期日亦與上開記載之發票日即96年4 月15日有1 個多月之時間,似非以開立遠期本票方式為之,再依證人杜葉幸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換票給我,1 個月還10萬元等語(見偵緝220 號卷第43頁),堪信雙方當時有延後、分期償還債務之約定,應認被告係於96年4 月15日冒用黃素梅名義,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

4 至6 所示之無效本票,一併交付給杜葉幸女。

三、查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自己不可以決定該優惠方案,必須要董事長、院長同意才可以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已先稱:(問:你有無權利決定該優惠方案?)他們把安養院全權交給我處理等語(見本院619 號卷第

174 頁),甚至早於偵查中即自承:因為雙福寶養護中心全權交給我處理,所以我直接跟家屬說有這個優惠方案,但我不是用騙的等語(見偵緝220 號卷第4 頁),是其一度陳稱不能自己決定該優惠方案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可採。而告訴人黃素梅於偵查中也證稱:被告是現場負責人,有權利決定優惠方案等語(見偵緝220 號卷第56頁),至告訴人許麗琴於偵查中雖證稱:雙福寶養護中心未授權被告決定優惠收費等語,但亦證稱:雙福寶養護中心並未告知被告每位照護者須收多少照護費用,是看個案決定收費標準,而該收費標準就是由現場人員即被告決定等語(見偵緝220 號卷第54頁),再觀諸被告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均有蓋用雙福寶養護中心、告訴人黃素梅、許麗琴授權被告使用之印章,足堪認定被告向雙福寶養護中心受照護者及其家屬所宣稱上開之優惠方案,是基於雙福寶養護中心之授權所為,被告係從事此等業務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林劉淑媛與黃雅梅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票據交換所人員於甲支票退票後,向警察機關轉報甲支票遺失,請求協助偵辦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

4 至6 之本票3 紙,雖因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依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交付杜葉幸女作為債權之擔保,自仍不失為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編號1 至3 、7 之部分)、第

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部分),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部分,被告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該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有社會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告訴人黃素梅之署押、盜用告訴人黃素梅印章之行為,各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之本票,以及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無效本票私文書,再一併行使之行為,顯係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⒈本院雖曾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見本院619 號卷第272 頁),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受照護者所訂定之照護契約(含優惠方案),既係基於雙福寶養護中心之授權所為,自對雙福寶養護中心發生效力,與附表二所示之受照護者訂約、付款時之主觀預期並無不同,亦即支付該等對價,即可享有約定優惠之照護期間,被告所為即難認係詐術,亦不致使該等受照護者或其家屬陷於錯誤,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

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成業務侵占收受照護費用之目的,不問受照護者實際狀況是否適合享有優惠,即私自向不特定受照護者或其家屬宣稱一律適用上開優惠方案,已屬背信行為之著手,被告又再與附表二所示之受照護者簽訂照護契約,使雙福寶養護中心承擔該等契約義務,已致生損害於雙福寶養護中心,合於背信罪之既遂,其後被告更進一步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收受之款項侵吞入己,依上開判例意旨,雖被告之行為合於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當論以業務侵占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雙福寶養護中心係每月與被告進行對帳,是被告之易持有為所有之外顯事實,於每月顯露1 次,故被告於該月中如有向不同受照護者收取安養費而未申報於對帳表中,應認此部分具有犯意及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論予接續一罪較為洽當等語,惟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客觀顯露,應不以每月未申報對帳為必要,凡被告收受款項後未交給會計人員,私自存入自己帳戶或挪作他用,均已顯露其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公訴意旨之立論有所疑問。查被告乃同時向雙福寶養護中心不特定之受照護者及其家屬提出上開優惠方案(見他752 號卷第2 至18頁,附表二所簽訂之收據契約,格式大致相同),並於提出之時即欲侵占收受款項,雖因附表二所示之受照護者及其家屬陸續決定簽約繳款,以致被告收受、侵占款項之時間有先後之差,但此終非被告所能單獨決定,蓋仍繫諸受照護者及其家屬何時決定簽約、付款,又考量被告既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是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雙福寶養護中心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最後1 次收受款項之時間為96年4 月25日,已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日(95年7 月

1 日)之後,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172 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該支票並非遺失,並坦承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見本院488 號卷第113 頁),而張美月亦未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起訴,被告所為自白符合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是應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取信杜葉幸女,以延期償還債務,但仍有清償之意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又考量其行使之對象單一、偽造之本票雖有4 張(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7 )、金額達40萬元,然此與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且向不特定對象行使、流通,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之情形,尚不能等同視之,二者之惡性顯然不同。又杜葉幸女於105 年9 月30日偵查中陳稱:我想要要回借款,是否提告我要再考慮,1 個月內寫陳報狀等語(見偵緝220 號卷第43頁),然迄今未提出告訴,難認其有積極究責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綜上,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重達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法定刑度,本件實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紀錄,素行尚可,就犯罪事實之部分,其本可以選擇向張美月商議等方法避免甲支票之爭議,卻逕採用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方式謊報遺失,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所為非是;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考量其偽造、行使4 張有價證券、3 張私文書、金額共70萬元之情節,而告訴人黃素梅業表示原諒被告,該等票據亦未再從杜葉幸女處往外流通;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考量被告罔顧雙福寶養護中心之長期信賴,業務侵占之金額高達307 萬4000元,經被告填補後,雙福寶養護中心實際損失仍高達202 萬996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事後避不見面,甚至因本案遭地檢署通緝多年,難認有積極面對過錯之意,然事過境遷之後,告訴人許麗琴、黃素梅及雙福寶養護中心已選擇原諒被告,又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與2 名尚在就學之孫子同住,孫子均仍賴其扶養、離婚、從事打雜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元至3 萬元、除本案相關債務外已無其他負債之生活狀況,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如果要入監服刑希望能有緩衝,因為我兒子在大陸、媳婦已回娘家,一直都是由我扶養2 名孫子,我要把孫子交給兒子跟媳婦扶養等語(見本院488 號卷第260 至261 頁、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事實㈠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01 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1 年6 月者,得減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上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

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已作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規定剝奪被告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決定是否併合處罰,爰就上開減得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與其他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積欠杜葉幸

女債務屆期無法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求詐使杜葉幸女能同意延緩清償,竟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交付給杜葉幸女,致杜葉幸女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被告因此取得該等延期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被告固坦承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含無效本票)並交付

給杜葉幸女擔保債務之事實,然並未陳稱行為時即有意不清償該債務。查杜葉幸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說要換票給我,她有說要拿黃素梅的票來換,我當時沒有進一步查證,因為我太信任被告等語(見偵緝220 號卷第43頁),而查杜葉幸女所提出相關之本票,尚有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金額為40萬元,發票日為96年4 月12日(未記載到期日,見他751 號第4 頁),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發票日96年4 月15日相距不遠,則杜葉幸女既基於信任已接受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是否會要求被告須以他人簽發之本票來擔保該等債務延期?被告如依杜葉幸女所言,是主動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含無效本票)要求換票,而非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又被告自知附表一所示本票(含無效本票)係偽造,為免東窗事發,是否會勉力清償債務取回該等本票?再者,杜葉幸女於偵查中復稱:(問:後來被告有還你錢嗎?)沒有,而且我後來還有參加被告的合會,好不容易得標就聽說被告跑路了等語(見偵緝220 號卷第43頁),可見在被告交付附表一本票(含無效本票)給杜葉幸女、延長後之清償期屆至後,雙方仍有一定之金錢來往,被告並非立即避不見面,況被告偽造附表一本票之時即96年4 月15日,被告尚任職於雙福寶養護中心,有固定之收入,甚至仍接續進行犯罪事實㈡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照護費用以處理在外債務,被告當時是否有意以侵占款項清償積欠杜葉幸女之上開債務亦未可知,被告是否於交付給杜葉幸女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時即蓄意不清償債務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蓋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本票(含無效本票)係供作對杜葉幸女債務之擔保,此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部分如成立犯罪,兩者應為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是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占之款項達307 萬4000元,屬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陸續部分填補回雙福寶養護中心以維持帳面上收支平衡,雙福寶養護中心所剩餘之實際損失剩餘202 萬9960元,差額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換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仍保有202 萬9960元之不法利得,然雙福寶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許麗琴表示:我們不追究,也不追討這筆款項,我們公司採取原諒等語(見本院488 號卷第90、271 頁),雙福寶養護中心院長黃素梅亦稱:不用調解,原諒被告,我們不追究款項等語(見本院

488 號卷第90、271 頁),本院考量財產犯罪重在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反面而言,在此類型犯罪,國家亦應尊重被害人之財產處分權,若謂被害人事前同意之財產處分會讓財產犯罪根本欠缺構成要件該當(如被害人同意行為人取物即非「竊取」),則被害人事後之財產處分,亦應影響財產犯罪之法律效果,誠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民法領域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刑事法領域亦然,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語,又同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更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是以就犯罪所得沒收規範之理解,應自其本質即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的概念為立論,則被害人事後之財產處分,當足以變動、重新確認「合法財產秩序」,更無必要動用所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舉例而言,若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如數歸還給被害人,被害人立刻退還該等款項給被告,此際犯罪所得可否認為已合法發還?此與被害人本就同意行為人無需償還犯罪所得之情形有何不同?是本院認為,在被害人同意行為人不須歸還犯罪所得,而行為人亦未實際歸還之情形下,雖未必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但應認國家沒收制度沒有介入調整不法利得之必要,至少應考慮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雖得到202 萬9960元之高額鉅利,但案發迄今已逾10年,被告當時積欠大量債務,是否仍保有該等不法利益,有所疑問,又被告自96年起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

104 年始緝獲,被告陳稱現從事打雜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元至3 萬元,未來會慢慢償還雙福寶養護中心等語(見本院488 號卷第261 頁),而被告另與張美月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每月25日各給付張美月1 萬元(見本院488 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張美月表示:被告要慢慢還錢給我,她很有誠意,她孫女也有幫忙,我也理解她的苦衷等語(見本院488 號卷第173 頁),可見被告現時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又本案若判決確定,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被告必須入監執行,考量被告已年近60歲,工作能力有限,待入監執行完畢之後,除了負擔積欠張美月之上開債務外,如仍須被國家沒收、追徵高達202 萬9960元之金額,顯然不利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之更生、復歸社會,如果說被告本案行為之罪責業經刑罰充分評價,而性質屬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沒收,其目的僅在於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在被害人雙福寶養護中心已經放棄求償、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形下,雙方財產秩序猶如經由被害人事後之財產處分重新歸於安定,國家倘仍動用沒收、追徵手段,造成被告相當程度之財產負擔,實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生之物:

1.刑法第38條第2 、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同條修正理由:「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等語,可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新法修正後,不應該著眼於「處罰」行為人,毋寧要在沒收係獨立於刑罰與保安處分外之法律效果之基礎上,考量沒收該等物品為了預防犯罪之立法目的,以判斷沒收該等物品之範圍與對象。復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修正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乃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剝奪沒收對象對該物之所有權,是其宣告沒收之對象,應指該物所屬之人,而參酌上揭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之說明,當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該物本屬於行為人所有,但犯罪後第三人無正當理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取得該物所有權,應進行第三人沒收,剝奪第三人對該物之所有權,足認該等物品之沒收,其對象確是所有權人無誤。

2.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沒收之特別規定並不影響上開論述:

⑴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則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過往實務見解認為此均屬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一律應宣告沒收。然刑法沒收修正後,於刑法總則關於沒收總則性之規定中,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條款法院得不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一概適用於刑事法之沒收規定(甚至連違禁物之沒收亦在適用之列),從而修法前之「絕對義務沒收」已不適用,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範態樣應如何適用,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

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

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1 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2 項)。

」依此規定,法院如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但該物事實上為第三人所有時,所謂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沒收效力對該第三人並不生影響,自無法達成立法者欲透過剝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所有權之方式以預防犯罪之目的,故此時應審視是否符合第三人沒收(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如認有符合之可能,且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讓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判斷是否對其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是以,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範態樣,應僅屬於刑事政策之宣示,即該等物品立法者認為「原則上」應該要沒收,但法院一方面應先區辨該物究竟屬於何人所有,以免僅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而未對真正所有權人(符合刑法第38條第3 項情形)宣告沒收,使沒收犯罪物之立法目的落空;二方面仍應判斷有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至此而言,與一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實差異不大。

⒊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含無效本票)共7 張,雖經被

告交付給杜葉幸女而屬杜葉幸女所有,然該等本票既是被告偽造告訴人黃素梅之名義為之,其上又無其他名義人之真正簽名,杜葉幸女並無票據權利可言,而無效票據本不具效力,但杜葉幸女亦無從依該等無效本票私文書對黃素梅主張何等權利,至杜葉幸女雖因借貸關係取得附表一所示支之本票(含無效本票),但對於遭冒用名義之告訴人黃素梅而言,杜葉幸女仍屬無正當理由取得該本票,為避免該偽造之本票、私文書流通,且卷內已有該等本票(含無效本票)之影本可資佐證被告與杜葉幸女之間借貸之事實,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7 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無效本票偽造私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本票(含無效本票),由國家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取得所有權,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含無效本票)共7 張雖未扣案(卷內僅有影本,杜葉幸女陳稱已丟棄,見偵緝220 號卷第42頁),然考量沒收上開偽造本票(含無效本票)之目的僅在於避免偽造本票、私文書流通,倘該等偽造本票、私文書已滅失而不能沒收,自已無流通之虞,且杜葉幸女對於持有該等偽造本票(含無效本票)並無任何之可責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為追徵該等偽造本票、私文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⒋本院雖對杜葉幸女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含無效本票

)共7 張,然此係基於避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流通之當然,且該等偽造之本票(含無效本票)並無經濟價值可言,卷內復有影本存證,本院宣告沒收,並未對杜葉幸女之財產法益造成影響,是認無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本院雖對杜葉幸女此一第三人宣告沒收,但依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蓋其未參與沒收程序,並非「參與人」,此際其於訴訟法上之地位,應為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稱之「受裁判人」;另杜葉幸女為本案之被害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被告有一定利害關係,爰不記載其年籍資料,均附此陳明。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3 月初某日,在元吉醫院向林劉淑媛稱:我服務之養老院(即雙福寶養護中心),要購買衛生用品,因院長(黃素梅)不在,要先周轉面額30萬元支票交給廠商,事後再拿院長的支票歸還等語,林劉淑媛因此開立甲支票,但在其上填寫金額30萬元後,並未蓋章即將該支票交付給被告。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人士所偽刻「林劉淑媛」之印章1 枚,蓋印在甲支票發票人簽章處後,於96年3 月

5 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 鄰○○00號,持甲支票以周轉現金名義向張美月借款30萬元,張美月不疑有他,如數交付款項給被告,嗣張美月於(遠期)發票日即96年5月5 日屆至後之96年5 月7 日持甲支票向京城銀行提示付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甲支票經掛失止付、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張美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張美月、林劉淑媛之證述及復華銀行存款類取款支出憑條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甲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林劉淑媛商借甲支票,但其上林劉淑媛的印文是本來就蓋好的,我沒有偽造印章用印,後來林劉淑媛告訴我她是故意蓋錯印章,才要我快點去辦理止付。而我用甲支票向張美月借款30萬元,本來是有打算還款,是因為之後經濟狀況不佳才無法償還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劉淑媛(已於105 年12月31日死亡而無法到庭證述)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來找我,說她服務之雙福寶養護中心,要購買衛生用品,因院長(黃素梅)不在,要先周轉面額30萬元支票交給廠商,事後再拿院長的支票歸還,我才未蓋印章就交給被告云云(見警0003號卷第4 至5 頁),然發票人未簽章之支票,根本不具任何效力,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有何必要向林劉淑媛借用該張不具效力之支票?何不自己簽發本票更能擔保債務?甚至所謂「被告之後要拿院長的支票歸還」云云,試問被告應當歸還「有蓋章的院長支票」,抑或「未蓋章之院長支票」?證人林劉淑媛所述顯然不合常理。

二、張美月嗣後向林劉淑媛提起請求給付甲支票票款之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六簡字第121 號),林劉淑媛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稱:甲支票上的印文不是我的,我沒有這種印章,我當時同意被告書寫金額與日期,但不同意被告蓋章。被告開票時我有問被告發票日是什麼時候,被告說她開96年5 月5日,我說日期快到了,要被告拿票來換云云(見本院96年度六簡字第121 號卷第10至11頁),則林劉淑媛果真未授權被告在甲支票上蓋用印章,該支票並無效力,林劉淑媛何必因發票日屆至即要求被告換票?其證詞有違常情。

三、證人林劉淑媛於偵查中證稱:甲支票的到期日快到了,我問被告怎麼還沒有還票,被告說票丟了,我就請她去掛失,後續就是被告之媳婦黃雅梅處理掛失事宜云云(見偵4350號卷第16頁),而證人即元吉醫院員工張家洺到庭結證稱:當時林劉淑媛請我陪同黃雅梅去銀行辦理甲支票之掛失止付,林劉淑媛說她去買菜時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林劉淑媛若果真有向張家洺稱自己買菜時遺失甲支票,顯然與其前開證述扞格,姑不論此,縱使確實是被告向林劉淑媛稱甲支票遺失,則該張支票林劉淑媛既未蓋印而不具效力,林劉淑媛何必擔心,甚至還請張家洺陪同黃雅梅去辦理掛失止付?

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甲支票上林劉淑媛之印文詢問證人張家洺,其答稱:我有看過這個章,是林劉淑媛銀行大部分使用之印章等語(見本院488 號卷第163 頁),張家洺又證稱:我沒有聽聞林劉淑媛因為不想付票款所以故意蓋錯印章,但我知道她開票時名字會稍微寫彎,故意寫得跟平常不一樣,後來我姊夫劉孟宗就因為這樣跟她訴訟等語(見本院488 號卷第158 頁、第161 至162 頁)。嗣經本院調閱劉孟宗與林劉淑媛之民事案件卷宗(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3 號),林劉淑媛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林育生曾具狀主張:否認被告提出林劉淑媛簽發之本票,其上林劉淑媛簽名之真正,認為該筆跡以肉眼辨識顯然不同,又其上印文亦否認真正,縱是真正,林劉淑媛亦無一方面遭人偽簽姓名,一方面又自行用印,顯係遭他人盜用印章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

3 號卷第13至14頁),足見林劉淑媛確曾因開立票據簽名、蓋印之真實問題有所紛爭,被告陳稱嗣後林劉淑媛告知其故意蓋用錯誤印章等語,尚非無憑。

五、從而,證人林劉淑媛之證述多處與常理不合,亦與證人張家洺之證述有所矛盾,非可採信,被告之辯詞又有一定之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甲支票上林劉淑媛之印文既不能排除是林劉淑媛自己所蓋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林劉淑媛印章之行為。

六、被告既持用真正由林劉淑媛開立之甲支票向張美月借款,再來應探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於借款之初即無意償還該借款,仍佯裝有償還之意,致張美月陷於錯誤始借款?查張美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認識很久,在本次借貸之前她就有向我借過款,每次借錢都會用本票或支票擔保,她之前用支票擔保借款,時間到就有兌現,以前的借貸有的有還,有的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488 號卷第170 至172 頁),可見被告與張美月之前,尚符合一般借貸之常情。而被告本次向張美月借款之時間為96年3 月5 日,被告尚任職於雙福寶養護中心,有固定之收入,甚至仍接續進行犯罪事實㈡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照護費用以處理在外債務,被告當時是否有意以侵占款項清償積欠張美月之上開債務亦未可知,甚至證人張美月於警詢證稱:96年5 月7 日18時許,被告因為行動不便,請司機載她到我戶籍地,告知我甲支票已經止付了,支票上的印章是假的等語(見警0003號卷第3 頁),則被告本因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無法再掩藏,已於96年4 月30日自雙福寶養護中心離職,卻仍於96年5 月7 日出面、主動向張美月解釋本件債務,實難認其於借款之初,即蓄意不清償債務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偽造甲支票上林劉淑媛之印文,或有偽造林劉淑媛印章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向張美月借款之時,即蓄意不清償債務而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皆無罪之諭知。

八、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此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 條之3 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立法理由並指明:「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等語,即利得沒收之前提,乃存有刑事不法行為,但不以具罪責為必要,惟本案本院宣告被告上開無罪之理由,係認被告行為不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僅欠缺罪責,除不成立犯罪外,亦均非刑事違法行為,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

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

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李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金額 │到期日 │發票日 │偽簽黃素梅│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 │簽名或盜蓋│ ││ │) │ │ │黃素梅印文│ ││ │ │ │ │之情形 │ │├─┼────┼────┼────┼─────┼──────┤│1 │10萬元 │96.5.30 │96.4.15 │在發票人欄│TH No000000 ││ │ │ │ │位偽簽黃素│ ││ │ │ │ │梅簽名1 枚│ ││ │ │ │ │,並盜蓋黃│ ││ │ │ │ │素梅印文1 │ ││ │ │ │ │枚,另在金│ ││ │ │ │ │額欄位盜蓋│ ││ │ │ │ │黃素梅印文│ ││ │ │ │ │1 枚。 │ │├─┼────┼────┼────┼─────┼──────┤│2 │10萬元 │96.6.30 │96.4.15 │在發票人欄│TH No000000 ││ │ │ │ │位偽簽黃素│ ││ │ │ │ │梅簽名1 枚│ ││ │ │ │ │,並盜蓋黃│ ││ │ │ │ │素梅印文1 │ ││ │ │ │ │枚,另在金│ ││ │ │ │ │額欄位盜蓋│ ││ │ │ │ │黃素梅印文│ ││ │ │ │ │1 枚。 │ │├─┼────┼────┼────┼─────┼──────┤│3 │10萬元 │96.7.30 │96.4.15 │在發票人欄│TH No000000 ││ │ │ │ │位偽簽黃素│ ││ │ │ │ │梅簽名1 枚│ ││ │ │ │ │,並盜蓋黃│ ││ │ │ │ │素梅印文1 │ ││ │ │ │ │枚,另在金│ ││ │ │ │ │額欄位盜蓋│ ││ │ │ │ │黃素梅印文│ ││ │ │ │ │1 枚。 │ │├─┼────┼────┼────┼─────┼──────┤│4 │10萬元 │96.8.30 │未記載 │在發票人欄│TH No000000 ││ │ │ │ │位偽簽黃素│ ││ │ │ │ │梅簽名1 枚│ ││ │ │ │ │,並盜蓋黃│ ││ │ │ │ │素梅印文1 │ ││ │ │ │ │枚,另在金│ ││ │ │ │ │額欄位盜蓋│ ││ │ │ │ │黃素梅印文│ ││ │ │ │ │1 枚。 │ │├─┼────┼────┼────┼─────┼──────┤│5 │10萬元 │96.9.30 │未記載 │在發票人欄│TH No000000 ││ │ │ │ │位偽簽黃素│ ││ │ │ │ │梅簽名1 枚│ ││ │ │ │ │,並盜蓋黃│ ││ │ │ │ │素梅印文1 │ ││ │ │ │ │枚,另在金│ ││ │ │ │ │額欄位盜蓋│ ││ │ │ │ │黃素梅印文│ ││ │ │ │ │1 枚。 │ │├─┼────┼────┼────┼─────┼──────┤│6 │10萬元 │96.10.30│未記載 │在發票人欄│TH No000000 ││ │ │ │ │位偽簽黃素│ ││ │ │ │ │梅簽名1 枚│ ││ │ │ │ │,並盜蓋黃│ ││ │ │ │ │素梅印文1 │ ││ │ │ │ │枚,另在金│ ││ │ │ │ │額欄位盜蓋│ ││ │ │ │ │黃素梅印文│ ││ │ │ │ │1 枚。 │ │├─┼────┼────┼────┼─────┼──────┤│7 │10萬元 │96.11.30│96.4.15 │在發票人欄│TH No000000 ││ │ │ │ │位偽簽黃素│ ││ │ │ │ │梅簽名1 枚│ ││ │ │ │ │,並盜蓋黃│ ││ │ │ │ │素梅印文1 │ ││ │ │ │ │枚,另在金│ ││ │ │ │ │額欄位盜蓋│ ││ │ │ │ │黃素梅印文│ ││ │ │ │ │1 枚。 │ │└─┴────┴────┴────┴─────┴──────┘附表二:

┌─┬────┬────┬────┬──────┬──────┐│編│受照護人│約定照護│預收照護│收據簽發日期│ 備 註 ││號│ │期間 │費用(新│(即交付款項│ ││ │ │ │臺幣) │日期) │ │├─┼────┼────┼────┼──────┼──────┤│1 │陳圈 │95年11月│18萬元 │95年11月11日│由陳圈之子陳││ │ │10日起至│ │ │昭男代為繳款││ │ │96年11月│ │ │。 ││ │ │9 日 │ │ │ │├─┼────┼────┼────┼──────┼──────┤│2 │陳金城 │96年4 月│10萬元 │96年4 月11日│由陳金城之配││ │ │11日起至│ │ │偶黃月花代為││ │ │97年4 月│ │ │繳款。 ││ │ │10日 │ │ │ │├─┼────┼────┼────┼──────┼──────┤│3 │李素足 │96年1 月│22萬8000│95年12月23日│由李素足之子││ │ │6 日起至│元 │ │李登高代為繳││ │ │97年3 月│ │ │納。 ││ │ │5 日 │ │ │ │├─┼────┼────┼────┼──────┼──────┤│4 │吳土葛 │95年6 月│15萬3000│95年6 月12日│⒈由吳土葛之││ │ │2 日起至│元 │(起訴書誤載│子吳水昌代為││ │ │96年6 月│ │為95年6 月2 │1 次繳納2 期││ │ │1 日 │ │日) │款項共30萬 ││ │ │ │ │ │6000元。 │├─┼────┼────┼────┼──────┤⒉依收據記載││5 │吳土葛 │96年6 月│15萬3000│未填寫,但依│,編號4 免費││ │ │2 日起至│元 │告訴人吳土葛│優惠3 個月,││ │ │97年7 月│ │之指述為95年│編號5 免費優││ │ │1 日 │ │6 月12日。 │惠4 個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林汶傭 │95年11月│18萬元 │95年11月16日│由林汶傭之子││ │ │27日起至│ │ │林憲章代為繳││ │ │96年11月│ │ │款。 ││ │ │26日 │ │ │ │├─┼────┼────┼────┼──────┼──────┤│7 │蔡山 │96年4 月│24萬元 │96年1 月22日│由蔡山之弟代││ │ │13日起至│ │ │為繳款。 ││ │ │97年4 月│ │ │ ││ │ │12日 │ │ │ │├─┼────┼────┼────┼──────┼──────┤│8 │周朝慶 │95年8 月│18萬元 │95年10月2 日│由周朝慶之媳││ │ │24日起至│ │ │吳淑惠代為繳││ │ │96年8 月│ │ │款。 ││ │ │23日 │ │ │ │├─┼────┼────┼────┼──────┼──────┤│9 │廖張蘭 │95年6 月│17萬元 │95年6 月8 日│由廖張蘭之子││ │ │15日起至│ │ │廖金樹代為繳││ │ │96年6 月│ │ │納。 ││ │ │14日 │ │ │ │├─┼────┼────┼────┼──────┼──────┤│10│詹源水 │96年10月│21萬6000│96年4 月25日│⒈由詹源水之││ │ │13日起至│元 │ │子詹國祥代為││ │ │97年10月│ │ │繳納。 ││ │ │12日 │ │ │⒉依收據記載││ │ │ │ │ │及詹源水警詢││ │ │ │ │ │之證述,免費││ │ │ │ │ │優惠4 個月。││ │ │ │ │ │ │├─┼────┼────┼────┼──────┼──────┤│11│王林炒 │96年5 月│21萬6000│96年3 月5 日│由王林炒之子││ │ │18日起至│元 │ │王東榮代為繳││ │ │97年5 月│ │ │納。 ││ │ │17日 │ │ │ │├─┼────┼────┼────┼──────┼──────┤│12│劉虎 │95年9 月│18萬元 │96年1 月11日│由劉虎之孫劉││ │ │29日起至│ │ │健峰代為繳納││ │ │96年9 月│ │ │。 ││ │ │28日 │ │ │ │├─┼────┼────┼────┼──────┼──────┤│13│許萬 │96年1 月│17萬元 │95年12月19日│由許萬之子許││ │ │2 日起至│ │ │通平代為繳納││ │ │97年1 月│ │ │。 ││ │ │1 日 │ │ │ │├─┼────┼────┼────┼──────┼──────┤│14│楊曾虧 │96年7 月│20萬4000│95年12月21日│⒈收據未記載││ │ │1 日起至│元 │ │約定照護期間││ │ │97年6 月│ │ │,依楊曾虧警││ │ │30日 │ │ │詢證述認定。││ │ │ │ │ │⒉由楊曾虧之││ │ │ │ │ │子楊清和代為││ │ │ │ │ │繳納。 │├─┼────┼────┼────┼──────┼──────┤│15│楊森 │96年7 月│20萬4000│95年12月26日│與楊曾虧係夫││ │ │1 日起至│元 │ │妻,由楊森之││ │ │97年6 月│ │ │子楊清和代為││ │ │30日 │ │ │繳納。 │├─┼────┼────┼────┼──────┼──────┤│16│李古 │95年6 月│18萬元 │95年6 月18日│由李古之子李││ │ │18日起至│ │ │忠厚代為繳納││ │ │96年6 月│ │ │。 ││ │ │17日 │ │ │ │├─┼────┼────┼────┼──────┼──────┤│17│何愛 │95年12月│12萬元 │95年11月30日│由何愛之子廖││ │ │1 日起至│ │ │文雄代為繳款││ │ │96年7 月│ │ │ ││ │ │30日(收│ │ │ ││ │ │據誤載至│ │ │ ││ │ │95年7 月│ │ │ ││ │ │30日)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