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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招典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7 、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止,任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第三組即外事組警員,負責非法外僑、外勞之查緝等外事業務,並負有不限轄區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應進行偵查之職責,且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拘提及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另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查獲外來人口非法入境或在臺非法活動案件,應製作調查筆錄,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及查獲外來人口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檢卷同人併案移送當地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並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俾有效斷絕非法工作情事。查獲外來人口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視案情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或司法機關偵辦…」等規定,負責查緝非法外籍勞工,並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且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雇主,將查獲外來人口或仲介、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員警壬○○於103 年2 月4 日前某日,接獲線報指涉乙○○容留外籍女性逃逸勞工(下稱女性逃逸外勞)居住於雲林縣水林鄉王厝寮11之6 號(下稱查獲地點),並媒介女性逃逸外勞在雲林縣水林鄉北港溪旁堤坊邊之某鐵皮工廠充作之KTV 店內(下稱工廠KTV 店)從事陪酒、唱歌等非法工作,而當時之朴子分局第三組組長辛○○將該案件交由丙○○承辦,復規劃於103 年2 月7 日進行現場查緝取締任務,並安排由壬○○與丁○○警員為一組,在查獲地點附近之某三合院埋伏(鄭宸博、黃武添警員及某替代役役男為支援警力)、丙○○與蘇倉億警員為一組,在工廠

KTV 店附近埋伏(陳加濃、黃泓樹、邱宜賢警員為支援警力)。於103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許,壬○○與丁○○在查獲地點執行任務,由丁○○負責在前門看顧,壬○○則到後門查看,並發現乙○○帶領2 名女性逃逸外勞自後門離開,壬○○見狀上前追躡,因而查獲其中1 名女性逃逸外勞【SUMI

ATI (下稱阿蒂)或SOPIYAH BT RUSTAMIN KARTI (下稱蘇菲雅)其中1 人,無證據可資確認係何人】,另支援警力黃武添、某替代役男經通知到場後,也在村庄內查獲另1 名女性逃逸外勞(無證據可資確認係阿蒂或蘇菲雅),而丙○○嗣後亦經通知從工廠KTV 店附近趕抵查獲地點,此時乙○○透過雲林縣議會前任副議長林逢錦助理即當時之現任議員黃勝賢助理戊○○到場關心,戊○○見在場查緝之員警丙○○為其舊識,遂向丙○○打探該次查獲僱用非法女性逃逸外勞之有關事宜,戊○○復於翌日(103 年2 月8 日)某時,以電話與丙○○通聯,再度表達關切之意,而丙○○經壬○○之告知及對阿蒂、蘇菲雅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明知乙○○有媒介阿蒂、蘇菲雅在工廠KTV 店內從事坐檯陪酒即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重大嫌疑,依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即乙○○,並應將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部分,移請雲林縣政府進行相關之調查及裁處,丙○○竟對自己主管之事務,基於圖利乙○○之犯意,未通知乙○○到案說明,亦未將乙○○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移送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進行裁處,反於103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下稱嘉義專勤隊)科員蔡宜謹得將阿蒂、蘇菲雅辦理遣返出境作業,致乙○○因此免於遭雲林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即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裁處罰鍰,使乙○○因而獲得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至少10萬元。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查證人庚○○、戊○○、己○○、丁○○、壬○○、辛○○之警詢筆錄、證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詢問筆錄,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庚○○、戊○○、己○○、丁○○、壬○○、辛○○之警詢筆錄,及證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詢問筆錄,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故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104 年11月5 日、12月30日、105 年1 月28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A1於103 年11月6 日之偵訊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均未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證明上開偵訊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堪認其等上開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時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阿蒂、蘇菲雅因屬逃逸之外籍勞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顯示畫面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6470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均經遣返出境,有所在不明之情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所定客觀情形;再參酌相關卷證資料,阿蒂、蘇菲雅除於警詢中到案陳述外,別無其他陳述內容,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因認阿蒂、蘇菲雅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之要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阿蒂、蘇菲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在通譯即證人己○○陪同下為其等進行翻譯後所製作,業據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470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235 、236 頁),另據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均略證稱:當天詢問的警察沒有逼迫或誘導女性逃逸外勞要他們一定要指認雇主,否則就不把他們遣送回國之情形,我翻譯時都據實翻譯,警察問什麼,我就翻譯給他們聽,女性逃逸外勞講什麼,我就翻譯給警察聽,警詢筆錄記載內容沒有錯,警察問話時也沒有很兇等語(見偵6470卷第248 頁;偵5593卷第80頁;本院卷第237、238 、249 、250 頁)。衡以己○○原係印尼籍人士,來臺已經15年一情,業據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其為同胞翻譯時,倘遇員警以不正當行為威嚇,不免發揮同胞之情,挺身為阿蒂、蘇菲雅發聲,而員警既有外人在場,於詢問證人時亦當有所克制,不致造次而影響警方之公信力,此觀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因為翻譯人員也在那邊,我們不可能用脅迫的方式強迫他們指認蓋章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59 、221 頁),足認己○○上開證述之情節,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應信為真。由此可見,員警於對阿蒂、蘇菲雅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並未發現有對其等使用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式詢問之情事,該等筆錄記載之回答內容係基於阿蒂、蘇菲雅之自由意志而為,無任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阿蒂、蘇菲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等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及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卷第253 頁;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與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自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止,擔任朴子分局第三組即外事警員,並與戊○○係舊識,負責承辦103 年2 月7 日在查獲地點取締女性逃逸外勞及後續調查任務,而戊○○於案發後,曾就該事向其表達關切之意,復於103 年2 月17日以電話告知嘉義專勤隊承辦人可將阿蒂、蘇菲雅遣返回國,且嗣後未再通知乙○○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亦未將乙○○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移送雲林縣政府裁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圖利乙○○之犯意,辯稱:當日查獲2 名女性逃逸外勞時,我不在現場,事後經通知才趕到,經詢問結果,只有2 名逃逸外勞,沒有查獲他們當場脫衣陪酒,也沒有查獲雇主、司機(馬伕),與當時線報所稱有7 、8 名逃逸外勞,並且有脫衣陪酒、人口販運的情形,存有相當大出入,分局長對此感到不悅,而當時適逢分局人口販運績效評比,只要向上陳報查獲之案件有嫌疑,上級就會先給一半分數,待偵辦完畢移送時,再給另一半分數,故於製作2 名女性逃逸外勞警詢筆錄時,我自己單獨詢問、紀錄,壬○○未參與,2 名女性逃逸外勞一問三不知,無法指認雇主是誰,我為了爭取人口販運的績效,跟他們說如果不指認乙○○是雇主,就不把他們遣送回國,但因為我知道實際上本案的證據不足,也未查到相當有利的證據指涉雇主及車伕是何人,整個資料只有壬○○1個人的線報,且後來從我自己的線民處得知乙○○與壬○○有恩怨,我不想當壬○○的打手,就沒有再通知乙○○到案說明,也未將乙○○移送給雲林縣政府裁罰,戊○○於案發後雖曾向我關心此案,但未表明係受何人委託前來,我也沒有向乙○○借過30萬元,該30萬元是我以支票向戊○○所借,與乙○○無關,我沒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乙○○的意思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叁點「查緝對象」之規定,要查緝雇主必須具備㈠外勞有從事非法工作之行為;㈡要有查獲之事實行為,方可查緝雇主,否則,縱抓到外勞,但外勞是否有非法工作不明,也無查獲之具體事實,自無從馬上查緝雇主,須日後進一步佈線察查,進而查獲外勞非法工作時,方可查緝雇主;雖檢察官以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已明確指證其等之雇主為乙○○,然該2 份筆錄均係由被告1 人單獨詢問及記錄,壬○○根本未在現場,被告為爭取人口販運績效,於筆錄上自行添加有關脫衣陪酒之記載,通譯人員己○○沒有一問一答,也看不懂筆錄內容,此從己○○於法院作證時證稱僅有1 名警察作筆錄,另1 名警察來一下就走了等語可得印證,由此可見,阿蒂、蘇菲雅指證雇主為乙○○之警詢筆錄並不實在,故本案雖有查獲2 名女性逃逸外勞,但其等遭查獲前,1 名在睡覺,另1 名在吃飯,既非當場遭查獲,無法僅憑壬○○1 人之口述,於欠缺其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即貿然追查雇主,故被告既未查獲外勞有非法工作,自無法將雇主列為查緝對象,被告即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再者,103 年2 月7 日查緝後,被告與壬○○曾再度開車到查獲地點、三合院及工廠KTV 店附近觀察,但未查到有何逃逸之外勞,被告也曾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詢問,得知須檢具相關事證才可移送雇主,被告認為2 名女性逃逸外勞前

1 日才上班,連卡拉OK店、地址均不清楚,相關事證尚不明確,故而暫未移送,況且,依雲林縣政府之函文所示,亦列出4 項原因說明依當時被告掌握之事證,尚無法判斷乙○○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形,證人甲○○於法院亦證稱,因縣政府審核嚴格,要符合一定要件才能移送,本案之具體事證不明,且朴子分局於105 年1 月20日之函文中,亦指出「此案並非在工作地點查獲,且未當場查獲非法雇主,僅有行蹤不明外勞自白非法工作地點,及非法雇主,無法作為認定非法雇主之直接事證,故無移送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凡此可認,被告未將乙○○依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移送縣政府裁罰,主因係未有具體事證指認乙○○為非法工作之雇主,被告並非為圖利乙○○;至證人庚○○證稱被告曾持客票向乙○○借款30萬元一情,係傳聞而來,且有多處矛盾之處,不可採信,而乙○○於法院亦明確證稱,被告未曾向其借過錢,再參酌戊○○於法院也證述被告係持客票向其調借30萬元,並非向乙○○借款,足見檢察官指稱被告向乙○○借款30萬元後,明知違背法令規定,基於圖利乙○○免遭裁罰之犯意,未將之移送縣政府裁罰,二者不但無因果關係,且明顯與相關事證不符,應不足採。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止,任職朴子分

局第三組即外事組警員,負責非法外僑、外勞之查緝等外事業務,並負責承辦103 年2 月7 日在查獲地點之逃逸外籍勞工查緝任務,於103 年2 月7 日進行現場查緝取締任務時,壬○○與丁○○警員為一組,在查獲地點附近之某三合院埋伏(鄭宸博、黃武添警員及某替代役役男為支援警力)、被告與蘇倉億警員為一組,在工廠KTV 店附近埋伏(陳加濃、黃泓樹、邱宜賢警員為支援警力),同日下午4 時許,壬○○與丁○○在查獲地點執行任務,壬○○在現場附近查獲1名女性逃逸外勞,支援警力黃武添、某替代役男經通知到場後,亦在村庄內查獲另1 名女性逃逸外勞,嗣後於同日晚上,丙○○在朴子分局內對阿蒂、蘇菲雅製作警詢筆錄,於10

3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通知嘉義專勤隊科員蔡宜謹得將阿蒂、蘇菲雅辦理遣返出境作業,期間未曾通知乙○○到案說明,亦未將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移送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64條規定進行裁處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至65、87、88頁;本院卷第

113 、124 、127 頁),核與證人丁○○、辛○○、壬○○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丁○○部分,見本院卷第13至17、33頁;辛○○部分,見本院卷第79、102 頁;壬○○部分,見本院卷第148 、153 、158 、174 、205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見偵797 號卷第24頁正反面)、外國人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查處作業程序(見偵797 號卷第44頁)、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見偵797 號卷第10至1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103 年2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見偵797 號卷第46頁)、壬○○當庭繪製及提出之google map現場圖、分工表(見本院卷第191 、

259 至269 、271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㈡時任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員警壬○○於103 年2 月4 日前某

日,接獲線報指稱乙○○容留女性逃逸外勞居住於查獲地點,並媒介該等女性逃逸外勞在工廠KTV 店從事陪酒、唱歌等非法工作,因而向當時之朴子分局分局長雷武君報告,再由當時之朴子分局第三組組長辛○○將該案件責由丙○○承辦,此據證人壬○○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14

9 、202 頁),參酌壬○○於103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47分許至2 時1 分許,上網查詢乙○○之刑案資料,有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6470卷第139 、14

0 頁),足見壬○○當時接獲線報時,已經知悉媒介、容留女性逃逸外勞從事陪酒、唱歌等非法工作之人為乙○○,進而查詢乙○○之刑案資料。而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均一致證稱,其於103 年2 月7 日執行查緝行動前,曾將上開女性逃逸外勞之雇主為乙○○等情資告知被告(見偵6470卷第247 頁;本院卷第152 、203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乙○○,但知道有這個人,是103 年同仁壬○○所提供之外勞情資顯示就是外號小林(乙○○)有帶逃逸外勞女子坐檯陪酒並控制行動的人口販運案件等語(見偵6470卷第176 頁),及其於本院亦供稱:我在詢問2個女性逃逸外勞前,壬○○就有將乙○○的相關資料拿給我看過,因為當初壬○○說乙○○怎麼樣怎麼樣,我想事後有線索,有抓到乙○○的話,就可以用之前的筆錄咬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2 頁),顯見被告於103年2 月7 日執行任務前,對壬○○掌握之情資內容為乙○○係於查獲地點或工廠KTV 店內女性逃逸外勞之雇主乙節,已知甚詳。

㈢有關被告與壬○○於103 年2 月7 日查獲2 名女性逃逸外勞

之經過,據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我們查緝對象使用車輛的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我把它寫在分工表上,並在村口等待該車出現,發現該車輛搭載2 名外籍人士,後來被附近鄰居發現,乙○○就從查獲地點出來,往我們停車的方向走,並敲我們的車門,我確定該人就是乙○○,乙○○問我們在這裡幹什麼,之後乙○○走回查獲地點,我認為我們已經被發現,便要丁○○顧前門,我自己到後門查看,到後門時,看到乙○○帶2 名女性逃逸外勞從查獲地點的後門逃跑,我上前追,抓到1 名女性逃逸外勞,乙○○及另1 名女性逃逸外勞逃走,我呼叫丁○○、丙○○及預備隊過來支援,預備隊黃武添及替代役男在搜尋村庄時,查獲另1 名逃逸女性外勞躲在屋簷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55 頁)。勾稽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全程只有跟你講當天是要抓逃逸外勞?)對,他(壬○○)跟我講對象複雜,有逃逸外勞住在裡面,過沒有多久有人敲玻璃,壬○○跟我說曝光了,我在前門,壬○○衝到後門,壬○○在後門抓到一個,把他抓到前門,叫我看著抓到的那個人,壬○○再另外去搜索,抓到另外一名逃逸外勞,也把他帶來給我,二個都給我抓在一起,我們看村民越聚越多就趕快撤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以證明壬○○所述乙○○於其等埋伏時,曾上前敲車門玻璃,然後返回查獲地點之情為真。而壬○○既係因乙○○前來敲車門後,見乙○○進入查獲地點,始告知丁○○分頭埋伏而自行前往後門查看,並查獲其中1 名女性逃逸外勞,則壬○○目睹乙○○逃跑之可能性極高。

㈣復觀諸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7 日乙

○○旗下的2 名女性逃逸外勞查獲地點被朴子的警察查獲,我有去關心,當下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關心,我認為乙○○應該知道等語(見偵6470卷第91頁),另戊○○於本院亦證稱:我知道103 年2 月7 日在查獲地點抓到2 名女性逃逸外勞的事,我有到現場關心,是乙○○打電話給我說那裡發生事情了,要我過去看一下,沒有說發生什麼事,我接到電話沒有隔很久就出發,我從北港服務處過去,大概要10分鐘,我到的時候,警察都還在,警察走後,乙○○有回到查獲地點,我問乙○○那是誰的女孩,乙○○回答說那個女孩才來乙○○這邊半天就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

290 至293 、296 、297 頁),比對證人乙○○於本院係證稱:103 年2 月7 日下午,我有打電話給戊○○,跟他說有

2 個外勞發生事情,我想說應該是隔壁我伯母不能走路,有請外勞,可能是外勞互相拜訪聊天,所以請戊○○過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歸納上開2 人證述內容之相同處,員警在場查緝到2 名女性逃逸外勞後,乙○○在短時間內旋即知悉,並促戊○○立刻前往現場了解狀況,戊○○到場時,員警仍在現場,可見戊○○是以極快速度趕到,突顯出此事件之重要性,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關乙○○知悉其旗下的2 名逃逸外勞遭查獲,及於本院證稱乙○○到場後曾向其表示2 名女性逃逸外勞才來半日就被抓各節,顯較可信。至於乙○○如何知悉查獲地點有2 名女性逃逸外勞遭查獲,乙○○於本院證稱:有人看到,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本院質以係何人以電話通知,乙○○答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乙○○既自承查獲地點是其兄長的住所,其僅戶籍設在該地(見本院卷第214 頁),則附近不詳之人見有外勞遭查獲,亦應係通知乙○○之兄長較符常情,乙○○既與查獲案件不相關、又非住在該處之人,卻接獲他人之通知,有違事理之常,況且,戊○○亦到庭證稱:戊○○請我過去關心時,沒有談到他伯母外勞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益徵乙○○之證詞未有任何補強,委無足採。綜合以上,員警執行本案查緝後,乙○○馬上獲知,戊○○亦立刻受託前往關心,乙○○於警察離去後又回到查獲地點,更足以佐證壬○○上開證稱其確有在查獲地點見到乙○○帶2 名女性逃逸外勞自後門逃逸等情為真。

㈤丁○○雖於本院一再堅證其不知現場尚有1 名男子逃跑,壬

○○亦未告知該情,不知現場逃逸之男子即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8、27、46頁),被告亦否認壬○○曾在現場告知其有看到乙○○逃逸之事(見本院卷第223 頁)。然衡以乙○○為該次查緝之重點人物,被告於執行本次任務前,已明知乙○○係於查獲地點或工廠KTV 店內女性逃逸外勞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壬○○就此重要且惱於無法在現場查獲乙○○之事,理應會向同為執行本次查緝任務之承辦人即被告告知,乃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反觀丁○○為本案之執行查緝人員,於本院卻自承案發後,戊○○、乙○○與被告曾到其配偶與人合資經營之雲林縣北港鎮之松鶴屋餐廳吃飯,當時其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丁○○恐有瓜田李下之嫌,為免讓自己承擔刑事或行政責任,其證詞不能排除有避重就輕之虞,應認壬○○有關此部分之證詞較為可採。準此,被告確實知悉乙○○於103 年2 月

7 日查緝當日,曾出現在查獲地點而逃逸。㈥證人阿蒂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是在雲林縣水林鄉王厝寮11-6

號查獲我,當時我在吃飯,我於102 年5 月3 日入境來臺,來臺目的為擔任監護工,我目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昨日才來卡拉OK店(詳細店名、地址不清楚),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唱歌、喝酒,我有讓客人撫摸胸部乳房或陰部等猥褻行為,也有脫衣陪酒,沒有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目前住處是老闆提供給我們居住,老闆的綽號為哥哥或爸爸,我昨日就開始居住在現址,另1 名被查獲之外勞與我一起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我認識警方出示照片中的人,我叫他哥哥,是老闆(經警方查證該人為乙○○)等語(見偵6470卷第56、57頁);證人蘇菲亞於警詢中亦證稱:警方在雲林縣水林鄉王厝寮11-6號查獲我,當時我在睡覺,我於102 年3 月17日入境來臺,來臺目的為擔任監護工,我目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昨天開始在卡拉OK店內工作(詳細店名、地址不清楚),目前住處是老闆提供給我們居住,老闆綽號叫哥哥或爸爸,坐檯陪酒時,是由老闆負責接送,我沒有讓客人撫摸胸部乳房或陰部等猥褻行為,也沒有脫衣陪酒,沒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另1 名被查獲之外勞與我一起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我認識警方出示照片中的人,我叫他哥哥,是老闆(經警方查證該人為乙○○)等語(見偵6470卷第58頁反面、59、60頁)。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阿蒂、蘇菲雅上開於警詢中指認乙○○為其等雇主之證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應屬可採:

⒈觀諸上開阿蒂、蘇菲雅之證述內容,警方詢問其等之問題、

筆錄格式,及阿蒂、蘇菲雅之回答內容,固均大致雷同,然依警方製作筆錄之實務經驗,員警就同一類型案件,套用相同筆錄例稿作為基底,藉此省去思考問題、打字時間,乃本院辦案所得周知之事實,而壬○○於本院亦證稱:一般我們製作筆錄都會拿以前的筆錄來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自不得僅執此點,逕認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可採信;其次,本院詳細比對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內容,其等對同一問題,仍有不同之回答內容之記載,諸如警方查獲時,阿蒂在吃飯(見偵6470卷第56頁)、蘇菲雅在睡覺(見偵6470卷第58頁反面);阿蒂每日之上班時為晚上9 時至翌日4 時(見偵6470卷第56頁反面)、蘇菲雅則為晚上9 時至翌日2 時(見偵6470卷第59頁);阿蒂事先已知悉客人會給小費(見偵6470卷第57頁反面)、蘇菲雅事先則不知道客人會給小費(見偵6470卷第60頁);有關工作內容,阿蒂回答:陪客人唱歌、喝酒,有讓客人撫摸胸部乳房或陰部等猥褻行為,也有脫衣陪酒(見偵6470卷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蘇菲客雅則答稱:陪客人唱歌,沒有讓客人撫摸胸部乳房或陰部等猥褻行為,也沒有脫衣陪酒(見偵6470卷第59、59頁反面)。據此,阿蒂、蘇菲雅之證詞既有上述之不同,顯然是員警對其等逐一詢問後,依其等真實回答之內容而如實記錄,並無套用同一問題、答案之情況,此從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按2 名女性逃逸外勞所述之內容照實翻譯等語(見偵6470卷第80頁;本院卷第237 頁),可以為佐,堪信阿蒂、蘇菲雅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之記載為真,而可採信。

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從事載外勞出去坐檯之工作,

至於外勞要不要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是他們自己的事,有1個叫阿英的女子,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外勞,因為他自己在外面租房子,他都叫我爸爸(見本院卷第223 、229 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乙○○的小姐都有編號,我知道電話譯文中的小姐是編號23號,他在電話中叫乙○○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乙○○雖否認在查獲地點經被告、壬○○查獲之阿蒂、蘇菲雅為其旗下之女性逃逸外勞,但由乙○○及戊○○之證詞可以肯認確實有女子(非乙○○之親身女兒)稱呼乙○○為爸爸,而其中包含乙○○之旗下小姐。檢視阿蒂、蘇菲雅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阿蒂、蘇菲雅於筆錄中皆喚雇主為爸爸或哥哥,業如前述,恰與乙○○旗下小姐亦對其為如是稱呼相同,益見阿蒂、蘇菲雅指認乙○○為其等之雇主乙節,信而有徵。再者,據戊○○於本院證稱:當日警察離開查獲地點後,乙○○有回來現場,我問乙○○那是誰的女孩子,乙○○說他們來乙○○那邊半天就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297 頁),此情與阿蒂、蘇菲雅於警詢中均證稱:我們都是昨天(即查獲前1 日)才來卡拉OK店工作等語(見偵6470卷第56頁反面、59頁),勾稽之下,不謀而合,再一次印證阿蒂、蘇菲雅指認乙○○為雇主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確實可信。

⒊阿蒂、蘇菲雅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乙○○照片結果,均一

致指認該人即是雇主乙○○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皆執前詞抗辯稱,當時壬○○未交付被告任何有關乙○○之資料,且被告係於103 年2 月10日始查詢乙○○之戶役政資料,不可能於警詢時拿乙○○之照片讓阿蒂、蘇菲雅指認,其等之所以指認乙○○,係受被告以若不作此指認,將延後遣送其等回國而誘使阿蒂、蘇菲雅為不實之指認。經查,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是這個案件的承辦人,所以我有把乙○○的素行資料給被告,素行資料包括乙○○的前科、戶籍地址,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有拿乙○○的照片讓2 名女性逃逸外勞指認(見偵6470卷第150 、151頁),壬○○於本院亦維持相同之證述內容,並進一步證稱:乙○○之刑案資料就有前科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 、220 、221 、228 、229 頁),並有顯示壬○○於

103 年2 月4 日查詢乙○○刑案資訊系統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6470卷第139 、140 頁),參酌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員警對阿蒂、蘇菲雅製作筆錄時,那個男子(指乙○○)的照片已經放在桌上,沒有另外再找(見偵5593卷第80頁),2 名女性逃逸外勞都自己說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他們的雇主等語(見偵6470卷第248 頁),其於本院亦證稱,員警確實有提示照片供阿蒂、蘇菲雅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而己○○為翻譯人員,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並係經被告之通知始到朴子分局為阿蒂、蘇菲雅擔任通譯,此據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5593卷第79頁),己○○應係公正客觀之第三人,要無偏頗之虞,其所為之證述內容適與壬○○前開證述情節一致,復佐以被告前開亦自承其於查緝前,對壬○○掌握之情資內容為乙○○係於查獲地點或工廠KTV 店內女性逃逸外勞之雇主乙節,已了然於胸(見本段論述㈡),被告為本案承辦人,並分派在與壬○○不同之地點即工廠KT V店埋伏,伺機查緝乙○○,被告自是獨當一面,必須能認出乙○○,況且本案係分局長十分重視之人口販運案件,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為達標,爭取績效,更應妥善作勤前規畫,被告對乙○○之身形、樣貌於事前已見過照片,較符警方之查緝實務慣例,應認壬○○、己○○前開吻合之證述情節,堪信為真。據此可認,壬○○於查緝前使用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乙○○之刑案資料,壬○○與被告於對阿蒂、蘇菲雅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該等資料上之前案照片供阿蒂、蘇菲雅指認,當屬事理之常,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

⒋被告辯稱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係其1 人單獨製作,壬○

○並未參與,其中僅阿蒂之警詢筆錄有壬○○為紀錄人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是為了讓壬○○可以敘獎之用部分(見本院卷第233 頁),經於本院對壬○○詰問結果,壬○○證稱:阿蒂、蘇菲雅的警詢筆錄都是由被告自己詢問,自己打字,我在檢察官偵查中說阿蒂的筆錄是由我記錄,是為了符合筆錄上呈現之狀況,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固可以證明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均由被告一人詢問並打字記錄。然壬○○於本院亦證稱:製作筆錄時,我雖然沒有打字,但我都全程在場,中間曾跑出去抽菸再回來,也應該只有5 分鐘,阿蒂、蘇菲雅於指認雇主時,我沒有出去抽菸,我有在場聽聞等語(見本院卷173 、229、230 頁),參酌己○○於當日擔任阿蒂、蘇菲雅通譯時,親見2 名警員在場,其中1 人詢問(指認是在庭內著白色衣服之壬○○),另1 人來一下就走了(指認是在庭穿黃色衣服之被告),此人出去之後有再回來,不是離開,還是有在那邊,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出去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42 、248 、249 頁),雖己○○誤認實際製作筆錄之人為壬○○,但此係己○○於本院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已有3 年之久,無法苛求其仍然印象深刻及記憶清晰,自不得以此即認己○○之證詞不可採,但由己○○上開真摯之證述內容,反而可以相信在場之另1 名警員雖未參與詢問2 名女性逃逸外勞,並且曾經中途短暫離開之情,與壬○○之證詞一致,壬○○前開證述於警詢時除離開不到5 分鐘到戶外抽菸外,其餘時間均全程在場等語,應信屬實。從而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固僅有被告1 人詢問、1 人記錄,惟壬○○於阿蒂、蘇菲雅指認乙○○時,全程在場聽聞,且被告未有對阿蒂、蘇菲雅施以不正當詢問之事實(詳見前開壹、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自不影響其等上開指認乙○○為雇主之真實性。

⒌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查獲阿蒂、蘇菲雅,於同日對其等製

作完警詢筆錄後,猶認為乙○○係其等之雇主,並於「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下稱查處外來人口非法案件通知書)之「非法雇主欄」填載:

「有(共1 名)」,另於「案情摘要欄」之上方欄位填載:

「本分局於上述時地查獲逃逸外勞2 人,全案移由嘉義縣專勤隊暫緩出境,並移請嘉義縣政府依法卓處」等語(見偵6470卷第107 頁),此有查處外來人口非法案件通知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6470卷第107 頁),被告辯稱上開部分之書寫係未更改以往之例稿,實則其無移送雇主之意,但從前揭「全案移由嘉義縣專勤隊暫緩出境」之記載,其中「暫緩」2 字,原係繕打為「協助」,被告將該2 字更正為「暫緩」後,並在其上蓋印被告職章乙節觀之,被告業已仔細核對例稿內容,依個案情形作適當修正,且「暫緩出境」之意涵,一望即知有繼續追查本案,此後須藉由阿蒂、蘇菲雅配合偵查並指認乙○○本人之必要,對照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外勞如果暫緩遣送回國的話,可以對外勞再複訊,作為當面指認雇主的補強證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擔任警務人員約20年,對該等簡單之偵查實務,無法諉為不知,被告率以疏未更正例稿用語之辯解而輕描淡寫帶過,違背常情。次觀被告於本院供稱:過沒幾天,我與壬○○又回去查乙○○,並調取乙○○長什麼樣的資料(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查詢乙○○之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明(見偵797 卷第25、27頁),壬○○於本院也證稱:後續我與被告有再去現場查看,但沒有發現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217 頁),勾稽被告與壬○○就此部分之供證相符,可認其等於103 年2 月7 日後,確實曾再度回到查獲地點附近,被告確有繼續追查乙○○之意。而設若被告於對阿蒂、蘇菲雅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以不正當之手段相脅,逼迫其等指認乙○○,則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乙○○非其等之雇主,實無於日後再度前往查獲地點追查乙○○,更無使用警政系統調取乙○○之國民身分證相片之必要,益證被告對阿蒂、蘇菲雅製作之前開警詢筆錄內容時,仍深信乙○○即為其等之雇主,該等筆錄內容並無不實。

㈦綜合上開論證及說明,被告擔任朴子分局外事組警員,負責

本案之查緝任務,於103 年2 月7 日行動前,已從壬○○提供之情資及刑案資料知悉乙○○為本次查緝逃逸外勞之雇主,於查緝當日也透過壬○○之知會,得知乙○○確實從查獲地點逃逸,被告同日對2 名女性逃逸外勞製作警詢筆錄時,阿蒂、蘇菲雅明確由被告提出之照片中指認乙○○為其等之雇主,然於103 年2 月7 日查獲阿蒂、蘇菲雅時,戊○○旋受乙○○之委託,到場表達關切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乙○○到達查獲地點時,曾與被告有所接觸,此據戊○○於本院證稱其在場有稍微跟被告講一下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6 頁),核與壬○○亦於本院證稱:戊○○來有跟被告講到話,講什麼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 、212 頁),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於102 年間,在水林鄉查獲人口販運案件,戊○○到現場關心,從那時就認識他,私底下會與戊○○往來,私交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9 頁),與戊○○於本院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是被告在水林鄉抓到外勞,人家拜託我去關心認識的,所以我知道被告在查緝外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9 頁),是戊○○與被告係於102年間,因查獲人口販運之外勞案件結識,知悉被告為外事警員,負責查緝外勞案件,而本案與被告查獲之前案情節類似,戊○○於本案遭發覺後,立刻到場向被告表達關心之意,未免啟人疑竇。尤有甚者,乙○○於本院證稱其與戊○○於

27、28歲時相識,年紀與想法相仿,彼此間會互相照顧、安慰,戊○○曾經有2 次幫其載送小姐坐檯陪酒(見本院卷第221 、223 頁),另戊○○於本院亦證稱:我知道乙○○從事媒介外勞色情工作,之前有被抓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益證戊○○與乙○○之關係匪淺,戊○○知悉乙○○從事媒介外勞與客人坐檯陪酒工作,於受乙○○通知獲悉其旗下小姐遭警查獲,到場適見查獲之員警即被告與其為舊識,於此次乙○○係第2 次被查獲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之事,衡情乙○○應會更加恐懼、害怕,是戊○○到場向被告談及案件內容,符合常情,戊○○於本院證稱:我到現場只是關心,也不能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再根據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7 日後,乙○○有叫我去問被告這個案件雇主要罰多少錢(見偵6470卷第91頁),及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略稱:我隔天(103 年2 月8 日)有打電話去問被告是不是要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281 、297 頁),而既然乙○○曾有媒介逃逸外勞遭查獲之前例,乙○○對於本案亦將遭查獲警員移送主管行政機關裁罰一事,理應不會陌生,自無委由戊○○針對已明白之事探詢被告之必要,然而戊○○卻相當關心此案,一而再對被告施以關切之意,被告因而不再通知乙○○到案說明,違反警方應有之正當偵查作為,蓋據前述,乙○○已有重大嫌疑為阿蒂、蘇菲雅之雇主,不論乙○○是否到案,通知或發函給乙○○並非難事,此由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從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來看,要移送人口販運可能會有困難度,但要通知雇主來作警詢筆錄是沒有困難的,電話聯繫不到,就發公文請他過來,如果這個動作沒有作,就是被告個人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5 、106 頁),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如果外勞有指認雇主,也承認自己脫衣陪酒,而非當場查獲的話,會先將外勞送給移民署,再通知雇主說明,因為外勞筆錄有提到雇主,也有可能是外勞亂講,所以要給雇主陳述意見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32頁),可以得到證明,顯見戊○○證述其向被告關心之內容為詢問是否會遭受裁罰一事,乃係為被告脫罪之詞,不可採信,而戊○○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私誼,此據被告與戊○○一致供證其等於本案發生後,曾一起在松鶴屋聚餐、飲宴,被告亦曾向戊○○借貸金錢之情自明(見本院卷第65、253 、258 頁),戊○○顯係以其與被告為私交不錯之舊識而向被告說情,致被告違反警方偵查常規,未通知乙○○到案說明,甚而於

103 年2 月17日違反先前尚欲追查乙○○之作為,在電話中告知嘉義專勤隊科員蔡宜謹得將阿蒂、蘇菲雅辦理遣返出境作業無訛。

㈧依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叁點

「查緝對象」規定:「外來人口在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非法入境。㈡經許可合法入境並有下列行為之一者:⒈逾期居、停留;⒉非法工作;⒊行蹤不明外勞;⒋其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查獲上述對象非法工作之雇主、仲介」、第肆點「任務執行」第六項後段規定:「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並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俾有效斷絕非法工作情事」、第七項規定:「查獲外來人口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視案情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或司法機關偵查」(見偵797 卷第41、42頁)。辯護意旨認前開實施計畫第叁點第二項既稱「『查獲』上述對象非法工作之雇主、仲介」,則員警要查緝雇主,必須限於㈠外勞有從事非法工作;㈡要有查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如此解釋,將造成僅有在員警如同「現行犯」般當場逮捕從事非法工作之外勞時,始能再進一步查緝雇主,而所謂「查獲」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解釋為「調查而獲得」,從文義解釋而論,倘案件經承辦人員調查而有所獲得者,均稱為查獲,包括現場查獲與非現場查獲,實務上運作模式兼及現場查獲之人卷併送(檢察署),及事後查獲之卷證移送,查獲自不以現場查獲為限,否則本案被告亦非在犯罪現場即遭發現,本案就不能稱為「查獲」,豈不無稽?再從目的解釋來看,上開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之「目的」,係為「防堵外來人口入境從事不法之管道,澈底杜絕根源,淨化社會治安,維持社會安定,確保國家安全」,如嚴格限縮必須現場查獲外勞非法工作時,始能往上查緝仲介或雇主,勢必難以達成「防堵外來人口入境從事不法之管道,澈底杜絕根源」之目的。末以,檢視上開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任務執行」第六項後段規定:「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並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俾有效斷絕非法工作情事」,該條規定用語僅稱「查獲行蹤不明外勞」,顯見只要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即應擴大循線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並未添加查獲行蹤不明外勞「非法工作」之字句,辯護人自行限縮必須現場查獲逃逸外勞非法工作時,才能進而查緝仲介、雇主,要無理由。準此,本案被告與壬○○等人在查獲地點發現本案之2 名女性逃逸外勞,並將之逮捕送至朴子分局詢問,依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內容已明確提及係乙○○載送其等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阿蒂、蘇菲雅確為行蹤不明之外勞,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憑(見偵6470卷第

107 頁反面、108 頁正反面),被告亦於同日將阿蒂、蘇菲雅解送嘉義專勤隊,亦有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存卷足查(見偵6470卷第107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已「查獲行蹤不明外勞」,自應依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規定,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即應通知乙○○到案說明,並依第七項規定,檢附相關案卷將乙○○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裁罰,實屬正辦。

㈨辯護意旨另稱依朴子分局105 年1 月20日嘉朴警三字第1050

001374號函(見偵797 卷第8 頁)、雲林縣政府105 年1 月27日府機勞動二字第1052310132號函(見偵797 號第29至30頁),及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本案未有具體事證指認乙○○為阿蒂、蘇菲雅非法工作之雇主,故被告未將乙○○移送雲林縣政府裁罰,並不違法乙節。首先,朴子分局105 年1 月20日嘉朴警三字第1050001374號函第三點固回覆稱:「上揭此案並非在工作地點查獲,且未當場查獲非法雇主,僅有行蹤不明外勞自白非法工作地點及非法雇主,無法作為認定非法雇主之直接事證,故無移送非法雇主涉嫌妨害風化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等語(見偵797 卷第8 頁),然而該份函文係由承接被告於朴子分局外事組職務之後手甲○○所擬具等情,業據甲○○於本院證述:這是當初詢問承辦人丙○○,承辦人這麼說,我才這麼回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丙○○既為本案之被告,甲○○以聽聞自被告之理由而將之作為函覆內容,本質上即不具客觀性,難以遽信。況且,甲○○依其為外事警察之辦案經驗,綜觀本案當時查獲之事證,於本院亦證稱:如果當場沒有查獲外勞非法工作,僅有外勞單方證詞指認雇主,因為只要外勞有提到雇主,我們就會通知雇主前來詢問,通知後才會移送給縣政府,如果沒有問過雇主,也會把通知情形告訴縣政府說雇主通知未到,其餘部分再由縣政府處理,如果有通知雇主,雇主到案後不予承認,還是會移送給縣政府卓處,據我所知,縣政府還是會再通知雇主前來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顯然依甲○○之證詞,仍認依本案之卷證資料,阿蒂、蘇菲雅既已明確供出雇主,並由承辦警員查得雇主之年籍資料,承辦人即應依法通知雇主前來說明,再將雇主到案或不到案之結果函知縣府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自為判斷決定是否進行裁處,絕非於前階段即由承辦人自行決定不通知雇主或仲介,讓案件石沉大海,此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對案件決定裁罰與否之權限。最後,檢察官將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檢附給雲林縣政府,並函詢依該等筆錄內容,是否會對乙○○進行裁罰,雲林縣政府於105 年1 月27日以府機勞動二字第1052310132號函覆稱:

「經查本府並未收到有關非法雇主乙○○君、戊○○君及王能偕君等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筆錄及資料,所以無法裁處」、「依貴署所提供印尼籍外勞SUMIATI 及SOPIYAH BTRUSTAMIN KARTI於103 年2 月7 日之詢問筆錄,本府尚無法判斷乙○○君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原因如下:㈠未提供非法雇主王君及卡拉OK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做交叉佐證,且兩名外勞筆錄中無詢問人、翻譯人員之簽名。㈡該兩名外勞於雲林縣水林鄉王厝寮11-6號被查獲,查獲地址為工作地址或居留地址均未說明。㈢上開兩名外勞雖指認王君為老闆,尚缺王君提供兩名外勞容留事實(居住之地址、租任契約或房屋所有人)。㈣上開兩名外勞雖於調查筆錄中坦承工作內容、薪資及時間,卻未陳述卡拉OK之負責人是誰?卡拉OK名稱及地址為何?」等語(見偵797 卷第29、30頁)。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僅憑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作為依據,然本案因被告未繼續通知乙○○到案說明,本案既欠缺雇主或仲介之筆錄,而此乃可歸咎於被告之刻意不通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雲林縣政府依此先天不良之卷證資料作為判斷基礎,其結果當然不會正確,況且,阿蒂、蘇菲雅於103 年2 月7日之警詢筆錄,其上皆有詢問人丙○○、翻譯人員己○○之簽名(見偵6470卷第58、60頁),雲林縣政府前揭函文理由㈠後段,明顯與事證不符;甚者,前揭函文理由中之㈡㈢㈣點,如被告未知會嘉義專勤隊將阿蒂、蘇菲雅遣返,均可透過通知乙○○與阿蒂、蘇菲雅當面對質澄清,且被告於10

3 年2 月7 日既在工廠KTV 店埋伏準備查緝,被告知悉阿蒂、蘇菲雅所稱卡拉OK地點,卻未帶阿蒂、蘇菲雅到場指認,亦未查詢工廠KTV 店之網路地圖、詳細地址、拍攝現場照片,並檢送給雲林縣政府,致雲林縣政府認具體事證不足而無從裁罰,從而,雲林縣政府上開函覆內容所憑藉之前提資料,即無乙○○之警詢筆錄,自無法倒果為因,以該份函文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及第8 款賦予警察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另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64條第1 項所明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查獲外來人口非法入境或在臺非法活動案件,應製作調查筆錄,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及查獲外來人口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檢卷同人併案移送當地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並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俾有效斷絕非法工作情事。查獲外來人口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視案情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或司法機關偵辦。」等規定,係內政部警政署就警察法所賦予之職權,針對警察偵查犯罪之就外來人口非法入境或在臺非法活動案件,為執行入國及移民法及就業服務法等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命令,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所謂之「職權命令」。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乃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

二、被告違反前揭警察法、就業服務法及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等規定,未依法通知乙○○到案說明,亦未將乙○○違反就業服務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非法工作之事實移送主管機關裁罰,致乙○○獲免遭雲林縣政府裁罰至少10萬元罰鍰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又就業服務法第64條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無法認定乙○○有於5 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也無證據可資認定乙○○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規定,而違反就業服務第45條者,最輕可裁處10萬元罰鍰,最重裁處50萬元罰鍰,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應認被告讓乙○○圖得減免裁罰之利益為至少10萬元,該數額既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警界服務長達20餘年,本應恪遵職守,公平、公正執行公務,竟不思潔身自愛,違犯法令,受友人戊○○之請託,未依法將乙○○移送主管機關裁罰,並因而讓乙○○獲有免受裁罰至少10萬元之利益,被告知法犯法,所為有害官箴,並影響一般民眾對於警察機關之信任,對警界威信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態度,並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圖利他人之金額尚非甚鉅,參酌被告為碩士之教育程度,育有2 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現因案遭停職,目前在茶廠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7條第2 項:「…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因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3 年。

六、有關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檢察官於起訴書第2 項載明:「…餐會過後月餘,丙○○即

持客票1 張,向乙○○強借30萬元,乙○○為免遭縣政府裁罰及刑事追訴,遂於不詳之時、地,『借』予丙○○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似認該30萬元為被告圖利乙○○之犯罪所得。然公訴人於論告時表示:「被告嗣後曾有向僱主乙○○借款30萬之情事,本案雖尚無直接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之性質即為行賄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顯見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該30萬元即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又姑不論該款項依被告及乙○○、戊○○之供證,究竟被告係向乙○○或戊○○所借,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 年5 、6 月間,在北港松鶴屋聚餐後約

1 個月,乙○○跟我說被告向他借30萬元(見偵6470卷第92頁),距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通知嘉義專勤隊將阿蒂、蘇菲雅遣送回國,而不再續查乙○○之時,已有4 、5 月之久,已難認二者間有直接關聯。再觀戊○○於本院證稱:我曾問被告房子處理好了沒,因為要還錢給乙○○,後來我於

104 年7 月18日與乙○○到山上(瑞里派出所)找被告,也是要向被告詢問還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2 、263 頁),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跟戊○○說我房子賣掉後,會把錢還給他,他後來不知道我調到哪裡,是問丁○○才知道,戊○○到山上就是要問我30萬元何時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就有關戊○○曾向被告索討借款一事,二人所述相符,從而不能排除該30萬元係戊○○或乙○○借給被告之可能性,戊○○才有向被告索討之必要,尚難逕予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以被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就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情形,被告本身是否受有利益,在所不問,故上開30萬元雖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但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及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被告女兒、前妻所

有,惟均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及犯罪所得之物,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隱匿公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將案卷內涉及刑法妨害風化罪及販運人口部分移送刑事單位偵辦,致乙○○涉及之妨害風化罪案件無法繼續偵查,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文書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之自白及嘉義縣社會局105 年1月19日嘉縣社勞行字第1050006379號函(證明未受理乙○○案)、雲林縣政府105 年1 月27日府機勞動二字第1052310132號函(證明未受理乙○○案)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敘明被告究隱匿何等公文書,然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補充表示:「應該至少包括103 年

2 月7 日阿蒂及蘇菲亞之詢問筆錄及當時之指認照片、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阿蒂及蘇菲亞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紀錄、通譯己○○之領據、丙○○在103 年2 月10日查詢乙○○國民身分證相片資料、壬○○103 年2 月4 日查詢交付被告之乙○○刑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可得明確,合先敘明。

㈡據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一般而言,我們三組要開案不須

經過什麼特別程序,沒有代號,也沒有案號,查緝外勞案件回來之後,也沒有做任何管制,沒有辦法監督案件有無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而辛○○時任朴子分局第三組組長,為被告當時之直屬長官,其於本院自承監督下屬確有疏失,應認無偏袒被告之虞,可信度極高,另參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如果是單純調查逃逸外勞案件,不會有文號,也不會特別給一個名稱,自己統計每個月份有幾個案件,多少人次,回報給警察局,案件結了沒,要自己控管,本案發生之後,才開始對案件作管制,案子拖太久會被懲處,之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甲○○之證詞與辛○○相符,是依當時朴子分局第三組之立案、結案流程均未做任何控管之情事以觀,被告有無將乙○○移送至雲林縣政府,並無法從內部卷證之監控查知,再衡以被告當時所處之客觀情境,其並無將突遭調離現職之預見,是其主觀應無隱匿公文書,以避免讓主管查覺之想法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辯稱:如果我當時刻意要隱匿公文的話,就不用

報外事科,也不用報移民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被告確實有將相關之卷證資料檢送給嘉義縣警察局外事科及嘉義專勤隊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向嘉義專勤隊查詢結果,經該隊以10

6 年5 月16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068101264號書函檢送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阿蒂、蘇菲雅103 年2 月7 日之警詢筆錄過院(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亦可佐證被告上開辯解為真。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將相關之卷證資料檢送給嘉義縣警察局外事科存參,及連人帶卷將阿蒂、蘇菲雅移送給嘉義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再參酌辛○○於本院證稱:外事科同要1 份資料來統計績效,有些案件,外事科也會進行督導考核,但不是每件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被告亦無透過隱匿公文書來規避遭行政管考及查悉之必要。

㈣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於103 年12月30日承接被告的工

作,被告於同年月5 日離職,所以我沒有跟被告當面交接,本案也沒有交接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7、27、47頁),觀諸證人辛○○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調離開後,來接他的人是甲○○,他們沒有交接,因為被告被調走不是很樂意,我不清楚當時組裡有無交接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 、119 頁),上開2 人之證詞經比對後,尚無歧異,是被告與甲○○並未當面交接,也無交接清冊可資核對,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交接給甲○○,因此也不能排除被告有交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給後手,但後手因故無法找到相關卷證之可能性,足認被告辯稱:我交接時,全部的案卷都放在抽屜裡,包括鑰匙、器材,要交接的全在裡面,我不知道甲○○為什麼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尚非全然無據,不得僅以甲○○嗣後未能尋得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之事實,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丙○○之扣案物(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387 號9-5)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 有 人│備 註 │├──┼───────────┼──┼─────┼──────────┤│1 │黑色INHON手機(含電池1│1 支│丙○○ │手機序號: ││ │個、台灣大哥大及中華電│ │ │000000000000000 、 ││ │信SIM 卡) │ │ │000000000000000 │├──┼───────────┼──┼─────┼──────────┤│2 │黑色Anycall 手機(內含│1 支│丙○○ │手機序號: ││ │電池1 個、記憶1 張、台│ │ │000000000000000 ││ │灣大哥大) │ │ │ │├──┼───────────┼──┼─────┼──────────┤│3 │充電器 │1 個│丙○○ │含傳輸線1 條 │├──┼───────────┼──┼─────┼──────────┤│4 │黑色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丙○○女兒│手機序號: ││ │(內含電池1 個、威寶SI│ │ │000000000000000 ││ │M 卡1 張) │ │ │ │├──┼───────────┼──┼─────┼──────────┤│5 │中華電信商品標籤 │1 張│丙○○ │標示行動電話門號為09││ │ │ │ │00000000 │├──┼───────────┼──┼─────┼──────────┤│6 │名片(雲林縣議會助理張│1 張│丙○○ │ ││ │進堂) │ │ │ │├──┼───────────┼──┼─────┼──────────┤│7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 │2 張│丙○○父親│支票號碼:CK0000000 ││ │ │ │吳振中 │、CK0000000 │├──┼───────────┼──┼─────┼──────────┤│8 │郵局存簿儲金簿(丙○○│1 本│丙○○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9 │華南商銀存摺(丙○○帳│1 本│丙○○ │ ││ │號:000000000000) │ │ │ │├──┼───────────┼──┼─────┼──────────┤│10 │華南商銀存摺(莊嫚娟帳│1 本│莊嫚娟(吳│ ││ │號:000000000000) │ │招典前妻)│ │├──┼───────────┼──┼─────┼──────────┤│11 │合作金庫存摺(丙○○帳│1 本│丙○○ │ ││ │號:0000000000000) │ │ │ │├──┼───────────┼──┼─────┼──────────┤│12 │合作金庫存摺(莊嫚娟帳│1 本│莊嫚娟 │ ││ │號:0000000000000) │ │ │ │├──┼───────────┼──┼─────┼──────────┤│13 │第一銀行存摺(丙○○帳│1 本│丙○○ │ ││ │號:00000000000) │ │ │ │├──┼───────────┼──┼─────┼──────────┤│14 │第一銀行存摺(莊嫚娟帳│1 本│莊嫚娟 │ ││ │號:00000000000) │ │ │ │├──┼───────────┼──┼─────┼──────────┤│15 │雜記紙張 │3 張│丙○○ │ │├──┼───────────┼──┼─────┼──────────┤│16 │華碩筆記型電腦(含充電│1 台│丙○○女兒│型號A52J、黑色、開機││ │線1條、滑鼠1個) │ │ │密碼:farm807safe134│├──┼───────────┼──┼─────┼──────────┤│17 │萬國牌商業本票 │18張│丙○○ │號碼:0000000 至3980││ │ │ │ │525 │├──┼───────────┼──┼─────┼──────────┤│18 │中華電信SIM 卡(號碼:│1 張│丙○○ │門號0000000000 ││ │61N13BU189549) │ │ │ │└──┴───────────┴──┴─────┴──────────┘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