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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碧雲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碧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姜碧霞」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姜碧雲之父姜曉東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因擔心其過世後,其妻即姜碧霞(姜碧雲之姊)、姜碧雲之母呂鈕金無人照顧,打算將呂鈕金所有之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 巷○○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姜碧霞,以保障呂鈕金能在其過世後獲得姜碧霞之照料。惟因姜碧霞長年旅居新加坡,姜碧霞便於返回臺灣期間(102 年11月20日入境,102 年12月31日出境),委託姜碧雲、謝月珠(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告發)代為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並將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給姜碧雲。詎姜碧雲與謝月珠謀議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辦理預告登記予姜碧雲,姜碧雲與謝月珠便在未經姜碧霞同意而授權之情形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6 日至102 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姜碧雲將姜碧霞之印章交付給謝月珠,再由謝月珠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造「姜碧霞」之署名1 枚、盜用姜碧霞之印章蓋印「姜碧霞」之印文3 枚,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姜碧霞之印章蓋印「姜碧霞」之印文6 枚後,再向姜碧霞佯稱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需有姜碧霞之印鑑證明,姜碧霞即於102 年12月27日持其所有之印章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姜碧雲則於103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持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行使之,而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預告登記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已電子化的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姜碧霞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姜碧霞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姜碧霞於105 年1 月28日未經具結之偵查中指述、證人呂鈕金於105 年4 月6 日未經具結之偵查中指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姜碧雲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頁),而證人姜碧霞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證人呂鈕金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等上開未經具結之偵查中指述,並未經公訴人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7、186 、211 、345 、374、412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姜碧雲固坦承有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預告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於103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辦理預告登記,但辦理預告登記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因為當初我爸爸姜曉東擔心只有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住在新加坡的告訴人,告訴人如果把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賣掉,我媽媽即呂鈕金將會無處可去,告訴人也擔心會被她的弟媳婦告,所以當初在協議要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移轉登記給告訴人時,謝月珠有提議可以辦理預告登記,而在場的人含告訴人在內,有問什麼是預告登記,當時謝月珠也有回答得很清楚,也就是辦理預告登記可以預防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被賣掉,可以用來保障呂鈕金,所以我爸爸、呂鈕金及告訴人也同意就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辦理預告登記,是告訴人事後反悔,才會說就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辦理預告登記並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持告訴人之印章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用印,及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乙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況且,告訴人去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時,是由其父即姜曉東陪同告訴人去辦理,而姜曉東是警察退休的,應該知道辦理印鑑證明是一件很慎重的事,所以告訴人對於其為何要辦理印鑑證明一事應該知悉,而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的手續相當繁雜,還要辦理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申報,不能只以被告無法清楚記憶辦理每個手續的確實日期,就認為被告涉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如果被告真的要謀奪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大可直接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自己,何需只辦理預告登記,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爰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呂鈕金欲將原為其所有的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因告訴人長年旅居於新加坡,告訴人遂委託被告及謝月珠代為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而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除持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外,也一併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預告登記(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告訴人為預告登記義務人),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形式審查後,將此預告登記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已電子化的土地登記簿上;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姜碧霞」之印文及「姜碧霞」之署名,均係謝月珠持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及簽署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他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8

8 、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碧霞、證人呂鈕金、謝月珠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他卷第39、40、68頁、本院卷第

347 至350 、362 、363 、415 至417 頁),並有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第7 、8 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9日斗地一字第1050000495號函檢送103 年1 月6 日斗地普字第2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本案房地及本案建物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他卷第12至1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簽名10次之字跡1 紙(他卷第29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3日斗地一字第1050009591號函檢送103 年1 月6 日斗地普字第2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移轉登記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所有權給告訴人)相關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第141 至17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碧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爸爸姜曉東擔心他往生後,媽媽呂鈕金沒人照顧,而被告常常跟我們及父母借錢,爸爸怕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遭被告賣掉,所以才打算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我沒有看過附表編號1 的「預告登記同意書」,被告跟謝月珠完全沒有說過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要辦理預告登記,我還有跟謝月珠說只單純要辦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的過戶事宜,不要辦其他有的沒的,也沒有說為了保障呂鈕金,所以要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的2 分之1 所有權給被告,也沒有約定若欲出售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需得被告的同意,我完全沒有授權被告、謝月珠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幫我簽名、蓋章等語(他卷第68、6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所以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的所有權會移轉給我,是因為我爸爸姜曉東年紀老了,而被告每次有錢就花完,也一直跟我們借錢,我爸爸不放心,所以才會把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過戶給我,當初我爸爸跟媽媽有討論過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所有權的歸屬,當時謝月珠有在場,但是沒有提到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要辦理預告登記的事,也沒有任何人跟我討論過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要設定預告登記的事,我爸爸跟媽媽都沒有談到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要由我跟被告共同持有,也沒有說要處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要得被告的同意,我也沒有跟被告約定如果要處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需得被告的同意,我是將我的印章交付給被告,而附表編號1 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姜碧霞」的署名、印文,都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卷第347 至350 、352、353 頁)。觀諸證人姜碧霞於偵、審時,均堅證稱其將印章交付給被告時,僅同意使用在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同意被告、謝月珠在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文書上簽署「姜碧霞」之署名及使用「姜碧霞」印章,以就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辦理預告登記,則被告所辯告訴人知道並同意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要辦理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49、189 、436 頁),是否為真,自屬可疑。

㈢、證人呂鈕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告訴人說過要過戶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的事,我是要把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過戶給大女兒即告訴人,這個是我先生即姜曉東在世時的主意,沒有要過戶給被告,也沒有要過戶給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共有,之所以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只有要給告訴人一個人,是因為都是告訴人在照顧我,我怕被告賣掉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後不會養我,我就沒地方住,雖然姜曉東有講到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不能賣掉,但只有用口頭交代,沒有說要用什麼方法防止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被賣掉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4 、366 頁);證人林義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姜碧琳(即告訴人之妹,被告之姊)的配偶,我的岳父母(即姜曉東、呂鈕金)本來是要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們的媳婦,但我跟姜碧琳有勸姜曉東不要登記給媳婦,姜曉東就說要給女兒,但沒指定要給哪個女兒,因為告訴人住新加坡,所以我跟姜碧琳想說登記給被告,但在這之前被告好像有借高利貸,姜曉東幫她還了幾次,被告還有一次盜領姜曉東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來姜曉東要告被告,雖然被我跟姜碧琳勸阻,但之後姜曉東就不相信被告,也將被告排除在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過戶的名單之外,就我的認知,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就是要過戶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還會幫姜曉東存錢給利息,所以姜曉東比較信任告訴人,當初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在辦理過戶時,告訴人有跟我說謝月珠是被告找來的,她怕被告動手腳,所以有打電話給謝月珠,也有親自去找謝月珠,表示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只有要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沒有要辦任何設定,我絕對沒有聽過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要設定預告登記給被告的事,姜曉東也沒有說過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是要給被告跟告訴人一人一半等語(他卷第37至39頁)。綜合以上證人呂鈕金、林義芳的證言,其等也都明確一致證稱原屬呂鈕金所有之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只有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並沒有要辦理預告登記,讓被告擔任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來牽制告訴人,以防告訴人擅自出售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這回事。而證人呂鈕金、林義芳於作證前均經具結,呂鈕金同時身為被告、告訴人之母,應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況且對呂鈕金而言,告訴人住在新加坡,被告與其都是住在雲林,如果被告因為她的證詞被判決有罪,可能會招致與其生活距離比較近的被告因此不願意與她有所往來的結果,卻仍為「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並沒有要辦理預告登記」此一對被告不利的證述;證人林義芳也不是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本案訴訟最終結果不管如何,其都不會因此而獲有任何利益,自難認證人呂鈕金、林義芳有何為了誣陷被告入罪,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做不實證述之動機,是以證人呂鈕金、林義芳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堪以採信。是以,告訴人將其印章交付給被告時,應僅有同意該印章只能使用在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而未授權被告、謝月珠在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文書上,使用其交付之印章用印及簽署「姜碧霞」之署名,以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預告登記。

㈣、證人姜碧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的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我的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57 頁);證人謝月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12月上旬某日,有到被告的家,當時姜曉東、呂鈕金、被告、告訴人都在場,因為告訴人擔心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登記在她的名下,會被她的弟媳婦告,所以我當時有提議可以辦預告登記,被告也說如果告訴人怕被她的弟媳婦告,可以辦理預告登記,兩個人一起承擔責任,我有一直跟姜曉東解釋這樣辦理比較安全,也有跟告訴人解釋預告登記的意義,姜曉東、呂鈕金跟告訴人聽完之後,也都有同意就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辦理預告登記,而單純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的過戶,不需要繼受人(即告訴人)的印鑑證明,但是要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的預告登記,就需要告訴人的印鑑證明,而我在當場就有講需要告訴人的印鑑證明以辦理預告登記,也就是要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過戶及預告登記所需要的相關文件、證件,我都已經跟姜曉東、呂鈕金、被告、告訴人講很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414 、418、420 、421 、425 、426 頁)。比對證人姜碧霞、謝月珠就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所為的證述,其等證詞的內容大相逕庭,如果證人謝月珠上開證詞為真,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登記在她的名下是有疑慮的,會擔心被她的弟媳婦告,所以告訴人在102 年12月上旬時,自謝月珠或被告處得知可以透過預告登記這個方法來避免被她的弟媳婦告,謝月珠在當天也有當場告知告訴人,要辦理預告登記需要告訴人的印鑑證明,告訴人對於這個可以避免自己被弟媳婦告的方法自然會相當的重視,所以告訴人在準備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的過戶所需要的相關文件的過程中,就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預告登記所需要的相關文件也會一併準備,才符合一般人處理事情的常理。但是,稽之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的原所有權人呂鈕金的印鑑證明,該份印鑑證明是在102 年12月11日申辦的(本院卷第159 頁),再觀諸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要的相關文件,其中雲林縣稅務局斗六市公所契稅查定表之「申報(收文日期)」欄是記載102 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113 頁)、契稅申報書之「申報日期」欄是記載102 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

115 頁)、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列印日期」欄則顯示為102 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17 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記載之收文日期為102 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131 頁),而告訴人既然重視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預告登記,其印鑑證明也是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預告登記時所不可或缺之物,那麼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的時間,依照常情,自然也會在差不多的時間內申請,然而,告訴人的印鑑證明卻在102 年12月27日才辦妥(他卷第16頁),從此一時間上的落差來看,難以認定證人謝月珠所證之上情與事實相符,益徵謝月珠或被告均未向姜曉東、呂鈕金及告訴人告知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要辦理預告登記,而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其印章及署名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乙節,應屬事實,可以認定。

㈤、雖然證人姜碧霞證稱其印鑑證明是由其父姜曉東陪同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50 、357 頁),而姜曉東為警察退休,亦據證人呂鈕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本院卷第365 頁),辯護人並據此認為姜曉東擔任過警職,不可能不知道辦理印鑑證明的意義,所以姜曉東陪同告訴人一同去辦理印鑑證明,應該就是同意讓被告就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去辦理預告登記。然而,術業有專攻,總體來講,警察的工作多與刑事案件有關,而與民事事件較無關聯,所以對於辦理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究竟需要準備什麼文件,其未必能夠比一般人來得專業,不能只以姜曉東擔任過警察,就直接認為姜曉東知道辦理印鑑證明的意義,進而推論姜曉東有要讓被告就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去辦理預告登記,所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認為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而授權給其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辦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預告登記事宜,竟與謝月珠謀議,推由謝月珠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性質上均屬私文書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交付予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致公務員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預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又本案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的承辦公務員依據被告提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在土地登記簿上為登載,係地政機關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的預告登記相關資料輸入於電腦所製成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為地政機關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公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造「姜碧霞」之署名及盜用「姜碧霞」之印章所蓋「姜碧霞」印文之行為,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姜碧霞」之印章所蓋「姜碧霞」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各被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謝月珠謀議,在相同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2 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謝月珠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自己就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未能主張任何權利,竟為牟一己私利,而與謝月珠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甚至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使地政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受理預告登記業務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以在量刑上對被告做有利認定,暨衡被告自承目前工作是房屋仲介,家中尚有公婆、丈夫、2 名兒子及

1 名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之所以發生,整體來看,毋寧是被告因為不甘心無法取得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的任何權利,才會在貪念蒙蔽下,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然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但是對於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呂鈕金而言,被告及告訴人都是她的女兒,手心手背都是肉,當然不會希望看到被告因為這個案件而身陷囹圄,且告訴人一開始也是不希望被告去坐牢,希望繼續維持姐妹情誼,之後雖然表示被告否認犯罪,害她必須臺灣、新加坡兩地奔波出庭作證,但被告應該也是因為擔心受到刑事處罰,才會始終否認犯罪,而本院認為,如果讓被告去執行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將會讓被告與呂鈕金、告訴人彼此間難以修補情誼,所以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 年,惟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以,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謝月珠①就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預告登記辦理之過程,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證時,因作偽證,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不知悔改,於本院106 年12月14日審理中具結作證時,仍作出與其先前證述內容相同之證述,涉犯刑法偽證罪嫌部分,嚴重影響司法偵審之公正性;②與本案被告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俱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維法紀。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2 紙,業據被告持之以行使,而交付予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姜碧霞」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本案被告盜用「姜碧霞」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姜碧霞」印文,為被告擅自取用姜碧霞所交付給其之印章所盜蓋,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於未扣案之「姜碧霞」印章1 枚,為姜碧霞自行交付給被告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迭如前述,且屬姜碧霞所有,姜碧霞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印章給被告,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何金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謝月珠共同偽造「姜碧霞」之印文、署押┌──┬─────┬──────────┬─────┐│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盜蓋「姜碧霞」│出處 ││ │ │之印文、署押之數量 │ ││ │ │ │ │├──┼─────┼──────────┼─────┤│ 1 │預告登記同│偽造「姜碧霞」之署名│他卷第15頁││ │意書 │1 枚、盜用姜碧霞印章│ ││ │ │所蓋「姜碧霞」之印文│ ││ │ │3 枚 │ │├──┼─────┼──────────┼─────┤│ 2 │土地登記申│盜用姜碧霞印章所蓋「│他卷第12至││ │請書 │姜碧霞」之印文6 枚 │14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