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富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薛德總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被 告 李細榮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7、2664、2785、2786、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樹頭貳拾參棵及樹木柒根,均沒收之;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文號:斗地丈字第一三七五至一三七七號)所載未登記土地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
薛德總無罪。
李細榮被訴竊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453 號、505 號、506 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453 號土地由雲林縣政府管理,505 號、506 號土地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李細榮於民國92年前之不詳時間,占用上開3 筆土地之部分及其他未登記土地從事耕作(占用範圍下稱本案使用土地),因李細榮誤認自己占用、耕作之範圍僅止於505 號、506 號土地,乃於92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505 號土地,國有財產署同意出租,雙方租賃期間自92年8 月26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李細榮又於100 年11月10日再與國有財產署訂定50
5 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止;李細榮並曾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50
6 號土地,但因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規定,國有財產署拒絕出租,惟將李細榮列為506 號土地之「使用人」,且要求李細榮支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此部分詳見後述免訴部分)。
二、蔡永富見李細榮在本案使用土地耕作,欲承租本案使用土地改種植苦茶樹(油茶樹),遂於104 年11、12月間,與李細榮達成合意,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蔡永富已先支付給李細榮60萬元,剩餘20萬元尚未給付),由李細榮將505 號土地之承租權、506 號土地之「占用人身分」均轉讓給蔡永富。蔡永富及李細榮又於105 年2 月間,委請代書許書斌向國有財產署申請505 號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506 號土地「占用人」身分變更,李細榮並將本案使用土地交由蔡永富使用,且將其與國有財產署於100 年11月10日訂定之505 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505 號土地100 年契約書)1 份交付給蔡永富。而蔡永富收受上開租賃契約書後,知悉其應對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杉木、相思樹、木麻黃、油桐等樹木負保管責任,不能任意砍伐,但其為了整理本案使用土地以便種植苦茶樹,且欲將本案使用土地上原有之樹木當作肥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命其所經營公司之員工、不知情之薛德總會同不知情之李細榮(均詳後述無罪部分)到本案使用土地,由李細榮向薛德總指出本案使用土地之範圍。嗣後,薛德總即依蔡永富之指示,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僱請不知情之賴士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
1 臺,將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樹木鏟倒後埋入土中充當肥料,過程中遇有難以直接鏟除、掩埋的樹木,薛德總便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鋸1 支,將之分切為小塊。施工數日後,因當時天候不佳,工程有所延宕,薛德總再僱請不知情之吳士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駕駛挖土機1 臺,與賴士榮一同執行上開鏟樹、整地工作,迄105 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樹木已被鏟伐殆盡、埋入土中,蔡永富即以此方式,至少接續竊得油桐、杉木等樹木共207 棵以上。嗣於104年4 月14日經警據民眾檢舉,前往查處,並於105 年5 月5日在本案使用土地上扣得樹頭23顆、樹木7 根,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有財產署、雲林縣政府分別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國有財產署105 年5 月17日刑事告訴狀1 份(有記載本案相
關事實,詳見偵2664號卷第1 至4 頁)、證人吳明軒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見他554 號卷第13至14頁;偵2664號卷第90至93頁),分別為被告蔡永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被告蔡永富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蔡永富犯罪之證據使用。
㈡證人陳清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蔡永富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而證人陳清圳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8 至329頁),與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並不符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蔡永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陳述,被告蔡永富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本院卷三第117 至151 頁、第161 至162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永富固坦承:我為了在本案使用土地種植苦茶樹,於104 年11、12月間,與李細榮達成合意,雙方約定以80萬元之代價(我已先支付給李細榮60萬元,剩餘20萬元尚未給付),由李細榮將505 號土地之承租權、506 號土地之「占用人身分」均轉讓給我。我與李細榮又於105 年2 月間,委請代書許書斌向國有財產署申請505 號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506 號土地「占用人」變更,李細榮並將本案使用土地交給我使用。我於105 年4 月初某日,請我經營公司的員工薛德總會同李細榮到本案使用土地,由李細榮向薛德總指出本案使用土地之範圍,薛德總便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整理本案使用土地,施工迄105 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樹木已被鏟伐殆盡等語(見警卷第1 至4 頁;調查站卷第1 至4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完全不懂農作,所以本案使用土地施工的部分我全權委託薛德總處理,是薛德總自己決定將本案使用土地上樹木鏟伐殆盡。李細榮雖然有把505 號土地100 年契約書交給我,但我沒有去看這份契約書,我不知道本案使用土地上的樹木不能砍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永富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德總、
李細榮、證人賴士榮、吳士傑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5
0 至157 頁、第253 至282 頁;本院卷三第95至114 頁)大致相符,並有505 號土地讓渡書、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受理民眾電話請辦事項處理紀錄簿、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5 年2 月19日函稿、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105 年6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文號:斗地丈字第0000-0000 號)各1 份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4 月25日套繪成果圖2 紙(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7 頁;偵2207號卷第205 頁;偵2664號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查453 號、505 號、506 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
453 號土地由雲林縣政府管理,505 號、506 號土地則由國有財產署管理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共3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30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細榮結證稱:我沒有砍掉本案使用土地之
樹木,我曾經在97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砍伐樹木,但後來我跟國有財產署說不用申請了,從該次申請後直到我把本案使用土地交給被告蔡永富前,我沒有砍過樹。我將本案使用土地交給被告蔡永富時,該土地並無裸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至271 頁);證人賴士榮亦證稱:薛德總找我去整地的時候,現場就像森林,並沒有施工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第102 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本案使用土地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拍攝日期:103 年2 月23日)及國土測繪中心UAV 影像(拍攝日期:
105 年4 月23日)各1 張(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蔡永富自承:我當初在104 年12月或105 年1 月間,跟李細榮到現場看本案使用土地之範圍及狀況時,本案使用土地的林相跟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 年2 月23日航攝影像所示情形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4 頁),而對照上開2張本案使用土地拍攝影像可知,本案使用土地在李細榮交付給被告蔡永富前,本為茂密之森林,經被告蔡永富委託薛德總進行施工、整地後,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樹木方被鏟伐殆盡,裸露沙土,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㈣被告蔡永富雖辯稱其將本案使用土地之施工全數交給薛德總
處理,是薛德總自己決定將本案使用土地上樹木鏟伐殆盡云云,惟其於警詢中陳稱:我請薛德總僱工整地,準備種植苦茶樹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 頁反面),且於105 年4 月14日初次接受警詢時即自承:是我僱用賴士榮、吳正傑等2 人用挖土機開挖整地,現場我請薛德總當監工,本案使用土地上有種植桂林、麻竹、孟宗竹、杉木、雜樹沒有多少,砍掉埋在地下當肥料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由此可見,其對於要砍伐本案使用土地上的樹木、就地掩埋充作肥料一事,顯然知情並且主導此事,縱然不論被告蔡永富於初次警詢已承認上情,單就其所謂只命薛德總整地、準備種植苦茶樹,所以不知道薛德總會鏟伐本案使用土地之樹木云云辯解,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德總證稱:(問:把樹木砍掉這件事情,是誰決定的?)因為我們老闆(即被告蔡永富)是種植苦茶樹,苦茶樹是一種全日照的樹木,如果種植在樹下跟沒種一樣,因為被其他樹遮住陽光,苦茶樹無法生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可知依苦茶樹之生長特性,勢必要將本案使用土地之樹木先鏟伐方能種植,被告蔡永富固然辯稱其不懂農事云云,惟其已自承:我有告知薛德總本案使用土地要來種苦茶樹,我公司其他的苦茶樹也都是薛德總幫忙種植的,我有去現場看過,之前的每塊土地薛德總也都是這樣整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245 、249 頁),則依其先前委請薛德總種植苦茶樹之經驗,其顯然知悉本案使用土地要先鏟伐其上樹木及整地後,方能種植苦茶樹,況其復陳稱:我公司種植的苦茶樹,我打算野放,讓它生長到5 米至7 、8 米不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暫不論其種植苦茶樹若有採收之目的,如逕讓苦茶樹野放生長,將會大幅增加採收成本,此等陳述顯有疑慮,但若其所言不虛,依本案使用土地原本林木茂密、宛如森林之情況(見前揭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 年2 月23日航攝影像),若不先將其上樹木鏟伐,苦茶樹如何種植、如何生長至7 、8 米?是被告蔡永富辯稱其對於薛德總會僱工鏟伐本案使用土地上樹木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對此,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德總結證稱:我老闆(即被告蔡永富)有說還是要把本案使用土地的樹木砍掉,不然怎麼種苦茶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應屬可信。
㈤被告蔡永富雖又辯稱:我不知道本案使用土地上的樹木不能
砍伐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細榮結證稱:我有把我在97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要砍伐樹木的事情告訴被告蔡永富,而且我跟他說,如果要種植苦茶樹,要經過申請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細榮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將505 號土地100 年契約書所記載「八、特約事項㈣:本租約土地內之杉木、相思樹、木麻黃、油桐保管木承租人應負保管責任,倘所保管之林木有發生人為損失時,承租人願依規定負責賠償,絕無異議。」等情告知被告蔡永富,且將該租約正本交付給他,並告訴他要向主管機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否則只能轉作,不能砍伐林木,被告蔡永富向我表示他們會自行處理等語(見調查站卷第78頁及反面),被告蔡永富對於上情,雖辯稱:我對於李細榮說他有向我告知要向主管機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及不得任意砍伐林木等語,我都沒有印象云云(見調查站卷第3 頁),但其承認有收受李細榮交付之505 號土地100 年契約書(見調查站卷第3 頁及反面),而依被告蔡永富於105 年4 月14日自行提供給警方之該契約書影本,其上明確記載「八、特約事項㈣:本租約土地內之杉木、相思樹、木麻黃、油桐保管木承租人應負保管責任,倘所保管之林木有發生人為損失時,承租人願依規定負責賠償,絕無異議。」等語(見警卷第26頁),且該契約書約定事項不過寥寥8 點,事關承租土地之權利義務,被告蔡永富豈能推諉未曾閱讀?其既是承繼李細榮之租賃權,何以能任意鏟伐505 號土地乃至其他本案使用土地之林木?縱使被告蔡永富確實未曾閱該契約記載事項,但李細榮既曾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砍伐樹木之經驗,又知悉被告蔡永富欲在本案使用土地種植苦茶樹,則其證稱有告知被告蔡永富應經過申請等語,合乎常理。況且,因李細榮前於97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砍伐505 號土地上之林木,國有財產署乃委請南投林區管理處於98年2 月間在該地進行林木調查,調查結果為:杉木有129 棵,油桐、梅樹、山黃麻及雜木共78棵,總市價約20萬5103元等情,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國有林每木調查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63頁),則被告蔡永富在本案使用土地進行整地之時間為105 年4 月間,斯時林木應有相當之增長,況且,本案使用土地面積(約1 萬4152平方公尺)接近98年間調查505 號土地面積(約7270平方)之兩倍(見前揭複丈成果圖、價金查定書),可知被告蔡永富命薛德總進行整地、鏟伐本案使用土地上樹木之時,其上樹木至少有
207 棵以上,價值至少有數十萬元之譜,被告蔡永富明知本案使用土地係國有地,李細榮僅係承租人,且被告蔡永富陳稱:當時我去本案使用土地查看時,李細榮是種植竹子,但已經荒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核與證人李細榮證稱:我在本案使用土地是種植麻竹及綠竹等作物等語相符(見調查站卷第76頁反面),足見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林木並非李細榮所種植,而是原生林木,此亦應為李細榮於97年間申請伐木未果之原因,蓋依505 號土地100 年契約書之記載,該契約係「造林」租賃契約書,第5 點雙方約定:「造林利益分收率:承租人得百分之99,出租機關得百分之1 。」及第8 點特約事項約定:「㈣本租約土地內之杉木、相思樹、木麻黃、油桐保管木承租人應負保管責任,倘所保管之林木有發生人為損失時,承租人願依規定負責賠償,絕無異議。」,可知該等租賃契約約定可由承租人伐木分配利益之部分,僅限於承租人之造林,並不及於原生林木,在此情形下,被告蔡永富豈會認為自己可以不經任何申請程序,即可任意鏟伐本案使用土地上至少數百棵、價值至少數十萬元之原生林木而據為己用?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㈥被告蔡永富於警詢自承:本案使用土地上有種植桂林、麻竹
、孟宗竹、杉木、雜樹沒有多少,我請人砍掉埋在地下當肥料等語(見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德總結證稱:我不懂樹木,但我認為那些鏟伐的樹木可以當肥料。被告蔡永富請我處理其他要改種植苦茶樹的土地,我也有把檳榔樹當作肥料。(問:你們會把一些杉木當肥料嗎?)就是原地的東西我都會留在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265頁),足認被告蔡永富確有未經國有財產署及雲林縣政府同意,擅自命薛德總僱工剷伐本案使用土地上原有之油桐、杉木等林木至少207 棵以上,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等鏟伐之林木埋入土中當作肥料,供日後種植苦茶樹使用,即以此方式不法取得該等林木之經濟價值。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德總證稱:賴士榮、吳正傑依我的指示,
駕駛挖土機將本案使用土地上之雜木挖倒,若有比較高的雜木倒下會影響施作路線,我便會拿隨車之電鋸將之鋸成小塊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4頁反面),至於證人吳正傑雖證稱:
我去本案使用土地整地時,並未看到薛德總持電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但其同時亦證稱:因為本案使用土地先前已經有人進去施工了,所以我去現場時,本案使用土地是平的,已經沒有樹木、花草,我沒有負責砍樹,我只有整地而已,旁邊也沒有什麼整理好的樹頭或樹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第156 頁),暫不論其證述是否避重就輕,依其證述,其既然未參與鏟伐樹木之過程,甚至未看見整理好的樹頭或樹木,其自然不知道薛德總有無持電鋸鋸切樹木。相對於吳正傑,較早進入本案使用土地施工之賴士榮雖證稱:薛德總到現場只有拿飯過來給我吃、詢問工作狀況就離開了,他沒有幫忙我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但其另證稱:我跟另一位挖土機司機(即吳正傑)只有用挖土機把樹挖掉而已,我不知道現場留存之樹木如此平整的切口是如何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則依16張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207號卷第209 至212 頁),本案使用土地上殘存之樹頭或樹木,切口相當平整,顯係人工以電鋸鋸切所為,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德總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永富有到現場查看施工過程,但依本案使用土地當時林木茂密、至少有207 棵以上林木之情形,被告蔡永富亦承認其向李細榮承租本案使用土地之前有到現場看過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對於薛德總依其指示,除去本案使用土地上林木、整地之執行過程,會使用到電鋸或者其他可以切割樹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乙節,自應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否則單憑挖土機,顯難將本案使用土地上茂密之林木鏟伐殆盡,甚至未經切割,即將完整林木埋入土中作為肥料,此徵諸被告蔡永富於初次警詢時自承:(問:你在本案使用土地開挖整地時,土地上種植何種樹木?)本案使用土地有種植桂林、麻竹、孟宗竹、杉木、雜樹沒有多少,「砍掉」埋在地下當肥料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應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永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竊盜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當中,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意圖,
其積極要素可作為竊盜罪與毀損罪之區分標準,詳言之,所謂取得意圖之積極要素,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而竊盜罪之行為人兼具此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行為人意圖長期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之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而毀損罪之行為人則僅具有消極要素而欠缺積極要素。在外觀上行為人雖係對他人之物的毀損行為,但實質上卻係實現其經濟目的之行為,仍為竊盜罪而非毀損罪,如取走他人之家具將之焚燒,用以取暖,應成立竊盜罪(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5 版,95年10月,第328 至
329 頁)。本案被告蔡永富,擅自鏟伐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林木、將之埋入土內,充作自己日後在該地種植苦茶樹之肥料,自具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按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林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始屬之。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同規則第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則本案使用土地,就453 號土地部分,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地,505 、506 號土地部分,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見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 紙),顯非森林法所稱之「林地」,此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於105 年10月31日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5588號函文闡述略以:本案使用土地均非本轄保安林地,另查土地使用類別屬遊憩用地及農牧用地等,亦非屬本轄林業用地等語甚明(見偵2207號卷第230 頁)。至於本案使用土地中,雖包含約21
8 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土地,但該未登記土地面積僅218 平方公尺,占本案使用土地面積(約1 萬4152平方公尺)之比例甚微,且位處453 號、505 號、506 號土地之中(見前揭複丈成果圖),則453 號、505 號、506 號土地並非林地已如前述,被告蔡永富自難以得悉該等未登記土地屬於林地,此徵諸其陳稱:本案使用土地是農牧用地而非林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應明,是本案並無森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蔡永富利用不知情之薛德總,持電鋸在本案使用土地上砍伐林木而竊取之,該支電鋸既可用以鋸切樹木,當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蔡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蔡永富雖亦利用不知情之賴士榮、吳正傑駕駛挖土機鏟伐林木,惟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經列為高院暨所屬法院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意旨以:「所謂『攜帶』依文義解釋應指以人之肌力操控附帶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駕駛』系爭挖土機,並非『攜帶』系爭挖土機,基於嚴格之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準此,被告蔡永富此部分尚難認屬「攜帶」兇器。
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永富雖利用共同被告薛德總及賴士榮、吳正傑等3 人在本案使用土地竊取林木,但共同被告薛德總及賴士榮、吳正傑等3 人既不知情而不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自不屬「結夥」竊盜,被告蔡永富並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
,及認罪名變更而應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永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嫌,但就起訴被告蔡永富命人鏟伐本案使用土地上樹木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同一,至本院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蔡永富另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蔡永富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等語,可見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實包含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在內,又被告蔡永富有選任辯護人,自應知悉上情,且本院已針對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蔡永富命人使用挖土機、電鋸等工具,在本案使用土地上整地、種植苦茶樹,並將土地上原有之杉樹、油桐樹等樹木盜伐殆盡」之事實進行證據調查,並給予被告蔡永富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自無礙被告蔡永富之訴訟防禦權,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㈥被告蔡永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薛
德總及賴士榮、吳正傑等人,駕駛挖土機或持電鋸鏟伐、竊取本案使用土地上林木之行為,乃接續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蔡永富關於本案使用土地上未登記土地部分之犯行,但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蔡永富經起訴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蔡永富與共同被告薛德總、李細榮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共同被告薛德總、李細榮既均不成立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自無與被告蔡永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德總、賴士榮及吳正傑鏟伐、竊取本案使用土地之林木,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疏未論及,亦有未妥。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永富前除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迄87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素行尚可,其本案為圖轉作苦茶樹,竟鏟伐、竊取本案使用土地上林木至少207 棵,雖然該等遭竊林木個別之經濟價值並非甚高,但總和起來仍有相當經濟價值,且被告蔡永富所為更造成該處沙土大面積裸露(約達1 萬4152平方公尺,見前揭複丈成果圖),有可能因大雨、颱風而釀成災害;又該處本為茂密之森林,有上百種植物,更是螢火蟲、其他動物甚至2 、3 級保育類動物之棲息地(見本院卷一第32
0 、330 、348 頁),被告蔡永富上開犯行破壞環境生態既深且鉅,顯然無法在短時間內用金錢賠償或任何方式回復,對於大自然已造成長久性之侵害,又被告蔡永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甚至陳稱:我認為那些樹木並非什麼珍貴樹木,也許在別的團體心中會認為很重要,那我對他們表示歉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明顯未能警覺自己所為已嚴重侵害環境生態,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即國有財產署與雲林縣政府,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蔡永富承認部分之客觀事實,且於案發後尚能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在本案使用土地種植植被,避免水土流失之發生(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已婚並育有子女、現擔任油漆公司董事長、公司年營業額2 、3 億元、有積欠銀行債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6 至1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蔡永富明知李細榮僅承租505 號土地
,而被告蔡永富又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在本案使用土地(排除未登記土地部分,僅指453 、505 、506 號土地之部分,下稱本案3 筆使用土地)鏟伐樹木,使本案3 筆使用土地地表沙土大面積裸露,已致生水土流失,是被告蔡永富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嫌(並指出此為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之特別規定,僅論以該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法院之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雖不受起訴法條所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有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同法第267 條),但於後者,乃指起訴部分經認定為有罪,始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效力及於未經起訴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斯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從反面言,倘所起訴之部分,經認定應諭知無罪,即不生起訴效力及於其他之公訴不可分與審判不可分原則問題,或進而衍生該其他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未認定被告蔡永富此部分成立犯罪(詳後述),此處審理之範圍,即不及於檢察官未起訴之本案使用土地中之未登記土地部分,僅限於本案3 筆使用土地,應先敘明(後述無罪、免訴部分均同)。
㈣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始能成立。如因租賃關係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有前揭墾殖等行為,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此觀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對於「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及「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即超限利用),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另有罰鍰規定自明。亦即「擅自」墾殖等行為者,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範圍;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超限利用」者,屬於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範圍,兩者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如係有權使用土地之人,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 項予以處罰。原判決事實既認上開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係上訴人經營之文山公司承租經營使用,則原判決就上訴人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經營,嗣違反契約,而共同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採取、堆積土石,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部分之所為,適用上開規定處罰,難謂妥適。」準此,不論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抑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均是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意即該等罪名以行為人成立竊佔罪為前提,倘行為人不成立竊佔罪,縱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從事開發利用之情形,若未致生水土流失或釀成災害,而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 項、第33條第3 項等罪名之適用外,僅屬行政罰之問題,尚與刑責無涉。
㈤查本案3 筆使用土地: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
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16條、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至依該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係就民事上轉租效力所為之規定,尚難執此遽謂轉租之人係未經使用權人之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或開發經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3筆使用土地中505 號土地之部分,李細榮本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前揭505 號土地100 年契約書1 紙可憑,而被告蔡永富與李細榮定有讓渡書,載明李細榮願將該地承租權轉讓給被告蔡永富,亦有前揭卷附之讓渡書1 紙可考,雖然嗣後因本案緣故,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於105 年4 月20日發函給李細榮,表示因李細榮違反租約情形嚴重(違反保管林木、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等約定),因而自即日起終止租約,且註銷李細榮原於105 年2 月5 日會同被告蔡永富申請過戶換約(即轉讓租賃權)之申請案等語(見偵2207號卷第126 頁及反面),可知國有財產署尚未因被告蔡永富及李細榮之申請,將505 號土地出租給被告蔡永富,惟被告蔡永富命人整理本案3 筆使用土地時(105 年4 月初某日至同月14日止),李細榮仍係505 號土地之承租人,有權使用該地,而其陳稱:我於104 年12月間,將505 號土地承租權轉讓給被告蔡永富,另外占用之506 號土地也轉讓給被告蔡永富占用,我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蔡永富委任之代書後,被告蔡永富當場交付60萬元給我(尾款20萬元約定等過戶完成後再交付),隔天被告蔡永富就請薛德總來找我,要去現場查看土地範圍跟指界,我轉讓本案使用土地後就未再去過現場,我已經轉讓本案使用土地給被告蔡永富了,他後續涉犯什麼罪名我不知道等語(見調查站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警卷第15頁;偵2664號卷第52至53頁),可知李細榮於
104 年12月間,與被告蔡永富談妥轉讓505 號土地承租權轉讓事宜時,已同意被告蔡永富使用該地,被告蔡永富既係基於李細榮之授權,雖國有財產署尚未完成承租權轉讓、換約之相關審核程序,被告蔡永富仍是有權使用該地之人。
⒉就本案3 筆使用土地中506 號土地之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細榮雖證稱:我有告訴被告蔡永富505 號土地是承租,但
506 號土地是占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惟其亦陳稱:國有財產署就506 號土地有向我收補償金,山上的人會認為有繳錢就代表可以使用該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可見李細榮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使用506 號土地,又其既然與被告蔡永富約定,共以80萬元之代價,轉讓505 號土地承租權及506 號土地之「占用權」給被告蔡永富,被告蔡永富是否因此認為自己得到「有權使用」506 號土地之人即李細榮之同意方使用506 號土地,非無疑問。再者,被告蔡永富已於105 年2 月間,委請代書許書斌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申請506 號土地占用人名義變更,而該處10
5 年2 月間之回函亦表示:代書許書斌所申請之更改506 號土地國有土地使用人乙案,應俟李細榮繳納欠繳使用補償金後,自105 年2 月起辦理占用人變更為被告蔡永富等語(見偵2664號卷第70至71頁),依該等用語,非常有可能讓被告蔡永富「誤會」其已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成功,只要接續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可依「占有人」身分等同說可以「合法」使用506 號土地,此徵諸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代表吳明軒於偵查中亦陳稱:506 號土地因為在98年間使用有糾紛,有2 人同時主張有占用,所以才不定租約,他們只要承認有占用,我們就會讓他當作使用人,請他們支付使用補償金,避免爭議等語(見偵2207號卷第220 頁)更明。如此一來,被告蔡永富既已委請代書依照正常申請程序向國有財產署申辦506 號土地占有人變更,其辯稱:我是案發後才瞭解
505 、506 號土地有承租權及占用權之區別,我當時是認為這兩筆地都是李細榮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即非全然無據,並不能排除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已合法取得506 號土地使用權之可能。
⒊本案3 筆使用土地中,就453 號土地之部分,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5 年4 月25日套繪成果圖(105 年4 月23日航空拍攝)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本案3 筆使用土地大致以外圍環繞之道路為界線,其中453 號土地之部分是圍繞道路向內凸數塊小面積、不規則之形狀,但本案3 筆使用土地絕大部分均是505 、506 號土地,被告蔡永富是否得知其使用之土地尚及於505 、506 號土地以外之土地?顯有疑問。且被告蔡永富既命薛德總會同李細榮到現場指界,薛德總亦證稱其依照李細榮之指界作為施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66 頁),被告蔡永富自難知悉李細榮指界竟超過雙方約定轉讓之505 、506 號土地,況李細榮也證稱:本案使用土地是從我祖父就留下來的,我不知道裡面有包含453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至274 頁),是被告蔡永富辯稱:我不知道我承租土地當中還有其他土地等語(見警卷第3 頁),應屬可信。
㈥從而,被告蔡永富就本案使用土地,505 號土地之部分是有
權使用之人,就506 號土地及453 號土地部分,並不排除其主觀上誤認自己有權使用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規定「擅自」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等罪名。又雲林縣政府代理人紀沛甫到庭陳稱:當時我們去現場時,並未發現水土流失的情形,且後續觀察也沒有發現,本案使用土地上的草很茂盛,我承辦的整個過程並未發現有水土流失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再依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105 年7 月20日會勘紀錄之記載略以:本案使用土地現況已恢復植生,目前多以草生為主,除少部分岩塊、岩層外露處無法植生外,其他全區皆已植生茂密,下游出水口附近並無土壤流失情形,植生覆蓋應已達坡面保護之功效等語(見偵2664號卷第99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本案3 筆使用土地已因被告蔡永富上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甚至釀成災害,即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3 項、第35條第3項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 項、第33條第3 項等罪名之適用。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永富上開行為另涉犯竊佔罪嫌等語,惟
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其後繼續佔用竊佔之土地,乃犯罪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狀態繼續中,將竊佔之土地移由他人繼續占有使用,該他人僅係承續其前手而占有,乃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主體而已,不另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3 筆使用土地既本由李細榮占用,因其轉讓505 、506 號土地之承租權與占用人身分給被告蔡永富,乃將本案3 筆使用土地均交給被告蔡永富使用,縱使李細榮確是竊佔該等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蔡永富承續李細榮而占有本案3 筆使用土地,自不另成立竊佔罪。
㈧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蔡永
富所為,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 條第1 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抑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或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或屬不罰之行為(關於前開505 號土地部分及被訴竊佔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此部分所主張之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應適用刑法105 年7月1 日施行生效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蔡永富鏟伐、竊取本案使用土地上之林木,固屬其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之,惟論者有謂:沒收制度之實際運作上,當體現司法為民之鵠的,對被害人優先為考量,而非直接以宣告沒收、追徵等實務操作為便。如審理過程中,贓物已不知去向,亦可勸導民事和解,替代追徵等語(參閱花滿堂,財產犯罪所得沒收與被害人財產權侵害間之平衡【以竊盜罪為例】,司法周刊,第1862期,
106 年8 月11日,第3 頁)。經查,本案使用土地當中,45
3 號土地部分由雲林縣政府管理,505 號、506 號土地部分則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且國有財產署已就505 號、506 號土地部分,向被告蔡永富及共同被告薛德總、李細榮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蔡永富及共同被告薛德總、李細榮應連帶給付國有財產署160萬888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3至64頁該判決書影本);雲林縣政府亦就453 號土地之部分,對被告蔡永富及共同被告薛德總、李細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2萬3729元及利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現繫屬於本院(10
5 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該等民事訴訟雖均未判決確定,惟該等訴訟之原告即本案之告訴人均為行政機關,並不會消極不行使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至有讓被告蔡永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疑慮,倘本院就被告蔡永富本案使用土地當中453 、505 、506 號土地部分竊取林木之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恐遭受財產上雙重之不利益,甚至讓國家有雙重獲利之可能,應認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本案使用土地中未登記土地之部分,並無管理機關,自
無上述由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情形,被告蔡永富竊取其上林木,為其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蔡永富既已命人將該等鏟伐之林木埋入土中充當肥料,已屬原物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使用土地之林木已遭鏟伐殆盡,如何認定未登記土地之部分其上樹木之數量、種類乃至價額?按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乃藉由蓋然性的考量,決定被沒收人獲利之數量,其本身雖不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但「估算基礎」之判斷仍有其適用,且估算之不確定性亦不應造成被沒收人之負擔,法院毋寧應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亦即以被沒收人鐵定取得之範圍為基準,但倘若依據估算基礎足可認為某不法利得範圍具有高度蓋然性時,法院即不得依所謂最低數額宣告低於該範圍之沒收(參閱許澤天,沒收之估算,法官學院105 年第1 期刑法沒收條文修正研習會講義,第49至51頁)。查南投林區管理處於98年
2 月間曾在505 號土地進行林木調查,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上開未登記土地之部分與505 號土地相鄰,林相應屬相似,被告蔡永富亦認為以當時林木調查情形為合理(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以該林木調查結果作為估算基礎應屬適當,而依前揭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當時調查之505 號土地面積為7270平方公尺,其上林木之總市價為20萬5103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而上開未登記土地之部分面積為218 平方公尺,依比例換算,其上林木之市價應為6150元(計算式:205103÷7270×218 =6150【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應予追徵。
⒊查扣案之樹頭23棵及樹木7 根(見偵2207號卷第226 至229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 年5 月5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蔡永富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但既屬贓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發還被害人,惟該等扣案林木業經檢察官命被告蔡永富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被告蔡永富(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責付保管書),又現已無從判定該等扣案林木係由本案使用土地中之505 、506 號土地(國有財產署管理)或453 號土地(雲林縣政府管理)甚至未登記土地部分為所鏟伐,而453 、
505 、506 號土地之管理人均為行政機關,為免讓被告蔡永富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且避免判斷如何發還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將之收歸國有,至於被告蔡永富可否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主張扣除此等沒收物,則屬另外問題。又雖然不能排除被告蔡永富保管該等扣案林木不周,於執行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但本院考量該等扣案林木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一部,雖不應使被告蔡永富保有犯罪所得之原物而應宣告沒收,但就追徵之情形,上開國有財產署或雲林縣政府所提民事訴訟之求償金額,乃至於本院宣告本案使用土地中未登記土地部分之追徵價額,均未扣除此部分之扣案林木,此部分若再諭知追徵扣案林木之價額,被告蔡永富可能受到重複計算犯罪所得之不利益,應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此部分之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賴士榮、吳正傑所駕駛之挖土機各1 臺,經警命賴士榮、吳正傑負保管之責,已暫行發還其等保管(見偵2207號卷第113 頁責付保管書);未扣案共同被告薛德總本案所持用之電鋸1 支,雖是供被告蔡永富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賴士榮、吳正傑及共同被告薛德總對於被告蔡永富上開犯行既不知情,其等僅因受僱於被告蔡永富而以該等工具執行工作,難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等工具,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三人沒收之規定不合,自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暫行發還之挖土機2 臺,本院既未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規定,自應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薛德總、共同被告蔡永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細榮於105 年1 、2 月間,將本案3 筆使用土地租與共同被告蔡永富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由共同被告蔡永富委由被告薛德總僱請不知情之賴士榮、吳正傑等工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3 筆使用土地鏟伐樹木,使本案
3 筆使用土地地表沙土大面積裸露,已致生水土流失,是被告薛德總、李細榮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嫌(並指出此為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僅論以該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德總、李細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與共同被告蔡永富之供述,以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薛德總、李細榮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罪嫌,被告薛德總辯稱:蔡永富告訴我,他買了本案使用土地,要種植苦茶樹,請我幫他整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被告李細榮則辯稱:本案使用土地我已經轉讓給蔡永富,我不知道他後續行為涉犯什麼罪名等語(見偵2664號卷第52至53頁)。經查:
一、被告薛德總陳稱其是蔡永富經營公司的員工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永富證稱:被告薛德總是我經營公司的員工,已在公司服務約7 、8 年,我們是油漆公司,大部分只懂工程,因為他有農作經驗,所以我委託他處理本案使用土地,他的薪資是以天計酬,除了日薪之外,我並沒有因為他去處理本案使用土地而另外支付費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1 至242 頁)相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永富又證稱:我請被告薛德總僱工整地,準備在本案使用土地種植苦茶樹,被告薛德總知道本案使用土地是李細榮轉給我的地,我有請李細榮向被告薛德總指界,指出本案使用土地之範圍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3 頁),在此情形,被告薛德總顯然會認為共同被告蔡永富是有權使用本案3 筆使用土地之人,甚至就505 號土地部分,共同被告蔡永富本即為有權使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薛德總依共同被告蔡永富指示所為之行為,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刑罰規定不合。
二、被告薛德總是否會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薛德總僅是共同被告蔡永富經營公司之員工,並未接洽、處理本案3 筆使用土地轉讓之相關事宜,甚至數次表示本案使用土地是共同被告蔡永富所有等語(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二第258 頁),再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細榮證稱:我有跟蔡永富說506 號土地沒有承租是占用,但被告薛德總並不知道,因為是蔡永富跟我談承租權,所以我只有跟蔡永富說。我也有跟蔡永富說如果要使用本案使用土地要申請,但我沒有跟被告薛德總說,他只有叫我帶他去看界址,我們在談本案使用土地過戶時,也只有我跟蔡永富談而已,並沒有跟被告薛德總一起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5 頁、第281 頁),足見被告薛德總對於本案3 筆使用土地之承租權轉讓、甚至所有權為何人等情節未必清楚,又李細榮係將前開載有保管林木特約事項之505 號土地100 年契約書交給共同被告蔡永富而非被告薛德總,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永富證稱:我不曉得被告薛德總知不知道本案使用土地上樹木不能砍這件事,我也沒有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9 頁),是以,被告薛德總是否會認為共同被告蔡永富有砍伐本案3 筆使用土地上之權利,甚至共同被告蔡永富已購得本案3 筆使用土地之所有權,其上林木亦歸共同被告蔡永富所有,實不無疑問。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永富證稱:我公司其他的苦茶樹也都是薛德總幫忙種植的,我有去現場看過,之前的每塊土地薛德總也都是這樣整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249 頁),又查被告薛德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可見被告薛德總已多次接受共同被告蔡永富之指示,為種植苦茶樹進行整地,亦未見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竊佔罪或竊盜罪之糾紛甚至追訴,被告薛德總是否因此信任共同被告蔡永富是有權砍伐本案3 筆使用土地林木之人,顯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三、被告薛德總雖於初次警詢時陳稱:(你是否知道蔡永富在本案使用土地用挖土機開挖,有無向相關單位申請?)蔡永富告訴我,申請中但還未成功申請許可,所以我才敢接受該監工工作等語(見警卷第6 頁),然此句陳述實有矛盾,蓋既然共同被告蔡永富尚未成功申請許可,被告薛德總豈會因此「敢」擔任監工而僱工進行鏟伐林木及整地?且同次警詢中,被告薛德總又陳稱:我有問國有財產署的人員,他們說雜樹可以砍掉云云(見警卷第7 頁),然其於審理中又改口稱:我沒有去跟國有財產署確認可不可以砍樹,警詢筆錄之記載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則其於該次警詢之陳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此稽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永富證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被告薛德總說我申請許可中但尚未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更啟人疑竇。再者,被告薛德總上開所謂之「許可」為何,亦欠明瞭,蓋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則被告薛德總是否係指「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如此與可否砍伐本案3 筆使用土地之林木並無關係,蓋有權使用土地之人,雖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逕行開發利用山坡地,亦僅為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罰之問題,已如前述;又或者所謂之「許可」,係指共同被告蔡永富已與共同被告李細榮一同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辦理移轉承租權與占用人身分,但共同被告李細榮已先基於「合法」使用權,同意共同被告蔡永富砍伐本案3 筆使用土地上之林木?上述兩種情形均非無可能,自不能單以被告薛德總上開警詢之陳述,遽認被告薛德總必知悉共同被告蔡永富無權砍伐本案3 筆使用土地上之林木,並不能排除被告薛德總認為共同被告蔡永富已有權砍伐該等林木,方依其指示,僱工鏟伐、整理本案3筆使用土地,而欠缺竊盜故意之可能。
四、查本案使用3 筆土地既本由共同被告李細榮占用,因其轉讓該等土地之承租權與占用權給共同被告蔡永富,乃將本案使用3 筆土地交給共同被告蔡永富使用,縱使共同被告李細榮確是竊佔就該等土地,共同被告蔡永富乃承續共同被告李細榮而占有本案3 筆使用土地,自不另成立竊佔罪,已如前述,則依共同被告蔡永富指示行事之被告薛德總,更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
五、就被告李細榮之部分,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本案3 筆使用土地在共同被告蔡永富尚未向國有財產署取得合法承租之前,被告李細榮就私相授受,將本案3 筆使用土地交與共同被告蔡永富使用,且明知共同被告蔡永富未取得砍伐樹木之許可卻仍前往現場幫忙指界,顯然與共同被告蔡永富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惟被告李細榮陳稱:我有把我在97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要砍伐樹木的事情告訴蔡永富,而且我跟他說,如果要種植苦茶樹,要經過申請才可以。
我也有將505 號土地100 年契約書記載「八、特約事項㈣:
本租約土地內之杉木、相思樹、木麻黃、油桐保管木承租人應負保管責任,倘所保管之林木有發生人為損失時,承租人願依規定負責賠償,絕無異議。」等情告知蔡永富,且將該租約正本交付給他,並告知他要向主管機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否則只能轉作,不能砍伐林木,蔡永富向我表示他們會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調查站卷第78頁及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永富則證稱有收受被告李細榮所交付之505 號土地100 年契約書等語(見調查站卷第3 頁及反面),而該契約書影本,其上明確記載:「八、特約事項
㈣:本租約土地內之杉木、相思樹、木麻黃、油桐保管木承租人應負保管責任,倘所保管之林木有發生人為損失時,承租人願依規定負責賠償,絕無異議。」等語(見警卷第26頁),實難排除被告李細榮基於自身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砍伐樹木之經驗,又知悉共同被告蔡永富欲在本案3 筆使用土地種植苦茶樹,乃告知共同被告蔡永富應經過申請始能砍伐本案
3 筆使用土地之林木及整地之可能。又雖被告李細榮曾會同共同被告薛德總到場指界,但此不過是其轉讓本案使用土地之承租權、占用人身分後,為交付本案使用土地給共同被告蔡永富之當然舉動,並無從遽認其知悉共同被告蔡永富意欲不申請許可逕行鏟伐、竊取該地林木之情事,況被告李細榮與共同被告蔡永富均一致陳稱雙方商談本案使用土地承租權、占用人身分移轉之時間為104 年11、12月間,而共同被告蔡永富與被告李細榮委請代書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過戶事宜為
105 年2 月間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德總則證稱:我是在105 年4 月初到現場查看本案使用土地,蔡永富有請被告李細榮一同至現場指界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3頁反面),則當時相距約定轉讓、相關申請手續已經相隔數月時間,一方面被告李細榮未必知悉共同被告薛德總要於105 年4 月間在本案3 筆使用土地鏟伐林木及整地,另一方面,被告李細榮也有可能認為共同被告蔡永富已成功申請伐木許可,此徵諸其於警詢陳稱:我不知道承租權還沒有過戶成功,因為我在
104 年11月間就有請代書申請送件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明。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德總證稱:被告李細榮自從指界後,就沒有再去過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證人賴士榮、吳正傑亦均證稱:未曾在本案使用土地現場看過被告李細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本院卷三第98頁),是被告李細榮辯稱:本案使用土地我已經轉讓給蔡永富,我不知道他後續行為涉犯什麼罪名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況且,公訴檢察官以是否已合法完成承租權、占用人身分轉讓作為被告李細榮有無犯意之區分,亦非適當,蓋就算本案使用土地已經國有財產署審核、順利完成承租權、占用權轉讓,但倘若被告李細榮原本就明知共同被告蔡永富意欲不申請伐木逕行鏟伐、竊取本案3 筆使用土地上之林木,竟仍配合共同被告蔡永富轉讓本案3 筆使用土地之承租權、占用人身分,亦難謂無犯意之聯絡,如此一來,豈非課予被告李細榮必須擔保接受其轉讓本案3 筆使用土地之承租權、占用人身分之人,必不會未經申請擅自伐木之責任?如此立論,可能有混淆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責任之虞。從而,本案3 筆使用土地是否已完成承租權、占用人身分之轉讓並非重點,毋寧應判斷被告李細榮對於共同被告蔡永富未經申請擅自鏟伐本案3 筆使用土地之林木、整地乙情是否有犯意聯絡,依上開論述,自難排除被告李細榮對共同被告蔡永富收受本案3筆使用土地後之所為並不知情的可能,要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聯絡可言,被告李細榮自不該當該等罪名(被告李細榮被訴竊佔本案3 筆使用土地部分詳後述免訴部分)。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薛德總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也無法證明被告薛德總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抑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至被告李細榮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李細榮與共同被告蔡永富、薛德總具有攜帶兇器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或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或屬不罰之行為(關於前開505 號土地部分及被告薛德總被訴竊佔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薛德總、李細榮均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細榮及共同被告蔡永富、薛德總均明知453 號、505 號、506 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
453 號土地由雲林縣政府管理,505 號、506 號土地則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且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國有財產署及雲林縣政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被告李細榮雖明知自己僅向國有財產署承租505 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共同被告薛德總、共同被告蔡永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細榮於105 年1 、2 月間,將本案3 筆使用土地租與共同被告蔡永富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由共同被告蔡永富委由共同被告薛德總僱請不知情之賴士榮、吳正傑等工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3 筆使用土地剷伐樹木,使本案3 筆使用土地地表沙土大面積裸露,已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李細榮就本案3 筆使用土地,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語。
貳、此部分之起訴範圍:按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據,探知檢察官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法院並得在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查本案依前開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已記載被告李細榮具有竊佔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其敘述被告李細榮之客觀行為是「將本案3 筆使用土地租與共同被告蔡永富」,因嗣後共同被告蔡永富即命人在本案使用土地鏟伐林木及整地,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細榮「將本案3 筆使用土地租與共同被告蔡永富」之行為,應指被告李細榮將原本自己所占用之本案3 筆使用土地,交與共同被告蔡永富占用,此徵諸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之待證事實記載:「被告李細榮於105 年農曆過年前,將本案3 筆使用土地交由共同被告蔡永富去使用。」等語應明,是本案之起訴範圍,就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李細榮涉犯竊佔罪嫌之部分,自包含被告李細榮原先占有本案3 筆使用土地之行為在內,至於起訴書雖疏未具體記載被告李細榮占用本案3 筆使用土地之時間,但既已指明被告李細榮竊佔之對象為「本案3 筆使用土地」(並不包含未登記土地部分),本院自得以此作為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標準,依職權認定事實。
參、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
1 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 、5 、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 、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倘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非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無從新起算(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是在同一性之範圍內,應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李細榮竊佔本案3 筆使用土地之行為,係指發生、導致被告李細榮「於105 年1、2 月間,將本案3 筆使用土地租與共同被告蔡永富」前之「占有狀態」之「竊佔行為」。查被告李細榮於92年前之不詳時間,占用本案3 筆使用土地從事耕作,因被告李細榮誤認自己占用、耕作之範圍僅止於505 號、506 號土地,乃於92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505 號土地,國有財產署同意出租,雙方租賃期間自92年8 月26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細榮又於100 年11月10日,再與國有財產署訂定50
5 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細榮並曾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506 號土地,但因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規定,國有財產署拒絕出租,惟將被告李細榮列為506 號土地之「使用人」,且要求被告李細榮支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李細榮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且有前揭505 號土地100 年契約書、505 號土地92年9 月5 日契約書、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切結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函稿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43頁;偵2664號卷第74至76頁、第81至8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李細榮自92年之前即已占用本案3 筆使用土地,其中就505 號土地之部分,被告李細榮於92年8 月26日與國有財產署成立租賃契約(又於100 年11月10日續約,租賃契約至本案案發時仍有效力),而此租賃契約之成立會造成原本竊佔狀態之中斷,可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細榮此部分之竊佔行為,應指其92年8 月26日成立租賃契約時、「重新」的占用行為(此部分是否成立竊佔罪屬於實體判斷問題,與此處之程序論述無關),在此之前的占用行為則非本案起訴範圍。至於其餘453 、506 號土地部分,被告李細榮至少從92年前之不詳時間即開始占用,而被告李細榮就506 號土地之部分,雖然曾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未果,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細榮有因此解除、中斷原本占用506 號土地之狀態,此徵諸前揭國有財產署105 年2 月19日函文(見偵2664號卷第71頁)所示,國有財產署就506 號土地之部分,要求被告李細榮償還100 年2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等語更明。
三、查被告李細榮分別於92年8 月26日占用前開505 號土地、於92年前之不詳時間占用前開453 、506 號土地(均為即成犯)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李細榮所涉犯之竊佔罪,係最重本刑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而本案為警發覺之時間為105 年4 月14日,縱認斯時檢察官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如依修正前之規定,相距被告李細榮上開行為時(92年8 月26日、92年前之不詳時間)亦均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限;反之,如依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本案此部分追訴權有可能尚未消滅,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李細榮,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細榮此部分竊佔本案3 筆使用土地之犯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四、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或自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應為不受理或免訴者,彼此間即無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細榮此部分竊佔本案3 筆使用土地中453 、506 號土地之犯嫌,雖與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被告李細榮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嫌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但該等罪名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此部分仍應對被告李細榮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按竊佔罪之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固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犯罪狀態之繼續,而不另論罪。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細榮本案被訴竊佔部分雖應為免訴之諭知,但並不影響其後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名之成立,是本院認定被告李細榮不成立該等罪名如前,有其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