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5 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 至4 );或分別與潘宗寬(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張○富(張家豪之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5 至8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張家豪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 頁、第1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者為少年等情,此經少年張○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少連偵卷第1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9 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揭少年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員警分偵字第1050023323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芳警分偵字第1050016918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少連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林震龍、廖書樓、許紘杰、張○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6頁;芳警分偵字第1050016918號卷第9 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少連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字第534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另觀諸被告未曾提及其與證人林震龍、廖書樓、許紘杰、張○富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林震龍、廖書樓、許紘杰、張○富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林震龍、廖書樓、許紘杰確有使用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9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見員警分偵字第1050023323號卷第63頁)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譯文內容及出處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雖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除提及「我是說一半先給你有辦法嗎」、「喂,大哥你那裡有碗公嗎」、「我放在樂耶阿這裡,你跟樂阿拿」等語外,僅與被告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8 「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殊無原價轉讓物稀價昂之毒品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販賣毒品我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實甚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後,再由共犯出面交易,並將所得價金繳交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擔當「毒品提供者」、「聯繫交易者」及「最終獲利者」之地位,自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涉犯販賣毒品罪,依前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各次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犯行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 至
8 所示之行為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查被告與共犯張○富分別係65年9 月及00年0 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9 頁),並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無誤,是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年滿20歲;而共犯張○富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犯行,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張○富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述:我所販賣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都向林國清及元長鄉1 名綽號「阿德」之男子、綽號「小黑」男子購買,綽號「小黑」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記得他姓許,我知道綽號「小黑」男子的住處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我願意提供綽號阿德之販毒情資供警方查緝。因我手機line更新資料都不見了,所以現在我只知道綽號「阿德」之男子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因綽號「阿德」之男子於105 年05月06日曾傳簡訊向我索討我以賒帳方式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新臺幣3,00
0 元之訊息,我可提供我手機上簡訊予警方翻拍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1050023323號卷第17頁正反面),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小黑」之許紘杰、綽號「阿德」之吳俊德販賣毒品與被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 年1 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0132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許紘杰、吳俊德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5343號、第5365號起訴書各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4日雲檢銘玄105 偵5344字第2434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第89頁)在卷可憑,故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依法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有毒品、侵占、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
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且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犯行與少年即被告之子張○富共同犯之,無端將被告之子捲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為8 次,且係立於毒品提供者及最終獲利者之地位,誠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另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數量無多,並非大盤毒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3 名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叁、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故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適用;其餘有關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
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關於本案犯罪工具: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1 、4 至8 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
107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4 至8 所示販賣毒品之各該罪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 │對 象│ │ │ │易金額(新台│、主刑及從刑) ││ │ │ │ │ │ │幣) │ │├───┼───┼───┼──────┼────┼────┼──────┼──────────┤│ 1 │張家豪│林震龍│由張家豪於附│105 年5 │張家豪位│2,000 元之甲│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1 所│月22日19│在雲林縣│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訴書犯│ │ │示時間與林震│時52分後│麥寮鄉中│ │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罪事實│ │ │龍聯絡後,將│之某時 │山路437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一㈠)│ │ │甲基安非他命│ │巷10之50│ │0000000000││ │ │ │1 包,以一手│ │號居處內│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交錢、一手交│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貨之方式,販│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賣予林震龍。│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2 │張家豪│林震龍│張家豪將甲基│105 年6 │張家豪位│2,000 元之甲│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安非他命1 包│月5 日左│在雲林縣│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訴書犯│ │ │,以一手交錢│右之某時│麥寮鄉中│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罪事實│ │ │、一手交貨之│ │山路437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一㈡)│ │ │方式,販賣予│ │巷10之5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林震龍。 │ │號居處內│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家豪│林震龍│張家豪將甲基│105 年7 │張家豪位│2,000 元之甲│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安非他命1 包│月5 日或│在雲林縣│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訴書犯│ │ │,以一手交錢│6 日之某│麥寮鄉中│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罪事實│ │ │、一手交貨之│時 │山路437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一㈢)│ │ │方式,販賣予│ │巷10之5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林震龍。 │ │號居處內│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家豪│廖書樓│由張家豪於附│105 年6 │張家豪位│500 元之甲基│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2 所│月15日1 │在雲林縣│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訴書犯│ │ │示時間與廖書│時18分後│麥寮鄉中│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罪事實│ │ │樓聯絡後,將│之某時 │山路437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一㈣)│ │ │甲基安非他命│ │巷10之50│ │000000000號││ │ │ │1 包,以一手│ │號居處內│ │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交錢、一手交│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貨之方式,販│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賣予廖書樓。│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5 │張家豪│許紘杰│由張家豪於附│105 年5 │張家豪位│500 元之甲基│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潘宗寬│ │表二編號3 所│月22日18│在雲林縣│安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訴書犯│ │ │示時間與許紘│時14分後│麥寮鄉中│ │拾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罪事實│ │ │杰聯絡後,推│之某時 │山路437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一㈤)│ │ │由潘宗寬將張│ │巷10之50│ │號000000000││ │ │ │家豪所提供之│ │號居處外│ │八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 包,以一手│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交錢、一手交│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貨之方式,販│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賣予許紘杰,│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嗣後潘宗寬再│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將所得款項交│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付張家豪。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6 │張家豪│許紘杰│由張家豪於附│105 年5 │張家豪位│500 元之甲基│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潘宗寬│ │表二編號4 所│月24日23│在雲林縣│安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訴書犯│ │ │示時間與許紘│時45分後│麥寮鄉中│ │拾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罪事實│ │ │杰聯絡後,推│之某時 │山路437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一㈥)│ │ │由潘宗寬將張│ │巷10之50│ │號000000000││ │ │ │家豪所提供之│ │號居處外│ │八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 包,以一手│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交錢、一手交│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貨之方式,販│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賣予許紘杰,│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嗣後潘宗寬再│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將所得款項交│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付張家豪。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7 │張家豪│許紘杰│由張家豪於附│105 年6 │雲林縣麥│500 元之甲基│張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即起│張○富│ │表二編號5 所│月5 日21│寮鄉之民│安非他命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訴書犯│(張家│ │示時間與許紘│時55分後│雄肉包店│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罪事實│豪之子│ │杰聯絡後,推│之某時 │旁之7-11│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一㈦)│,88年│ │由張○富將張│ │便利商店│ │支(含門號○九七一五││ │0 月生│ │家豪所提供之│ │ │ │二四三四八號晶片卡壹││ │,真實│ │甲基安非他命│ │ │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 │姓名、│ │1 包,以一手│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年籍均│ │交錢、一手交│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詳卷)│ │貨之方式,販│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賣予許紘杰,│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嗣後張○富再│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將所得款項交│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付張家豪。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張家豪│許紘杰│由張家豪於附│105 年6 │雲林縣麥│500 元之甲基│張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即起│張○富│ │表二編號6 所│月11日21│寮鄉之民│安非他命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訴書犯│(張家│ │示時間與許紘│時37分後│雄肉包店│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罪事實│豪之子│ │杰聯絡後,推│之某時 │旁之7-11│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一㈧)│,88年│ │由張○富將張│ │便利商店│ │支(含門號○九七一五││ │0 月生│ │家豪所提供之│ │ │ │二四三四八號晶片卡壹││ │,真實│ │甲基安非他命│ │ │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 │姓名、│ │1 包,以一手│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年籍均│ │交錢、一手交│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詳卷)│ │貨之方式,販│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賣予許紘杰,│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嗣後張○富再│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將所得款項交│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付張家豪。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105年度訴字第651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105 年5 月22│A :0000000000(林震龍)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7時32分11│ ↓ │ 號1。 ││ │ 秒 │B :0000000000(張家豪)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員警分││ │ │B :下去開了啦。 │ 偵字第105002││ ├───────┼─────────────────┤ 3323號卷第4 ││ │②105 年5 月22│A :0000000000(林震龍) │ 頁正反面。 ││ │ 日17時35分15│ ↓ │ ││ │ 秒 │B :0000000000(張家豪) │ ││ │ ├─────────────────┤ ││ │ │B :喂。 │ ││ │ │A :喂。 │ ││ │ │B :怎樣。 │ ││ │ │A :怎麼把我掛電話。 │ ││ │ │B :沒有啦,我當作另外一位朋友來到│ ││ │ │ 樓下,他也叫阿良,我兒子跟我說│ ││ │ │ 阿龍,我接起來才說好好我叫人家│ ││ │ │ 去開了。 │ ││ │ │A :喔,幹,你在做什麼。 │ ││ │ │B :在家。 │ ││ │ │A :在家。 │ ││ │ │B :嗯。 │ ││ │ │A :沒有要出去了喔。 │ ││ │ │B :阿。 │ ││ │ │A :沒有要出去。 │ ││ │ │B :沒有,怎樣。 │ ││ │ │A :晚一點去找你。 │ ││ │ │B :好啦。 │ ││ │ │A :現在在忙,現在我跟我媽在廟裡忙│ ││ │ │ 在忙。 │ ││ │ │B :好。 │ ││ ├───────┼─────────────────┤ ││ │③105 年5 月22│A :0000000000(張家豪) │ ││ │ 日19時52分41│ ↓ │ ││ │ 秒 │B :0000000000(林震龍) │ ││ │ ├─────────────────┤ ││ │ │B :喂。 │ ││ │ │A :你有要來嗎。 │ ││ │ │B :有啦。 │ ││ │ │A :幾點。 │ ││ │ │B :在樓下了,開門。 │ ││ │ │A :幹,沒有鎖自己開。 │ ││ │ │B :好啦。 │ │├───┼───────┼─────────────────┼───────┤│ 2 │①105 年6 月15│A :0000000000(廖書樓)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0 時7 分27│ ↓ │ 號4。 ││ │ 秒 │B :0000000000(張家豪)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員警分││ │ │B :喂。 │ 偵字第105002││ │ │A :阿豪。 │ 3323號卷第7 ││ │ │B :怎樣。 │ 頁反面。 ││ │ │A :我是樓耶。 │ ││ │ │B :嗯。 │ ││ │ │A :你有阿生的電話嗎。 │ ││ │ │B :誰。 │ ││ │ │A :阿生。 │ ││ │ │B :我沒有他的電話。 │ ││ │ │A :好。 │ ││ ├───────┼─────────────────┤ ││ │②105 年6 月15│A :0000000000(廖書樓) │ ││ │ 日0時7分27秒│ ↓ │ ││ │ │B :0000000000(張家豪) │ ││ │ │ │ ││ │ ├─────────────────┤ ││ │ │B :喂,怎樣。 │ ││ │ │A :我要去你那裡做工,有工可做嗎。│ ││ │ │B :見面再說啦。 │ ││ │ │A :好。 │ ││ ├───────┼─────────────────┤ ││ │③105 年6 月15│A :0000000000(廖書樓) │ ││ │ 日1時15分46 │ ↓ │ ││ │ 秒 │B :0000000000(張家豪) │ ││ │ ├─────────────────┤ ││ │ │B :喂。 │ ││ │ │A :大仔,你們有鎖嗎。 │ ││ │ │B :你在哪裡。 │ ││ │ │A :外面。 │ ││ │ │B :外面,應該有鎖吧。 │ ││ │ │A :大仔幫我開一下。 │ ││ │ │B :好,幫你開。 │ ││ ├───────┼─────────────────┤ ││ │④105 年6 月15│A :0000000000(廖書樓) │ ││ │ 日1 時18分1 │ ↓ │ ││ │ 秒 │B :0000000000(張家豪) │ ││ │ ├─────────────────┤ ││ │ │B :喂,怎樣。 │ ││ │ │A :我帶一個人,你有看見的。 │ ││ │ │B :不要啦,不認識不要啦,看你要幹│ ││ │ │ 什麼就好了啦。 │ ││ │ │A :好。 │ │├───┼───────┼─────────────────┼───────┤│ 3 │①105 年5 月22│A :0000000000(許紘杰)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7時56分41│ ↓ │ 號5。 ││ │ 秒 │B :0000000000(張家豪)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員警分││ │ │B :喂。 │ 偵字第105002││ │ │A :你聽我說,我是說處理給你有辦法│ 3323號卷第5 ││ │ │ 嗎。 │ 頁。 ││ │ │B :現在有阿。 │ ││ │ │A :我是說一半先給你有辦法嗎。 │ ││ │ │B :什麼。 │ ││ │ │A :你聽不懂我的意思喔,一半先給你│ ││ │ │ ,聽有嗎。 │ ││ │ │B :有阿。 │ ││ │ │A :喂,大哥你那裡有碗公嗎。 │ ││ │ │B :阿。 │ ││ │ │A :你那裡有擺夜市碗公嗎。 │ ││ │ │B :什麼。 │ ││ │ │A :你那裡有擺夜市碗公嗎。 │ ││ │ │B :現在沒有啦。 │ ││ │ │A :你現在在哪裡啦。 │ ││ │ │B :阿。 │ ││ │ │A :你現在在哪裡啦,你在哪裡啦。 │ ││ │ │B :我在家裡要出門。 │ ││ │ │A :家裡要出門。 │ ││ │ │B :去樂阿那裡好了。 │ ││ │ │A :好。 │ ││ ├───────┼─────────────────┤ ││ │②105 年5 月22│A :0000000000(許紘杰) │ ││ │ 日18時14分8 │ ↓ │ ││ │ 秒 │B :0000000000(張家豪) │ ││ │ ├─────────────────┤ ││ │ │B :喂。 │ ││ │ │A :我到了你人在裡面嗎。 │ ││ │ │B :打電話給樂ㄚ就好。 │ ││ │ │A :好啦。 │ │├───┼───────┼─────────────────┼───────┤│ 4 │①105 年5 月24│A :0000000000(許紘杰)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22時46分26│ ↓ │ 號6。 ││ │ 秒 │B :0000000000(張家豪)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員警分││ │ │B :喂,等一下啦。 │ 偵字第105002││ │ │A :阿。 │ 3323號卷第5 ││ │ │B :等一下啦。 │ 頁反面。 ││ │ │A :好啦。 │ ││ │ │B :嗯。 │ ││ ├───────┼─────────────────┤ ││ │②105 年5 月24│A :0000000000(許紘杰) │ ││ │ 日23時45分19│ ↓ │ ││ │ 秒 │B :0000000000(張家豪) │ ││ │ ├─────────────────┤ ││ │ │B :喂。 │ ││ │ │A :嗯。 │ ││ │ │B :你過去,了樂耶。 │ ││ │ │A :喂。 │ ││ │ │B :我先說你過來樂耶這裡。 │ ││ │ │A :嗯。 │ ││ │ │B :我放在樂耶阿這裡,你跟樂阿拿。│ ││ │ │A :好啦,OK。 │ │├───┼───────┼─────────────────┼───────┤│ 5 │①105 年6 月5 │A :0000000000(許紘杰)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21時18分43│ ↓ │ 號7。 ││ │ 秒 │B :0000000000(張家豪)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員警分││ │ │B :喂。 │ 偵字第105002││ │ │A :你好。 │ 3323號卷第6 ││ │ │B :怎樣。 │ 頁。 ││ │ │A :今天過去找你方便嗎。 │ ││ │ │B :有阿。 │ ││ │ │A :有阿,我跟你說,我現在去西螺一│ ││ │ │ 樣去…。 │ ││ │ │B :你說你去哪裡。 │ ││ │ │A :西螺,要過去找你嗎。 │ ││ │ │B :嗯,那個地方好了。 │ ││ │ │A :好,OK,我到了打給你。 │ ││ ├───────┼─────────────────┤ ││ │②105 年6 月5 │A :0000000000(許紘杰) │ ││ │ 日21時46分1 │ ↓ │ ││ │ 秒 │B :0000000000(張家豪) │ ││ │ ├─────────────────┤ ││ │ │B :喂。 │ ││ │ │A :你好。 │ ││ │ │B :嗯。 │ ││ │ │A :可以出門,在沙崙後了。 │ ││ │ │B :好。 │ ││ │ │A :好。 │ ││ ├───────┼─────────────────┤ ││ │③105 年6 月5 │A :0000000000(許紘杰) │ ││ │ 日21時51分23│ ↓ │ ││ │ 秒 │B :0000000000(張家豪) │ ││ │ ├─────────────────┤ ││ │ │B :喂。 │ ││ │ │A :你出來了嗎,你出來了嗎。 │ ││ │ │B :我…那個去了。 │ ││ │ │A :喔,好好好。 │ ││ ├───────┼─────────────────┤ ││ │④105 年6 月5 │A :0000000000(許紘杰) │ ││ │ 日21時55分15│ ↓ │ ││ │ 秒 │B :0000000000(張家豪) │ ││ │ ├─────────────────┤ ││ │ │B :喂。 │ ││ │ │A :是你英俊出來呦。 │ ││ │ │B :阿。 │ ││ │ │A :是你英俊出來呦。 │ ││ │ │B :嗯。 │ ││ │ │A :怎麼沒有看到人。 │ ││ │ │B :我怎麼知道。 │ ││ │ │A :好。 │ │├───┼───────┼─────────────────┼───────┤│ 6 │①105年6月11日│A :0000000000(許紘杰) │㈠佐證附表一編││ │ 21時31分43秒│ ↓ │ 號8。 ││ │ │B :0000000000(張家豪)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員警分││ │ │B :喂。 │ 偵字第105002││ │ │A :我出門了要去哪裡。 │ 3323號卷第6 ││ │ │B :阿。 │ 頁反面至第7 ││ │ │A :我出門了要去哪裡。 │ 頁。 ││ │ │B :7-11阿。 │ ││ │ │A :我要到了。 │ ││ │ │B :怎樣。 │ ││ │ │A :一樣,一樣。 │ ││ │ │B :好。 │ ││ ├───────┼─────────────────┤ ││ │②105 年6 月11│A :0000000000(許紘杰) │ ││ │ 日21時37分58│ ↓ │ ││ │ 秒 │B :0000000000(張家豪) │ ││ │ ├─────────────────┤ ││ │ │B :喂。 │ ││ │ │A :喂。 │ ││ │ │B :怎樣。 │ ││ │ │A :出門了嗎。 │ ││ │ │B :我兒子過去了。 │ ││ │ │A :好啦,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