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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民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楊坤瑋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陳建男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廖昱霖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楊竣雅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317、7183號、105 年度偵字第234 、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民】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坤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建男】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昱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竣雅】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民為逃逸外籍勞工A1、A2、A3(均為越南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分別稱A1、A2、A3)之僱主,僱用A1、A2、A3至林裕民位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濁水溪畔之農田及其他農業主之農地從事種植蔬果、噴灑農藥及施肥等工作。A1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下午某時許,至林裕民之雲林縣○○鄉○○村○○路1 之1 號住處,向林裕民索取尚未給付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2 人因而發生爭執,林裕民即以要給付A1工資為由,請楊坤瑋至其上開住處將A1載至他處,並基於教唆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教唆原無犯罪故意之楊坤瑋毆打A1,並囑咐楊坤瑋於毆打A1後,將A1交給警察處理,楊坤瑋聽聞林裕民所言後,因而萌生傷害A1身體之犯意,並當場應允之,楊坤瑋另聯繫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4 人謀議既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2 部車輛將A1載至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下附近之某西瓜田,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即分持鐵製銀色棍棒毆打A1,致A1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及瘀傷(背部多處瘀傷大於10公分,雙肘多處瘀傷,臀部多處瘀傷)、右大腿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於毆打A1成傷後,另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楊竣雅、廖昱霖、楊坤瑋持透明膠帶綑綁A1之手腳及封住A1的嘴巴,再由楊坤瑋駕車搭載A1,廖昱霖、楊竣雅與陳建男則駕駛、搭乘另一部車輛並尾隨楊坤瑋之車,而將A1載到雲林縣○○鄉○○路13之20號之房屋內看管,於看管過程中,楊竣雅、廖昱霖分持刀子架住A1的脖子,恫嚇A1不得呼救,楊竣雅並向A1恫稱如果呼救,就要對其施打毒品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剝奪A1之行動自由達2 個多小時。嗣於104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許,由廖昱霖、楊竣雅駕車將A1載到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前丟置,並報警前往查緝,經警於104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查獲A1。

二、楊坤瑋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因不滿A2、A3至農田工作後,臨時以身體不適為由,表示下午欲請假就醫休息,竟與楊竣雅、陳建男駕車搭載A2、A3前往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下附近之某西瓜田後,由楊竣雅、陳建男拉住A2之雙手,楊坤瑋再持棍棒毆打A2之身體,致A2受有身體部位瘀青之傷害;楊坤瑋另持棍棒毆打A3之身體,致A3受有左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楊坤瑋、楊竣雅及陳建男於毆打A2、A3成傷後,共同基於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透明塑膠繩綑綁A2及以鐵絲綑綁A3後,再將A2、A3載到楊坤瑋所承租之雲林縣○○鄉○○路○○○ 號之租屋處,將A3及A2分別帶到該屋之1 、2 樓房間內,由楊坤瑋、陳建男、楊竣雅加以看管,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剝奪A2、A3之行動自由一段時間。

三、案經A1訴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專勤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以,本判決書關於人口販運之被害人A1至A12 等12人,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等之個人身分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承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1、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如下:

①被告陳建男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林裕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林裕民、陳建男、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同案被

告楊坤瑋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③被告林裕民、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同案被告陳建男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④被告林裕民、陳建男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同案被告楊竣雅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同案被告廖昱霖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本院認為: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楊竣雅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如下:

①被告陳建男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林裕民、楊坤瑋之羈

押訊問筆錄、本院106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林裕民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楊坤瑋、陳建男之羈

押訊問筆錄、106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本院認為: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之羈押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

1、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如下:

①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1之偵訊筆錄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被害人A2、A3之偵訊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本院認為:證人A1、A2、A3上開偵訊筆錄均已依法具結,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出證人A1、A2、A3前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1、A2、A3前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如下:

①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A1之警詢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A2之警詢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本院認為:證人A3已遭遣返出境,未在我國境內;證人A1、A2均未出境,仍在我國境內,但都已經逃逸而行蹤不明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2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21351號函檢附A1、A2、A3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

106 年3 月20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68159103號書函、勞動部

106 年11月2 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1017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25 至273 、341 頁、本院卷二第267 頁),足認證人A1、A2、A3均所在不明而無法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而證人A1、A2、A3均為逃逸外勞,一但遭警方查獲,就會被遣返出境,應無刻意誣指本案被告犯罪之理由,且依證人A1、A2、A3之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其等僅要求雇主即被告林裕民、楊坤瑋支付尚未給付而仍積欠之工資,並未漫事指謫、誇大其詞,而向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另行求償,堪認證人A1、A2、A3於警詢時之指述,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以,證人A1、A2、A3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的內容過於簡略,尚需陳述較為詳盡之警詢筆錄加以佐證犯罪事實之存否,核屬證明本案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的規定,證人A1、A2、A3之警詢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裕民坦承有教唆被告楊坤瑋毆打A1,被告楊坤瑋也承認有受被告林裕民的唆使,持木棍毆打A1,被告陳建男、廖昱霖及楊竣雅也坦承有徒手毆打A1,但分別否認下列事項:①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楊竣雅均否認有持鐵製銀色棍棒毆打A1;②被告林裕民否認有教唆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楊竣雅私行拘禁A1,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楊竣雅也都否認有以透明膠帶綑綁A1的手腳及嘴巴,並將A1載到雲林縣○○鄉○○路13之20號之房屋內看管,並在看管過程中,持刀子架在A1脖子上,恫嚇A1不得呼救,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A1之行動自由;③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及楊竣雅均否認有以透明膠帶綑綁A2、A3的手腳,並將A2、A3載到雲林縣○○鄉○○路○○○ 號之房屋內看管,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A2、A3之行動自由。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楊竣雅之辯解、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及廖昱霖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1、被告林裕民辯稱:我只有教唆被告楊坤瑋毆打A1,沒有要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及廖昱霖及楊竣雅私行拘禁A1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裕民辯護稱:被告林裕民坦承有教唆被告楊坤瑋毆打A1,但沒有要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及廖昱霖及楊竣雅私行拘禁A1等語。

2、被告楊坤瑋辯稱:我沒有私行拘禁A1、A2、A3,他們要來就來,要走就走,而且他們住的地方門都沒有辦法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坤瑋辯護稱:被告楊坤瑋並不否認有限制A1的人身自由,但是被告楊坤瑋的目的是要將A1交給警察,讓警察把A1遣送回國;至於被告楊坤瑋毆打A2、A3之後,將A2、A3載到雲林縣○○鄉○○路○○○ 號之房屋內,被告楊坤瑋的目的是要等其他外勞下工之後,再將A2、A3及其他外勞一起載回去,目的也不是為了要私行拘禁A2、A3,所以被告楊坤瑋主觀上應該沒有要私行拘禁A1、A2、A3之犯意,被告楊坤瑋對A1、A2、A3所為,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3、被告陳建男辯稱:我只有用手推A1而已,沒有用棍棒毆打A1,打完A1之後我就回家了,我沒有限制A1、A2、A3的行動自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建男辯護稱:被告陳建男只有參與傷害A1的部分,沒有對A1為妨害自由的犯行,也沒有傷害及妨害A2、A3的行動自由等語。

4、被告廖昱霖辯稱:我只有參與毆打A1的部分,並沒有私行拘禁A1。辯護人則為被告廖昱霖辯護稱:被告廖昱霖只有涉及傷害A1的部分,而就私行拘禁A1的部分,因為A1是逃逸外勞,被告林裕民既然是要被告楊坤瑋將A1交給警察處理,被告廖昱霖也只是聽從被告楊坤瑋的指示,把A1載到便利商店讓警察去處理,應無妨害A1行動自由的情形。

5、被告楊竣雅辯稱:我只有毆打A1,沒有毆打A2、A3,也沒有限制A1、A2、A3的行動自由。

二、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A1犯行部分:

1、被告林裕民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因告訴人A1向其索討金錢,遂教唆本無傷害A1身體之被告楊坤瑋毆打A1,被告楊坤瑋聽聞後,即生傷害A1身體之犯意,並答應被告林裕民,被告楊坤瑋旋即聯繫被告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4人分別駕車,將A1載至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下附近之某西瓜田後,即在該處共同毆打A1,致A1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及瘀傷(背部多處瘀傷大於10公分,雙肘多處瘀傷,臀部多處瘀傷)、右大腿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林裕民、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本院卷一第378 、379 、389 、390 、

396 至400 、本院卷二第86、191 、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聲搜卷第21、37、58頁、他666 卷一第33、34頁反面、偵2317卷第38頁),並有A1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1 月27日診字第1040111659號診斷證明書1 紙(警聲搜卷第29頁)、A1指認照片1 份(移民署卷第頁47至55頁)、A1傷勢照片6 張(移民署卷第頁59至6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林裕民雖否認其教唆被告楊坤瑋毆打A1之原因是因為A1向其索討尚未給付之工資,而辯稱是A1向其借錢,其不願意借錢給A1,A1在那邊鬧事,才會教唆被告楊坤瑋毆打A1云云(本院卷一第389 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1於104 年1月28日(即案發後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我的日薪是1,000 元,老闆現在還差17天的薪水沒有給我等語(警聲搜卷第58頁),之後在警詢中也均一致指稱:我被毆打的當天,是要向被告林裕民索取他積欠的工資17,000元,不是要跟他借錢等語(他666 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警聲搜卷第20、35、37頁),觀察證人A1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其於一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明確表明被告林裕民尚積欠其薪水,而就被告林裕民積欠其薪水之數額,亦有指明計算之依據,而非徒託空言,漫天喊價,且A1是逃逸之外籍勞工,隨時有遭警查獲而被遣返出境的風險,如果被告林裕民未積欠其薪水,很難認為A1會單純因為借不到錢,就冒著因鬧事而被警察查緝的危險而與被告林裕民發生爭執,是證人A1所證此節之可信度極高,足認被告林裕民教唆被告楊坤瑋毆打A1之原因,是因為A1向其索討尚未給付之工資,雙方發生爭執,才會教唆被告楊坤瑋毆打A1。

3、被告楊坤瑋雖辯解只有拿木棍毆打A1、被告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亦均辯稱只有徒手毆打A1,沒有持棍棒毆打A1云云,但是證人A1於104 年1 月28日、104 年5 月21日、104 年

9 月24日警詢及104 年5 月7 日偵查中都一致指、證稱: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都有持棍棒打我,他們所持的棍棒材質是鐵,都是銀色的等語(警聲搜卷第21、37、58頁、偵2317卷第38頁),觀諸證人A1自本案發生後不久即104 年1 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迄至104 年9 月24日最後一次為本案製作筆錄時,所指證「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都有持銀色鐵製棍棒打我」乙節,均無任何反覆或動搖,所指、證述的內容也沒有任何誇大、渲染之處,是其此部分證言之可信度極高,再衡以A1遭毆打後所受之傷勢,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A1全身有多處鈍挫傷及瘀傷,背部更有多處瘀傷大於10公分,衡諸一般常理,如果被告楊坤瑋只有拿木棍毆打A1、被告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只有徒手毆打A1,很難造成A1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更可佐證A1上開指、證述的內容並非徒託空言,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林裕民教唆被告楊坤瑋毆打A1,而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則共同持銀色鐵製棍棒毆打A1,致A1的身體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的傷害乙節,堪信為事實。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事實欄一所載之私行拘禁A1犯行部分:

1、告訴人A1遭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共同持銀色鐵製棍棒毆打後,被告楊坤瑋就駕車將A1帶到雲林縣○○鄉○○路13之20號之房屋內,被告廖昱霖、楊竣雅則乘坐另一部車而尾隨被告楊坤瑋之車至上開房屋,之後於104 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被告楊坤瑋即指示被告廖昱霖、楊竣雅駕車將A1載到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前丟置,並報警前往查緝,警察並於104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查獲A1等節,業據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0

1 至403 頁、本院卷二第88、90、195 、196 至199 頁),亦與證人A1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聲搜卷第23、24、37、56頁、偵2317卷第39頁),並有卷附雲林縣○○鄉○○路13之20號房屋外觀照片1 張可參(本院卷一第327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毆打告訴人A1之後,將A1載到雲林縣○○鄉○○路13之20號的房屋內,關於此事件的發生過程,被告陳建男於105 年1 月5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打完A1之後,是被告楊坤瑋、廖昱霖將A1綁起來推到車上,被告楊竣雅也有幫忙,我只是站在旁邊看,我沒有綁A1,我跟被告楊竣雅有在房子裡看顧A1,被告廖昱霖跟楊竣雅後來有將A1載去給被告廖昱霖的警察朋友等語(偵2317卷第109 頁),本院認為,如果被告陳建男實際上並未親身經歷、聞見A1遭到限制人身自由的過程,尚難就A1是由何人以何種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細節作出如此完整的證述。再者,被告陳建男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與本案其他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之間並無夙怨,關係也尚稱良好(本院卷一第374 至377 頁),難認其有何故意誣陷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而使其等入罪的動機,其於偵查中作證時,也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偵2317卷第107、110 頁),自可擔保其在偵查中作證時,不會受到檢察官以不當訊問之方式取證。依上說明,被告陳建男上開證述之憑信度極高,可以認定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毆打A1後,A1確實遭到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其中之人以膠帶封住其口部及綑綁其手腳,然後被帶到屋子裡,而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也都與A1待在上開房屋內而共同看管A1一事,應有相當高度的可信性。

3、至於A1是遭何位被告以膠帶封住其口部及綑綁其手腳,並被帶到雲林縣○○鄉○○路13之20號的房屋內,而由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看管乙節,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

①104 年1 月28日警詢時指稱:我遭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

竣雅及陳建男毆打後,我雙手被綑綁,被放進車輛的後車廂,之後他們就把我帶到我1 個不清楚地址的地方,然後我的雙手、雙腳跟嘴巴被他們用膠帶綑綁,還恐嚇我要給我施打毒品等語(警聲搜卷第58頁)。

②104 年3 月4 日警詢時指稱:我遭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

竣雅及陳建男毆打後,被告4 人一起實施綑綁我的行為,被告楊竣雅有拿1 把刀頂在我的脖子上說要對我施打毒品等語(他666 卷一第34頁反面)。

③104 年5 月7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遭被告楊坤瑋、廖昱霖

、楊竣雅及陳建男毆打後,他們拿繩子綁我,還封住我的嘴巴,放在車子後面,之後我被關在房間裡2 個小時,還被威脅說如果出聲音,就要拿毒品來注射,其中1 個被告還有拿刀架在脖子上威脅等語(偵2317卷第39頁)。

④104 年5 月21日警詢時指稱:(透過照片指認)我遭被告楊

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毆打後,是被告楊竣雅、廖昱霖拿透明膠帶封住我的嘴巴及綁我的手腳,之後把我載去雲林縣二崙鄉靠近油車派出所我之前住過的房屋內限制我的自由,被告楊竣雅有拿折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並且跟被告廖昱霖向我說如果我喊救命,就要用毒品注射我等語(警聲搜卷第21、23、24頁)。

⑤104 年9 月24日警詢時指稱:我遭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

竣雅及陳建男毆打後,我的手腳就被綑綁,接著就帶我到雲林縣○○鄉○○路13之20號之房屋內,被告楊竣雅、廖昱霖就拿刀子抵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能出聲,如果出聲,就要拿毒品打到我的身上等語(警聲搜卷第37頁)。

4、經分析、比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男的偵查中證述及證人A1的指、證述之內容,可以得出其等供證較為一致的部分為「A1遭到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持棍棒毆打後,有遭到被告楊竣雅、廖昱霖、楊坤瑋持透明膠帶封住A1的嘴巴及綑綁A1的手腳,並將A1載去雲林縣○○鄉○○路13之20號之房屋內,由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共同看管,被告楊竣雅、廖昱霖並持刀架在A1的脖子上,被告楊竣雅並向A1恫嚇稱如果A1喊救命,就要對A1注射毒品等語,而以此方式剝奪A1的行動自由」,雖然證人A1就此部分情節所為的歷次指、證述,雖然有時簡略,有時詳盡,但是內容均大致相同,未有明顯扞格、出入之處,以證人A1之智識狀態及生活經驗而言,若非證人A1確實親身經歷此一事件,難以想像A1可以憑空杜撰而鉅細靡遺地描述、指認出是遭到何人、以何種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過程。所以本院認為證人A1所為的指、證述,可信度極高,而可佐證被告陳建男所結證之上情確實為真,足認A1遭到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男持棍棒毆打後,其手腳、嘴巴被被告楊竣雅、廖昱霖及楊坤瑋以透明膠帶封住、綑綁,之後再被載去雲林縣○○鄉○○路13之20號之房屋內看管,於看管過程中,被告楊竣雅、廖昱霖則分別持刀架住A1的脖子,被告楊竣雅並向A1恫嚇稱如果A1呼救,就要對A1注射毒品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A1之行動自由達2 個多小時乙節,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5、被告陳建男、楊竣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辯稱其等於毆打完A1之後就回家云云(本院卷一第380 頁、本院卷二第87頁),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坤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1是被告楊竣雅、陳建男負責看管,我和被告廖昱霖去買便當給他們吃等語(偵2317卷第119 、123 頁)、被告廖昱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被告楊坤瑋、陳建男、楊竣雅打完A1之後,開車把被告陳建男、楊竣雅載到雲林縣○○鄉○○路13之20號之房屋,我就跟被告楊坤瑋一起去買我們4 個人跟A1的便當,買回來的時候,A1坐在客廳,被告陳建男、楊竣雅也在客廳看電視等語(本院卷二第195 、196 頁)並不相符,且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此部分之供述,適可印證被告陳建男、證人A1上開指證述之「A1被載到雲林縣○○鄉○○路13之20號之房屋內,並由被告楊坤瑋、廖昱霖、陳建男及楊竣雅共同看管」一節為真,故被告陳建男、楊竣雅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6、被告楊坤瑋的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楊坤瑋將A1載到雲林縣○○鄉○○路13之20號之房屋內看管的目的,是要將A1交給警察,讓警察把A1遣送回國,主觀上並無非法剝奪A1行動自由之犯意等語,但是本院認為,被告楊坤瑋縱使真的有要將A1交給警察處理的想法,跟其主觀上有剝奪A1行動自由之犯意,並非不能同時併存,況且被告楊坤瑋大可在收到被告林裕民毆打A1之指示時,或是在毆打完A1之後,即可直接將A1送交給警察處理,而不必在打完A1之後,還要從毆打A1的地點勞師動眾的夥同其他被告,再將A1載到另一個地點看管2個多小時之後,再送交給警察處理,是被告楊坤瑋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事實欄二所載之私行拘禁A2、A3犯行部分:

1、被告楊坤瑋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下附近之某西瓜田毆打被害人A2、A3後,將A2、A3載到其所承租之雲林縣○○鄉○○路○○○ 號內,並分別將A3放置在該處1 樓房間,A2則放置在該處2 樓房間內等節,業據被告楊坤瑋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04 至4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2、A3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2317卷第74、75、79、84、85、92、93、98頁),則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害人A2於104 年7 月2 日警詢時指稱:(透過照片指認)有一天我因為身體不舒服,當天下午不想出去工作,我就遭被告楊坤瑋、楊竣雅跟陳建男從工作地點帶上車,開車的是被告楊坤瑋,載到一個比較空曠的地方,被他們拖下車打,被告楊竣雅、陳建男是聽被告楊坤瑋的話,抓住我的雙手,讓我被被告楊坤瑋用鐵棍打我的右手臂跟右腳等語(偵2317卷第74頁);於104 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一天我在工作的時候,感覺身體不舒服,被告楊坤瑋就把我載到田裡打我,被告楊竣雅跟陳建男是抓我起來,讓被告楊坤瑋打我等語(偵2317卷第84、85頁),稽之證人A2上開指、證述,其明確指出當天毆打其之人,除被告楊坤瑋外,亦包含被告楊竣雅及陳建男在內,證人A2另證稱:我被打的同時,另外一名綽號阿勝的外勞也是因為當天不想工作,而被他們持鐵棍打手跟腳等語(偵2317卷第75、84頁),證人A2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亦與證人即被害人A3證述之內容一致,此觀證人A3於104 年12月25日警詢時指稱:(透過照片指認)被告楊坤瑋有一天,開車載我、A2及另外2 名臺灣年輕男子一起到一座橋下,之後被告楊坤瑋拿鐵絲綁我雙手,另外

2 名臺灣年輕男子則拿鐵絲綁A2的雙手,接下來被告楊坤瑋就拿銀白色球棒打我的手臂跟身體,再由另外2 名臺灣年輕男子拿銀白色球棒打A2等語(偵2317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於104 年1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透過照片指認)我只記得被告楊坤瑋有打我,另外2 個我不記得,當天是被告楊坤瑋開車載我到一個橋那邊,和另外一個人,把我們拖到橋下打,我跟A2一起被打,打完之後有把我綁起來等語(偵2317卷第92頁),即可見一斑。互相比對證人A2、A3上開證詞,其等均明確一致證稱有在同一天同時遭到3 個人持棍棒毆打,其中有1 個人是被告楊坤瑋,A2並指證稱另外

2 名男子為被告楊竣雅跟陳建男;雖然A3在製作筆錄時,無法指認出毆打其之其他2 名臺灣年輕男子的真實身分,但是A3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的時間(即104 年12月25日),距離其遭毆打的時間(即104 年1 月25日)已經有11個月之久,則A3因為距離案發時間久遠,對於其除了遭到被告楊坤瑋毆打外,另外2 名毆打其之男子之身分已不復記憶,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堪認被告楊坤瑋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先由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分別拉住A2之雙手,被告楊坤瑋再持棍棒毆打A2之身體,致A2受有身體部位瘀青之傷害;被告楊坤瑋另以鐵絲綑綁A3之雙手,再持棍棒毆打A3之身體,致A3受有左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一節,應屬事實。

3、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被打完之後,就遭被告楊坤瑋、楊竣雅及陳建男帶到一間房子裡的2 樓,那時候我被綁起來,我是用牙齒咬開繩子,趁被告楊坤瑋、楊竣雅及陳建男在1 樓沒注意,從2 樓陽台跳下來逃跑的等語(偵2317卷第75、84頁),另指稱:我是被用透明塑膠帶綑綁等語(偵2317卷第79頁反面);證人A3於警詢時指稱:我當天被打完後,被告楊坤瑋載我到他家,我被關在1 樓,A2被關在

2 樓,A2之後從2 樓跑掉,但他怎麼跑掉我不知道等語(偵2317卷第9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打完之後,有被綁起來,之後我跟A2是被分開關起來的,A2被綁起來關在2 樓,我被關在1 樓,因為我的手腫得蠻大的,他們才把我的繩子解開,隔天我還是有上班,但下班後就與另1 位外勞一起逃走等語(偵2317卷第92頁)。互相比對證人A2、A3前揭證詞,就「其等遭到被告楊坤瑋、楊竣雅及陳建男毆打後,均被繩子綑綁雙手,再被帶到雲林縣○○鄉○○路○○○ 號,然後A3、A2分別被關在該處1 、2 樓之房間內」之重要部分,均有詳細且近乎一致的證述,倘若A2、A3未曾親身經歷此事,很難相信其等就細節部分能做出如此高度合致性之證述。雖然證人A3指稱A2是被以鐵絲綑綁手腳等語,業如前述,但衡諸A2對於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記憶當較旁觀之人即A3來得詳實、可靠,以及A3當時與A2一同遭被告楊坤瑋、楊竣雅及陳建男帶到橋下,在面臨自己即將遭到毆打的情況下,難以強求A3能明確觀察A2是遭被告楊坤瑋、楊竣雅及陳建男持何種性質的帶狀物綑綁,且A2既證稱其是「用牙齒咬開繩子」,如果A2是被鐵絲綑綁,應該無法單純僅以牙齒即可咬開鐵絲而解除束縛,是以,A2所證「其雙手是遭到透明塑膠帶綑綁」乙節,應屬可採。依上說明,足徵被告楊坤瑋、楊竣雅及陳建男毆打A2、A3之後,分別以透明塑膠帶綑綁A2之雙手、以鐵絲綑綁A3之雙手後,再將A2、A3載到雲林縣○○鄉○○路○○○ 號,並將A2關在該處2 樓房間、A3關在該處1 樓房間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A2、A3之行動自由達一段時間乙節,應屬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楊竣雅、陳建男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A2、A3之行動自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被告楊坤瑋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楊坤瑋辯護,惟查:被告楊坤瑋毆打A2、A3之後,將A2、A3載到雲林縣○○鄉○○路○○○ 號房屋內之目的,如果真的是要等其他外勞下工之後,再將A2、A3及其他外勞一起載回去,而不是為了要剝奪A2、A3之行動自由,大可直接請A2、A3在該處等待即可,完全沒有必要以透明塑膠繩或是鐵絲綑綁A2、A3之必要,是被告楊坤瑋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①被告林裕民所為上開教唆傷害A1之犯行;②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與楊竣雅共同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A1行動自由之犯行;③被告楊坤瑋、陳建男與楊竣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A2、A3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持續相當之時間;倘其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以:

1、被告林裕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教唆被告楊坤瑋傷害告訴人A1之身體,依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為教唆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是核被告林裕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教唆傷害罪。

2、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與陳建男就傷害A1身體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就限制A1行動自由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楊坤瑋、楊竣雅及陳建男就限制A2、A3行動自由的部分,均分別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與楊竣雅彼此之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A1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楊坤瑋、楊竣雅與陳建男彼此之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A2、A3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坤瑋就其傷害A1之犯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A1、A2、A3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建男就其傷害A1之犯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A1、A2、A3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廖昱霖就其傷害A1之犯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A1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楊竣雅就其傷害A1之犯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A1、A2、A3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等之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被告林裕民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教唆傷害罪部分、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與陳建男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傷害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楊坤瑋、楊竣雅與陳建男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的2 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裕民、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與陳建男均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但是本院認為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與楊竣雅有使本案告訴人A1、被害人A2至A12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未能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詳以下「七、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所述)。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裕民、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與陳建男所為,均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林裕民、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與陳建男傷害、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及法條(本院卷二第353 頁),無礙於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與楊竣雅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科刑之論述:

1、被告林裕民部分:爰審酌被告林裕民面對告訴人A1向其索取尚未給付之薪水時時,不思循和平之方式處理,竟唆使主觀上本無傷害告訴人A1身體犯意之被告楊坤瑋傷害告訴人A1,而告訴人A1為隻身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相對於本國籍勞工,本即處於相對弱勢之地位,是被告林裕民教唆傷害弱勢外籍勞工的行為,惡性非輕,且告訴人A1所受之上開傷害,堪認並非輕微,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林裕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他

666 卷一第22頁),已婚,育有2 名女兒,家中尚有妻子、母親及女兒,母親、女兒都要靠其扶養,其本身患有慢性C型肝炎及肝臟血管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楊坤瑋部分:爰審酌被告楊坤瑋受被告林裕民之唆使而傷害告訴人A1,考量其手段係持鐵製棍棒毆打告訴人A1,而一同參與毆打告訴人A1之被告陳建男、廖昱霖與楊竣雅也都是被告楊坤瑋找來的,毆打告訴人A1所造成的傷害也難謂輕微,甚至在毆打告訴人A1之後,將其手腳、嘴巴以膠帶綑綁、封住,再將其載到房屋內看管,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除此之外,被告楊坤瑋也以鐵絲綑綁A3雙手,被告陳建男、楊竣雅則以透明塑膠帶綑綁A2雙手,再將A2、A3帶到房屋內共同看管,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A2、A3的行動自由,凡此所為,均可顯見被告楊坤瑋對他人身體健康及人身自由之漠視,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且其僅承認傷害告訴人A1之犯行,對於以非法方法剝奪A1、A2、A3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均否認,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以在妨害自由部分之量刑上對被告楊坤瑋做有利認定,惟衡量被告楊坤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他666 卷一第25頁),現已離婚,家中尚有祖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3、被告陳建男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建男係持鐵製棍棒毆打告訴人A1,所造成告訴人A1的傷害也難謂輕微,甚至在毆打告訴人A1之後,並未制止被告楊坤瑋、廖昱霖與楊竣雅將A1手腳、嘴巴以膠帶綑綁、封住,而容任並將被告楊坤瑋、廖昱霖與楊竣雅將告訴人A1手腳、嘴巴以膠帶綑綁、封住的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再與被告楊坤瑋、廖昱霖與楊竣雅一同在屋內看管告訴人A1,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除此之外,被告陳建男也與被告楊竣雅一起用透明塑膠帶綑綁A2雙手,被告楊坤瑋則以鐵絲綑綁A3雙手,再將A2、A3帶到房屋內共同看管,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A2、A3的行動自由,凡此所為,均可顯見被告陳建男對他人身體健康及人身自由之漠視,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且其僅承認傷害A1之犯行,對於以非法方法剝奪A1、A2、A3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均否認,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以在妨害自由部分之量刑上對被告陳建男做有利之認定,惟衡量被告陳建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家裡幫忙父母種植西瓜(他666 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一第372 、373 頁),其於就讀國中期間,被學校判定為疑似智能障礙,而在身障類資源班就讀(本院卷二第

2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4、被告廖昱霖部分:爰審酌被告廖昱霖係持鐵製棍棒毆打告訴人A1,所造成告訴人A1的前揭傷害也難謂輕微,甚至在毆打告訴人A1之後,夥同被告楊坤瑋、楊竣雅將A1手腳、嘴巴以膠帶綑綁、封住,再與被告楊坤瑋、陳建男與楊竣雅一同在屋內看管告訴人A1,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觀其所為,均顯見被告廖昱霖對他人身體健康及人身自由之漠視,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且其僅承認傷害A1之犯行,對於以非法方法剝奪A1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則予以否認,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以在妨害自由部分之量刑上對被告廖昱霖做有利認定,惟衡量被告廖昱霖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約5 、6 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他666 卷一第31頁),家中尚有已中風的祖父母、父母、18歲仍在就學的胞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5、被告楊竣雅部分:爰審酌被告楊竣雅係持鐵製棍棒毆打告訴人A1,所造成告訴人A1的傷害也難謂輕微,甚至在毆打告訴人A1之後,夥同被告楊坤瑋、廖昱霖將A1手腳、嘴巴以膠帶綑綁、封住,再與被告楊坤瑋、陳建男與廖昱霖一同在屋內看管告訴人A1,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除此之外,被告楊竣雅也與被告陳建男一同以透明塑膠帶綑綁A2雙手,被告楊坤瑋則以鐵絲綑綁A3雙手,再將A2、A3帶到房屋內共同看管,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A2、A3的行動自由,凡此所為,均可顯見被告楊竣雅對他人身體健康及人身自由之漠視,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其本來僅承認傷害告訴人A1之犯行,對於以非法方法剝奪A1、A2、A3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本來都加以否認,本應予以嚴懲,但是在本案審理之最後,則表示願意承認所犯妨害自由之犯行(本院卷三第86頁),略可見其悔意,暨衡量被告楊竣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他666 卷一第27頁),家中尚有祖母、父親、伯父、伯母及胞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於扣案之木質球棒1 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帳冊2 本、工作日報表2 張及現金3 萬7,300 元,因非供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與楊竣雅犯本案教唆傷害、傷害、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民知悉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若逃離原工作地點後、對所處環境必甚為陌生,且語言不通,將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弱勢情境,竟與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楊竣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剝削逃逸外籍移工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裕民接續自

103 年底某月間起,經他人介紹非法雇用逃逸外籍勞工即告訴人A1、被害人A2至A12 共12名逃逸外籍勞工,約定告訴人A1及被害人A2至A12 須前往林裕民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濁水溪旁之農田及其他事業主之農地從事種植蔬果、噴灑農藥及施肥等農作,每人每日工資1,000 元,15日結算1 次領現,並陸續承租位在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之某三合院及大同國小旁之出租套房予僱用之逃逸外籍移工居住,為期告訴人A1及被害人A2至A12 均得以聽從安排工作,竟同時向告訴人A1及被害人A2至A12 恫稱:若工作不認真會剋扣薪水或找人修理,不聽話者下雨天也必須工作或派去清水溝或報警將之潛返回國等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顯不合理之勞動條件恐嚇,並囑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楊竣雅駕車載運告訴人A1及被害人A2至A12 前往工作地點,並在場監看工作情形,其等所為分述如下:

1、被告林裕民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許,因不滿告訴人A1之工作態度,遂向告訴人A1誆稱支付工資為由,誘使告訴人A1前往被告林裕民位在雲林縣○○鄉○○村○○路1 之1 號之住處索取工資未果後,又唆使被告楊坤瑋駕車前來搭載告訴人A1前往他處,並由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廖昱霖等人駕車尾隨於後,待行至途中某處農田時,被告楊坤瑋、楊竣雅、陳建男及廖昱霖等人先將告訴人A1帶下車,旋持鐵製銀色球棒將告訴人A1毆打成傷後,復以透明膠帶封住告訴人A1之嘴巴及纏繞綑綁,丟於車後置物廂內,再將告訴人A1載至雲林縣○○鄉○○路13之20號民宅內,私行拘禁並持刀恫嚇告訴人A1不得呼救,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經被告林裕民指示被告楊坤瑋後,轉囑被告廖昱霖、楊竣雅駕車將告訴人A1載往雲林縣麥寮鄉某處7-11便利商店前丟置,並報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旁查獲A1,被告林裕民則剋扣告訴人A1工資1 萬7,000 元。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與楊竣雅即以此方式,使告訴人A1心生畏懼,擔憂遭受言語、身體霸凌之心理及身處遭監控、拘禁之不自由下,不得不依命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未能取得薪資)之工作。因而認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與楊竣雅對告訴人A1所為,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2、被告楊坤瑋另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許,因不滿被害人A2、A3上工後,臨時以因身體不適為由,表示下午欲請假就醫休息,竟未實際考量被害人A2、A3之身體狀況,以其等藉口不願繼續工作為由,夥同被告楊竣雅、陳建男駕車搭載被害人A2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某農田空曠處後,將被害人A2強拉下車,由被告楊竣雅、陳建男拉住被害人A2之雙手,被告楊坤瑋再持鐵製球棒毆打被害人A2手、腳等身體多處部位;復將被害人A3載往雲林縣二崙鄉之某處橋下共同出手加以毆打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被害人A2、A3帶往被告楊坤瑋管理之位在雲林縣○○鄉○○路○○○ 號之租屋處,而分別將被害人A3及A2拘禁在該屋之1 、2 樓房間內,由被告楊坤瑋、陳建男、楊竣雅負責看管,被告楊坤瑋並向被害人A2、A3恫嚇稱:若不聽話,要將其等送交警察處理等語,致被害人A2、A3均心生畏懼,遂於104 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許,乘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及楊竣雅不注意之際,分別自該處1 樓門縫及2 樓窗戶跳窗逃跑,被告林裕民則抑留被害人A2、A3各約10多日之工資未發。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與楊竣雅即以此方式,使被害人A2、A3心生畏懼,擔憂遭受言語、身體霸凌之心理及身處遭監控、拘禁之不自由下,不得不依命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均未能取得薪資)之工作。因而認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與楊竣雅對被害人A2、A3所為,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3、被告楊坤瑋自104 年11月間某日起,也承租雲林縣○○鄉○○路○○○ 號之房屋,供其所僱用之逃逸外籍勞工即被害人A4至A12 居住,並自行或囑咐被告陳建男、廖昱霖、楊竣雅等人駕車搭載被害人A4至A12 前往農地工作,倘不滿被害人A4至A12 之工作進度即以髒話或三字經「幹你娘」大聲斥責辱罵、威脅,並警告下班返回租屋處後不得外出,且將租屋處大門上鎖,將被害人A4至A12 拘禁在租屋處內,平日生活所需,均由被告楊坤瑋陪同,始能外出購買,而非法剝奪所僱用之被害人A4至A12 的行動自由,並假藉半月結算1 次之名義扣留薪水不發,而剝削被害人A4至A12 之勞力,使被害人A4至A12 心生畏懼,擔憂遭受言語、身體霸凌之心理及身處遭監控、拘禁之不自由下,不得不依命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均未能取得薪資)之工作。因而認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與楊竣雅對被害人A4至A12 所為,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4、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並補充:依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勞動基準法是判斷是否構成勞力剝削的準據之一,而勞動基準法是身為一個人、一個勞動者所應享有最低勞動條件的保障,也就是不管是本國勞工或外國勞工,都應受到勞動基準法的保障,所以本案告訴人A1、被害人A2至A12 所領取的薪資都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最低工資,超過基本工時的部分也未領有任何加班費,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與楊竣雅甚至將告訴人A1送交警察處理,而藉此手法剋扣告訴人A1應領之薪水,讓告訴人A1白白支出其勞力,被告楊坤瑋在被害人A2、A3身體不適而不願意繼續工作的情形下,卻以暴力之方式逼使被害人A2、A3繼續工作,已經違反其人性尊嚴,所以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與楊竣雅就告訴人A1、被害人A2至A12 所為,均已該當「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要件。

㈡、訊據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楊竣雅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的犯行,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與廖昱霖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林裕民部分:⑴並未以強暴、恐嚇、拘禁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1、A2、A3從事工作:

A2、A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沒有人管他們,他們其實要走就走;而A1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稱:我於104 年1 月25日本案發生前一日,是跟女友去殯儀館拜拜,案發當日再與同鄉友人去吃飯、喝酒及唱歌,可見A1、A2、A3均無受到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情形。

⑵並未使A1至A3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A1至A3的日薪為1,000 元至1,100 元不等,並未低於當時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且依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判決,在這些案件中,外勞時薪被雇主以70或67元來計算,實務均認非屬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舉重以明輕,本案情形自亦不該當。雖A1工作15天到20天算一次報酬時,被告林裕民會先扣除5 天的報酬充作房租,但那是為償還被告林裕民為A1預付房租之合理支出,並無苛扣A1工資情形;至於A1證述其等工作超過法定工時8 小時之部分未給加班費,由於未將A1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難以確認其所述關於薪資之計算基準、工作條件等內容之真偽,及是否有誇大其詞,不應全盤採信。

2、被告楊坤瑋部分:⑴並未以強暴、恐嚇、拘禁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1至A12從事工作:

就A1、A2、A3部分,A1、A2、A3均表示其等在工作期間未遭受拘禁或限制自由,亦未看到其他外勞有遭受不法暴力、拘禁、恐嚇或傷害等情形。就A4至A12 部分,被告楊坤瑋為A4至A12 承租之住處(即雲林縣○○鄉○○路○○○ 號)係一透天厝,該透天厝1 樓前面為鐵捲門,從屋內即可開啟,也難以從屋外上鎖,1 樓後面有鐵門及窗戶,亦能從屋內開啟,

2 樓未加裝鐵窗或鐵門,且有石棉瓦的遮陽板能一直通到馬路上,若A4至A12 真的想離開,即可從1 樓前後門、窗戶或是2 樓窗戶離開,顯見並無拘禁之情形。雖然A4至A12 均表示被告楊坤瑋晚上不給飯吃,然此種不人道之情形不可能發生,其所表達之意,應係指被告楊坤瑋僅供應早餐、午餐而沒有供應晚餐,且若真有此種情形,承前所述,外勞未受拘禁,自可隨時選擇離開,既然A4至A12 最後均未自行離開,可證並無此種狀況。

⑵並未使A4至A12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被告楊坤瑋給付給A4至A12 的工資為1 天800 元,但若要計算確實的時薪有多少,應該要計入被告楊坤瑋所提供之早餐、午餐及住宿地方房租之金額,始可如實呈現被告楊坤瑋所給予之薪資,不能僅以A4至A12 供述其等只拿到800 元,即認此為A4至A12 實際所得之薪資,而認其等支出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雖然A4至A12 證述其等均有1 日工作10至11小時,但未領到加班費之情形,但此應係其所計算之工作時數,未扣除租屋處至工作地點間來回之路程時間、中間吃飯及休息時間等,若扣除這些時間,尚難認外勞之實際工作時數已超過法定基本工時,自無給付加班費之問題。

3、被告陳建男部分:被告陳建男並未以強暴、恐嚇、拘禁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1、A2、A3從事工作,因為被告陳建男也僅是受僱於林裕民之勞工,對於林裕民僱用之其他外勞、工資及工作內容等,被告陳建男均不知情。而勞動與報酬是否相當,不應僅以報酬是否低於基本工資來判斷,仍應參酌雇主收入之多寡、引進外國勞工即是因外國勞工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給付之報酬是否足以維持勞工生活所需等因素來綜合衡量。

4、被告廖昱霖部分:被告廖昱霖並未以強暴、恐嚇、拘禁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為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楊竣雅並沒有打算透過將A1遣送回國之方式,而不支付之前所積欠A1之工資,進而達到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此自A1曾經證述其在撞壞電視後,有打電話給被告林裕民時是說要借錢,若被告林裕民有積欠工資,A1即會說要拿回工資來賠償,顯見被告林裕民並未積欠A1工資。

㈢、本院之判斷:起訴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楊竣雅所涉犯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是以「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為構成要件,而本院認為,依據本案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與楊竣雅有起訴及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A1、被害人A2至A12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理由如下:

1、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乃係針對「勞動剝削」的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所為之規範;包括兩種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不同行為型態。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主觀上須有「意圖營利(剝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客觀上祇要有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得利與否,則非所問。因此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剋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本或費用支出,以及其他類似變相作為等情形,倘綜合各情(包括長時間觀察),客觀上足認勞工所得報酬,與其所從事之勞動,顯不相當而遭剝削,即該當。又人口販運行為之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諸如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因此「勞動剝削」之認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意)乙節,尤其重要。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行為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關於基本工時、基本工資、加班時間、加班費計算等相關規定,固可作為其是否構成勞動剝削的判斷標準,但並非謂行為人所為,只要與勞動基準法規關於基本工時、基本工資、加班時間、加班費計算等相關規定一有不符之處,即逕認其所為構成勞動剝削,而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也就是必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

2、細繹本案起訴及公訴意旨就「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論述,是著重在以下3 大層面,即①被告給付給逃逸外籍勞工之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②被告使逃逸外籍勞工超時工作,而未給付加班費;③被告藉由報警查緝逃逸外勞之方式,剋扣逃逸外籍勞工應得之工資。本院認為,依本案起訴及公訴意旨所描述的內容,本案被告5 人都是在農村從事農業相關工作,而我國農業規模較小,屬於勞力密集的產業,在農忙時期非常極需人手,但我國農村人口外移現象嚴重,年輕勞動力嚴重不足,所以常常會面臨缺乏人力的情形,而依一般人在農村生長之經驗,在農村從事農務工作,都是領取固定的日薪,並沒有所謂加班費可言;再者,之所以臺灣近年來會大量開放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原因不外乎是①這種工作沒有臺灣人願意從事;②同樣的工作,聘請外籍勞工的費用相較於本國勞工的費用更為便宜,也因此「外勞薪水較本國勞工便宜」,可謂是普遍一般人常見的想法。此外,目前臺灣除了大型企業,也有部分雇主未完全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而行事,對本國勞工都已經如此,對於在農村社會,聘雇外籍勞工的雇主,自無從期待其等能夠完全照著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運作,也就是說,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所以在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來就難以做平等的比較。雖然本國勞工及外籍勞工都應受到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及加班費計算的保障,但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 項乃刑罰規定,在適用上自應謹慎、嚴格,且勞動基準法對於違反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及加班費計算規定之行為,亦設有行政處罰之規定(即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所給付的薪津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及加班費計算之規定,並不當然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要件。是以,本案被告5人所給付予告訴人A1、被害人A2至A12 之報酬,是否與告訴人A1、被害人A2至A12 所付出之勞動顯不相當,不能單以所給付之工資、加班費等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斷,仍需考量我國農村的實際運作情形,以判斷本案被告5 人主觀上是否確實基於勞動剝削之犯意,在客觀上使告訴人A1、被害人A2至A12 取得與其等所從事之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剝削告訴人A1、被害人A2至A12 之勞力。

3、告訴人A1、被害人A2、A3部分:⑴被告林裕民為告訴人A1之雇主,自103 年11月某日起自104

年1 月25日止,與A1約定其每日薪水為1,000 元,每15日給付1 次,而工作之內容為種菜、種西瓜乙節,為被告林裕民所自承(他666 卷一第23頁、偵2317卷第34、35、137 頁、本院卷一第366 頁),核與證人A1證稱:我日薪1,000 元,15天領1 次薪水,工作內容是種菜、噴農藥、灑肥料、清水溝等語(警聲搜卷第58頁、他666 卷一第34頁、偵2317卷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足信A1的工作內容是種植蔬果、噴農藥、灑肥料、清水溝等農務相關工作,並非從事高度專業性、危險性或勞力極為消耗之工作,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林裕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害人A2、A3是A1介紹

來的,我算是被害人A2、A3之雇主,我雇用A2、A3的薪資是

1 天1,000 元,每15天給付1 次,有做有錢,沒做就沒錢,

1 日工時為8 、9 個小時,不含休息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

393 頁);證人A2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①我給被告林裕民雇用,1 天薪水1,100 元,但每天要扣住宿的錢100 元,工作內容是種瓜施肥等語(偵2317卷第73頁反面);②我在被告林裕民那裡是從事種田、種地瓜的工作,1 天1,200元,扣100 元房租,就給我們1,100 元,就沒有扣其他錢了等語(偵2317卷第84、85頁);證人A3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被告林裕民跟我說1 天薪水是1,000 元(於偵查中改證稱薪水1 天1,000 元是A1跟我講的,被告林裕民沒有跟我說),我在他那邊工作10幾天,工作內容是種西瓜等語(偵2317卷第第92、93、98頁反面)。綜合比對上開被告林裕民之供述及A2、A3的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亦可以認定A2、A3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為種植蔬果、施灑肥料等相對單純的農務相關工作,並非從事高度專業性、危險性或勞力極為消耗之工作。而以A1、A2、A3所從事之種植蔬果、施灑肥料、噴灑農藥等較為單純的農務相關工作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此等工作並非高度專業性、危險性或勞力極為消耗之工作,則被告林裕民給予A1、A2、A3的薪資,與A1、A2、A3所提供的勞動相對照之下,是否足使客觀一般人認為顯不相當,尚非無疑。

⑶證人A1於警詢時指稱:我是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來臺工作

,月薪大約1 萬多到2 萬2,000 元,因為薪水少又壓力大,才偷跑出來賺錢等語(警聲搜卷第56頁),依證人A1的說法,其之前的工作薪資如果換算成日薪,也大約是1,000 元左右,與被告林裕民所支付之薪水可謂相當,依照勞動部106年3 月3 日勞動條2 字第1060004702號函所附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所示,被告林裕民聘僱A1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15 元(本院卷一第

282 頁),而1,000 元之日薪,折算成時薪為125 元(計算式:1,000 元÷8 小時=125 元),已高於法定基本工資11

5 元,雖然證人A1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15天領1次薪水,要押5 天的薪水在被告林裕民那邊,他只給我10天的工資等語(警聲搜卷第57、58頁、他666 卷一第34、35頁、偵2317卷第37頁),從此點來看,公訴意旨認為在計算A1的實際薪水時,應該要以(1,000 元×10天)÷15天作為計算方式,即日薪約667 元,再換算成時薪,即667 元÷8 小時,約為83元,而認為被告林裕民給付給A1的報酬已經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甚多,已構成勞力剝削等語,但是被告林裕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幫A1租房子,為A1先墊付租金跟押金,共計2 萬1,000 元,然後從A1的薪水慢慢去扣A1、A2、A3的房租,而A2、A3是A1介紹來的,我跟他們不熟,所以A2、A3的部分是由A1去收等語(本院卷一第388 頁);證人A1也證稱:我租的地方是由被告林裕民出面承租,被告林裕民要我每個月付房租,我也同意每個月付房租給被告林裕民,另外水電費、瓦斯費是從薪水裡面扣,因為我不知道去哪裡繳費等語(警聲搜卷第57、58頁、他666 卷一第34、35頁、偵2317卷第37、38頁),從證人A1的證言可以看出,雖然A1工作15天只能領到10天的薪水,但是其既同意由被告林裕民代為出面承租房屋,租屋處的租金及衍生的相關水電費用也是由被告林裕民出面繳納,則被告林裕民自A1應得之報酬中扣除部分金額充抵租金及相關水、電費用,並非不合理之事,再觀諸證人A2、A3前揭說法,A2表示「我的薪水

1 天是1,200 元,扣100 元房租,就給我們1,100 元,就沒有扣其他錢」(偵2317卷第85頁),A3則表示「薪水1 天1,

000 元是A1跟我講的,被告林裕民沒有跟我說」(偵2317卷第93頁),適可佐證被告林裕民所供述「A2、A3是A1介紹來的,所以我是先從A1的薪水扣除A1、A2、A3的房屋租金,再由A1去向A2、A3收取其等所應負擔的租金」之情,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的可信性。則被告林裕民扣除A1、A2、A3的房租、水電相關費用後,給予A1的薪水縱使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然可否憑此情形,即逕認被告林裕民是假藉名義,而任意扣減所應給付給A1的報酬,以達剝削A1勞動之目的,自有可疑之處。

⑷觀諸卷附之警方蒐證照片(警聲搜卷第273 、274 頁),照

片中從事農務的外籍勞工3 人當中,有2 名在一旁休息之外籍勞工身著長袖長褲,並有1 人頭戴布帽防曬遮陽,而菜園上方有用網布覆蓋,菜園四周並未用圍籬圍起來而呈現通風的狀態,亦即在菜園工作時,並非一直從事高強度、長時間而不間斷的體力勞動,堪認工作場所、工作環境尚可,而雖此為警方就同案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楊朝陽所蒐證而得之照片,但A1、A2、A3在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均未特別提及被告林裕民提供給他們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有何不佳之處,應可認A1、A2、A3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工作條件與警方蒐證照片所顯現之逃逸外籍勞工所處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並不會落差太大,因為逃逸外勞之間彼此也會互相流通消息,了解何處可以獲得更好的工作,衡諸一般常情,如果A1、A2、A3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工作條件明顯劣於其他雇主所聘僱的逃逸外籍勞工,難以想像A1、A2、A3會願意忍受相對惡劣的工作條件,而繼續為被告林裕民工作,而不選擇再度逃逸以更換雇主,而追求更好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綜合上情以觀,A1、A2、A3的勞動所得報酬固然非佳,然與其工作性質簡易單純、工作場所環境尚可等勞動條件相較,依照目前臺灣農村從事農務的勞動工作者薪酬之標準衡量之,實難認定被告林裕民與A1、A2、A3之對價關係已達客觀一般人均可認顯不合理之程度,而該當「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要件。

⑸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林裕民藉由將A1送警處理之方式,而剋扣

A1之薪水,使A1無法取得與其支出的勞動相當的報酬,已屬剝削A1之勞動等語,惟查:雖然被告林裕民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被告楊坤瑋說教訓完A1之後,幫我把A1送到派出所等語(本院卷一第390 頁),固可認是被告林裕民指使被告楊坤瑋將A1交給警察查緝,然觀諸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我沒有欠A1薪水,我幫A1租房,還幫A1墊付租金跟押金總共2 萬1,000 元,A1反而還欠我租房屋的錢等語(他666 卷一第24頁、偵2317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388 頁),則依被告林裕民之供述,尚無法排除其主觀上的認知是「A1尚積欠其租屋之費用,其並未積欠A1任何工資」之可能。是以,被告林裕民要求被告楊坤瑋毆打A1之後,將A1送交警方處理一事雖然為真,但尚無法據此即逕認被告林裕民此舉,主觀上確實有打算要藉此方式來抑留剋扣A1應得之薪資不發,而剝削A1勞力之犯意。

⑹至於A1雖於警詢時指稱:我實際上每天都工作11小時,但領

到的薪水也是1,000 元等語(他666 卷一第34頁),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被告林裕民未給付A1超出法定基本工時之加班費,有剝削A1勞力之情形。惟遍觀A1之警詢及偵訊筆錄,A1完全未表示其係從何時開始工作,何時下班,亦未提及所謂的「11小時」是否包含自住處移動到工作地點、自工作地點移動至住處及食用早餐、午餐的時間,尚難僅憑此一內容不詳盡之指述,即逕認A1確實每日都從事11小時之工作。⑺依上開說明,被告林裕民給予A1、A2、A3之薪資,既難認與

A1、A2、A3所提供之勞動顯不相當,未達剝削A1、A2、A3勞力之程度,而不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要件,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楊竣雅就A1、A2、A3之部分,自無從與被告林裕民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至於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提及之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楊竣雅可能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但是該項罪名之成立,亦以被告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楊竣雅有共同使A1、A2、A3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為構成要件,然本案證據尚難證明雇主即被告林裕民有使A1、A2、A3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楊竣雅自均無從成立該條項之罪,附此敘明。

4、被害人A4至A12部分:⑴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林裕民、陳建男、廖昱霖及楊

竣雅對被害人A4至A12 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

2 項之罪嫌,惟綜觀證人即被害人A4至A12 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均明確指、證稱雇主為被告楊坤瑋,且透過照片指認,亦均表示僅認識被告楊坤瑋,而不認識被告林裕民、陳建男、廖昱霖與楊竣雅等語(他666 卷二第3 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51頁反面、他666 卷三第71頁反面、第80、81頁、第86頁反面、第95頁、第101 頁反面、第110 頁、偵2317卷第168、170 、171 、173 、175 、176 頁),顯見被告林裕民、陳建男、廖昱霖及楊竣雅就A4至A12 部分,並未參與其中,而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表示限縮為只有被告楊坤瑋就A4至A12 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嫌。是以,本案就A4至A12 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裕民、陳建男、廖昱霖與楊竣雅有何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使A4至A12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先予敘明。

⑵被告楊坤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務農,很多地主都請不

到工人幫忙務農,因為我知道聘請逃逸外勞工資較低,我可以從中抽成工資謀利,所以我才聘請A4至A12 幫我種田,也會仲介A4至A12 為其他農民種田,每名逃逸外勞1 天我向雇主收取工資1,000 至1,100 元不等,如果收1,000 元,我會抽200 元,1,100 元會抽300 元,每名外勞我固定發給他們

800 元工資,每15天發放1 次薪水,發放日為每月的1 日跟16日等語(他666 卷四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第155 頁、偵2317卷第120 頁、本院卷一第409 、411 頁),而互相比對被告楊坤瑋上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4至A10 、A12 所為的下列證述,足認被告楊坤瑋實際給予A4至A10 、A12 之每日薪資為800 元乙節,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①證人A4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6

點半到下午5 點半,每天工作約11小時,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工作內容是割稻草、收割蔬菜,被告楊坤瑋給我的工資是1 日800 元,不用扣除租屋的費用,2 個禮拜領錢1 次,每月的1 日跟16日領薪水,我已經工作2 天等語(他666 卷三第71頁正反面、第80頁)。

②證人A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5

點到下午5 點,也有上午6 點半到下午5 點半,每天工作約

11、12小時,整天都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中午只有給我們不到5 分鐘的吃飯時間,工作內容是拔草、搬運稻草、種植跟採收蔬菜,被告楊坤瑋給我的工資是1 日800 元,不用扣除租屋的費用,2 個禮拜領錢1 次,我已經工作2 個禮拜等語(他666 卷三第86頁正反面、第95頁)。

③證人A6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6

點半到下午5 點,每天工作約11小時,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中午只有給我們不到15分鐘的吃飯時間,工作內容是割稻草、收割蔬菜,被告楊坤瑋給我的工資是1 日800 元,不用扣除租屋的費用,但沒有提供給我們晚餐,晚餐要自己煮,

2 個禮拜領錢1 次,每月的1 日跟16日領薪水,我已經工作

1 天等語(他666 卷三第101 頁正反面、第102 頁正面、第

110 頁)。④證人A7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6

點半到下午5 點(於偵查中則改稱為早上6 點到下午5 點),每天工作約11小時,都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工作內容是除草、種植及採收蔬菜,沒有加班,被告楊坤瑋給我的工資是1 日800 元,不用租金,但伙食費要自己負責,沒有提供晚餐給我們吃,需要自己買,2 個禮拜領錢1 次,我已經工作3 天等語(他666 卷二第3 至4 頁正面、偵2317卷第168頁)。

⑤證人A8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6

點半到下午5 點,每天工作約11小時(於偵查中則稱早上6點開始工作,回到家約晚上6 、7 點多),整天都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工作內容是搬運稻草、種植及採收蔬菜、種西瓜,沒有加班,被告楊坤瑋給我的工資是1 日800 元,不用扣租金,但吃飯要自己付錢,沒有提供晚餐給我們吃,2 個禮拜領錢1 次,我已經工作3 天等語(他666 卷二第12至13頁正面、偵2317卷第170 頁)。

⑥證人A9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6

點半到下午5 點,每天工作約11小時(於偵查中則稱早上6點開始工作,到下午5 、6 點下班),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中午只有給我們不到10分鐘的吃飯時間,工作內容是搬運稻草、澆水、種植及採收蔬菜,沒有加班,被告楊坤瑋給我的工資是1 日800 元,住宿沒有扣錢,晚上也沒有提供晚餐給我們吃,2 個禮拜領錢1 次,我已經工作10天,其中2 天是做半天等語(他666 卷二第32頁正反面、偵2317卷第172頁)。

⑦證人A10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

5 到7 點開始,做到下午6 點多下班(於偵查中則改稱早上

6 點開始工作,到下午6 點回來),每天工作約10、11小時,工作時或中午時,被告楊坤瑋沒有讓我們休息,我們就不能休息,吃飽飯立刻工作,工作內容是割稻草、採收水果,沒有加班,被告楊坤瑋給我的工資是1 日900 元(於偵查中改稱1 日800 元),不用扣除租屋的費用,2 個禮拜領錢1次,每月的15日或16日領薪水,我已經工作11天等語(他66

6 卷二第51頁正反面、偵2317卷第173 頁)。⑧證人A12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每日工作時間是上午

5 點到下午5 點,有時候會做到下午6 點,每天工作約11、12小時(於偵查中則稱早上5 點開始工作,到晚上5 、6 點回來),整天都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中午只有給我們不到15分鐘的吃飯時間,工作內容是搬運稻草、種植及採收蔬菜,被告楊坤瑋給我的工資是1 日800 元,2 個禮拜領錢1 次,每月的1 日跟16日領薪水,晚上沒有提供晚餐給我們吃,我已經工作13天等語(他666 卷二第21至22頁正面、偵2317卷第176 頁)。

⑶被告楊坤瑋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A4至A12 是

住在我租來的雲林縣○○鄉○○路○○○ 號房屋內,該屋的房租、水電費都是我在付,沒有跟他們算等語(他666 卷四第

155 頁、本院卷一第410 、411 頁),而證人A4至A10 均一致證稱被告楊坤瑋所交付之800 元不用再扣除租金,業如前述,A4至A10 、A12 亦均未提及須自行負擔水電費之隻字片語,堪認A4至A10 、A12 受雇於被告楊坤瑋期間,並不須再額外負擔房租、水電費等住宿相關費用。另外,被告楊坤瑋陳稱:A4至A12 的三餐都是我買給他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411 頁),其所供述之「會提供晚餐給A4至A12 」乙節,因為與證人A4至A12 所證之上情不符,尚難盡信之外,關於早餐及午餐的部分,如果被告楊坤瑋沒有提供,而是必須由A4至A10 、A12 自行負責,A4至A10 、A12 於警詢或偵查中,衡諸常情,理當會將此情告訴警察或檢察官,但是遍觀A4至A10 、A12 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未見其等有表示被告楊坤瑋並未提供早餐及午餐供其等食用之話語,是以,被告楊坤瑋有提供早餐及午餐供A4至A10 、A12 食用,A4至A10 、A1

2 不必另外支出早餐及午餐之費用一事,應屬事實,而堪認定。

⑷就A4至A10 、A12 之每日工作時數部分,被告楊坤瑋於偵查

中陳稱:A4至A10 、A12 每天工作不會超過10小時,中間10點半到下午2 點都有休息,長短不一定,看工作趕或不趕等語(偵2317卷第120 頁),雖與證人A4至A10 、A12 就每日的工作時數、是否有給休息時間等節所為之前開證述並不相一致,但是本院認為,A4至A12 上開證述,並未提及其等自租屋處出發至農地(即工作處)之時間,及自農地返回其等租屋處之時間,則證人A4至A10 、A12 所證稱之其等每天工作約10、11小時等語,是否確實為其等實際之工作時數,尚非無疑。縱認證人A4至A10 、A12 所證「被告楊坤瑋沒有給我們休息時間」為真,然單純僅以被告楊坤瑋讓A4至A10 、A12 每日超時工作2 、3 個小時,而未給付A4至A10 、A12加班費,即逕謂被告楊坤瑋主觀上有剝削A4至A10 、A12 之勞動,而使A4至A10 、A12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亦嫌訴斷。

⑸被告楊坤瑋所給予A4至A10 、A12 的勞動報酬均為每日800

元(換算成時薪為100 元,計算式:800 元÷8 小時=100元),固低於當時的法定基本時薪115 元,惟依我國勞工報酬給付的慣習,雇主並不負擔勞工租屋費、三餐費用、水電費、交通費等雜費,而須由勞工以其所領得之薪酬支付,而A4至A10 、A1 2所領取的每日800 元報酬,除了僅須負擔自己的晚餐費用之外,不必再支付任何費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楊坤瑋前揭所述「每名逃逸外勞1 天我向雇主收取工資1,000 至1,100 元不等,如果收1,000 元,我會抽20

0 元,1,100 元會抽300 元」等語,其本意應該是指A4至A1

0 、A12 的每日報酬仍介於1,000 至1,100 元之譜,然而被告楊坤瑋會從中抽取200 元或300 元不等之金額,以抵充其為A4至A10 、A12 所支付的租屋費、水電費、早餐及午餐費用、交通費等費用。職是,也難以從A4至A10 、A12 的證述,即逕認被告楊坤瑋實際上給予A4至A10 、A12 之報酬僅有

800 元,而認明顯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謂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再自前揭A4至A10 、A12 的證詞可以得知,A4至A10 、A12 受雇於被告楊坤瑋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外乎是種植蔬果、除草、澆水、搬運稻草等與農業相關之工作,尚非從事高度專業性、危險性或勞力極為消耗之工作,A4至A10 、A12 於警詢及偵查中也都沒有指證其等工作場所、工作環境有何劣於其他同為從事農務工作之勞工之處。因此,綜觀A4至A10 、A12 所得之報酬,與其等為被告楊坤瑋工作之期間均非長期(最短為A6,工作1 天;最長為A5,工作2 個禮拜)、工作內容性質簡易單純、工作場所及工作環境亦無證據證明劣於本國從事農業工作之臺籍勞工等因素,依照目前一般農業工作者薪酬之標準衡量之,尚難認其等之對價關係已生一般人均可認為是顯不合理甚至達「剝削」程度之結果,而屬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

⑹就被害人A11 部分,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稱:被告

楊坤瑋給我的工資是1 日800 元,我尚未開始工作等語(他

666 卷二第42頁正面、偵2317卷第175 頁)。A11 既尚未開始工作,自難認被告楊坤瑋有何使A11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至於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提及之被告楊坤瑋可能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但是該項罪名之成立,亦以被告楊坤瑋有使A4至A1

2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為構成要件,然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坤瑋有使A4至A12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由成立該條項之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楊坤瑋部分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楊坤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部分│楊坤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 │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 │事實欄二部分│楊坤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 │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柒月。 │└──┴──────┴─────────────┘附表二:被告陳建男部分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陳建男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部分│陳建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二部分│陳建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 │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楊竣雅部分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楊竣雅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部分│楊竣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 │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 │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 │事實欄二部分│楊竣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 │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