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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誌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誌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誌銘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1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 年4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牛墟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再持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2日上午6 時50分許,警方持嘉義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誌銘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 住處實施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誌銘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誌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2 、6 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反面),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5 朴037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月2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105 朴037 )、嘉義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07 號搜索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紙(警卷第9 至1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按非法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檢驗統計資料」,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常見之吸食方式有靜脈注射、煙吸及口服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2 月9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仍有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之可能性,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供稱係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再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應屬可能,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前已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之人,惟並未提供

「大胖」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警卷第2 頁;偵卷第24頁),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大胖」,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上開①所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①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24日。⒉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⒈③所示殘刑、⒉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妨害秩序、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之素

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配合警方調查,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心戒毒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務農維生,收入不一定,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父母均已過世,離婚,與前妻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 名頭部受創之兒子由被告妹妹幫忙照顧,被告與其他3 名子女沒有聯繫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