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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九十二包(驗餘淨重八百六十九點三九公克)連同外包裝、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塊狀物質八包(驗餘淨重三百六十三點三二公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鴻政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KTV ,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92包(驗餘淨重869.39公克,純度約3 %,驗前純質淨重26.12 公克),又接續於翌(19)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歐悅汽車旅館」內某處,向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塊狀物質8 包(驗餘淨重363.32公克,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338.04公克),而不法持有之。

嗣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45分許,警察於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橙色錠劑

8 顆、夾鏈袋1 大包、夾鏈袋1 小包、K 盤1 個(含刮卡及吸管各1 個)、名片1 張、上衣1 件、三星黑色手機2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 至7 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66 號搜索票影本、刑事警察局105 年

8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毒品檢驗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59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且有上開毒咖啡包92包、淡黃色塊狀物質8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然供承:其有施用上開毒咖啡包8 包、橙色錠劑2 顆

乙節(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查,被告在105 年8 月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查無任何施用毒品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57頁),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其有施用該等毒品之事實,也因此,關於被告持有毒品的數量,應該認定就是警察所查扣的數量。

㈢是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持有上開2 種型態的毒品,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

基卡西酮」的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在雲林縣斗六市向身分不詳的藥頭購得毒咖啡包92包,又在翌日凌晨、在同市向同一位藥頭取得相同毒品成分之淡黃色塊狀物質8 包,其犯罪的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放火、藏匿人犯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個人及社會的危害,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多達364.16公克(26.12 公克+338.04 公克=364.16 公克),倘若依照上開毒咖啡包之分裝比例為純度3 %來計算,上開淡黃色塊狀物質純度為93%,可以分裝成1 千多包的毒咖啡包(驗前總淨重363.49公克×31倍÷每包毒咖啡包淨重約10公克=1,126.8包),數量極為龐大,可供多次施用,應予嚴厲譴責,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因為沉迷毒品,已經好幾個月沒有工作,生活費都需要向朋友支借,目前獨自居住,有一個哥哥住在外地(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92包(驗餘淨重869.39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塊狀物質8 包(驗餘淨重363.32公克),皆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夾鏈袋1大包、夾鏈袋1 小包、K 盤1 個(含刮卡及吸管各1 個)、名片1 張、上衣1 件、三星黑色手機2 支等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均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氯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犯意,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92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橙色錠劑8 顆,又接著向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塊狀物質8 包,被告持有上開數百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有純度較高者約93%,亦有純度僅3 %之稀釋後精緻包裝者,顯非供己所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上開毒品之意圖,辯稱:是自己要施用,拿多一點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被告歷次訊問都供稱其購買上開毒咖啡包、橙色錠劑,準備生日狂歡使用,但在服用其中部分毒品後,認為藥效不佳,才又向藥頭取得淡黃色塊狀物質8 包,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係有販賣之意圖,允宜相信被告所辯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持有之橙色錠劑8 顆,經送鑑定結果,雖檢出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324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然而,其淨重僅1.5520公克,驗餘淨重僅1.4559公克,顯然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公訴人主張被告持有此部分毒品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應屬誤會。

㈡被告持有毒咖啡包92包、淡黃色塊狀物質8 包,雖然數量達

數百公克,且其中毒咖啡包純度較低,淡黃色塊狀物質純度較高,但公訴人因此推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並非供己施用,而是意圖販賣,所為推論仍欠缺根據,而本案也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所涉之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扣案之橙色錠劑8 顆,既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成立犯罪,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