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震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震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震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9 、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 月29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附近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簡震棠於次(30)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其友人李啟豪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7164公克),經警於同年10月1 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震棠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警卷第1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3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446號鑑驗書1 張(偵卷第19頁)。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7164公克)。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震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以93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已婚並育有一子,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長期從事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工作,無恆產及負債,但有些許積蓄,其自前次出監後已有數年未有施用毒品犯行,近因工作煩瑣,復再次觸法,且其於本件犯行前之同年5 月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查獲,未久竟又再犯,足見其自制力偏低。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7164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 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據被告供述係抽取膿包之用,非用於施用海洛因之物,核其歷次供述施用海洛因方式均屬一致,堪可採信,其復於偵查中表明拋棄之意,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