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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聖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105 年度軍偵字第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緝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聖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佳聖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入伍服役,係海軍陸戰隊新兵

訓練中心(下稱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駐地位在屏東縣龍泉)第一營第四連義務役步槍兵二兵學員,為現役軍人,詎其因不適應部隊生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林佳聖於105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離營休假,原應於同

年月19日晚間9 時返營收假,惟其竟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某時,向其祖母索取零用錢後,即不告而別,未遵期返回營區,經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於同年月20日發布離營通報後,迄至同年6 月24日,始由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尋獲,並陪同其返回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繼續服役,而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

⑵嗣林佳聖於撥交海軍陸戰隊學校繼續執行軍事訓練期間,

另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於105 年7 月9 日晚間9 時至9時30分許之間,翻越營區圍牆而擅自離營,並匿居在嘉義市○○街其友人曾睿圻租屋處,經警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5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台一線237.5 公里處緝獲,而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

㈡案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移送及海軍陸戰隊學校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佳聖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雲檢軍偵緝卷第3 頁、第11頁至第13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輔導長朱穩婷於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㈢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105 年4 月26日海陸新綜字第10500006

04號函暨所附之官兵離營通報、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寄件執據、兵籍表㈠至㈥、新兵休請假暨家屬聯繫報告單、第一營營部點名紀錄簿、第一營第四連例休假離營教育簽名冊、行動電話通話翻拍照片等影本各1 份(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9 頁至第30頁)。

㈣海軍陸戰隊學校105 年7 月14日海陸校總字第1050001253號

函暨所附之學員生二大隊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學員生二大隊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官兵離營通報、兵籍表㈠、㈢至㈤等影本各1 份(雲檢軍偵2 號卷第1 頁至第

5 頁反面;雄檢軍他卷第1 頁至第5 頁反面)。㈤海軍陸戰隊學校105 年8 月22日海陸校教字第1050001546號

函暨所附之回函、官兵輔導約談紀錄表各1 份(雲檢軍偵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㈥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5 年6 月17日憲隊雲林字第105000

0272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責付證書及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人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雲檢軍偵1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雲檢軍偵緝卷第15頁、第18頁)。

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二崙鄉

公所105 年12月26日二鄉民字第1050015023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函文資料1 份(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

三、按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訓練期間具現役軍人身分;前項人員之管理、福利、主副食、醫療、傷亡慰問、照護、殮葬補助、急難救助、保險、撫卹、懲罰、妨害兵役之治罪與其他權利及應履行之義務,適用常備兵標準及現役規定辦理,同法第1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在營期間經通緝者,停服現役或停止訓練,稱為停役或停止訓練;自核定停役日起,不得算入現役期間內;又經通緝停役或停訓者,自發布通緝之日起停役或停訓,雖為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該法施行法第13條及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8 條第2 款所明定,但此所謂之通緝,必須有權機關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行之者,始能認為有效;若非合法之通緝,當然不生因停役而喪失軍人身分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因於105 年4 月19日無故離去職役,經雲林憲兵隊以

105 年5 月6 日憲隊雲林字第1050000191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拘無著,而於同年7 月4 日以其逃匿為由,發布通緝,惟其於同年6 月24日業經雲林憲兵隊尋獲,並於同年月28日撥交海軍陸戰隊學校繼續執行軍事訓練,迄至同年7 月9日方無故離營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5 年6 月17日憲隊雲林字第1050000272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雲林地檢署通緝書、官兵離營通報、海軍陸戰隊學校105 年8 月22日海陸校教字第1050001546號函暨所附之回函及官兵輔導約談紀錄表各1 份(雲檢軍偵1 號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40頁;雲檢軍偵2 號卷第3 頁反面、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經雲林憲兵隊尋獲,並於同年月28日撥交海軍陸戰隊學校繼續執行軍事訓練,迄至同年7 月9 日無故離營前,既在營服役,顯無刑事訴訟法第84條所定之逃亡或藏匿之情事,自不得通緝,然檢察官未察而於被告在營服役期間之同年年7月4 日,以其逃匿為由而發布通緝,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當亦不生被告因之停役或停訓之效果。則被告嗣於同年7 月9 日無故離營時,仍具現役軍人身分,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

3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罪,應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其就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無故不就職役逾30日罪等語,惟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所調之新職而言,被告係收假未歸營,並非調任新職,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是其應僅成立無故離去職役罪,而非無故不就職役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係於105 年7 月9 日無故離去職役,但於同年月23日即為警緝獲,另於上揭離營之日已列停役(停訓),並受後備管理,有上揭證據㈦可參,則依兵役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27條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屬無故離去職役逾

6 日,但未逾30日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於上情,尚有未洽,惟就犯罪事實㈠之⑴部分之起訴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條項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㈠之⑵部分,其基本事實同一,復屬較輕之罪,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緝字第6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事實相同(即犯罪事實㈠之⑵),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因不適應部隊生活,而二度無故離去職役之方式及期間,其忽視國家法令、部隊紀律及自身職責,殊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不諱,詳細交待在外之生活情節,態度良好,另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300 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9 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3 項、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