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智
黃俊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英智、黃俊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智、黃俊嘉為父子,被告黃英智為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俊嘉為五翰公司之監察人,渠等均係為五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本於五翰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竟共同基於損害五翰公司之利益及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 年3 月間,由被告黃俊嘉設立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等明知宏源公司並無自己之生產線,且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事康公司)、凌揚冷凍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揚公司)、楊家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楊家公司)均原為五翰公司客戶,曾向五翰公司訂購馬達等產品,被告黃英智、黃俊嘉竟於102 年3 月起,以五翰公司內部改組為由,向凡事康公司、凌揚公司及楊家公司表示可改向其等另行開立之宏源公司訂購馬達,而宏源公司則於接單後,向五翰公司訂購馬達,迄五翰公司製造完竣,宏源公司並未再另行加工,即直接交付貨品予凡事康公司、楊家公司及凌揚公司,迄105 年6 月底止,宏源公司銷售予凡事康等
3 家公司之銷貨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3405萬9806元,致生損害於五翰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建興之指訴及證人即凡事康公司財務經理黃敏雀、證人即凌揚公司業務副總匡雨生、證人即宏源公司員工陳政哲、證人即宏源公司倉管人員許嘉珮、證人即五翰公司品管人員陳淑芳、證人即五翰公司業務助理林亦貞、證人即五翰公司會計人員李怡靚、證人即五翰公司員工邱淑妙之證述,另有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檢查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4 年6 月26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4130478 號函暨宏源公司102 年3 月至103 年7 月之銷項資料、宏源公司100 年1 月至105 年6 月之銷項資料、五翰公司發票統計表、宏源公司薪資分配表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黃英智、黃俊嘉固坦承其等分別為五翰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並有成立宏源公司乙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黃英智、黃俊嘉均辯稱:對客觀事實都承認,但是沒有要背信,當時成立宏源公司,是因為告訴人李建興對客戶說跟五翰下單會產生問題,所以才成立宏源公司幫五翰公司接單等語。經查:
(一)被告2 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成立宏源公司,並接收五翰公司原有之客戶凡事康公司、凌揚公司、楊家公司之訂單後,向五翰公司下單訂購馬達,再出貨予凡事康公司、凌揚公司、楊家公司,且處理訂單、品管、會計等人員均由五翰公司員工兼任等情,經被告2 人在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1392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209 頁至第21
3 頁)、證人即告訴人解潘忠在警詢中之證述(警聲搜65
6 卷第4 頁至第6 頁)、證人黃敏雀在警詢中之證述(偵5816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反面)、證人陳政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816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證人陳淑芳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5816卷第167 頁至第174 頁)、證人林亦貞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5816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79頁至第182 頁)、證人李怡靚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5816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證人許嘉珮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5816卷第19
3 頁至第200 頁)、證人邱淑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5816卷第201 頁至第209 頁)、證人匡雨生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5816卷第228 頁至第229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三第305 頁至第318頁)、證人即五翰公司會計課長林佳蓉在偵查中之證述(他1392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證人即五翰董事長郭國欽在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91頁)、證人即凡事康公司董事長賴炎村在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三第27
2 頁至第305 頁)、證人即楊家公司業務楊朝勝在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三第319 頁至第329 頁)、證人即五翰公司總經理廖瑞賢在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三第33
0 頁至第354 頁)互核相符,另有凡事康公司提供之與五翰公司、宏源公司往來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含匯款資料、估價單、採購單、發票、進貨單、廠商進貨明細表)1份(警聲搜656 卷第10頁至第40頁)、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源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
1 份(警聲搜656 卷第41頁至第42頁)、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 年2 月19日)暨其附件1 份(警聲搜656 卷第44頁至第47頁)、宏源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2 年3 月20日)暨其附件1 份(警聲搜656 卷第48頁至第52頁)、五翰公司及宏源公司102 年4 月至104年6 月進銷項金額統計表1 份(警聲搜656 卷第53頁)、兆豐銀行之宏源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黃俊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股東匯款暨出資額明細表)各1 份(警聲搜656 卷第54頁至第58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656 號搜索票共4 份、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共3 份(警聲搜656 卷第63頁至第83頁)、告訴人李建興103 年5 月9 日提供之五翰公司股東名簿1 份(他1392卷第12頁)、告訴人李建興
103 年5 月9 日提供之102 年10月25日五翰公司資產負債餘額表查核報告書(日晟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影本1份(他1392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李建興103 年5月
9 日提供之五翰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1 份(他1392卷第16頁)、五翰公司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之日期別- 銷貨日報明細表(含五翰公司與凡事康公司、元揚企業有限公司、宏源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他1392卷第55頁至第66頁)、檢查人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3年11月28日以安德會綜字第10310 號出具之「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102 年1 月1 日至
103 年7 月31日止)檢查報告書1 份及附件(他1392卷第67頁至第111 頁)、宏源企業有限公司銷退貨統計表(10
2 年9 月30日至103 年12月31日)、銷貨明細表(102 年
5 月30日103 年12月31日)資料1 份(他1392卷第130 頁至第159 頁)、告訴人李建興之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1 份(他1392卷第180 頁至第19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
4 年6 月26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41306478號函暨其附件宏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2 年3月及103 年7 月銷項資料1 份(他1392卷第201 頁至第20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他1392卷第214 頁至第217 頁)、五翰公司104 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 份(偵58
16 卷第35頁至第36頁)、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價值(價格日期102年12月31日)鑑價報告書影本1 份(偵5816卷第37頁至第38頁)、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30日)評價報告影本1 份(偵5816卷第39頁至第42頁)、五翰公司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損易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各1 份(偵5816卷第55頁至第58頁)、五翰公司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損易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各1 份(偵5816卷第59頁至第62頁)、五翰公司與凡事康公司、楊家公司、康傅公司、元揚企業有限公司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交易情形總表及開立發票統計表各1 份(偵5816卷第63頁至第77頁)、被告105 年1 月29日提供之五翰公司於102 年度與103 年度銷貨予宏源公司之交易統計表及開立發票統計表1 份(偵5816卷第78頁至第86頁)、宏源公司於102 年度、103 年度之營業額統計表與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 份(偵5816卷第87頁至第89頁)、宏源公司與凡事康流體公司、楊家公司、康傅公司、元揚企業有限公司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銷售情形總表1份(偵5816卷第90頁)、經濟部105 年01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533063590 號函暨其附件(原始申請變更登記書等資料)1 份(偵5816卷第91頁至第102 頁)、五翰公司人員資料一覽表1 份(偵5816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五翰公司之銷貨憑單、客戶帳款明細表各3 份(偵5816卷第10
9 頁至第111 頁)、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1 本(偵5816卷第112 頁至第122 頁)、五翰公司及宏源公司進銷項資料整理1 份(偵5816卷第125 頁)、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損益報表1 本(偵5816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宏源公司會計資料(所得給付年度103 年,分配日於10
3 年12月31日以前之盈餘專用之股利憑單)1 本(偵5816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反面)、宏源公司103 年度盈餘分配(分配日:104 年6 月30日)通知書及存摺資料1 本(偵5816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5 年2 月23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51301425號函暨其附件(宏源公司102 年度及103 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及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影本共4 紙(偵5816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凡事康公司向五翰公司、宏源公司訂購量較多之型號價格比較表1 份(偵5816卷第225 頁)、凌揚公司提供與宏源公司、五翰公司自100 年起之進貨明細表1 份(偵5816卷第
230 頁至第234 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提供之「宏源企業有限公司」自100 年1 月至105 年6 月營利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含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及整理表格1 份(偵5816卷第242 頁至第248 頁)、五翰公司105 年10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1 份(偵5816卷第256 頁)、證人即告訴人解潘忠提出之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於105 年10月17日討論「投資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項之開會通知單1 份(偵5816卷第259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60301479號函暨其附件「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源企業有限公司」102 至104 年度結算申報相關資料(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表)及102 年迄今之401 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計235 紙。(本院卷一第
209 頁至第679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7張(106 保1018號;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35頁)、元揚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4日陳報之回函1 份(本院卷三第433 頁至第435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及宏源公司103 年應付帳款1 本、103 年應收帳款1 本、104 年度應收帳款1 本、104 年度應付帳款1 本、102年應付帳款1 本、102 年應收帳款1 本、資產負債表1 本、8 月份營業額表1 本、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1 本、資產表(員工薪資帳戶匯款帳戶明細)1 本、五翰公司102 年10月25日查核報告書1 本、宏源公司損益表(2015年1 月至12月)1 包、五翰公司客戶各月交易分析表1 包、五翰公司董事會議紀錄1 包、五翰公司損益表1 包、凡事康公司期貨訂單合約書1 包、宏源公司- 銷貨憑單1 包、損益報表1 本、轉帳扣繳收據1 本、薪資表1 本、104 年1 月、2 月五翰公司員工出勤記錄1 包、宏源公司- 代收票據記錄簿1 本、宏源公司客戶各月交易分析表1 包、會計資料1 包、五翰公司人員資料一覽表1 包、五翰公司102 年度查核報告書1 包、宏源公司103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及存摺1 包、日晟會計事務所104 年製作之相關報表1 本、林佳蓉留存五翰公司前董事長李建興筆記本及取款條1 本;106 保管檢440 號;本院卷三第7 至15頁)、宏源公司損益報表、會計資料、103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及存摺(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利憑單、103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及宏源企業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封面影本等相關資料)各1 份(他
103 卷第6 頁至第17頁)扣案可稽,被告2 人上開陳述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2 人是否確實因欲損害五翰公司之利益或為自己、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成立宏源公司?是否有致五翰公司受有損害?均應再為探究。
(二)被告2 人成立宏源公司是否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五翰公司之利益?
1.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是若被告2 人成立宏源公司,並非因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以背信罪相繩。
2.查證人賴炎村在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3 月宏源公司成立之後,凡事康公司就轉向宏源公司採購馬達,向五翰公司買的馬達跟向宏源公司買的馬達是相同的,因為五翰公司發生經營權的糾紛,那個時候李建興有要求凡事康公司不要跟五翰公司交易,不然他就要對不起了,我覺得被恐嚇,後來實際上也被國稅局查稅要求補稅,因為凡事康公司當時已經準備要上市櫃了,不想牽扯其他公司的經營權爭議,而我們認為五翰跟宏源是所謂的母子公司,因為跟凡事康公司接洽的窗口都是相同的,都是宏源公司的副總廖瑞賢來跟我們接洽,因為我們是受害的客戶,所以要求宏源公司給我們更低的價格,我跟廖瑞賢談了一段時間之後,宏源公司有部分的產品有降價,但在轉與五翰公司交易後,仍有先前的退貨、換貨需要五翰公司處理,另外先前的產品也還有保固問題,這都是歸屬五翰公司的責任,要由五翰公司負責處理,所以跟五翰公司都還有往來,而五翰公司經營團隊一換人,李建興就把我先墊付五翰公司的設備款開了一張五翰公司760 萬的支票給我,但跟本來約定是每次出貨一個馬達,五翰公司就扣10元、20元給凡事康公司的方式不一樣,我就把那張支票還給五翰公司,李建興來公司要我們不要再跟五翰公司交易是在這之後的事,好像是因為李建興要退出股東的部分有爭議,所以才變成開股東會或是董事會,經營權換人,102 年間可以供應凡事康公司要的馬達的公司大概有5 、6 家,但因為凡事康公司需求的量比較大,也是要五翰公司這樣專業跟規模的公司才能供應,所以李建興要求我們停止跟五翰交易的時候,我們還是要跟五翰繼續交易,因為還是要交貨給客戶,但是會開始思考備案,而當時想到最好的方式是成立一間公司作為中介,因為這樣最快,畢竟模具跟產品的轉換並不是兩、三天就可以處理的,但如果五翰公司的問題一直無法解決,就會擴大自製的比例,降低五翰公司供貨的比重等語。而由證人賴炎村所述可知,凡事康公司轉向宏源公司採購之主要原因係告訴人李建興要求凡事康公司不得再與五翰公司交易,否則將檢舉凡事康公司之稅務問題,然凡事康公司因暫時無法覓得其他供應商,雖仍與五翰公司交易,惟仍不願意捲入五翰公司之糾紛,方要求經由其他公司代五翰公司接單等情,則若被告2 人成立宏源公司係因代五翰公司接單,則是否有背信犯意,實非無疑。
3.證人匡雨生在審理中具結證稱:元揚公司跟凌揚公司係同一間公司,本來向五翰公司採購馬達,從102 年6 月間開始向宏源公司採購,因為五翰公司的前董事長(指李建興)打電話來威脅我們總經理蔡文鴻,說不要跟五翰公司進貨,因為我們公司本來要的就是東西,剛好宏源公司又來找我們,我們不知道宏源公司跟五翰公司是同家公司,後來蔡總就決定跟宏源公司進貨,向宏源公司進貨之後,就未再向五翰公司進貨,至於五翰公司有經營權糾紛這些,是蔡總跟我說的等語,而據證人匡雨生所述,再向元揚及凌揚公司之總經理蔡文鴻函詢後,證人蔡文鴻回函稱:元揚公司原本是向五翰公司採購馬達,從102 年6 月之後向宏源公司採購,但102 年6 月前的訂單可能是季單、半年單或是有退換貨、交貨期較長等原因,仍然會由五翰公司繼續交貨,所以交貨時間會在102 年6 月之後,凌揚公司跟元揚公司是關係企業,凌揚公司是在102 年8 月開始向五翰公司採購,因為五翰公司有爆發股東糾紛,告訴人李建興有打電話至本公司,表示可以生產同樣馬達供貨,希望本公司改向告訴人李建興訂貨,但本公司仍選擇向五翰公司下單,並且在廖瑞賢總經理表示不會受到股權糾紛影響後,才改向宏源公司下單等語,是由證人匡雨生及蔡文鴻所述,可知當時係告訴人李建興要求元揚公司、凌揚公司不得再與五翰公司交易,而凌揚公司、元揚公司方找尋替代方案,方經宏源公司廖瑞賢總經理之建議,改向宏源公司訂購等情,則既係因告訴人李建興要求元揚公司、凌揚公司不得再與五翰公司交易,方透過宏源公司訂購,則被告2 人所辯似非無稽。
4.證人楊朝勝在審理中具結證稱:五翰公司是我們一直以來的配合廠商,後來出了一些問題之後,所們才把訂單轉到宏源公司,國稅局來函,因為五翰內部的稅務問題影響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避免介入過深,所以才轉單到宏源公司,因為告訴人李建興到國稅局去舉發五翰公司逃漏稅,所以楊家公司也被查稅,更因此而被裁罰,而廖瑞賢告訴我說品質相同、價格相同,也不會影響到楊家公司的正常運作,楊家公司就改向宏源公司下單,103 年之後廖瑞賢說因為稅務關係,要求我再向五翰公司下單,而因為當時五翰公司看起來沒有什麼風波了,就改向五翰公司下單,會覺得五翰公司比較沒有風波,是因為業界沒有再流傳一些耳語,不過五翰公司出問題的時候,如果廖瑞賢沒有說處理方式,我們會慢慢的汰換掉五翰公司,因為國稅局都來查帳了,有爭議的公司我們不會跟他們合作,可以幫我們供貨的廠商臺灣有超過100 間,是因為廖瑞賢說五翰公司已經改由他管理,才會把訂單轉回五翰公司等語。由證人楊朝勝所述可知係因五翰公司之告訴人李建興舉發五翰公司逃漏稅,致使楊家公司遭查稅後,為免繼續遭受經營權糾紛波及,方接受廖瑞賢建議改向宏源公司下訂單,待
103 年間,由廖瑞賢管理五翰公司後,經營權風波稍歇,楊家公司才因稅務問題將訂單再轉回五翰公司,並非本案被告2 人要求楊家公司其轉換訂單至宏源公司,且若未成立宏源公司接單,楊家公司亦將尋找其他替代公司等情,則被告2 人辯稱係為免五翰公司之訂單流失而成立宏源公司接單,亦有相當之可信度。
5.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五翰公司因經營權糾紛而遭原董事長即告訴人李建興舉發逃漏稅,使得凡事康公司、楊家公司均遭國稅局查稅,致凡事康公司、楊家公司及凌揚公司均有考慮更換合作廠商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可佐,應堪信為真實。而因馬達之開發、製作模具並非一日可成,且尚有製造廠的技術層級、開發能力、可供貨數量等多種原因,使得凡事康公司、凌揚公司、楊家公司無法隨即更換合作廠商,但本因五翰公司經營權糾紛將漸漸減少五翰公司訂單的數量等情,亦經證人賴炎村、楊朝勝等人在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蔡文鴻函覆如上,是應可認若非有宏源公司接單,上開公司均將另覓合作廠商,此舉將使五翰公司流失大量客戶,則被告2 人稱係為留住訂單而成立宏源公司為五翰公司接單,並非為損害五翰公司利益而成立宏源公司,應堪採信。然被告2 人是否為自己利益而為?再探究如下。
6.告訴代理人在審理中主張被告2 人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則得以接訂單之價格向五翰公司進貨再出售即可,何以宏源公司要賺取差價?且宏源公司將盈餘匯回五翰公司時,本案業經起訴,是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為之手段等語,雖非無見。然查,由宏源公司之102 年、103 年損益表觀之,雖宏源公司之員工有部分與五翰公司共用(詳後述),然宏源公司仍有其向五翰公司承租之獨立辦公處所,且有租金、差旅費、水電費、郵電費等等費用,此有
102 年、103 年損益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3 頁、第117 頁、第119 頁),雖馬達係由五翰公司生產,然訂單係由宏源公司對外洽談,此經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是有上開費用發生,亦非顯不合理,應認其損益表非虛構,而既宏源公司確實有上開費用發生,若以宏源公司出售馬達予凡事康公司、楊家公司、凌揚公司等之價格向五翰公司訂貨,則何以支付上開費用?再查,五翰公司102 年營業淨利為749 萬4687元,103 年營業淨利為
682 萬448 元,104 年之營業淨利為689 萬2795元,相較宏源公司之102 年度營業淨利為117 萬9463元,103 年度營業淨利為243 萬4479元,此為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資料(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9 頁),則以此觀之,若被告2人確實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成立宏源公司,何以將宏源公司
3 倍以上的利潤均歸於五翰公司?此似與一般為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作法有別。
7.經證人廖瑞賢在審理中具結證述:宏源公司之股利原本經股東協議不分配,然因會計師告知若不分配要加徵10% 保留盈餘之稅捐,是經股東同意後,方於104 年分配,待要合併回五翰公司時,即將盈餘匯回宏源公司等語。查宏源公司之102 年、103 年之盈餘分別於104 年2 月及104 年
6 月發放,此有存款憑條多張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7 頁至第365 頁),再參以被告黃英智、黃俊嘉、林佳蓉、廖瑞賢於102 年間簽署不發放股利之協議書(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345 頁),可資印證,若被告2 人確實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背信犯行,則應立即分配可得分配之盈餘,以免犯行遭發現時不及分配,何以會保留盈餘不分配?此亦與常情有違。至被告
2 人及股東後續是否將已分配之盈餘全額匯回宏源公司?何時匯回?抑或有何原因未能匯回?亦如告訴代理人所稱,並非認定本案背信犯行之依據,且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是無從就此部分認定之,附此敘明。
8.至宏源公司係由五翰公司之員工代為執行品管、出貨、會計業務,且未與五翰公司分攤員工薪資等情,業經被告黃英智坦承在卷,然其亦辯稱係因宏源公司僅為代替五翰公司接單之公司,遂便宜行事,由五翰公司員工兼辦宏源公司業務等語。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應由五翰公司出貨予凡事康公司、楊家公司、凌揚公司,然均由宏源公司接單後,由五翰公司生產,再交由宏源公司出貨,若依一般交易模式,五翰公司出貨予宏源公司時,本即應辦理品管、出貨及會計事宜,是被告黃英智將此部分由五翰公司員工辦理後,宏源公司即出貨,與五翰公司出貨予宏源公司時所需辦理之程序相差不大,是被告黃英智辯稱係便宜行事等語,尚非不合情理,實難僅以此認定被告2 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背信犯行。然若因此而生宏源公司不當得利之情事,當依循民事途徑處理之,附此敘明。
9.綜合上述,既被告2 人成立宏源公司之初衷係為避免客戶因五翰公司之經營權紛爭而流失,此經被告2 人與證人賴炎村、楊朝勝在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證人蔡文鴻之函覆內容可佐,另有上開卷附證據佐證被告2 人及證人所述,是應足認被告2 人確實非因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為損害五翰公司利益而成立宏源公司,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揆諸上開判例,被告2 人既非以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成立宏源公司,則似難認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三)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屬於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可資參照)。經告訴代理人提及被告2 人經營宏源公司,有以較五翰公司低之價格出售馬達予凡事康公司、楊家公司等客戶,並有賺取差價之情事,然經營商業,客戶議價本是常見之手段,且隨訂單之數量、技術成熟與否、附加之利益為何、是否有其他公司與之價格競爭等因素,本即可能有不同之定價策略,應難以單一品項或與單一公司之交易價格,認定被告2 人經營宏源公司即致五翰公司受有損害。再查,被告2 人係於102 年3 月11日成立宏源公司,而當時被告2 人分別係五翰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此有宏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1 份、五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份(警聲搜卷第46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而五翰公司之營業淨利,102 年為
749 萬4687元,103 年為682 萬448 元,104 年為689 萬2795元已如上述,可見宏源公司成立後並未明顯減損五翰公司之營業淨利,是雖然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是否有致生損害,僅係判斷既、未遂標準,然在本案情形中,被告
2 人於102 年3 月間成立宏源公司至104 年五翰公司與宏源公司商討合併為止,已經1 年有餘,而營業淨利均大致維持在與宏源公司成立前、甫成立時之相同水準,若被告
2 人欲損害五翰公司之利益,其等時任五翰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大可以成本價將馬達出售予宏源公司,而將利潤全數歸屬於宏源公司,然歷時1 年多,均未有此情形發生,應足認並非該損害之結果未及發生,而係被告2 人未有損害五翰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而未生損害五翰公司之結果,是就此部分而言,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
(四)告訴代理人在審理中陳稱實務有相當多判決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即應認構成背信罪,否則被告均可以客戶不願意與原公司交易作為抗辯等語,亦非無見,然本件與其他背信案件不同之點,在於告訴人李建興確實有舉發五翰公司逃漏稅並因而遭本院判決確定,並因此而波及凡事康公司等公司遭查稅,已如上述。而若因此凡事康公司等不願再遭受檢舉查稅之風險,而不再與五翰公司交易,亦為人情之常,然因被告2 人不願流失凡事康公司、楊家公司等客戶,方要求其等轉而向宏源公司下單,而使告訴代理人等認為此舉損害五翰公司利益,然就客觀數據觀之,五翰公司之營業淨利均未因此而有減損,甚至營業淨利均高達宏源公司之數倍,已如上述,若被告2 人確實為圖謀其等利益,何以使五翰公司之營業淨利超過宏源公司數倍?再由被告2 人於103 年間未就宏源公司之盈餘為分配,直至104年2 月間方為分配等情,亦難認被告2 人係圖謀自己利益而成立宏源公司,否則當趁犯行未遭發現時早日分配利益,以免遭檢警查獲而徒勞,何以保留盈餘不為分配,此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2 人所辯,並有證人賴炎村等人之證述相佐,再參酌卷內資料後,仍無法逕行認定被告2 人涉有背信罪嫌。
(五)至告訴代理人稱被告黃俊嘉領取宏源公司分配之盈餘後,未全數返還及宏源公司之出資額是否全額募集、五翰公司以500 萬之金額併購宏源公司是否合理等情,均係成立宏源公司1 年多後發生之事,告訴代理人亦在審理中多次陳稱此與被告2 人是否構成背信犯行無關,係後續為規避行事責任而返還不法所得舉動而已等語,查被告2 人未具背信之主觀犯意,且未造成五翰公司之損害已如上情,而其等是否全額返還宏源公司分配之盈餘,縱未全額返還亦對本件被告2 人背信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本案背信案件之審理範圍,而後續被告黃俊嘉返還分配盈餘之金額是否足額、宏源公司成立時之出資額是否確實募足,與被告2 人成立宏源公司是否涉犯背信罪嫌實無相關,更遑論五翰公司以多少金額併購宏源公司係五翰公司內部事務,亦均無從用以佐證被告2 人有背信情事,是本院無從認定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英智、黃俊嘉有何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英智、黃俊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