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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宏榮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許永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月13日106 年度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4 年度偵字第5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宏榮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宏榮與林玉佩間,因參加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的消費而有糾紛,陸續對林玉佩、林玉佩之母何素受等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及民事訴訟,惟均經不起訴處分駁回訴訟確定。其後,許宏榮於民國

104 年9 月1 日晚間7 時45分許,偕同警員林志桓(因許宏榮報案請求協助而偕同前往處理)前往林玉佩、何素受位在雲林縣○○鎮○○里0 ○00號住處前,欲向林玉佩索要款項,而與林玉佩、何素受發生爭吵,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暨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林玉佩、何素受住處前車道,接續具體指摘:「騙人的錢,你現在東西還我就好」、「人就是躲在這裡啊,騙人家的東西」、「騙人的錢,然後這些東西不還我」、「林玉佩…何素受…臺北騙人的」、「在臺北騙一騙來這邊蓋大房子對不對」、「做她們鄰居的,這是在臺北騙人的一些人,那一些人來這邊買房子」、「在臺北騙…」、「在臺北騙人一些錢,來這裡討錢不對嗎」、「臺北騙人來這裡」等語,且對林玉佩、何素受辱罵「不要臉到這種程度阿!」等語,足以貶損林玉佩、何素受的客觀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林玉佩、何素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 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筆錄出處,參本院簡上卷第334頁至第345 頁),係本院合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行勘驗程序後所製成之筆錄,依前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勘驗筆錄是派生證據(本院簡上卷二第329 、413 頁),並未提出其主張的依據,且跟上面最高法院的意見不同,無法被本院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承認附件勘驗筆錄所示之話語,係其

說的,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講這些話沒有損害林玉佩、何素受之名譽,且林玉佩、何素受有騙跟欺瞞的行為,有歷年法院判決、偵查書狀可證,所以講這些話是有依據的、我是對鐘正男說「不要臉到這種程度阿」,而不是對林玉佩、何素受說的云云(本院簡上卷二第19

9 、392 頁)。被告的辯護人辯稱:⑴被告講話的地方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然」處所;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的減刑事由;⑶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林玉佩、何素受有「騙人的錢」;⑷被告不是針對特定人發言;⑸被告無誹謗故意;⑹被告沒有將這些話傳述給其他不相關的人知道的意思云云(本院簡上卷二第13、14、416 、440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案發時地說如事實欄所示話語的事實,已經由本院

勘驗現場錄影紀錄確認明確,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二卷第334 頁至第345 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二第199 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先行確認。

⒉被告講上面話語的內容具有貶損林玉佩、何素受的客觀社會評價及名譽的意涵:

被告所說的「騙人的錢」、「騙人家的東西」、「臺北騙人的」等語,從社會一般人對語言的理解可以知道,被告講這些話指的就是林玉佩、何素受有詐騙他人財物的具體行為;而被告對林玉佩、何素受謾罵「不要臉到這種程度阿!」,「不要臉」依一般人的理解可知,被告是說林玉佩、何素受缺乏羞恥心。被告講的這些話,都足以貶損林玉佩、何素受的客觀社會評價及名譽。被告辯稱不會貶損林玉佩、何素受的名譽云云,與社會對語言的通念不符,不能採信。

⒊被告講上面的話語,並沒有客觀合理的根據,且被告說這些

話,最多只是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不能夠依據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的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不罰: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據被告、辯護人所陳,被告是因為金錢、參加克緹公司

直銷的糾紛,才會說上開言語等語(本院簡上卷二第13-1

5 、119 、202 、203 頁),並主張有克緹公司的交易單據、上課資料及經銷商契約等訴訟資料(本院簡上卷二第41頁至第113 頁)可以佐證被告說上開言語是有相當理由的。但是,被告因為上開直銷糾紛對林玉佩、何素受提出許多的刑事告訴、民事訴訟,經各司法機關調查、審判後結果略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03號不起訴處分書:擔任代理人告林玉佩偽造文書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何素受偽造文書、違反公平交易法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347 、23358 、233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林玉佩違反公平交易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3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發林玉佩犯頂替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代理曾繡鳳請求克緹公司損害賠償、返回參加(直銷)金,經該院以「原告(即曾繡鳳)之訴」駁回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民事簡易判決:代理曾繡鳳請求林玉佩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經該院以「原告(即曾繡鳳)之訴駁回」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09 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4 號不起訴處分書,曾繡鳳及被告告林玉佩偽造文書、背信、侵占、詐欺等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文書、資料可參考本院易字卷第8 頁至第25頁反面、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反面、被告提出刑事異議狀所載案號索引【本院簡上卷二第249 頁】,林玉佩、何素受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書類查詢系統。

上開資訊,都是本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且被告為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參與申告及訴訟程序,可推論已收受並知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陳述時也提到,說上面的話語,是有包括95年度偵續字第709 號等歷年刑事、民事司法決定作為依據】、裁判書的內容,被告當然知道其主張林玉佩詐欺等罪、何素受偽造文書等罪、提告返還參加直銷費用等,均並未被司法機關所接受。)⑶綜合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書可知,被告因直銷

糾紛,對林玉佩、何素受陸續提出告訴、訴訟(主要是對林玉佩提出訴訟,依何素受所證,其未參加直銷運作【本院簡上卷二第389 頁】,應該是因為這樣,所以被告主要對林玉佩訴訟),都已經被不起訴、駁回民事訴訟,被告應該就知道,被告主張林玉佩、何素受「騙人的錢」,在法律上是沒有合理根據的,但是,被告仍然在上面時地傳述林玉佩、何素受「騙人的錢」等語,貶損其等名譽,自然不是法律所允許的。就像公訴檢察官所說的:被告所提出的告訴、訴訟都已經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訴訟)確定,被告也知悉,所以被告再說林玉佩、何素受「騙人的錢」等語,就沒有合理根據,主觀上有真正惡意等語(本院簡上卷二第415 頁),檢察官這個意見,本院可以接受。畢竟,司法機關有定紛止爭的功能,當司法機關依據「證據」、「當事人的舉證與聲明」等做出被告主張無理由的決定後,應該要讓紛爭停在司法機關的決定狀態下。司法機關既然確定地認為林玉佩、何素受並無「騙人的錢」(因此不起訴處分或不用返還參加直銷費用),基於法律保護社會秩序和平、禁止人民以非法或暴力(含言語暴力)手段主張自己權利或者侵害他人權利的原則,被告應當就不可以再對公眾傳述林玉佩、何素受「騙人的錢」(言語暴力)。相反地,如果本院認為本件被告無罪,就代表本院認同被告可以到處跟別人說林玉佩、何素受「騙人的錢」等語,那麼,不就等同本院推翻了前面已經確定的司法決定(要推翻該決定應該是依據再審或相類似程序),同時肯認人民可以用語言暴力主張權利?這樣的決定,明顯是不適宜的(主張權利也應該要用正當、合理、合法的手段,就像暴力討債,也是被法律禁止的)。

⑷更何況:被告並沒有提出證據合理釋明,何素受有參與

直銷經營,又怎麼能說何素受也是「騙人的錢」?再者,被告指述林玉佩、何素受的事情,應該僅涉及私德(即林玉佩、何素受有無詐騙?或者,經營直銷的方法或過程有無不當等事項),明顯與公共利益無關;罵「不要臉」更是無端謾罵。因此,被告不能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主張免責。而辯護人主張沒有誹謗故意,也是沒有道理的。

⒋被告講話的地方,是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然」處所: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被告講這些話的地方,是在林玉佩、何素受住處前車道。而林玉佩、何素受的住處,是集合式社區住宅,有林玉佩、何素受的鄰居,以及造訪其等鄰居的訪客會經過該處。顯然,該住處前車道是一個不特定人會經過而可以共見共聞的場所,被告行為的地方,當然是一個「公然」的地方。

辯護人主張不是「公然」的地方,沒有根據。

⒌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面這些話,散布於眾的意圖(把這些話告

訴大眾或不特定人、多數人知悉的希望),以毀損林玉佩、何素受的名譽:

從本院勘驗的結果可知:⑴被告說話的聲音相當大,明顯有意要讓的鄰居聽到他的聲音;⑵被告說話過程,不停有鄰居經過(參附件勘驗筆錄整體過程記載);⑶被告說「鍾正男…『林玉佩…何素受…臺北騙人的』…」這句話時,被告機車停在林玉佩、何素受住處門口附近,被告站在機車旁邊說這句話,於說話同時,林玉佩、何素受住處右方鄰居開門,裡面有人走出來,自畫面看過去,被告似乎是看到那個鄰居開門,馬上將頭轉向該鄰居處,並且說這句話。於說話的同時,並以手勢遙指林玉佩、何素受之住處(參附件勘驗筆錄第19頁記載)。可以看出被告說話的目的,是要告訴林玉佩、何素受的鄰居,說「林玉佩…何素受…臺北騙人的…」;⑷被告說「做她們鄰居的,這是在臺北騙人的一些人,那一些人來這邊買房子」(參附件勘驗筆錄第19頁記載),從話語文義理解,被告就是要對林玉佩、何素受的不特定鄰居,講上面這些話,來損害林玉佩、何素受名譽;⑸被告說「在臺北騙人一些錢,來這裡討錢不對嗎?」、「臺北騙人來這裡」時,都有鄰居經過(參附件勘驗筆錄第26頁記載),可以看出被告有意讓林玉佩、何素受的鄰居聽到他說貶損林玉佩、何素受名譽的話。依據上面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說這些話,明顯就是要讓包含鄰居在內的其他人知道、聽到他說話的內容。辯護人認為,被告說這些話沒有要讓其他不相關的人知道的意思,這樣的主張,明顯是悖離事實的。

⒍從現場對話以及被告主張有直銷糾紛才說這些話的情形來看

,被告在罵上面的話語時,應該是沒有區分對象,廣泛地對著林玉佩及其家人即鐘正男(未提出告訴)、林玉佩、何素受誹謗、辱罵的。這個從被告誹謗稱「鍾正男…林玉佩…何素受…臺北騙人的…」(參附件勘驗筆錄第19頁記載)就可以證明。所以,當被告與林玉佩爭吵時,被告先說「各位親戚朋友,這個林玉佩、何素受」,就已經沒有區分對象了。林玉佩接著說「法院已經判過不起訴」,被告再說「不要臉到這種程度阿」,鐘正男馬上反應「再說一次!」,顯露感到受辱、不滿的情緒;何素受則稱:「公然侮辱」,表達受辱情緒(以上參附件勘驗筆錄第21頁記載)。因此,本院依據被告在現場無區別對象的說話狀況,以及對話對象的感受認為被告這句話,是同時辱罵林玉佩及其家人何素受、鐘正男的。被告主張是對鐘正男說「不要臉」、辯護人主張被告不是針對個人發言,本院不採信。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調查證據:⑴傳喚證人詹金來、顧震

亞、簡玉幸、葉斯惠、趙來英、葉桂香、林保山等人(本院簡上卷二第249 、413 頁);⑵或者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對於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的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明白規定法院在什麼情形下應該認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是沒有必要的。

⒉上面這個條文,指明法院的任務,在於辨明犯罪事實並且給

予被告「正當」「合理」的程序保障,而不是漫無邊際的程序保障。如果法院任由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毫無限制地聲請調查證據,非常有可能導致訴訟程序的延宕或者司法資源的浪費。因為,被告使用了司法制度(即法院),同時代表減損其他人使用司法制度(即法院)的機會,所以上面的法律才會規定,與被告犯罪事實「無重要關聯性」,或者犯罪事實「已經明白」,無再調查證據的必要時,是不用再調查證據的。

⒊首先,被告的所有客觀行為已經有警察提供的密錄器記錄,

可以明確認定。第二,被告講這些話,在一般社會通念的認定上,都會被認為是貶損名譽的事。所以,本案的調查重點在於,被告是不是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的不罰事由。又依被告的請求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本院簡上卷二第249 頁),被告只是泛稱有些證人是下線,有些證人可以證明林玉佩、何素受騙人,但是就這些證人真正可以具體證明那些事項,證明的事項跟認定被告有沒有犯罪,有什麼關聯,被告都沒有合理的說明。事實上,就算(本院假設的意思)其他人被騙,也不能代表林玉佩、何素受騙被告,也就是說,從被告不具體的說明跟記載,本院無法認為這些證人跟證明被告有無妨害名譽的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再者,如果這些證人真的可以證明林玉佩、何素受詐騙被告,依照常情,被告應該早就在前面的詐欺、偽造文書、返還參加直銷金等偵查或訴訟程序程序提出調查聲請,而不會一直等到本件妨害名譽的案件才提出聲請。因此,不論是:⑴被告在前案已提出調查證據的聲請,但被認為沒有調查必要(前案認為沒有調查必要),或者,被告在前案中沒有聲請調查(被告自己認為沒有調查必要),都可以顯示本案沒有再調查這些證據的必要性;⑵就算是前案有調查上面的證據,但是前案已經終局地做出被告主張無理由的決定,也是可以佐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瞭,沒有再漫無止盡地調查證據的必要。

⒋另外,依據辯護人所提出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卷宗封面(

本院簡上卷二第242 頁),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的107 年(該案號為107 年度),有再度對林玉佩、何素受提出民事訴訟。本院考慮到辯護人應該是受有專業訓練的專門技術職業人員,如果這個在案發後再度提出的民事訴訟與本案有關,或者該案內有足以動搖法院前面判斷的內容的話,辯護人應該是可以合理釋明該案與本案有關聯的內容才對,但是辯護人的陳報狀只有記載「被告與林玉佩、何素受二人之民事求償案件,尚在審理中」(本院簡上卷二第241 頁),辯護人並沒有對該案與本案的關聯性做任何的說明,所以本院認為應該跟本案無關,也因此沒有調閱該卷宗之必要。辯護人再請求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01 號卷宗部分(本院簡上卷二第307 頁),依被告所提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簡上卷二第305 頁),那個案件是被告告楊雯婷被不起訴的案件,本院已經難以認為跟本案有關聯性,不能夠隨著被告跟辯護人的主張,任意調卷(畢竟還有偵查不公開跟個人資料保護的疑慮),而且,辯護人僅說「可以證明林玉佩騙錢乙節」為真,釋明調查的必要性也不夠。

㈢此外,從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參附件勘驗筆錄),被告在何

素受接近其機車時,還會向員警主張何素受竊盜、要求林玉佩應前往調解,希望林玉佩返還款項,可見被告意識清楚、對於自身權利的主張清晰、懂得主張他人違法,並沒有因為心理缺陷導致辨識行為為違法的能力顯著降低的跡象,因此被告跟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的減刑事由(本院簡上卷二第12、19頁),是沒有根據的,且沒有鑑定的必要。

㈣依照上面的說明,本院認本案的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的犯罪

行為可以認定,被告的辯解應該是推卸法律責任的說詞,不能夠採信,所以應該對被告的行為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傳述「騙人的錢,你現在東西還我就好」、「人就是躲在這裡啊,騙人家的東西」等語,性質屬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林玉佩、何素受名譽之具體事實(指其等有為詐騙行為),依上面的說明,應構成誹謗罪。至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下,對被害人林玉佩、何素受說「不要臉到這種程度阿!」之言語,沒有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屬公然侮辱。所以,被告此次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誹謗罪。㈡如果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舉動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上面的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陸續為誹謗的數舉動,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的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同一時空環境下,對被害人林玉佩、何素受為公然侮辱、誹謗的行為,其目的在妨害各被害人的名譽,且因為行為有時空緊密同一合致的特徵,應認為被告對各被害人都是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誹謗罪二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誹謗罪論處(就是對林玉佩、何素受各犯一個誹謗罪)。另外,因為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對林玉佩、何素受各犯一個誹謗罪,而被告的行為只有一個,只能對被告的行為處罰一次,所以此部分也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被告犯一個誹謗罪。起訴書雖然沒有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但因為這個部分與誹謗罪是裁判上一罪,而且本院已經告知被告也犯這個法條,給予被告充分答辯的機會(本院簡上卷二第414 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起訴效力及於公然侮辱罪,所以本院可以一併裁判(非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法官以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然而:

⒈原審的判決認定被告對林玉佩、何素受辱罵「不要臉到這種

程度阿!」構成誹謗罪部分,本院第二審認為並不恰當。因為這個部分應該構成沒有指摘具體事實的公然侮辱罪,且與誹謗罪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另外,本院第二審認為被告稱「這是什麼意思…『我叫她請你帶走現行犯,現行犯請你將她帶走,請你現在帶走,還動我的東西,我懷疑他偷竊。」(參附件勘驗筆錄第25頁),只是表達懷疑何素受接近其機車,有無竊盜行為希望警方查明的意思,這個部分,應該不構成誹謗,第一審法官認為這個部分構成誹謗,本院並不贊同。

⒉被告雖然以前面的理由提出上訴,但是:

①被告主張無罪,但是本院認定被告仍構成公然侮辱、誹謗

罪,理由詳如前面所述,所以這個部分被告上訴主張無罪,沒有理由。

②被告主張量刑過重,但事實上原審判決已經載明因為被告

認罪有悔意才從輕量處拘役20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沒有認為自己的行為逾越了法律界線的犯後態度,再加上被告與林玉佩、何素受的糾紛,已經經過司法決定(判決或不起訴)認定後,應該要使紛爭落幕,這是司法定紛止爭的作用,但是被告仍不依不饒到林玉佩、何素受住處,傳述誹謗、侮辱話語,使林玉佩、何素受在住處社區的名譽受到影響,依林玉佩於審理時所述:我們本來與社區鄰居有往來,但是被告那次罵過後,鄰居看我們的眼光就不太一樣等語(本院簡上卷二第349 頁),可知被告的行為已經影響的林玉佩、何素受與鄰居的社交活動,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原審判處拘役20日,實在是從輕量刑,如果不是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被告上訴後不得對被告為更不利益的判斷」的原則保護被告,本院第二審將對被告量處更重的刑度,所以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顯然是沒有理由的。

⒊被告上訴雖然沒有理由,但是因為原本的判決有上面所述的不恰當,所以本院第二審仍將原本的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玉佩的糾紛,已經

經過司法機關做出判斷跟決定,但是被告竟然前往林玉佩、何素受住處前,向包含其等鄰居在內的不特定人傳述足以貶損林玉佩、何素受名譽的不實事實,並且辱罵林玉佩、何素受,被告上面這些言語的效果,已經使林玉佩、何素受的鄰居,認為其等可能有詐騙他人行為、信譽不佳,影響林玉佩、何素受在社區內與他人社交來往,被告的行為造成的負面效果不小,犯罪行為並非輕微。而且,被告因為類似的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嗣經上訴駁回,緩刑2 年),被告再度為本件犯行,本來更要從重量刑,以警惕被告不應當再有類似行為。第一審法官可能考慮到被告認罪,略見悔意等情形,對被告從輕量處拘役20日,該量刑屬從輕量刑。被告在第二審時,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保護,所以第二審法院就算認為應當對被告量處較重刑度,但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的規定,也不能量處比拘役20日更重刑度。最後,再考量被告在法院審理時自己說有2 個兒子,現從事清掃工作,月薪約新台幣1 萬7,000 餘元及高工肄業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106 年度簡上字第27號 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勘驗檔案:

106 年度簡上字第27號被告許宏榮之妨害名譽案件,誹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 片(檔案:FILE0596.MOV、FILE0597.MOV)。

□時間長度:

㈠檔案FILE0596.MOV:ˇ00:00:00~00:15:00㈡檔案FILE0597.MOV:ˇ00:00:00~00:00:59□備註:

⒈勘驗重點為被告有講起訴書指摘之誹謗相關言語部分,該對話部分有標示。

⒉勘驗內容人別代稱:許宏榮:「許」、林玉佩:「林」、何素

受:「何」、警員:「警」、開車歸來之男子:「A 男」⒊檔案FILE0597.MOV是許宏榮、林玉佩、何素受、A 男於警局中之場景,除許宏榮牽車時之部分言語外,均與本案無關。

⒋「許」發言時鄰居經過之場景有描述註記。

□勘驗內容:

㈠檔案FILE0596.MOVˇ00:00:00~00:03:44許:這兩間都是。

警:她住哪一間?小姐妳好,是她嗎還是…許:對對對。

警:那你們就自己做協調啦,因為那畢竟是你們民事債權的問題啦。

林:…很多年了,都是不起訴處分。

警:沒關係,沒關係,小姐…林:你的東西在楊雯婷那邊。

許:對不起,他拿來了,他寄來了。

警:不好意思啦,我是受他…先聽我講啦,我是受人家委託來

的,小姐,先聽我講完啦,小姐,小姐,小姐,那個,我是受委託來的啦,阿你們就是看你們怎麼再協調,因為畢竟你們,你們民事官司也打過了嘛,阿現在就是你們自己現在算是民事債權的問題,阿我現在是被受理報案來,所以我必須到現場,妳了解我們的意思啦,阿看你們要怎麼協調是你們的問題對不對。

何:我跟你講,明天9 月2 號法院還有,啊你就回去,我們就

…警:明天9 月2 號是哪個法院啊?何:就是虎尾啊。

許:那是另外…現在是我的案子。

警:所以你們就…怎麼協調啦,因為你這樣我也很為難啊,我

…許:『騙人的錢,妳現在東西還我就好(臺語)』(00:01:

50~00:01:52)。

林:你再大聲,我就要…許:警察在這裡,我現在是說請妳們把東西還人家就好。

林:我就要告你誣告囉。

許:可以可以可以,請…請(手勢,並轉身面對警察),我們馬上去…她要告我誣告,走。

何:(面對警)先生,看你是要回去還是我拿所有誣告告到現

在15年,不起訴…許:我誣告妳,法院判我誣告了嗎?我們現在去法院那邊…林:有起訴嗎?有沒有起訴?許:我說請妳們還我東西,我4 萬零多少元拿出來。妳們不願意就對了。

何:妳再叫天頂的來也是一樣啦(臺語)。

許:(轉身面對警察)這樣態度,你看看。

何:我覺得你應該要去精神科看看。

警:好啦,這種話就不要說了好不好,這種話就不要說了。

(何、林進入屋內並關門)許:你看看這樣,我說你看看這樣。

警:那先生,我的義務也幫忙到這裡啦。

許:我說你看到這樣。

警:我知道,那先生這裡人家的民宅啦…許:你請她再出來一下,我做一個動作。

警:什麼動作?許:我拍個照。

警:你拍什麼照?許:我要經過你同意阿,我拍照我來阿。

警:你拍照你要經過她們同意,那是她們的民宅。

許:我現在可不可以拍照?警:你要問她們,因為這是她們的自宅,所以你要問她們可不可以拍照。

許:看到這種態度,怎麼辦阿?警:先生,你明天是不是還有…許:沒有,那是另外一庭。

警:那是哪一庭?那是什麼庭?許:那是調解她們不會去的啦。

警:先生,我跟你講,你現在最快的方法直接從調解庭裡面再做翻供的動作這是最快的,他會直接幫你分案。

許:她不會去。

警:不會去是不會去,你的權利要自己顧啦,她們不會去是她

們的問題,阿你是你有自己權益阿,你要為你自己的權益不是說她們不會去或是怎麼樣阿,對不對,阿你該做的事情你還是要做阿,對不對,阿我已經…ˇ00:03:45~00:04:48

許:我現在跟你講就是,法院就是寄到她的戶籍地,她不去收。

何:(聲音自屋內傳出)寄到這邊啦,寄到哪裡…警:所以你要去跟法院講啊,你看他這裡就跟你講了嘛,是這裡嘛對不對。

許:這是我透過方法找到的,躲在這裡,『人就是躲在這裡啊,騙人家的東西』(00:03:58~00:04:02)。

警:好啦,你車子先牽出來啦好不好?你車子先牽出來啦好不

好?許:他們仗著所謂國家在保護他們啦,啊我受害者…(00:04

:10~00:04:16)警:好…這種話就不要再講。

許:騙人…『騙人的錢然後這些東西不還給我(不清)』(00

:04:19~00:04:26)許:鍾正男…『林玉佩…何素受…臺北騙人的…』(00:04:

31~00:04:36)【許機車停在林、何住處門口附近,許站在機車旁邊說這句話,於許開始說這句話的同時,林、何之住處右方鄰居開門,有人走出來,自畫面觀之,許似是看該鄰居開門,旋即將頭轉向該處說這句話,於說話同時並以手勢遙指林、何之住處】許:你是鍾正男嗎?喔(00:04:42~00:04:45)【同一戶

(林、何之住處右方鄰居)有人自馬路走進車庫,許轉身詢問他是否為鍾正男】警:先生,車子牽出來啦好不好?許:好好。

ˇ00:05:09~00:05:51

(許走到林、何住處窗前)許:因為楊雯婷收4 萬塊的東西不在她那邊,現在請妳拿出來。

林:(嘶吼聲)你…許:我怎樣,妳趕快把4 萬…38萬的寄到這邊,那是明天寄。

何:你去找你老婆拿。

許:(提高音量)我老婆…我老婆…何:找你老婆拿…找你老婆拿…找你老婆拿。

許:楊雯婷說的…沒妳的事情,沒妳的事情…做人要良心,『

在臺北騙一騙來這邊蓋大房子對不對』?何:對啊,買兩棟耶!買兩棟耶!買兩棟。

許:『做她們鄰居的,這是在臺北騙人的一些人,那一些人來這邊買房子』(00:05:40~00:05:45)【於00:05:

45處畫面右方有鄰居走過】。

何:對啊,我們買兩棟。

許:妳4 萬拿不拿…何:買兩棟。

ˇ00:05:52~00:07:34

(一男子開車歸來)

A 男:(罵髒話)許:我叫你太太4 萬塊要還我。【於00:06:05有鄰居在外面

A 男:給我走喔…給我走喔…給我走喔…帶走。許:這個地方是哪一里的?林:我家。

許:妳家…我是所有權人…(不清)許:東西拿來…東西拿來…東西拿來…(雙方爆發激烈推擠爭吵)許:4 萬塊,不然你怎樣?你打人嗎?警:這樣就好,好不好…好不好…許:我跟妳講,妳錢拿來,4 萬塊拿來,38萬那明天的事。林:他那個是…警:我們先走好不好?我們先走好不好?許:我先4 萬塊沒拿到,妳拿不拿來?我有證據,我有證據。

林:你去叫楊雯婷過來。

許:我叫楊雯婷過來,人家已經證據…許:我要告妳傷害喔。

林:好,告!許:警察,我告他,他傷我。

林:傷你什麼!傷你什麼!許:妳推我幹嘛妳打我…林:你推我…警:我在這裡你們在幹什麼啦!你們是幹什麼啦!公權力在這

裡啦你們是幹什麼!林:就是你帶他來的阿,你帶他來的。

警:他受理報案的,沒辦法我夾在中間我也很為難耶。

許:你是不是請她們東西還我…要不要…

A 男:走喔!我叫你走喔!我叫你走喔!許:你東西要不要…

A 男:我叫你走你有聽到嗎?林:拿什麼東西!許:你想怎樣!

A 男:要不然要怎樣!ˇ00:07:35~00:11:42

許:各位親戚朋友,這個林玉佩、何素受…(00:07:35~00

:07:38)警:好…這樣就好…好不好…剛好就好…林:法院已經判過不起訴。

許:叫我跟妳拿東西,法院叫我跟妳拿東西,我跟妳拿不對喔!(00:07:45~00:07:48) 。

警:這樣就好,我們先走好不好,我們先走,我們先走好不好。

許:『不要臉到這種程度阿!』

A 男:再說一次!許:你錢要還嗎?何:公然侮辱。

許:公然侮辱…何:公然侮辱。

許:妳現在作勢要打人。

警:好了啦!先生,先生,先生,我都已經陪你到這個樣子了

,你給我一點面子好不好?走了,走了,我們先走,我們先走好不好?我們先走好不好?先走…我們先走…許:…簽妳的名…你名字簽4 萬零…(不清)警:我們先走…許:不是啦我現在要問她。

警:你這樣子沒辦法解決問題啦,你這樣子沒辦法解決問題啦。

許:來,咱們走,咱們來說清楚,妳怎麼可以告我誣告!證據都拿來了,楊雯婷的證詞都有了。【於00:08:48~00:

08:52,有一鄰居(穿白色衣服)自畫面中白色轎車(A男所開)車後走過】林:早就說過了啦。

許:早就說過了。

林:早就都出庭了啦!何:先生,你帶他去派出所…警:他剛剛就來過了啊。

許:我還請里長來,妳們還真大牌嘛,對不對?何:大牌囉,我們買兩間房子咧!買兩間房子。

許:『在臺北騙…(不清)』(00:09:09~00:09:10)許:(面向A 男)知不知道,我希望你知道一下,做人要…

A 男:不用!許:不用,你想打我是不是?

A 男:我要打你,要怎麼樣?許:你現在在威嚇我是不是?警:我跟你講啦,先生,不要再把事情複雜化了啦!能簡單就

簡單好不好?許:我就請她拿錢出來…不然你說,叫她4 萬拿出來。

警:啊他現在不走我也沒辦法啊。

許:4 萬拿出來…4 萬400 ,妳冒我的名義的,楊雯婷說的。

何:我拿給你。

(何轉身進入屋內)許:好,拿了我就走。

何:好,你一定要走喔。

許:我一定走。

林:你從95年告到現在,沒有一件起訴的啦!許:你們就是…那是刑事,民事妳要法院…警:好,好,好…就這樣…林:是你當庭撤告的捏,你自己撤告的捏,每次都你自己撤告的。

許:撤告…撤告代表啥…代表說你們誣賴我。

林:屁啦!許:妳們誣賴我,把我弄…(何走出屋外)何:(拿冥紙遞給許)拿去,回去。

許:(把冥紙丟向何的臉)妳幹嘛拿這個給我?警:ㄟㄟㄟ…,幹什麼?(雙方起激烈推擠衝突)何:你丟我…你丟我…許:我要告她傷害。

警:ㄟㄟㄟ,這樣就好…這樣就好。

許:你有沒有看到?你有沒有看到?何:(不清)警:我知道我知道,妳不要讓我為難,好不好?何:好。

警:帶走,不要再照了,走啦!何:拿這個給你…七月時候拿這個金紙給你!許:天經地義事情。

A 男:我跟你講這是我家,我打你自衛而已啦。對不對,我問

你對不對,對不對(林:95年告到現在沒一件起訴)…他來到我家,我打他是自衛而已啦。

警:不要再這樣了好不好,不要再這樣了好不好。

許:他要這樣做的。

林:你把他帶走好不好?警:我也很希望帶他走,但他不走我也沒辦法啊。

林:你們警察跟法院高等檢察官都已經調查過,什麼都不起訴了。

警:但他…何:在這邊在這邊啦金紙拿回去,拿回去喔。

警:不要再這樣子好不好。

許:我要告他打我啊。

警:你要告他打你是不是,好啊。

何:誰打你…ˇ00:11:43~00:15:00

A 男:這裡東西拿著…照啦盡量照啦沒關係啦。許:我蒐證看妳怎麼說。

何:蒐什麼證沒關係你盡量蒐。

何:是警察帶他來我們這邊鬧的喔。

警:不是我們帶他來,是他來我們這邊受理報案,我受理報案我們就是有那個義務要陪同他來。

A 男:受理報案不用帶來到家裡喔。警:我知道但是…

A 男:是不是?我問你是不是這樣?受理不一定要帶來人家對方的家裡。

警:我們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居中協調,但是他…

A 男:我跟你講臺北幾年你都可以回去查看看,你都可以去查。

警:他跟我們講的不清不楚,就跟我們講說是糾紛,所以糾紛我們就要協調,我也做了一個很為難的地方。

A 男:協調會帶來到家裡嗎?警:我們要搞清楚是什麼事阿,我們要搞清楚是什麼事嘛。

A 男:你今天這樣也不正確喔,我們說真的喔,你有錄影我知

道你有錄影,你這樣也不正確我說這樣是不是對的?警:先生可是他真的就是報協調,協調依照我們規定就是這樣。

A 男:你今天帶他來,就帶他回去。警:好,我帶他回去,好…警:先生,走了。

許:我已經蒐證了。

警:我知道你有蒐證有蒐證了喔,滿意了啦喔?滿意了啦喔?

先生,滿意了沒?你滿意…許:她拿這個丟我,然後還打我。

警:那是她的部分嘛,那是她的部分啦,好不好?阿我都已經

這樣子了,你不要在這邊給我為難好不好?你不要給我為難了好不好?夠了啦,這樣就夠了,走了啦!何:(指著放置於許機車坐墊上的一袋金紙)給你,給你,給

你…這是七月份給你的…許:這是什麼意思…「我叫她請你帶走現行犯,現行犯請你將她帶走,請你現在帶走,還動我的東西,我懷疑他偷竊。

」(00:13:26~00:13:34)警:她沒有偷竊,她就拿回…東西了。

許:栽贓啦栽贓啦栽贓啦。你想怎樣?何:你摩托車也不牽走,我…許:會阿,這次…警:我都陪你到這裡了,好不好。

許:妳看這樣連警察都要給妳這樣妳看看…難怪妳告,竄起來

說我有…我什麼時候去跟她們…警:好了啦,好了啦,就這樣好不好?何:95年到現在…許:錢不給我,我當然去告阿。

警:好啦!東西撿起來好不好?許:有人來了。

警:走啦!好不好?許:這樣知道我痛苦了吧。95年…警:走啦!你東西拿著,我就來調解了,阿你就說明天還有一

場法院對不對?許:那是另外一案阿。

警:阿你去法院在法庭講啦,我權力沒辦法啦,好不好。

許:偽造文書的,偽造下線的那是另外一個案件,阿現在這個東西我要趕快拿回來。

警:好啦,東西拿著走啦!何:你給我…我也去(不清),我也去,你趕快收。

許:阿沒來妳…(不清)。

㈡檔案FILE0597.MOVˇ00:00:00~00:00:59何:好,我跟你去,我一定會去。

許:這代表妳還有良心,『在臺北騙人一些錢,來這裡討錢不

對嗎?』(ˇ00:00:15~00:00:18)【在許說這句話的同時,有鄰居騎機車緩慢經過(從畫面左方至右方);且於ˇ00:00:15畫面右方有鄰居駐足觀看,許說這句話時仍面對林、何,未轉向該機車方向】許:你有聽到她過來嘛。

警:走好不好,走好不好…許:『臺北騙人來這裡』…(ˇ00:00:56~00:00:59)【

許邊騎機車邊將機車騎出該社區大門邊說這句話,此時有兩人走來與許擦身而過,似一人為鄰居;一人為支援員警】(許宏榮騎乘機車往派出所)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