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禹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間向陳篤育承租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知悉與其承租前開土地相鄰之雲林縣○○鄉○○段221 、229 、230 、231 、232 、253 、254 、255 、
256 、257 號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非屬其向陳篤育承租之土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竊佔他人土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4 年5 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將植物砍除、擺放貨櫃屋、堆置土石、作為出入通道使用,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1 萬2,169.94平方公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接獲民眾檢舉,於104 年7 月15日、23日、8月17日、9 月18日、10月19日、11月6 日前往現場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48頁、第49頁、第321 頁至第3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43頁、第176 頁、第3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毛士豪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或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0頁),並有104 年11月6 日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查詢、航照圖套繪地籍圖、104 年10月13日繪製地籍圖暨現況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104 年8 月20日函、104年9 月11日函、104 年10月8 日函、104 年10月12日函、10
4 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104 年11月6 日會勘紀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104 年7 月23日、8 月17日、9 月18日、11月6 日勘查照片、105 年8 月2 日函暨所附
101 年10月3 日拍攝航照圖套繪地籍圖、經濟部礦務局盜濫採變異點編號104S F23_ 403 號變異資料、104 年7 月23日、8 月17日、9 月18日現場照片、105 年8 月24日函暨所附雲林縣○○鄉○○段○○○ ○號等10筆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紀錄、佔用面積資料、106 年3 月14日函暨所附104 年9 月18日複丈成果圖、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16張及104 年11月6 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106 年7 月7 日函暨所附103 年至104 年地籍航照套疊圖、106 年12月5 日函暨所附通知繳納補償金函文3 份、10
4 年11月及12月繳納資料、107 年3 月13日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勘查照片、105 年7 月起請求繳納補償金通知書、107年5 月21日函暨所附106 年2 月17日土地現場勘查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104 年7 月20日函暨所附
104 年7 月15○○○鄉○○段194 、195 、196 、219 、22
0 、221 、222 、223 、224 、230 、232 、233 、253 、
257 地號等14筆土地會勘紀錄、104 年8 月24日函暨所附10
4 年8 月13○○○鄉○○段○○○ ○號會勘紀錄1 份、104 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104 年10月19○○○鄉○○段194 等13筆地號會勘紀錄及照片、105 年8 月29日函暨所附104 年10月19○○○鄉○○段○○○ 號等13筆土地相關會勘紀錄、土地清冊及現場勘查照片、105 年11月2 日函暨所附105 年10月25日勘查紀錄、勘查照片、林內進興253 等10筆國有土地GOOG
LE MAP街景;【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8日函暨所○○○鄉○○段221 、229 、230 、231 、232 、253、254 、255 、256 、257 地號等10筆土地登記簿謄本、10
5 年8 月23日函暨所○○○鄉○○段194 、195 、196 、21
9 、220 、222 、223 、224 等8 筆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鑑界申請書、成果圖;正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禎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9 頁至第56頁、偵卷第15頁至17頁、原審易字卷第33頁至第76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37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255 頁、第257 頁至第333 頁、第363 頁至第375 頁、簡上卷第55頁至第116 頁、第121 頁至第128 頁、第153 頁至第171 頁、第185 頁至第262 頁、第279 頁至第308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9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雖同時竊佔10筆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然係侵害單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1 個竊佔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竊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如附表所示被告竊佔之雲林縣○○鄉○○段○○○ ○○○○ ○○○
○ ○號之3 筆土地,原審依據國有財產署104 年10月12日函(警卷第27頁)內容認定被告竊佔面積分別為135.9 、89、3200.6平方公尺,然依國有財產署105 年8 月24日函文,上開3 筆土地竊佔面積則為417.53、397.26、4813平方公尺(原審易字卷第137 頁)。經本院函詢國有財產署此差異情形,回覆略以:上開2 函文所示被告使用面積係分別於104 年
9 月18日及104 年11月6 日辦理勘查之勘查成果。因104 年11月6 日辦理勘查時前3 筆土地有擴大佔用情形,致使用面積增加,有該署函文、上開2 次勘查資料附卷可參(簡上卷第55頁至第116 頁),是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就上開3 筆地號土地實際竊佔之面積並非原審所認定者,則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未合。
⒉國有財產署認定被告竊佔係自104 年5 月時起,經本院函詢
如此認定之依據,經覆以:係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年5 月18日拍攝之航照圖判釋地貌結果認定,有該署106 年
3 月14日函、7 月7 日函暨所附土地航照圖3 份在卷供核(簡上卷第55頁、第121 頁至第128 頁)。另就被告竊佔狀態持續之期間,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表示後續已有清除佔用之物,並經國有財產署派員勘查結果,除第253 、254 地號上土地係迄於106 年12月始將地上佔用物清除完畢外,其餘土地則於105 年12月會勘時已未佔用,是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期間應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12月、106 年12月止,原審認定竊佔期間為104 年6 月至105 年2 月止,乃未及審酌上情。
⒊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佔用本案土地面積達1 萬2,169.94平方公尺(參附件錄號面積),整體竊佔範圍甚廣,且佔用期間非短,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造成之損害非低,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稍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復有前開事實認定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11 頁、第312 頁),足認素行尚可,然基於不確定故意擅自以上開方法竊佔本案土地,且佔用面積廣大,期間非短,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將佔用土地之地上物均清除完畢,並已陸續繳納大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前開函文可佐,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朋友從事網拍工作,收入約每月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簡上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國有財產署就此已向被告求償如附件所示(雲林縣○○鄉○○段○○○ ○○○○ ○號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案就此部分金額不予計入)之使用補償金總額16萬4,502 元,被告至今已繳納12萬2,688 元,剩餘
4 萬1,814 元尚待分期繳清(計算式:總欠繳金額7 萬8,69
4 元─227 地號土地欠繳金額1 萬6,512 元─228 地號土地欠繳金額2 萬368 元=4 萬1,814 元),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7 年7 月10日、7 月16日函暨附件在卷供核(簡上卷第339 頁至第345 頁)。就已繳納部分,雖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尚有不同,然參酌該規定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旨趣,足認被告已繳納補償金部分應使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獲得滿足;另就尚未繳納部分,後續將由國有財產署對被告續為追繳,則為免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本院認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利得,較為妥適。原審雖未論及沒收部分,惟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無權占用本案土地一覽表(檢附107年7月16日函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