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 月10日106 年度虎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健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健升與陳宏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隔離舍9 房之受刑人,李健升因故對陳宏益不滿,於105 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在隔離舍9 房內,手持鐵盆毆打陳宏益頭部及手部,陳宏益因此受有左手肘紅腫、後腦紅腫之傷害。經陳宏益於105 年11月3 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益之指訴(他卷第10頁)、證人潘俊明之證述(他卷第11頁)相符,並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他卷第8 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被告獎懲報告表(他卷第9 頁背面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6 年9 月11日雲二監衛字第10600024940 號函所附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背面)、現場照片(他卷第8 頁背面)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另被告前因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重訴字第1 號判決徒刑,現正上訴審理中,該案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反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他卷第17-21 頁,下稱長庚鑑定書)及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心理評估鑑定報告(他卷第22-26 頁)可參,然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或不罰之規定,應以個案中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而定,非謂一旦罹有精神疾病,即可一律援引該規定減刑或不罰,被告上開案件行為時間為104 年間,並因此於10
4 年10月8 日開始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被告前案於105 年6 月21日接受鑑定,依長庚鑑定書之記載,被告於接受鑑定當日,仍有語無倫次,常有怪異信念及神奇想法,敘事離題,無法清楚描述之情況,且被告於案發前並未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然於羈押期間已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而本件事發時間為105 年10月28日,距離前案事發或接受鑑定時間已有相當差距,期間被告遭受羈押,並於羈押處所接受精神科投藥治療,精神狀況自不能與前案案發時相比,再參考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約2 至3 小時,即接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戒護科收容人談話詢問,於談話筆錄中記載,被告意識清楚,願意接受訪談,該次談話就事發經過陳述清楚,並與告訴人之指述相差無幾,並未出現上開鑑定書所載,語無倫次之情況,又本院復於審理期日與被告確認事發經過,被告陳稱:「(問:為何那天會與告訴人打架?)他(指告訴人)不認識字,要我幫他寫,我幫助他很多,但是他過河拆橋,他要把我趕出去舍房,他都不工作,好像我要侍奉他,當時我就用左手拿盆子敲他的臉,我只拿一個盆子而已,因為我知道拿兩個盆子會很嚴重,我不知道是敲他後腦還是手,他有沒有撕裂傷我不知道。」等語,對於事發經過陳述明確,亦無何與事實不相符之處,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影響其判斷或控制能力之情況,應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健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以下事項後認為,原審量刑失之過輕,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乃予以撤銷改判: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係以鐵盆敲打告訴人頭部及手肘,而告訴人並無事先挑釁或參與互毆之情況,純粹係由被告發動攻擊,且並非徒手,攻擊部位又以具有重要功能之頭部為對象,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狀,相較並非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嚴重,然告訴人於事發後仍有因頭痛接受治療之情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就醫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告訴人所受傷勢確遺留有後遺症。再被告暴力犯罪前科不少,83年間即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87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目前仍有傷害尊親屬致死案件審理中,被告確實有習於訴諸暴力之習性,就防衛社會之刑罰功能論,被告本件犯行實無再量處低於前開相同類型案件刑度之餘地。又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被告未婚,無子女,家中僅剩弟媳、姪子、姪女等人;前以務農維生,收入不豐,領有殘障津貼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