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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余宛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14日106 年度六簡字第1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宛凌未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至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之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用餐,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37分許、上午10時49分許,接續以「Winnie Yui」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上,張貼「外場服務差,廚師換人了,口味變了」及「昨天去吃覺得口味不太一樣才知道換了廚師,覺得以前比較好吃」之不實文句,足以毀損大江戶日本料理店之負責人兼廚師之林仁淵之名譽。

二、案經林仁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余宛凌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仁淵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畫面截圖資料、大江戶日本料理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資料、大江戶日本料理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主張被告毫無悔意,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之配偶原在大江戶日本料理擔任廚師,卻無故遭告訴人要求離職,且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導致被告出於義憤之下,才為本案犯行而誤蹈法網,然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又顯可憫恕,再者,刑法亦無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即無法獲得緩刑之法定要件,而被告係因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判決有未盡妥適之處為由,而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若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夫李秉謙遭告訴人即大江戶日本料理店負責人林仁淵開除,不思以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捏造本身未經歷的事實,在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的臉書上,以文字敘述方式,誹謗告訴人所經營的日本料理店,企圖報復,所用手段惡劣,並造成告訴人及所經營之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的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損害,生意也受影響,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案發後,已刪除上開臉書的留言,於本院開庭時也已承認犯行,表示悔意,雖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合致,且告訴人對於被告及其父親之後續行為無法諒解,致無從和解,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良好,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為獨生女、目前與夫同住、職業為服飾店員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判決已有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其配偶遭告訴人開除,及被告於原審開庭時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又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另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合致,且告訴人對於被告及其父親之後續行為無法諒解,致無從和解等情而為上開量刑,是原審判決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另被告雖認其符合刑法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單純係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另有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對告訴人所表現出之後續態度及行為,讓告訴人對其無法諒解,才表示不願與其和解,此有原審106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留言截圖資料(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被告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