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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崑

李謀知陳馨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31日106 年度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765、6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馨正部分撤銷。

陳馨正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崑因其妻蔡桂櫻前於民國102 年間遭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西客運公司)積欠102 年7 至9 月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 千元,屢向臺西客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冠仁催討未果,認黃冠仁無誠意解決,乃告知李謀知此事,李謀知便前往張恒瑜經營之興賓車行,央請張恒瑜及陳馨正出面幫忙解決。適臺西客運公司之監察人蔡金龍亦因發現該公司之資產報表疑似有虛增浮報公司資產,藉此向交通部冒領補助款之問題,迭向臺西客運公司調閱帳冊等資料均遭刁難,而要求李謀知陪同前往,李謀知乃告知林文崑欲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查帳之時間,林文崑又轉告張恒瑜,相約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19日15時許前往臺西客運辦公室碰面,嗣於當天15時許,李謀知、林文崑及陳馨正搭載張恒瑜(駕駛張恒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分批前往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惟渠等未見黃冠仁,竟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迫使黃冠仁出面處理不知情之蔡桂櫻薪資問題,李謀知遂要求陳馨正駕駛張恒瑜所有之上開車輛,載其前往黃冠仁承租位在雲林縣○○鎮○○路○ 段○○○ 巷○○○○ 號「世殿大樓」租屋處找尋黃冠仁,於當天15時30分許,李謀知與陳馨正2 人在「世殿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發現黃冠仁,遂要求黃冠仁隨同返回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處理債務及調閱公司帳冊資料等問題,惟黃冠仁不從,反而欲逃離現場,李謀知、陳馨正乃與黃冠仁拉扯,並徒手毆打黃冠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黃冠仁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將黃冠仁壓制在地,不讓黃冠仁自由離去,於制伏黃冠仁後,陳馨正撥打電話給在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內等候、具犯意聯絡之張恒瑜,表示已找到黃冠仁,張恒瑜就與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旋即前往「世殿大樓」地下室圍住黃冠仁,其中1 人並向黃冠仁表示:董仔,回公司處理事情,不要閃等語,並由張恒瑜及該群人圍住黃冠仁自「世殿大樓」地下室走出後,林文崑見狀亦加入其中,張恒瑜、林文崑與該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即以此方式違反黃冠仁之意願,一同與黃冠仁徒步返回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而共同剝奪黃冠仁之行動自由大約11分鐘。李謀知與陳馨正則前往駕駛張恒瑜之上開車輛一同返回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內。黃冠仁回到辦公室討論債務問題後,在張恆瑜要求下,黃冠仁同意於翌日下午繼續在公司對談,張恒瑜等人始離去。

二、案經黃冠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104 至107 頁、第120 至123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張恒瑜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易字卷第200 至201 頁),且經告訴人黃冠仁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他字卷第4 至26頁、第113 至117 頁、簡上卷第176 至177 頁),及證人蔡金龍、蔡桂櫻證述明白(他字卷第195 至215 頁、第240 至

251 頁),並有告訴人黃冠仁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4 年5 月19日醫字第104051905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他字卷第65-1頁)、臺西客運公司與證人蔡桂櫻於104年5 月20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 紙(他字卷第146 頁)、「世殿大樓」地下室、臺西客運公司路口及辦公室內之監視器(104 年5 月19日15時至16時間)之畫面翻拍照片共110 張(他字卷第67至94頁反面)、監視器畫面光碟片之勘驗筆錄

1 份(偵5765卷第20頁正反面)、告訴人黃冠仁104 年10月13日與被告陳馨正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 紙(偵5765卷第16頁)、告訴人黃冠仁104 年12月9 日陳報對被告陳馨正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偵5765卷第17頁)、臺西客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1 份(他字卷第96至97頁)、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車籍資料1 份(他字卷第9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理由:㈠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

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張恒瑜係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謀知、陳馨正在「世殿大樓」之地下室壓制告訴人黃冠仁後,再由同案被告張恒瑜、被告林文崑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圍住告訴人黃冠仁,違反告訴人黃冠仁之意願將之帶回臺西客運之辦公室,告訴人黃冠仁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時間達大約11分鐘(從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黃冠仁於當天15時30分許遭壓制在地起算,至當天15時41分許告訴人黃冠仁遭眾人帶到臺西客運之辦公室止),並非僅對告訴人黃冠仁之人身自由為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原主張被告3 人係涉犯強制罪,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變更主張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易字卷第201 頁),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是如此主張(簡上卷第103 、117 頁),讓被告3 人得為適當答辯,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同案被告張恒瑜與上開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述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馨正前因①重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6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③因重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共4罪)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被告陳馨正就①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業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②③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陳馨正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3 人所為對告訴人黃冠仁身心傷害甚鉅,且是在公開場所犯罪,引起社會恐慌,惡性重大,而被告李謀知、林文崑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冠仁和解或補償損失,原審所為量刑失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經查:

①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審審酌「被告林文崑因其配偶與告訴人黃冠仁間具有薪資

債務糾紛,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惟雙方因於本案前已因催討薪資債務問題累積些許不快,被告林文崑竟透過被告李謀知、陳馨正、張恒瑜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讓事態擴大,而以剝奪告訴人黃冠仁行動自由之手段,逼迫告訴人黃冠仁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使告訴人黃冠仁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限制,被告李謀知、林文崑復未能與告訴人黃冠仁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等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所犯下之錯誤,被告陳馨正並與告訴人黃冠仁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又本案雖因被告林文崑而起,惟就犯罪過程中其參與之程度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林文崑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半退休狀態,擔任衛浴設備之維修顧問,月收入僅約幾千元,已婚,有4 個已成年之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配偶;被告李謀知前於87年間雖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惟距今已約30年,素行尚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臺西客運之董事,月收入約5 千元,已婚,有2 個已成年之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配偶;被告陳馨正前有槍砲、毒品、重利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已婚,有2 個分別年僅3 歲、15歲之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胞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文崑、李謀知量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詳細斟酌本案犯罪的種種情狀及被告林文崑、李謀知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本院在同時考慮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原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處刑度,告訴人黃冠仁沒有意見等語(簡上卷第109 頁),之後又具狀陳述:被告李謀知之行為不該,事後不道歉也不和解,縱使民事損害賠償已判決應賠償告訴人黃冠仁10萬元,然其迄今仍無給付,不知悔悟等語(簡上卷第203 至205 頁),本院仍認為原審此部分對於被告林文崑、李謀知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尚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均已有審酌,故檢察官就被告林文崑、李謀知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是,就被告陳馨正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其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暨執行情形,而漏未論列其本案之犯行應屬累犯,自有未恰,已難維持,是關於被告陳馨正部分,本院除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陳馨正家庭經濟狀況等外,並考量其與被告李謀知同樣是最初與告訴人黃冠仁發生肢體衝突並將告訴人黃冠仁壓制在地,隨後才一同返回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達成渠等迫使告訴人黃冠仁出面處理蔡桂櫻與臺西客運公司間債務糾紛之目的,即被告陳馨正之罪責與被告李謀知應屬相當,故本院在撤銷原判決關於陳馨正部分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林文崑、李謀知部分所為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陳馨正部分所為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漏未論列累犯之瑕疵,仍應予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