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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河砂石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許建良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73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溫河砂石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許建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建良係溫河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溫河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溫河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又其對於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越南籍勞工BUI DUC HUAN(下稱斐德訊)為溫河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經許建良指派於雲林縣○○鄉○○村○○○0 ○

0 號之溫河公司砂石加工區從事撿拾及清除輸送帶上砂石以外之樹枝、磚塊等雜物工作。許建良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即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且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另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保障勞工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在上述砂石加工區輸送帶尾輪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亦未於適當位置設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使斐德訊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16時40分許,在上述砂石加工區進行撿拾砂石以外之雜物作業時,持木棍伸進輸送帶尾輪處清除雜物,左手遭輸送帶尾輪捲入,現場亦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導致斐德訊左手臂斷離出血、胸部裂傷出血及胸廓骨折變形,引發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當場死亡(經救護人員於當日16時56分許到場判斷已無生命跡象)而無法送醫。

二、證據:㈠證人黃順益之證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相字第176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7月12日勞職中1字第1051024095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及現場照片6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14張、勘查照片14張、蒐證照片32張。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㈥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5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許建良為被告溫河公司之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注意遵守,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許建良並未在上述砂石加工區輸送帶尾輪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亦未於適當位置設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使斐德訊作業時左手遭輸送帶尾輪捲入,現場亦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導致斐德訊左手臂斷離出血、胸部裂傷出血及胸廓骨折變形,引發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當場死亡,足認被告許建良確有過失,其過失與斐德訊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

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許建良、溫河公司均違反前揭規定,導致斐德訊死亡,核被告許建良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溫河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建良、溫河公司身為雇主,僱用多名員工經營

預拌混凝土製造業,係對社會做有貢獻的事,但竟然疏未注意員工作業時的安全保障,導致員工遭機器捲入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許建良坦承有疏失,也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的損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共賠償遺屬新臺幣111 萬

360 元,另有訴字卷第69頁之領錢收據1 紙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許建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仍擔任溫河公司負責人,子女都在念大學(見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許建良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80年間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 月15日併宣告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被告許建良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信被告許建良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許建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84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