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62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保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保文於民國97年8 月23日自其父親丁德泰繼承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於99年
1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丁德泰前於87年間,擅自在本案土地非法開挖,濫採土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經雲林縣政府於91年11月7 日,以91府地用字第9107303248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限期命丁德泰將違規使用之情形恢復原狀,然丁德泰仍未按規定於期限前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再經雲林縣政府於91年12月10日,以91府地用字第9107201734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罰鍰30萬元,嗣經雲林縣政府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後,以91年度偵字第5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92年3 月23日,以92年度港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丁保文繼承本案土地後,明知前情,且雲林縣政府亦以104 年11月4 日府地用二字第1042703627號函,通知丁保文應於1個月內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然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12月23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本案土地結果,丁保文並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雲林縣政府認丁保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遂以105 年1 月8 日府地用一字第1052700232號裁處書,裁罰丁保文罰鍰6 萬元,並命其於1 個月內將本案土地坑洞恢復原狀,並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使用。然經雲林縣政府於105 年3 月16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本案土地結果,丁保文仍未按規定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雲林縣政府即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將丁保文函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保文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述。
㈢、雲林縣政府91年10月23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91年11月7日91府地用字第9107303248號函及處分書、91年12月10日91府地用字第9107201734號函及處分書、雲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5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北港簡易庭92年度港簡字第40號判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雲林縣政府104 年11月4 日府地用二字第1042703627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05 年1 月
8 日府地用一字第1052700232號函、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04 年12月23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05 年3 月1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科處罰鍰,並限期命被告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雲林縣政府發函命其限期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並科處罰鍰後,仍未依限恢復本案土地原狀或提出回填恢復土地原狀之計畫,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惟衡以被告表示其係因經濟能力不佳,才未將本案土地依限恢復原狀,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土地之違法狀態係被告繼承其父所留下之既成狀態,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開貨車之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