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繁祺
陳昭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29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23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曾繁棋」之姓名均應更正為「乙○○」,及證據應補充被告乙○○及甲○○(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乙○○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六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8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
1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分別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簡字卷第5 頁至第28頁)。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因另案入監執行,本應遵守監所生活規範接受教化,卻於舍房內僅因細故即衝動傷人,被告2 人不僅均受有傷勢,且違反紀律之行為影響監所秩序,干擾囚情致人心浮動,所為實無可取。被告2 人於審理中曾達成和解,然被告乙○○未能履行和解條件致失圓滿解決機會,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2 人分別受傷程度,及被告乙○○不履行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致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