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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英明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72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英明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英明在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刑事陳報暨聲請狀1 紙」、「被告陳報現場拆除完畢照片及收據各1 紙」等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地政機關鑑界之結果,一意孤行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王柏銚對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惟念及被告認該浪板所圍之土地係其住處之水溝用地,遭告訴人拆除後,為免告訴人在尚未確認土地所有權前興建建物,方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且竊佔之面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於審理中已拆除其所架設之鐵皮浪板,積極恢復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並支付全部費用,有被告陳報現場拆除完畢照片及收據各

1 紙可證(易字卷第82頁),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悔改之心,兼衡告訴人已經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暨聲請狀1 紙可佐(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現與配偶同住,已退休,經濟來源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6 萬元之租金收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其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可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王柏銚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期能使被告能藉由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