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百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0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百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百村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在址設雲林縣○○鄉○○路○○○ 號之木山機車行(進東機車行之專賣商),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進東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81,996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曹百村並與進東機車行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曹百村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6,833 元,並約定前揭機車價款全部付清後,曹百村始取得前揭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曹百村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而不得處分該機車。嗣進東機車行再將對曹百村之價金請求權及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及該部機車所有權均讓與仲信公司。而曹百村在取得前揭機車後,僅給付2 期之分期價金予仲信公司,雖知悉其尚未依約支付全部款項而未取得前揭機車之所有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6 日,將前揭機車以40,000元為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某機車行販賣給不知情之蘇兆弘,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仲信公司對前揭機車之所有權。嗣經仲信公司一再派員與曹百村聯絡,曹百村均拒不見面,且未再給付任何分期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百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安琪之指述。
㈢證人即進東機車行老闆廖杉畑之證述。
㈣證人即木山機車行老闆黃木山之證述。
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 份、系爭機車之分
期付款申請表影本1 紙、行照影本1 紙、分期繳款明細1 紙、機車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1日105 年度(刑)字第0410A08582號函1紙、招領逾期送回郵件信封影本1 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紙、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1 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影本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上開機車在尚未繳清價款之前,為仲信公司所有,其僅有使用的權利,不得將之處分,但被告竟將該機車出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換取金錢花用,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以附條件買賣取得之機車擅自出賣,侵害
仲信公司之所有權,也間接影響機車附條件買賣之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仲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附件所示之和解書1 紙可憑,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胞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
生後坦承犯罪,與仲信公司和解,仲信公司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和解書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之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並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同意給付仲信公司80
,000元,若加計被告先前給付之2 期分期付款金額,總額已經超過上開機車之價格,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承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或和解書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告已經依附件和解書之條件先行給付50,000元給仲信公司,其餘30,000元則由被告分期付款,此觀諸附件和解書甚明,是本院認為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