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45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美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美惠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起,承租陳能治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詎廖美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水電人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廖美惠承租該房屋後之某時起,由該水電人員以將該處電錶外箱及封印環上之封印鎖破壞,並加工電錶底座黑色電木插銷,且將電源端子與負載端子以銅線直接通路分流之方式,致使電錶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電能,迄104 年10月12日查獲時止,共減少本應繳交之電費新臺幣(下同)106,732 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能治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用電計費度數表各1 份及照片6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9頁;偵卷第19至20頁),自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行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惟被告自承伊係雇請水電人員施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及反面),查本案竊取電能之方式複雜,非有專業技術難以為之,被告為一般家庭主婦(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應無相當技術可自行更動改裝電錶,是其所陳應為可採,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四、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按電業法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已刪除竊電罪之規定,此部分並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然電業法修正前,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竊電罪,本即應適用較重之竊取電能罪,是被告行為後電業法雖經修正,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人員,就本案竊電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其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非是,且減省電費之金額高達106,732 元,情節尚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2頁),且已繳納追償電費即被告減省之電費106,732 元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4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尚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台電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誤植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其中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示:「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並指明「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尚有新增刑法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至關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刑法第38條僅有款項之變動,並無實質法律效果之差異(追徵除外),是以,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電能固有所得,惟其既已繳清台電公司全額之追償電費業如前述,已足回復台電公司因本案竊盜所受之損害,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警方扣案之封印鎖4 只、底座黑色木插銷2 只、PVC 電線4
截等物,經責付台電公司保管(見警卷第21頁),其中封印鎖4 只、底座黑色木插銷2 只,應屬台電公司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PVC 電線4 截固有可能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