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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育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臉書公開群組」更正為「臉書社團」;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並就起訴書內容原記載之告訴人姓名「賴鈺婷」,均補充為「賴宜均(原名賴鈺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

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CPR )第19條第3 項規定:「本條第2 項所載權利之行使(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Human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 .34 )第47段則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等語。然上開一般性意見所認「監禁」絕非誹謗行為適當之處罰乙節,對於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適用有何影響?實務雖有見解認為,因該一般性意見已明確指出不宜對妨害名譽罪採取監禁之方式,故法院量刑應科以罰金刑等語。然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僅謂應「參照」兩公約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按其文義解釋,應屬較軟性且具彈性的參考適用之意,並非指兩公約的立法意旨與其委員會解釋對於一般法院都當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且以內容而言,一般性意見固為公約規定的闡釋,但也包括委員會對於公約未來發展的指引、期待等軟性規範要求,實難一概而論(參閱黃昭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憲法解釋,大法官10

4 年度學術研討會-「人權公約與我國憲法解釋」,第2 場報告資料,第109 頁),上開一般性意見之內容,應屬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締約國保障意見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期待,可作為立法方向之指引,我國雖依照兩公約施行法第2 、3 條之規定,應「參照」其意見內容,但尚難認一般法院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時,應限縮原先之法定刑而只能處以罰金,毋寧可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酌以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同法第74條緩刑之制度,法院對妨害名譽罪之量刑應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及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與一般性意見之內容,謹慎斟酌,如欲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未為緩刑宣告時(至於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亦應參照前述意旨),更應清楚說明其必要,甚至應參照前揭說明,進行對妨害名譽者施加人身自由刑罰合憲性之檢視。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宜均遇有感情糾紛,未能保持理性溝

通,逕以散布不實謠言之方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以網路散播謠言,其傳播、影響之程度相對嚴重,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前因另案對告訴人妨害名譽而登報道歉(見警卷第21頁),竟又再犯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現與對方已無往來,被告並當庭表示:我真心誠意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8頁),復參以上述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與一般性意見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61號被 告 張育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與賴鈺婷原係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之網友關係,卻因細故發生不睦,張育誠竟於民國105年2月19日23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張良」之暱稱在臉書公開群組「爆廢公社」之網路留言區留言謂「她沒有一個女生朋友,她所謂的朋友都是網路上的男性追求者,十張照片有八張都是露奶,到底是誰有問題,到底是誰有病?」,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暱稱「奈兒」之賴鈺婷臉書動態中,張貼內含「那你可以接受口交嗎」、「那你會想試試看跳蛋嗎?」等字眼之LINE對話截圖,及發表「就沒錢買TR的做法啊」之留言,暗示賴鈺婷係因沒錢購買自拍神器照相機而從事援交工作,足生損害於賴鈺婷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賴鈺婷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張育誠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 │告訴人賴鈺婷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所示各該網│全部犯罪事實。 ││ │頁列印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