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勇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89號、第4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本案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延長羈押,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以6 次為限。此外,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臺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為其坦承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的指證、DNA 鑑定報告等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
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身心受創的狀況,認為將來的刑度不會太輕,依照一般人畏懼刑罰的心理,以及被告行為時也懂得擦拭遺留在現場的精液,與逃亡10多年均未到案的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而且沒有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手段,羈押被告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故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處分羈押3 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雖供稱:希望可以讓伊交保來變賣不動產,以賠償被害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也以:請考量被告犯後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給予交保之機會云云。但查,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之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與審判程序有別,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又被告被訴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業於106 年11月29日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強盜強制性交罪)、4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倘經判決確定,被告將面臨長期間之服刑。另被告於案發後經過十多年才緝獲,案發時尚有擦拭精液及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等舉動,本難期待其恢復自由之身後會遵期到庭受審(或接受執行),且被告自承無存款,經濟能力不佳,也無提出足額擔保金之能力。依上可認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仍存續。至被告所述變賣不動產部分,考量不動產之變價並非易事,其中變數甚多,讓被告交保也不代表被害人可以獲得賠償,故非適合交保之理由。此外,羈押次數與期間,法律有明文限制,已兼顧被告權益之保障,而羈押被告相較於其犯行,也未違反比例原則,復無其他可代替本案羈押之適宜手段,故有繼續羈押以保全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6 年12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