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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樹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59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樹桐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樹桐領有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並受僱於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平時係以駕駛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載送旅客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上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華勝路及民享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1 款等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晨間暮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燈號為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黃慧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燈號為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而未讓黃樹桐所駕駛之上開幹線道車先行,逕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黃慧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手術急救後,仍因腦傷而經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此屬認知功能嚴重減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之難以復原的重大難治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樹桐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慧鴦之配偶蘇秋冬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黃慧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 年7 月22日診字第13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北港仁一醫院病歷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 年6 月6 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08664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於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時係以駕駛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載送旅客為其業務,而其本案行為時正因執行業務而駕駛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又被害人黃慧鴦所受之傷害,經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此屬認知功能嚴重減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之難以復原的重大難治傷害,有被害人黃慧鴦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時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12 號卷第121 、240 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已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是以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腦部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因此傷害而認知功能嚴重減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之難以復原的結果,對被害人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嚴重,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態度尚佳,及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12 號卷第276 、277 頁),又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進行損害賠償之調解的原因,為告訴人尚未向法院對被害人聲請監護宣告,為被害人選定監護人,以致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有本院民事庭105 年6 月8 日雲院通民圓105 年度司暫調字第181 號函、105 年9 月20日雲院忠民滿105 年度司暫調字第281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12 號卷第

31、225 、251 頁),而告訴人當庭表示並不希望被告去關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12 號卷第247 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