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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鎮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法官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7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鎮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鎮發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晚間6 時許(下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路段000 號附近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即向前直行,適有張胡阿丹於綠燈時由北往南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於燈號轉為紅燈,行走至本案汽車前方,本案汽車遂撞擊張胡阿丹,致張胡阿丹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脾臟破裂出血、肋骨骨折併血胸、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3 月18日晚間11時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併循環功能衰竭不治身亡。

莊鎮發於員警據報前往張胡阿丹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相驗卷第1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19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4 張(相驗卷第20頁)。

㈤現場照片13張(相驗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㈥雲林地檢署106 醫相字第14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32頁)。

㈦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34頁至第38頁)。

㈧相驗照片28張(相驗卷第40頁至第53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相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㈩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28頁)。

被告莊鎮發之自白(相驗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則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類似見解可參考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16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準此,被告為新竹貨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汽車」為被告之業務範疇,不因是否於上班時間而有差異,則被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於死,依前說明,自該當業務過失致死之要件。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

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定刑已非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亦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交簡字卷第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簡易判決得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意見參照)。

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張胡阿

丹優先通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隨同被害人前往醫院,於員警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靜候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3 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驗卷第17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及能力,竟然駕車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張和明等人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張和明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參附件),被害人家屬進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我們即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本院交訴卷第42頁),被告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二名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但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張和明等人調解成立,張和明等人進而表示同意本院以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負擔(本院交訴卷第44頁),被告確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保障被害人家屬張和明等人之權利,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為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