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406號證 人 徐重然上列證人因被告石國賢過失致死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重然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徐重然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15分到庭接受詰問,並將開庭通知分別送達證人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傳票於107 年3月6 日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而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未在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91 頁)。另本院亦於開庭前之107 年
3 月5 日預先以公務電話告知證人上開庭期,並告知其若再不到庭,將依法裁處證人罰鍰及拘提等情,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頁),惟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仍未到場(本次已是第二次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電話中表示目前在臺北擔任臨時工,無法請假云云,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定有明文,證人平日之工作繁忙,為每位需到庭作證之證人均可能面臨之問題,尚難執此為由,拒不到庭作證,是證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 萬元。證人若經合法傳喚再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