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進通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沿路發送報紙,行經長安路187 號處時,適有住戶莊長源推著輪椅行走於長安路旁,林進通將報紙交給莊長源後,隨即騎乘甲車離開,於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掛在甲車右側之報袋擦撞到莊長源及其輪椅,莊長源因此跌倒在地,受有右側頭皮擦傷、右側足背擦傷、右側股骨頸、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林進通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進通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莊長源倒地受傷後,雖有停車將莊長源扶起,惟並未報警處理,未留在現場確認莊長源業經送醫救治,也未將確切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告知莊長源或徵得莊長源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莊長源之鄰居報案,由救護車到場將莊長源送醫救治,警方獲報後調閱肇事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騎乘甲車之林進通,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長源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進通於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發生前揭報袋擦撞到告訴人莊長源之輪椅,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之交通事故,其後有停車將告訴人扶起,知道告訴人頭部受傷,但未報警處理,未留在現場確認莊長源業經送醫救治,也未將確切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告知莊長源或徵得莊長源同意,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並辯稱:我撞倒告訴人後,有馬上將告訴人扶起來,後來旁邊有1 位老婦人(指下述證人張黃麗花)衝出來幫忙我,我以為是告訴人的家人,我身上沒有手機所以無法打119 報案,是趕著送報紙才離開現場,我有戴耳機,沒聽到該名老婦人叫我不要離開;案發當天下午我有到告訴人家裡關心2 次,但沒人在家,當時沒想到要去問警察,之後我每天也繼續送報紙到告訴人家裡,希望可以遇到告訴人的兒子(指下述證人莊壽進),但都沒看到人,過了5 、6 天,告訴人的兒子在附近等我,說我肇事逃逸,我覺得很冤枉,我有與他一起去報案等語。
二、就被告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張黃麗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壽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其後離開現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21至23頁、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7 至9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4月24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人:雲林縣消防局)(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Q000000 號)影本(警卷第12頁)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14至20頁)在卷可憑,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由此可知,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以減輕受傷程度或避免被害人傷亡,亦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特別是是否因為酒後駕車而肇事),以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因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前詞置辯,而查:
㈠被告雖強調有將告訴人扶起來,當時也有告訴人的家人出來
協助,是因為沒帶手機才沒有報案等語,但參酌證人張黃麗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扶起來後,就趕快離開,沒做其他的事,我叫他(指被告)不要離開,但他不理我,是我叫附近的鄰居趕快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21、22頁),可徵被告在肇事後,發現告訴人受傷,僅將告訴人扶起,且是自認證人張黃麗花為告訴人之家人,實際上並未向證人張黃麗花求證,也未確認告訴人確實經送醫救治,即離開現場,尚難認被告已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如送醫或叫救護車)。
㈡被告雖表示曾於案發後回到現場2 次,想找告訴人或告訴人
之子,之後也每天繼續到告訴人家裡送報紙等語,但參酌證人莊壽進於警詢時指稱:車禍當時我父親(指告訴人)受傷,無法記下對方的車牌及留住對方,我們只知道他是這附近送報的送報生等語(警卷第2 頁),以及前揭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所載「…莊長源被不明車號機車擦撞,該機車騎士扶起莊長源後即自行離去,現由本小隊調閱監視器處理中」,可見被告在離開現場時,並未將確切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當時僅知道被告為送報生,負責住家附近送報工作,實無從擔保告訴人在被告任意離開後,確實能夠找到被告,以即時尋求救護,並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自難以被告事後回到現場之行為,而認其肇事後已盡到「在場」及「救護」之義務。
㈢據上可知,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時,既已知悉告訴人受傷,對
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未善盡「在場」及「救護」之義務,且未讓告訴人明瞭其身分資料、聯絡方式,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即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是以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甚明。至被告供稱是因為趕著送報才離開等語,但這只能說明被告之犯罪動機,尚無從作為被告「正當化肇事後離開現場行為」之理由,被告以此辯解自己不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交簡字第179 號、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23頁),犯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不含強制險),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6 年7 月11日調解書各1 份(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仍有負責之意願,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縱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輕刑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構成累犯),仍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賭博等前科之素行,有其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未將確切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逃離現場,可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實在不可取;惟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諒解,已如前述,酌以被告未始終坦承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自己沒有報案及叫救護車有錯,具有反省之意,自陳目前擔任送報生,扣掉加油費用,月收入9 千元,未婚,父親已經過世,與其他兄弟沒有聯繫,隻身在雲林工作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2 、113 頁),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警卷第4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