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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堉慈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堉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堉慈(原名潘育蓁、潘意蓁、李意蓁)與前夫陳江同於民

國100 年7 月28日共同購買雲林縣○○市○○路○○○ 巷○○○號4 樓之房地,惟借名登記在潘堉慈之胞兄潘明輝名下。詎潘堉慈明知其未向潘明輝承租上揭房屋,亦不符雲林縣政府代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住宅補貼業務之「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方案資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在上揭房屋內,填寫「潘育蓁」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9 月6 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700 元之租金,承租所有權人潘明輝上揭房屋等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上偽造「潘明輝」之簽名1 枚,在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陳江同」之簽名1 枚,復持其保管之「潘明輝」、「陳江同」印章分別盜蓋於該契約書之契約條款、折頁處、房租付收款明細欄、簽章欄等處,合計盜蓋「潘明輝」之印文共26枚(起訴書誤載為25枚)、「陳江同」之印文

1 枚(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印章印文,業經公訴人更正),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再於數日後,至某便利商店影印該契約書另成影本,足生損害於潘明輝、陳江同之權益。潘堉慈復於101 年8 月8 日,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影本、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至雲林縣政府申請每月4,000 元之「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方案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使負責初審之雲林縣政府及複審之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潘堉慈符合租金補貼資格而核准,並由雲林縣政府自102 年1 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4,000 元至潘堉慈前開郵局帳戶內,迄至103 年12月止,共撥款96,000元。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查悉轄內有詐領租金補貼之情形,經指揮警方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堉慈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46頁、第92頁至第94頁)。

㈡證人陳江同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

㈢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檢附之戶籍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潘堉慈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等影本各1 份(偵卷第72頁至第82頁)。

㈣被告潘堉慈與陳江同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 張(偵卷第10

5 頁)。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4 日儲字第1050136155號

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之撥款資料各1 份(偵卷第44頁至第50頁;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

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 日斗地一字第10500083

23號函附之100 年斗地普字第106490號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份(偵卷第89頁至第100 頁)。

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固於

101 年8 月8 日,持偽造之契約書影本等文件,至雲林縣政府申請「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方案而行使之,惟雲林縣政府撥款最後1 期租金補貼係於103 年12月29日,有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之撥款資料1 份在卷可參,即被告所為詐欺犯罪結果最後發生之日為103 年12月29日,已在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業經公訴人更正)。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租金補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過錯,面對所犯,態度尚可,且業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分期繳納還款獲准,此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5 月19日府建用二字第1063909116號函在卷可參。另酌被告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現獨立扶養幼子,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佳,曾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業,現依賴親友資助,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5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

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雖未扣案,但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偽造契約書上之偽造署押,已因沒收文書而包括在內,即不必重複沒收(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後已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分期繳納還款獲准,此有上揭雲林縣政府函文可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均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