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47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
5 年12月15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21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
102 年11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仿冒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畫面資料、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1 年6月27日101 國際字第0000-000-Chang Hun Chen 號函及函送鑑定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影本、美商蘋果公司之委任狀、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101.08.20 理商字第0292號鑑定意見函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
2 份、現場蒐證及扣案仿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仿冒「iPhone」、「Apple Logo」│300 個 ││ │商標圖樣之集線器 │ │├──┼───────────────┼─────┤│ 2 │仿冒「iPhone」、「Apple Logo」│28條 ││ │商標圖樣之音源線 │ │├──┼───────────────┼─────┤│ 3 │仿冒「iPhone」、「Apple Logo」│36個 ││ │商標圖樣之讀卡機 │ │├──┼───────────────┼─────┤│ 4 │仿冒「GRIFFIN 」(檢察官聲請書│14個 ││ │誤載為「GRIFFN」)商標圖樣之充│ ││ │電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