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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101 年度調偵字第3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榮發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其與不論是否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義務沒收標的並無必然之關聯;另藥事法對於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販賣如附表編號1、2檢出「天

麻」中藥材成分之偽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38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2 年9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新臺幣1 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收據(101L25259 )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含有「天麻」中藥材成分之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 年7 月31日衛中會藥字第1010011350號函1 紙在卷可稽,固屬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惟依前揭說明,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刑罰規定,上開扣案之偽藥應非屬違禁物甚明,藥事法亦未對查獲偽藥有專科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非屬法律所定專科沒收之物,而無從依此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扣案物是被告向他人購得後,販賣給林永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 、5 、36頁),自已歸屬林水原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前揭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

實範圍,且經送檢驗後,結果為因非屬常用中藥材,缺乏民間藥對照品,故無法進一步鑑別比對檢驗,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 年8 月7 日衛中會藥字第1010011723號函

1 紙附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足以佐證該扣案物屬於偽藥,且係被告向他人購買後,販賣給林永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 、5 、36頁),自已歸屬林永原所有,是以,尚難認上開扣案物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偽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屬違禁物(例如:含有毒品成分)或專科沒收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

㈣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1 │黃色中藥粉 │1 包│①100 年度保字第1267號 ││ │ │ │②檢出「天麻」中藥材成分 │├──┼──────┼──┼──────────────┤│ 2 │黃色中藥粉 │2 瓶│①100 年度保字第1267號 ││ │ │ │②檢出「天麻」中藥材成分 │├──┼──────┼──┼──────────────┤│ 3 │草藥材 │1 包│①100 年度保字第1316號 ││ │ │ │②因非屬常用中藥材,缺乏民間││ │ │ │ 藥對照品,故無法進一步鑑別││ │ │ │ 比對檢驗。 │└──┴──────┴──┴──────────────┘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