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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守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至2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

106 年度聲沒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捌壹捌公克、零點壹陸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守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至2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物2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0.9896公克、0.166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818公克、0.1639公克),因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於同次修正為:「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5 年6 月9 日

下午5 時許),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05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許、105 年11月7 日、106 年1 月17日晚間某時許、106 年1月31日凌晨2 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6 年2 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106 年4 月18日併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至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分別於105 年6 月12日經扣得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物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106 年1 月31日經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物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經分別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9896公克、0.166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818公克、0.1639公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安保字第216 、173 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658、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560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303號卷第7 至11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卷第23至24頁;106 年度毒偵字314 號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 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包裝袋2 個,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8-02-06